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姜建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照堂律師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陳慶傑 被 告 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郁慧 住同上 被 告 郭素玉即福運禮儀社 住花蓮縣○○鄉○○村○○路○段00號1樓 被 告 張俊偉 住花蓮市○○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慶傑、被告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傑、被告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慶傑、被告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郭素玉即福運禮儀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起訴向陳慶傑、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請求損害賠償,嗣追加郭素玉即福運禮儀社、張俊偉為被告並列先位、備位為請求,且追加請求金額(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有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民事追加被告狀(卷73頁)、民事擴張聲明狀(卷95頁)可參,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卷89頁反面筆錄參照),惟原告訴之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其與陳慶傑於民國104年6月14日發生車禍事故致其受傷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增加請求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陳慶傑於104年6月14日,受御恩禮儀社即魏君豪(御恩禮儀 社為獨資商號,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視同以其負責人魏君豪為被告)雇用幫其載運椅子,駕駛御 恩禮儀社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祥 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該路段 與吉祥一街口,左轉往吉祥一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吉祥一街,而與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折及左膝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陳慶傑駕駛汽車因過失而撞到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該當民法第184條及191條之2侵權行為, 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陳慶傑就上開事實全部坦承,是陳慶傑因過失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無疑。 (二)陳慶傑係於執行御恩禮儀社委託之運送職務時發生車禍,依民法第188條其雇主御恩禮儀社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陳慶傑於車禍發生時係駕駛御恩禮儀社使用之汽車(車子是 登記在御恩禮儀社的員工的朋友名下,但實際上是御恩禮儀社在用),受其委託載運摺疊椅,此有陳慶傑於鈞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稱可憑:「(問:當天你受哪家公司委託?)御恩禮儀社委託的」、「但是本案肇事 車輛不是我們公司的車子,是別的公司的車子,當天是別的公司委託我幫忙載東西,我才開這輛車子,我準備開去長濱,車上載的是摺疊椅」、「因為我開的那台車子,我有跟被害人講過,那天撞到之後,負責人有出來,也有把名片給被害人,後續有事情,可以找那個當初委託我的那個老闆」。御恩禮儀社之張郁慧於原告因車禍住院期間,曾至醫院探視原告,表示陳慶傑於發生車禍當時係為其服勞務,同時表示會負責,並交付名片(但目前原告找不到名片)。是以,雖陳慶傑、魏君豪間無固定之僱傭契約,然陳慶傑係於執行御恩禮儀社委託之運送職務時發生車禍,當時駕駛之車輛亦為御恩禮儀社所有,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依上開規定御恩禮儀社自應與行為人陳慶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陳慶傑於言詞辯論時稱:「我有打電話跟張郁慧講,你們為什麼不自己載,他說你就要去長濱了,你幫我們載」等語,足見陳慶傑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為御恩禮儀社所使用為其載運椅子而受其監督,御恩禮儀社因此獲有利益,且駕駛其職務所用之車,具執行職務之外觀,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御恩禮儀社方為陳慶傑之僱用人甚明。 3.御恩禮儀社訴訟代理人張郁慧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應該跟郭素玉即福運禮儀社、張俊偉沒有關係」、「因為御恩禮儀社的事都是由我安排,所以當天福運禮儀社張俊偉有打電話請我送椅子,因為陳慶傑剛好要去工作,所以我請他幫忙送椅子過去」、「我到醫院看原告是因為陳慶傑開我們的車子,我覺得我有義務去關心,我有到現場也有到醫院去」等語,經核與陳慶傑先前陳述:「我有打電話跟張郁慧講,你們為什麼不自己載,他說你就要去長濱了,你幫我們載」相符,且陳慶傑於刑事案件及本件程序中皆有陳述張郁慧有指示其載運椅子,足見陳慶傑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實係為御恩禮儀社服勞務,且駕駛其業務所用之貨車屬實。