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賴瑞光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陳阿福 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本向被告請求給付新台幣791,335元及利息。嗣於105年8月30日變更請求給付772,36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福東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承攬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因承包施作花蓮縣○○鄉○○路00號旁建築工地工程,於104年 10月指示原告至該工地作業,從事房屋外部粗底之施作。詎被告明知原告進行外部粗底之施作,有墜落之危險,而為「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者,其應提供原告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應使原告確實使用之,並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且未選任經訓練之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負責監督指揮,且未提供給足夠之工作臺,致使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 上開工地約二層樓半之高度進行施作時,因末戴安全帽且該處未設置安全帶,不慎失足自該二樓半之高處墜落,又原告站立處下方復無鷹架支架,致原告於毫無緩衝之情形下直接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閉鎖性左足跗骨與蹠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另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則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是雇主就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及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可能之危害,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乃法律定有明文規範而為雇主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既為福東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承攬工程為業,並雇用原告為其服勞務,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從事外部粗底之施作,須於房屋外面高處進行,而有墜落之危險,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負有注意義務與作為義務,應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以防止原告墜落所生之危害。詎被告明知原告從事外部粗底之施作,必須立於二樓以上即至少3公尺之高處, 且周圍又無依託、防護,原告之墜落危險高,且因此可能受到之損害必然甚為嚴重,乃被告既末使原告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亦未於原告站立處下方架設足夠之鷹架,致使原告自二層樓尚鷹架處直接墜落地面,而受受傷,堪認係遭遇職業災害,又被告末依規定提供安全設備,亦屬過失,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從而,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l款、第2款之規定諘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與不能工作之工資,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閉鎖性左足跗骨與 蹠骨骨折、腰惟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為治療 上開傷害,業已支出新台幣(下同)298,868元,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或補償之。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4年10月22日入院,而於同年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為7日,此段期間自有看護之必要,受依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4,000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4年10月22曰入院,而於同年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為7日;又原告因本次閉鎖性左足跗骨與蹠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經診斷分別認為需休養4個月與3個月。是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傷害,致原告自104年10月22日住院起至105年 3月21日止,有4月29日不能工作。而原告之日薪為2,300元,是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害為228,467元(計算式:2,300元×5日×4週×【4+(29/30)】月= 228,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 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勞動基準法。易言之,祇須勞工之職業傷害與勞工職 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雇主即應就此職業傷害所生 之醫療費用與不能工作之工資,負補償責任。原告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本件閉鎖性左足跗骨與蹠骨骨折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非僅身體上之傷痛甚 鉅,甚且經須長期休養達4個月之久,無法自由行動,良以原告本為身體健壯之人,而以身體勞動謀生,今遭此 劇變,先係須休養4個月,復又因諸多骨折傷害而留有後遺症,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言喻。