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羅士華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陳保成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稱可以共同投資坐落新竹縣竹東 鎮○○段○○○段00000地號及同段40-2地號土地,由被告 出面洽談,並以被告名義向地主蘇漢傑等人購買上開土地後,再於該等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將土地及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以求獲利(下稱系爭投資案)。被告先於100年7、8月間,提出出賣人 為蘇漢傑等如授權連署人、出賣標的即為前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出租人為陳保成、承租人為寶雅公司之「租賃要約書」予原告。被告又於100年9月1日傳真被告與 蘇漢傑之「補充協議書3張」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6張」予原告,用以取信原告確實有系爭投資案。被告於100年9月中旬,告知原告要給付買賣頭期款,因此要求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為投資系爭投資案而開立之「 戶名:陳保成、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820200596636號」帳戶。原告遂於100年9月20日,由原告之母唐俊人代理,由原告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被告前揭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詎料,原告在匯款後,一直未得到被告就系爭投資案之發展為有進一步的態度,在追問被告後始告知因部分土地共有人對於出售系爭土地予伊,有不同意見,致買賣破局,與寶雅公司間的租賃契約也沒有成立。原告知悉後立即要求被告將所取得之前揭100萬元返還,被告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能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收取之100萬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稱與原告合作共同居間花蓮縣花蓮市○○段000號等8筆土地云云,並非事實。依照被告書狀中所載之資料,原告調查北濱段661地號土地之謄本,依該謄本記載,事實發生日 為99年12月10日,而過戶日為100年1月12日,而原告在99年11月3日至100年1月23日期間,均在國外,並未在台灣,是 被告抗辯花蓮市北濱段土地是與原告合作共同居間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又稱北濱段土地之仲介相關事宜多由時任原告所屬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黃志強經手辦理云云,亦非事實。蓋原告所成立之葛林威有限公司是在100年1月28日始成立,依一般慣例,仲介費定是買賣成立後始交付,而不論是依北濱段661地號土地謄本記載,或是依照被告所指之賣方林樂 善交付之款項日期為100年1月21日等情觀之,則北濱段土地買賣當係於前一年即99年底即開始進行,但當時原告之公司葛林威公司尚未成立。故被告抗辯黃志強時任原告之公司即葛林威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云云,顯非事實。另查,據原告側面了解,花蓮縣花蓮市北濱段土地是由被告與「黃志強」合作,當時黃志強也「非」原告所立成之葛林威公司總經理。但因黃志強當時有欠原告錢,所以黃志強收入的部分款項是先匯入原告所掌理之帳戶後,原告就多餘的部分,再依黃志強之指示進行匯款。被告所指原告母親於100年1月25日所為匯款874,820元,就是原告依照黃志強之指示為之,原告並 不知悉這筆款項之原由和計算方式。又原告借款予黃志強的金額,大於黃志強在北濱段中應取得的仲介費用,且原告與黃志強的債權債務關係,亦與本案無關。況系爭100萬元之 匯款,匯款時間較北濱段過戶日即100年1月12日以及林樂善匯款時間晚了8個月,而且金額已完全對不起來,很明顯與 北濱段之案件無關。被告純粹是因為黃志強藏匿無蹤,被告為求卸責而張冠李戴,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我回國後大約100年4月間剛好有竹東案在談,所以才沒有馬上請原告將我該得之仲介費交給我,直到100 年8、9月,大概知道談不攏,就告訴原告請他匯還100萬仲 介費到我華南銀行帳戶」云云,顯不合常理。蓋若原告在100年1月間有義務支付被告100萬元(原告否認),在100年4 月間縱使有要進行竹東的投資案,但是竹東投資案之契約名義人是被告,不是原告,也就是投資案若成功,不論是貸款或是支付給買家的金錢,都將統一從被告帳戶支出。因此只有原告將投資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之可能,絕無被告將投資資金匯入原告帳戶之情形。所以根本無保留原告應支付給被告的利潤款項在原告處,等到因為竹東投資案不成,才將前案之利潤再由原告支付給被告的必要。