4.雖御恩禮儀社辯稱陳慶傑未於約定時間出發、先回家辦事云云,然此為其空言所辯,並無證據相佐,應僅為卸責之詞。退步言之,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見解,所謂執行職務係採客觀認定,只要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縱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陳慶傑之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車輛,於肇事時確實有被指派工作,所駕駛之貨車亦屬御恩禮儀社所有供執行業務所用之車輛,且該車上載有工作所用之椅子,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其當時有先返家,亦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仍應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御恩禮儀社應對陳慶傑因本事故造成之損害負擔過失侵權責任。 (三)原告請求賠償總計新臺幣(下同)3,216,699元: 1.醫療費用:原告因左股骨骨折及左膝脛骨粉碎性骨折於104 年6月14日至門諾醫院急診,嗣後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 釘固定手術治療,至同年6月22日出院,後於7月2日、16日 及8月10日骨科門診追蹤,醫療費用總計41,451元。 2.看護費用:依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自受傷後三個月內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原告在家休養之3個月期間係由 其母親為全日24小時之照護,而原告所受之傷主要於下肢,行動極為不便,且復原期疼痛難耐,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全依靠其母就起居、飲食等為妥善及健全之照顧,使原告獲得聘僱看護更好之照料,方得慢慢恢復健康,依其母親之看護技術與內容應以1日3,000元計算費用方為妥適。故以每日3,000元計期間90天,請求27萬元。 3.醫療用品相關費用:買拐杖570元,於104年6月至10月期間 輪椅租金共計800元,其他人工皮敷料等醫用耗材為816元,總計2,186元。 4.財產損失:修理機車費用1萬元(估價單為9,150元,然實際 修理費用需1萬元),安全帽遺失損失600元,眼鏡修理費用 3,000元,手機損害嚴重無法修理損失5,000元,總計18,600元。 5.工作損失:依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自受傷後三個月內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半年內無法執行負重力之工作」,因原告擔任福元商行業務及送貨人員一職,工作內容需要長期搬運貨物,且皆頗具重量,原告所傷又正好為下肢,傷後難以負荷抬重物蹲起之工作內容,因此9個月無法工作,原 告每月薪水45,000元,總計工作損失為405,000元。雖門諾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認原告半年內無法執行負重力之工作,然仍應以「原告實際復原狀況」及「傷害發生前所任工作內容」為準。原告於傷前從事之工作須在冷凍庫內搬運堆疊整理貨品(每箱重量約12至30公斤)及開手排貨車送貨,需高負重能力及下肢承受力,原告於傷後半年方能較正常走路,自難以勝任先前工作,直至9個月後行動才恢復正常,但左腳承 重能力不比之前,未能恢復從前之工作能力,故請求9個月 之工作損失尚屬有理。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門諾醫院以105年9月13日基門醫亮字第105-0801號函覆鈞院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情況:「患者雖能工作,但搬重便出現左膝疼痛情形,此一狀況無法完全恢復,故列在說明一之工作能力完全喪失約20%,剩餘約80%可工作能力」,原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具大學學歷,從事經營肉品加工業,有持續穩定之收入,然經系爭車禍後工作能力永久喪失20%,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賠償。原告為73年8月29日生,車禍發生於104年6月14 日,扣除已請求之9個月工作損失,自105年3月14日起,計 算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即138年8月28日止,尚有33.46年工作時間。原告於車禍發生 時月薪為45,000元,現為每月5至6萬元,以月薪45,000元計,每年勞動能力減少20%之損害為108,000元,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2,179,462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左股骨骨折及左膝脛骨粉碎性骨折,生活全仰賴他人,身心煎熬;車禍發生後,被告對於原告之恢復情況未曾聞問,也不見積極負責之行為,使原告心情鬱悶。原告正值青壯年,此次傷害造成腿部能力減損不可恢復,走路仍會跛,無法跑步,不但造成其生活不便,影響工作成效,亦無法從事運動,對原告打擊甚鉅。另原告待腳部骨頭長好後,需手術拆除鋼釘及鋼板,又需面臨一次疼痛煎熬,不但該時須至少一個月時間休養無法工作,更致原告身心再次受到折磨。原告是大學學歷,經營肉品加工業,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就備位聲明之僱用人福運禮儀社即郭素玉及實際負責人張俊偉部分: 1.