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陳麗雯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東盈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秀琪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至101年8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當時被告公司名稱為二五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五地產,被告於101年8月22日變更為東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變更為東盈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原告薪資結構為每月固定底薪及獎金,當時被告公司業務部獎金發放制度(下稱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第2項第3款明定:「雲端會館專案獎金分配辦法:公司提撥成交總額3%作為業績獎金,與他行合作銷售採配件制獎金各半」。原告於101年2月7日,將屬於雲端會館之花蓮市 ○○○路000號4樓房屋(即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211號房屋)出售訴外人陳瑜華,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1,920萬元,依系爭獎金發放制度,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元獎金;原告另於101年2月11日,將屬於雲端會館之花蓮市○○○路000號4樓房屋(即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207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尤金龍,依系爭獎金發放制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原應 給付原告108萬元獎金,而被告迄今僅支付84,000元,尚有 996,000元未給付。又原告所請求者為業績獎金,而非受分 配後佣金,無須以被告確實受有佣金收入為要件,原告為被告員工,既已順利牽線並讓被告與陳瑜華、尤金龍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2筆買賣契約),即應認原告已完成 請領獎金之條件,至被告與陳瑜華、尤金龍於締結後是否履約與原告無關,故若陳瑜華、尤金龍嗣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究竟係請求繼續履約、提出債務不履行訴訟抑或解除契約,均係被告自由,非原告所能干涉,然均不得以此取消原告之獎金。再者,若原告上開獎金請求權確因被告解除與陳瑜華、尤金龍之系爭2筆買賣契約而不存在,則被告未向 陳瑜華、尤金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卻擅自與陳瑜華、尤金龍解約,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第2項第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筆買賣契約,原告僅是單純介紹其友人即 陳瑜華、尤金龍至公司與時任二五地產負責人之訴外人王桂霜認識,而後由王桂霜、訴外人黃進發及林英明等公司同仁分別向陳瑜華、尤金龍介紹、說明產品後,並由王桂霜與買方就屋況現狀、設施為洽談,並談妥現金與條件後,始簽訂系爭2筆買賣契約,系爭2筆買賣契約之簽訂為二五地產整個銷售團隊所共同促成,並非原告個人所單獨完成,若有獲利,亦屬二五地產銷售部門團隊所共享。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獎金發放制度非二五地產之制度。況且,績效獎金是公司因員工努力工作使公司獲利時,所發放之報酬,系爭2筆買賣 契約,原告並未使二五地產與陳瑜華、尤金龍完成交易,觀之系爭獎金發放制度之文義,必須「完成交易」(即包括過戶、繳交尾款、點交房屋等程序)始得請領業績獎金,系爭2筆買賣契約被告均未完成交易過戶,被告甚至因此受有損 失,原告自不得請求績效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名稱原為二五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東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復變更公司名稱為東盈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任職於二五地產;被告與陳瑜華於101年2月7日 就雲端會館之211號房屋簽立買賣契約、亦與尤金龍於101年2月11日就雲端會館之207號房屋簽立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歷次登記表資料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9至106頁、第7至1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㈠系爭獎金發放制度是否為原告任職於二五地產之獎金發放制度?㈡原告依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第2項 第3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2買賣契約之銷售獎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任職二五地產時,被告就雲端會館專案獎金分配,係被告公司提撥成交總額3%作為業績獎金等情,業據提出業務部獎金發放制度影本1紙(見卷一第13頁)為證,被告 雖否認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為二五地產銷售雲端會館之獎金發放制度,惟依證人王桂霜即當時二五地產負責人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獎金發放制度即為二五地產之制度等語明確(見卷一第132頁反面),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獎 金發放制度約定,確為二五地產之業務部獎金發放制度,此部分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第2項第 3款約定:「雲端會館專案獎金分配辦法:公司提撥『成交 總額3%』作為業績獎金」等文字(見卷一第13頁),其用語與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第2項第1、2款約定土地變更部分、室 內設計部分,係就已完成簽約者分別提撥「簽約金額」15% 、12%作為業務獎金之明顯有別,足認系爭獎金發放制度之 內容有意區隔簽約、成交等為不同階段,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瑜華、尤金龍簽訂系爭2筆買賣契約即屬系爭獎金發放制 度第2項第3款所稱之「成交」云云,尚非無疑;參以證人林英明即當時亦任職於二五地產之業務人員到庭結稱:「(問:獎金發放是否要房屋成交才會發放?)