且查,被告身 為雇主,本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之醫 療支出、看護費與不能工作之損失,而此補償責任又不 以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勞動基準法明定之義務,適用於本件亦無任何疑義。詎被 告竟置此等法定義務不顧,於花蓮縣政府勞資調解時, 猶藉詞需再諮詢相關法令規定,拒絕原告之請求,甚至 連以醫療診斷證明與收據可證之醫療費用,均拒不給付 ,且自前述調解後迄今已經過多時,被告卻仍毫無作為 。被告上開作為不過推諉責任,倍使原告心寒。原告所 受傷害非經,被告僅於事發送醫當時與原告第一次開刀 時有給付些許金錢與原告,此外末曾向原告表達任何慰 問之意,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檢附之照片並非當日情形,該照片乃被告事後拍攝者,被告如欲主張該照片係當日所拍攝者,自當提出更 充分之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能僅以一張不知何日拍攝 之照片,逕辯稱當時外牆有綱鐵製鷹架、腳踏板等情事 。是當日原告站立於二樓外牆處,其下方確實無鷹架支 架。至於,被告辯稱為何原告不按規定僅使用一支木條 ,誠乃被告臨訟託辭,蓋外牆支架等並非原告所搭建, 該木條更非原告所自行搭設者,均係其他負責之工人搭 建,甚至被告當時亦知悉上開情形,然被告卻未曾要求 負責之工人接工法搭建完整之腳踏板與工作平臺,乃至 於被告亦末提供任何防止掉落之防護設施。此觀被告於 鈞院105年4月19日審理程序中亦陳稱:「(法官間:現 場作業有無防護措施?有無辦理講習?)沒有。」等語 甚明。 ㈡原告於上工前確曾飲酒,然所飲用者為335ml之台灣啤 酒,其酒精濃度不過4.5%,況原告僅飲用半罐而已,以 酒測值0.25mg/L需飲用將近3罐之啤酒而論,原告僅飲用半罐,其影響原告行動狀況自係甚微;加以原告係於飲 用20分鐘後方上工,酒精之影響已明顯削弱,益徵原告 於上工前飲酒之行為,當不足以影響原告之行動。且查 ,被告平時亦曾於工作期間請眾人喝酒,又如何能苛責原 告僅係於上工20分鐘前小酌半罐335ml、酒精濃度4.5%之啤酒?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飲酒會影響到原告之行動, 然被告末依法設置安全防護,已然違反其注意義務,被 告於本件中具有過失,洵堪認定,自不容被告以此為藉 口,脫免其侵權行為責任。遑論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 災害補償之規定,乃「補償」性質,本即不論故意過失 ,更無可能適用過失相抵。 ㈢被告質疑原告何以於急診後一週方住院開刀云云。經查 ,原告自二樓跌落,被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急診,面對如此突如其來之急迫狀況,原告非 僅身體受到傷害,即心理上亦受創匪淺,當下腦中一片 混亂,只想盡快回家,加以急診室醫師告知原告方可待 消腫後再開刀,原告方才先行返家。至於被告質疑此是 否係原告逃避酒測,實屬無稽,蓋原告並無任何駕駛行 為,何來酒測?又如確須酒測,早於原告送往急診當時 便已進行酒測,何可能延宕至開刀時再檢測酒精濃度? 質言之,開刀與否本即與酒測無關,尤甚者,本件事故 本即與原告之飲酒並無任何關聯,被告上開辯詞實無理 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3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施作被告所承包之水泥外牆作業,事發現場外牆皆有鋼鐵製鷹架、腳踏板,但原告竟只使用一支木板,被告曾在工作現場再三交待不可使用木板,只可使用鐵製板,原告不聽致造成災害,另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工程工作期間有飲用啤酒,原告因嚴重違反工作規則致造成災害,自可歸責於原告。 (二)原告事發後拒絕就醫自行返家,直到一星期後始返回醫院住院,令人費解,據悉是為了逃避酒測。 (三)依實務見解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固負無過失責任,但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應負90%過失責 任,被告僅須負10%之責任,原告僅能請求79,133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僱用從事系爭水泥外牆施作之勞工。 (二)原告確係在從事系爭水泥外牆施作時,在上開工地約二層樓半之高度摔下,致受有閉鎖性左足跗骨與蹠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三)被告對於系爭施作工程,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予勞工使用。 四、 兩造爭執之要點: 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第6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104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從事系爭工地水泥外牆施作,於104年10月15 日上午11時許,在從事系爭水泥外牆施作時,因被告末依規定提供安全設備,從上開工地約二層樓半之高度摔下,致受有閉鎖性左足跗骨與蹠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為職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l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與不能工作之工資。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若未為上述勞工安全保護措施,自屬有過失,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主張原告所受系爭職業傷害,非因其過失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抗辯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為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依被告所舉證人蔡新財庭證稱:「(《提示本院卷32頁》現場鷹架上,腳踏的地方是何材質?也是鐵架。但是為了能夠方便施工,有請人放置木條在鷹架腳踏處的旁邊,木條下面沒有再墊何物,端看踩木條的人如何踩踏木條,我是只將腳的四分之三踩在鷹架上、四分之一踩在木條上,以便我的手能探到較遠的地方施作。」、「(放置木條之前、之後,上面有無人在喝酒?)有的,上面的角落處,原告與阿明、阿信在上面喝酒,他們是坐在鷹架上面喝酒,是在另一個角落,沒有踩在木條上,木條與他們喝酒的地方沒有關係,他們喝完之後才去工作。