另外,依照證人所述,竹東投資案在11月間才真正破局,在9月間該投資案還有 可能,因此原告在100年9月20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其目的絕非如被告所辯,而是確實如原告所述,是為了竹東投資案,方符合事實及時序之發展。 ⒊原告主張係因100年8、9月間與被告共同合作系爭投資案而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已就「匯款100萬元」、「在100年8、9月間二人有合作」,以及在100年11月間該投資案始「破局」等事實舉證。而被告就共同合作系爭投資案之事實亦不否認,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三、契約書、協議書所載,與承租商及地主的契約當事人均為被告陳保成,故由原告將投資款匯予被告帳戶符合一般投資情形。而系爭投資案後來沒有成功,被告顯然不能保有原告所匯款項,要屬無疑。原告就被告不當得利之事實及法律要件,已盡舉證責任。 ⒋就花蓮北濱段土地之合作關係,是被告與黃志強所為,原告當時人在國外未參與,黃志強當時也非原告之代理人或是合作之人,此亦有出原告之護照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為憑。且被告就北濱段之投資究竟是應得利益多少,賣家或相關人應給之金額多少,以及為何黃志強有義務再給予被告100萬元 等事項,被告均未說明以實其說,迄今都只有片面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於第一份答辯狀先信誓旦旦稱系爭100萬元是 基隆深澳段房地投資之部分利潤,經原告舉證戳破其謊言後,又再改稱「我去了一次就沒有再去竹東。之前我們合作的案子的仲介費用有部分匯給我、有部分因為我出國所以支票交給黃志強、原告,我回國後大約100年4月間剛好有竹東案在談,所以才沒有馬上請原告將我該得之仲介費交給我,直到100年8、9月,大概知道談不攏,就告訴原告請他匯還100萬仲介費到我華南銀行帳戶」云云。被告所辯,均是事後意圖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按兩造間自99年底至100年間,除與第三人李欣怡共同投資 購買「基隆市○○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3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下稱深澳段房地投資 案)外,尚曾共同居間仲介訴外人楊秀光向訴外人林樂善購買花蓮市○○段000號等8筆土地共約950坪,每坪價格355,000元,總價金3億3,725萬元,並因而得以平分所獲取之仲介費用(下稱北濱段仲介案)。嗣因兩造尚有意尋找其他共同投資之標的,故原告僅先將其中部分仲介費用分予被告,其餘部分則暫行保留於原告處,然因其後遲遲未尋得其他合適之投資標的,故經兩造核帳後原告方於100年9月20日將尚未分予被告之仲介費用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花蓮 分行之帳戶內。惟因上開共同投資及居間仲介土地買賣之時點迄本件起訴為止已達三年之久,且其間相關事宜大多由時任原告所屬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黃志強經手辦理,故被告於時隔久遠且欠缺相關資料之情形下,方將100萬元匯款誤認 為係上開深澳段房地投資案之獲利,合先敘明。 ㈡經查,北濱段仲介案中出賣人應支付之仲介費用為2%,計674萬5,000元(計算式:337,250,000元×2%=6,745,000元) ,及買受人應支付之仲介費用增加為200萬元,總計買、賣 雙方應支付之仲介費用為874萬5,000元,經扣除鑑界費用及銀行履約保證費用約16萬元後,被告原可分得之仲介費用約為4,292,500元【計算式:(8,745,000-160,000)÷2=4, 292,500元】,過程中相關事宜多由時任原告所屬公司總經 理之訴外人黃志強經手辦理。嗣於上開土地買賣交易完成後,被告陸續取得由賣方林樂善所交付之面額各1,963,500元 、451,350元支票,並將之存入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西三 重分行帳號100005076417號帳戶內提示付款。另原告亦曾經由其母親唐俊人於100年1月25日將部分仲介款項874,820元 匯款予被告,並遲至100年9月20日方才再將其餘被告應得之仲介費用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 內,總計被告因上開居間仲介土地買賣事宜,前後共分取仲介費用4,289,670元,尚且低於原預計可分得之仲介費用4,292,500元,故絕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原告雖否認與被告共同參與北濱段仲介案,惟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曾於104年5月28日下午10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937175525號行動電話與原告所持用之0937059578號或0936409578號行動電號通聯,並就兩造共同居間仲介上開土地買賣所分取之傭金數額進行核對,此有兩造之通聯錄音光碟及通聯譯文足資佐證。