是,要買賣雙方有過戶完成且有價金交付才算是房屋成交,才會發放獎金」、「(問:如僅有簽約是否屬成交?)依個案契約而定。如公司沒有收到任何的價金就不會發獎金」、「(問:陳瑜華與尤金龍、黃寶珠〈即尤金龍之妻〉之二契約事後是否都解約?)應該是,因為後來沒有成交」等語(見卷一第120頁) ;及證人王桂霜亦證稱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第2項第3款約定,係指正常成交情形,沒有成交不能拿獎金,本件尤金龍、陳瑜華均將房屋退回、被告亦將訂金返還而沒有成交等語(見卷一第132頁反面、第133頁),足徵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第2 項第3款所約定之「成交」,並非締約已足,尚須完成買賣 價金交付及不動產過戶等階段,始足當之。又依系爭獎金發放制度觀之,被告係將所代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務交由業務部門招攬行銷,倘被告成功而得與各買主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應得之業績獎金,係依各該買主給付之買賣價金即成交價額計算而來;反之,倘所招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經解除之情形,原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自始不存在,而無達成業績之情形,業務部成員自無由再據以獲取獎金,是被告稱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第2項第3款所稱之「成交」,必須完成過戶、繳交尾款、點交房屋等程序,始謂完成交易而得請領業績獎金等情,亦合於社會通念及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務之交易習慣,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㈢、再查,被告辯稱系爭2筆買賣契約嗣後均已解除,故211號房屋自始均係起造人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達公司)所有而從未過戶予陳瑜華,207號房屋雖曾過戶予尤金 龍之妻黃寶珠,惟嗣後因契約解除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所有人百事達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異動索引(見卷一第67至70頁)為證,並有證人林英明提出黃寶珠承受尤金龍買賣207號房屋之契約後與被告解除契約之調解筆錄(見卷 一第126頁)可佐,亦與證人王桂霜證稱系爭2筆買賣契約均已解除等語(見卷一第133頁)相符,足徵系爭2筆買賣契約嗣確實均已解除,而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第2項第3款約定之業績獎金發放,既以「成交」即買賣契約須完成過戶、付清買賣價金、點交房屋等程序為要件,已論述如前,系爭2筆買 賣契約既已經解除而不存在,自無「成交」此達成業績之情形,與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第2項第3款約定未符,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尚難憑採。 ㈣、至原告復稱被告逕與陳瑜華、尤金龍解除買賣契約,而疏未向渠等請求買賣價金,具可歸責事由,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2筆買賣契約解除後尚須退還訂金,喪失已獲得之 利益,亦須另尋買主,依常情被告當不至於刻意致系爭2筆 買賣契約解除而使原告請求獎金之條件不成就,再參以證人王桂霜具結證稱:陳瑜華、尤金龍係原告介紹之買家,系爭2筆買賣契約之所以解除乃原告之決定,原告稱要保護其朋 友不要買了,被告公司不願走法院,故將錢退還另行再賣就好了等語明確(見卷一第133頁),益徵被告就系爭2筆買賣契約之解除尚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第2項第3款所約定業績獎金發放之情形,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成交為要件,亦即須完成過戶、付清買賣價金等程序,系爭2筆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未 成交,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而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前員工廖思琪,欲證明系爭獎金發放制度之真正,然此部分業經證人王桂霜證述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確為二五地產之獎金發放制度,已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聲請傳喚陳瑜華、黃寶珠,先稱待證事實為證明陳瑜華、尤金龍確有簽立系爭2 筆買賣契約等情,惟就此被告嗣後已不爭執,且系爭2筆買 賣契約雖有簽約嗣仍已解除,本院已認定如上,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稱陳瑜華、黃寶珠可證明被告就系爭2筆買賣契約之解除具可歸責事由,然原告未就 此提出合理根據,亦未具體說明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究竟為何,實屬摸索證明,故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