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方即方辰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即方辰云自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債務人長期遭憂鬱症所擾,致無法工作,好不容易在民國103年8月找到工作,希望可以透過前置協商還款,惟債務人每月收入微薄,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房租費用及父母小孩扶養費用後,所剩不多,根本無法負擔該「180期,0利率,每月5,468元」方案,且 該方案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換言之,銀行無法站在債務人經濟窘境立場,給予能夠還款之方案,債務人只好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病歷、扣薪執行命令、財產查詢清單、存摺、保險單、勞保投保資料表、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發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卷14至89頁)。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為1,407,468元(本院卷第87頁), 而聲請人任職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24,000元(本院卷第42至46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是聲請人之財產經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之支出後,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本院卷15頁)。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3日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