陳慶傑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述車禍發生時,福 運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張俊偉有請其搬運椅子等語,故追加福運禮儀社為被告,惟福運禮儀社(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為郭素玉,是張俊偉及郭素玉皆有代表福運禮儀社指示陳慶傑之權利。 2.陳慶傑為福運禮儀社之員工,工作內容本就包含開車運送遺體等,故駕駛車輛屬其工作內容之一。再者,陳慶傑於言詞辯論時稱:「我是受僱於福運禮儀社。104年6月14日我開車要去長濱做禮儀社的工作,是去程的時候發生車禍。我從吉興路的倉庫開走車號0000-00的車子,那時候張俊偉跟我說 先疊完椅子,開車去長濱」;「那天張俊偉叫我去倉庫載椅子,叫我把90張椅子放上車,張俊偉是我的老闆,張俊偉叫我載到長濱」,足見系爭車禍發生時,福運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張俊偉有指示陳慶傑將椅子送往長濱,陳慶傑係於執行職務時與原告發生車禍,而駕駛車輛本就屬陳慶傑之工作內容,福運禮儀社對其有監督之責,故依規定福運禮儀社自應負連帶侵權責任。 3.張俊偉所辯則與常理相悖,亦無其他證據以證,原告否認為真實:陳慶傑自承其確實受雇於福運禮儀社,縱使張俊偉辯稱其與郭素玉分別接案一事為真(原告仍否認之)亦屬其內部問題,郭素玉與張俊偉分屬登記負責人及實質負責人,對陳慶傑皆有指示及監督之權,自應一同負責。再者,若陳慶傑當日無須工作,張俊偉看到其於車庫竟不訝異,甚至要他不要亂跑,此與常理相違,況縱使陳慶傑有先返家,再載送椅子至工作場地,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僱用人尚需負連帶之責。 (五)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66,67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 1.先位聲明:陳慶傑與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應連帶給付原告 3,216,699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卷100頁筆錄參照)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陳慶傑、郭素玉即福運禮儀社與張俊偉應連帶給付原告3,216,699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卷10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郭素玉即福運禮儀社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一)陳慶傑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我是受僱於福運禮儀社。 104年6月14日我開車要去長濱做禮儀社的工作,是去程的時候發生車禍。我從吉興路的倉庫開走車號0000-00的車子, 那時候張俊偉跟我說先疊完椅子,開車去長濱;那天張俊偉叫我去倉庫疊椅子,疊完之後我有跟張郁慧講,倉庫那台車張俊偉叫我去開,要送椅子,張郁慧說好,我才把椅子拿上那台車。那天張俊偉叫我去倉庫載椅子,叫我把90張椅子放上車,張俊偉是我的老闆,張俊偉叫我載到長濱,我有打電話跟張郁慧講,你們為什麼不自己載,他說你就要去長濱了,你幫我們載。我們老闆跟御恩禮儀社借椅子,一般這樣的情形,是御恩禮儀社的員工要自己載下去才對,所以我覺得我是在替御恩禮儀社的員工載椅子。我是國中肄業,原從事禮儀業,月收入2萬多元,現從事油漆工,日工資1,200元。(二)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方面: 1.陳慶傑當時不是幫我工作,跟御恩禮儀社完全無關。陳慶傑開的車號0000-00號車是我們的車沒有錯,是我們禮儀社在 使用,但我們的車都放在車庫,鑰匙沒有拔。該車不是掛御恩禮儀社的名字,東西放在我的吉興路的倉庫,車被開走我有辦法知道嗎,因為我們倉庫跟另一家福運禮儀社(負責人 張俊偉)合租,陳慶傑把我們的車開走,但當時他不是幫我 們工作,你怎麼知道車子裡面放置我公司的東西。張郁慧是我們公司的經理,問題是當天陳慶傑不是為我們工作,只是跟我們借車子而已。陳慶傑要去長濱,跑去七腳川溪做什麼。我不知道當天的情況,我是御恩禮儀社的老闆,公司還有經理在幫我處理,但如果只是借椅子我無利可圖,我們還要找員工幫他們載下去嗎?我是高職畢業,是禮儀社的負責人,每月收入不固定。 2.御恩禮儀社的事都是由張郁慧安排,車禍當天福運禮儀社張俊偉有打電話請張郁慧送椅子,因為陳慶傑剛好要去工作,所以張郁慧請他幫忙送椅子過去,可是他當下跟我們相約的時間是下午3點半在吉興路的倉庫集合,但他車禍的時間與 我們相約的不符合;張郁慧到醫院看原告是因為陳慶傑開我們的車子,張郁慧覺得有義務去關心,張郁慧有到現場也有到醫院去,當下張郁慧去現場的時候,有問陳慶傑為何會在那個地方車禍,時間不對,車禍的路線也不是要去工作的地方,他回答說他要回去家裡辦事情。 (三)張俊偉方面: 1.禮儀社的工作跟其他行業不一樣,我們沒有固定員工,只有有工作時才會請他來工作,不是每天都有工作,事發當天我沒有叫陳慶傑幫我送椅子,我是請張郁慧幫我送椅子。陳慶傑講的跟事實完全不符合。福運禮儀社有2個公司,陳慶傑 不曾在郭素玉那裡工作,他是在我這邊工作,我跟郭素玉是掛同一個名字,也就是說福運禮儀社的名義下,郭素玉和我都各自接事情來做,以事發當天來說,我沒有打電話叫陳慶傑來公司工作,當天我只有打電話給另外2個臨時的員工, 因為事發前一個星期打電話陳慶傑都不接,派工作他也沒有去,車禍前幾天有兩個工作也都沒有叫陳慶傑去。車禍發生當天我1點到吉興路的倉庫時,我們跟御恩禮儀社的倉庫是 同一個地方,我到倉庫的時候,陳慶傑已經在倉庫裡面滑手機了,他騎機車到倉庫。2點的時候,我東西做完要去黃昏 市場買東西,他還在倉庫,我離開倉庫時有告訴他,大家3 點會到倉庫,3點半要一起去長濱工作,叫他不要亂跑,我 就出去了,我2點半回到倉庫,他就把御恩禮儀社的車子開 出去了,他也沒有告訴任何人他開車子去哪裡,3點的時候 ,其他的臨時工到達公司,有1個臨時工打電話給他他也沒 有接,等到3點初御恩禮儀社的張郁慧打電話告訴我說陳慶 傑在王母娘娘廟前橋頭出車禍,張郁慧叫我先過去看看發生什麼事情,到達現場時我有詢問陳慶傑你開車去哪裡,他告知我說他表妹臨時回來家裡,他開車回去跟他表妹講事情,講完後要回去倉庫就發生車禍。