然後原告就摔下來了。」、「原告八點之前就已經到現場了,他們喝到快九點才開始做。」(本院卷第61頁背面~62頁); 李正書到庭證稱:「(當天原告為何會 跌落?)他們三、四個人在鷹架上喝酒,結果喝完之後,原告要接我的土,原告接到我的土之後人就掉下去了。當時跟他一起喝酒的人都還在上面繼續做,只有他掉下來,當時是喝啤酒,每個人都喝了三、四瓶以上。被告先前有告知不可以喝酒,但是他們還是喝。」、「(當時身上有無穿戴安全裝備?)沒有戴安全帽,也沒有穿戴安全鎖,因為不方便。」、「(老闆有無給你們上過勞工安全方面的課?)沒有。」、「(《提示鷹架照片、鐵架》,照片中的鷹架是否現場的鷹架?)是的,我當時站在第三層,原告在第二層(當庭將當時證人、原告所站位置繪製在照片上)。」、「(當時原告是踩在鷹架的鐵架上,還是木頭上?)木頭上,當時鷹架上面有木頭放在上面,他們師傅都是踩在木頭上,本來應該擺鐵架,但高度不夠,師傅們在移動時嫌鐵架太重,所以將腳踏板往外邊移,用木頭墊高約一呎半,原告是站在木頭上面,因為木頭斷掉而掉下來。」、「(木頭有多長?)長約有六呎以上、寬度約五、六公分。」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53頁),證人蔡新財、李正書與原告同受僱於被告,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虞,其證詞自屬可採。是依證人蔡新財、李正書所述,原告於事發前曾在工地現場飲酒,且係站立在木頭上施工,而其站在木頭上施工係因鐵架高度不過,且太重不易移動,而此種情形已成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常態,原告為水泥師傅,當知施工前之飲酒行為會影響身體穩定性,且木頭僅墊在鐵架上,支撐力必然不等於鐵架,致釀成職業災害,其有過失歸責事由,自屬明顯。又被告對於系爭施作工程,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予勞工使用等情,並不爭執,復經證人李正書到庭證述明確,且對於上述以木頭墊高之施工方式,未給予勞工安全教育,是被告違反保護他人而應負損害賠責,亦堪認定。茲被告應負職業傷害部分,為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有過失 相抵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應負損害賠賠責任部分,亦同。本院審酌兩造對於事故應負之責任比例,認原告應負70%責任,被告應負30%責任。 (四)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受有閉鎖性左足跗骨與 蹠骨骨折、腰惟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 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害,業已支出289,86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4紙在卷可依( 本院卷第17~18頁,該等費用業已扣除被告先行支付之 9,000元,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另兩造同 意扣除陪伴證100元部分,原告即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故無從扣除,併予敘明。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4年10月22日入院,而於同年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為7日,此段期間須用石膏副木保護、枴杖助行器或輪椅使用及軀幹背架保護,有診 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自有看護之必要,受 依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4,000元(計算式:2,000元 ×7日=14,000元),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4年10月22曰入院,而於同年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為7日;又原告因本次閉鎖性左足跗骨與蹠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經診斷分別認為需休養4個月與3個月(本院卷第14 、88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致原告自104年10月22日住院起至105年3月21日止,有4月29日不能工作。另依原告10月間的點工表,其在18天即出工13.5天 ,又在10月19日事發時上工,計19天出工14.5天(本院 卷第72頁)換算至少一星期工作五天。而原告之日薪為 2,300元(本院卷第72頁),並經證人李正書證稱原告為水泥工師傅,「(師傅多少錢?)師傅應該有2000元以 上」(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 間所受之損害為228,467元(計算式:2,300元×5日×4 週×【4+(29/30)】月=228,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本件閉鎖性左足跗骨與蹠骨 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非僅身體上之傷 痛甚鉅,甚且經須長期休養達4個月之久,無法自由行動,原告係以身體勞動謀生,今遭此劇變,先係須休養4個月,復又因諸多骨折傷害而留有後遺症,精神上自遭受 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七年前離婚, 名下沒有財產,只有壹台摩托車,尚有扶養二個小孩七 歲、十五歲,目前無法工作,之前打零工為生。被告為 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二輛,沒有不動產,有約十幾萬 元存款,已婚,有二個小孩,職業為包工程,月收入約 4、5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在682,335元(計算式:289,868+ 14,000+228,467+150,000=682,335)。本院認為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應負70%責任,故原告向被告請求204,701元(計算式:289,868×0.3=204,701,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204,7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並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