而依上開通聯譯文所載,原告並不否認兩造共同居間仲介上開土地買賣並分取傭金之事實,且對於傭金分配之計算方式知之甚詳,其傭金數額復與被告主張之傭金數額大致相符,足認原告稱其係「因為黃志強有積欠原告款項,所以黃志強收入的款項是先匯入原告所掌理之帳戶後,原告就多餘的部分,再依黃志強之指示進行匯款,本筆874,820元 就是原告依照黃志強指示去匯款的」云云,均屬臨訟杜撰之詞而不足為採。 ㈣經比對卷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年10 月14日日銀字第1042E00044360號函所附原告羅士華設於該 銀行之帳戶於99年12月至100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卷第177-180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4年10月21日合金忠孝字第1040003403號函文所附林樂善及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樂善)支票存款帳戶於99年12月至100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卷第184-186頁)後,可證明 兩造共同參與北濱段仲介案並因而分取仲介傭金之事實,茲就兩造分取上開土地交易仲介傭金之證據分述整理如下: ⒈被告於104年5月28日下午11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937175525號行動電話與原告所持用之0937059578號或0936409578號行動電號通聯過程就分取上開土地仲介傭金之重要對話節錄內容: 陳保成:因為我有時候再忙,就沒有那個吼,我上次不是有跟你講,因為當初有沒有他那個一百年大概一月,我現在再對,我大概這兩天有空我就對一下,那個100年1月21日,有一個一百九十三萬…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那個,那個有進來 羅士華:對,是陳保成:你有一張我有一張嘛,對不對 羅士華:對 陳保成:後來有一個四十五萬一,原來你說沒有後來說有,後來那張有進你那邊嘛對不對 羅士華:對 陳保成:四十五萬一嘛 羅士華:對 陳保成:然後後來你在1月25匯一個八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 給我嗎,對不對 羅士華:對,就是小楊哥的那個部份 陳保成:那個好像不是小楊哥的部分,沒關係我們對總帳就知道了,因為小楊哥,我跟你講,小楊哥有一張在你那邊是一百八十三萬兩千五百,對不對 羅士華:對阿,扣掉八萬六千兩百五十元除以二就是那個金額 陳保成:為什麼是扣掉八萬六千兩百多 羅士華:因為那是給黃思桂的代書錢阿 陳保成:沒有沒有,但是黃思貴的代書錢在那個七、一百。因為小楊哥他有跟我說他付了三張,我跟你講那個票號我都有了,一個十五萬,一個一萬七千五,這兩個加起來在加一百八十三萬兩千五百,這個就是到兩百萬,那三張票號他有給我,那沒關係,你那邊…我現在再追總帳拉,你那邊還有一個一百八十三萬兩千就小楊哥那個,沒有你匯給我得那個都會有帳,沒關係 羅士華:對 陳保成:那你還有一個三十萬那個,對不對。阿伯還有匯給你一個三十萬的嘛 羅士華:那是第2次的,那是黃志強給我的,我也不知道… (02:40) 陳保成:對對對,那個也是阿伯的,那張票那時候有跟我講。還有一個三十萬的,你有一張三十萬的嘛,那現在就是差異在你後來有講的,有一個叫做八十五萬的對不對,對不對 羅士華:對阿 陳保成:八十五萬的你是說在什麼時候 羅士華:99年12月就付囉 ⒉訴外人楊秀光應付之仲介傭金經扣除履約保證費用及鑑界費用後簽發面額1,832,5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存入上開 其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提示付款,並於100年1月20日兌現,原告於隔日提領上開款項(卷178頁)。其後原告 將上開訴外人楊秀光給付之仲介傭金1,832,500元扣除代書 費用後,將其中半數即874,820元經由其母親唐俊人於100年1月25日匯款予被告。 ⒊訴外人林樂善所簽發票號7554819號、7554820號,面額均為1,963,500元之支票2紙(卷185頁),其中1紙支票由訴外人黃志強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提示付款,並於100年1月21日兌現,其後黃志強於100年1月24日提款轉匯予原告之母親唐俊人。另1紙支票則由被告存入其設於臺灣土 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帳戶內並於100年1月21日兌現。 ⒋訴外人林樂善擔任負責人之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7557411號、7557410號,面額均為451,350元之支票2紙(卷186頁),其中1紙支票由原告存入其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提示付款並於100年1月21日兌現(卷178頁)。 另1紙支票則由被告存入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之 帳戶內並於同日兌現。 ⒌訴外人林樂善於99年12月6日將85萬元之仲介傭金匯入上開 原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卷178頁)。 ⒍訴外人林樂善所簽發票號7554823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於100年4月26日兌現,卷185頁),對照上開通聯譯文內 容應為原告所收受,然原告似未存入其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提示付款。 ㈤揆諸上開卷附證據所示,兩造共同居間仲介訴外人楊秀光向訴外人林樂善購買花蓮市○○段000號等8筆土地並因而分取仲介傭金之事實,至為明確。而原告於鈞院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因為黃志強有積欠原告款項,為了黃志強對原告的債務,就其部分收入轉由原告收受,就清償完之後剩餘部分,原告亦依照黃志強指示匯款,本筆874,820元 就是原告依照黃志強指示去匯款的,對於其中的緣由及金額之計算均不知情…」等語,顯非屬實。又依上開目前所查得之證據顯示,被告就上開仲介土地交易應分取之傭金至少較原告短少1,150,000元,另被告亦未如同原告於99年12月6日自訴外人林樂善受取850,000元之仲介傭金匯款,兩者合計 共2,000,000元,被告短收之仲介傭金金額為1,000,000元。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參與系爭投資案,於100年9月中旬,因被告表示要給付買賣頭期款,乃要求原告匯款10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9月20日匯款100萬元 至被告帳戶,嗣因買賣破局,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取得之10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即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投資案買方支付的100萬元訂金是在100年6月間給付, 之後因買賣破局遂由證人張秀芳於同年11月間交還給黃志強…證人張秀芳只於100年6月見過被告1次,之後都是跟黃志 強聯繫洽商系爭投資案…從100年6月間開始跟黃志強聯繫,一直到100年11月間確定土地不賣之間,都沒有要求買方支 付其他任何的訂金或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投資案地主方代表張秀芳證述在卷(卷97-99頁),是系爭投資案只於100年6月間收取100萬元之訂金,此後直到同年11月確定破局前,賣方均未曾向買方要求收取任何款項,且系爭投資既已破局,自無支付買賣頭期款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表示要給付買賣頭期款方於同年9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云云,已非無疑。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日傳真補充 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等件予原告,原告始於同年月2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並提出補充協議書及不動產買 賣補充契約書等件為憑(卷第12-20頁),然亦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證人張秀芳證稱:只於100年6月間見過被告1次 ,之後都是跟黃志強聯繫…原證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該是其傳真予黃志強即「黃總」的等語(卷97頁背面、第99頁),參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頁有「黃總」2字(卷第15 頁),應認證人之證述可採,而原告復未就上開補充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等件係被告所提出乙節,舉證以為說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雖否認與被告共同參與北濱段仲介案,然查該仲介案之賣方即訴外人林樂善應給付之部分仲介費85萬元,係於99年12月6日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有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往來交 易明細附卷可憑(卷第178頁),則原告主張該仲介案係被 告與黃志強所為,當時其人在國外而未參與云云,已非無疑。原告復主張因黃志強當時有欠原告錢,所以黃志強收入的部分款項是先匯入原告所掌理之帳戶後,原告結算後就多餘的部分,再依黃志強之指示進行匯款,如原告母親於100年1月25日所為匯款874,820元,就是原告依照黃志強之指示為 之,原告並不知悉這筆款項之原由和計算方式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所主張黃志強積欠之債務金額若干,並未說明,僅泛稱原告借款予黃志強的金額大於黃志強在北濱段中應取得的仲介費用等語(卷第224頁),惟若黃志強積欠原告之債 務金額大於黃志強在北濱段仲介案中應取得之仲介費用,則原告扣除黃志強之債務後,已無任何剩餘,又何須匯款予被告?原告主張前後不一且多所矛盾,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