陳慶傑說當天我有叫他去疊椅子,我當天沒有叫他去做任何工作,我只有叫他不要亂跑,椅子是我跟張郁慧調的,我們的椅子都是外叫的。 2.我們工作只有約幾個人,告訴他們時間,他們會問我今天有調誰來工作,他們要知道,因為我們要集合,誰開什麼車子下去。李欣榮、陳律維、郭淑美是我們配合的臨時員工,我們這種小間的葬儀社都沒有正職的員工。我們公司的救護車、椅子、花場、棚架都是外叫的,並非我們公司自己的,椅子也是跟御恩禮儀社還有「淑芳」叫的。陳慶傑說在我們公司開救護車是不對的。陳慶傑一年前做筆錄時為何不說是做我們的工作,所以他後面說的話有待釐清。因車輛非我福運禮儀社之車輛,所以他車禍跟我福運禮儀社有何關係,而且非上班時間,和我們後面3點半要去工作的路線也不同,椅 子我們也是外叫的,跟我無關,是御恩禮儀社員工內部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陳慶傑於車禍發生時究竟係受何人指示執行職務?何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陳慶傑之僱用人? (二)原告先位請求陳慶傑與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連帶給付以下賠償,備位請求陳慶傑與郭素玉即福運禮儀社、張俊偉連帶給付以下賠償,是否有理? 1.醫療費用41,451元。 2.看護費用27萬元(每日3,000元,期間90天)。 3.醫療用品2,186元(拐杖570元、輪椅租金800元、其他醫用耗材816元)。 4.財產損失18,600元(機車修理費1萬元、安全帽600元、眼鏡 修理費3,000元、手機損失5,000元)。 5.工作損失405,000元(月薪45,000元,期間9個月) 6.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179,462元(勞動能力減少20%,自105年3月14日起至原告65歲138年8月28日止計33.46年) 7.精神慰撫金30萬元。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陳慶傑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陳慶傑於104 年6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祥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 該路段與吉祥一街口,左轉往吉祥一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吉祥一街,而與對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折及左膝脛骨粉碎性骨折傷害;車號0000-00號車是御恩禮儀社業 務上使用之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105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陳慶傑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原告與陳慶傑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可參(卷20至43頁),8423-B5號車為御恩禮儀社業務上所使用,復為魏君豪所不 爭;陳慶傑亦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卷5至7頁);陳慶傑駕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致原告受傷及車損,陳慶 傑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陳慶傑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二)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慶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參)。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 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977號、104年度台上第556號判決 見解可參)。 2.陳慶傑於車禍當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登記車主為陳 凱琳(卷35頁車籍資料參照),惟該車係供御恩禮儀社業務使用,為魏君豪所不爭,堪信屬實。陳慶傑駕駛該車載運殯葬業所需用之椅子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客觀上即具為御恩禮儀社服勞務且受其監督之外觀,其於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我從事殯葬業,但是本案肇事車輛不是我們公司的車子,是別的公司的車子,當天是別的公司委託我幫忙載東西,我才開這輛車子,我準備開去長濱,車上載的是折疊椅。」(卷45頁反面筆錄),顯見其駕車客觀上足認與其為御恩禮儀社執行職務有關,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御恩禮儀社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認定陳慶傑之僱用人。縱陳慶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其實際上是受僱於福運禮儀社(卷70頁反面筆 錄),稱「張俊偉叫我去倉庫疊椅子,疊完後我有跟張郁慧 講,倉庫那台車張俊偉叫我去開要送椅子,張郁慧說好,我才把椅子拿上車。」,似又改稱其係受張俊偉之指揮為其服勞務云云;然從陳慶傑駕駛御恩禮儀社業務上使用之8423-B5 號車之外觀,及事故發生後御恩禮儀社經理張郁慧至車禍現場亦至醫院探望原告等情綜合判斷,陳慶傑在本院前揭陳述,並無從變更「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受僱人之認定,依此標準,御恩禮儀社即為陳慶傑之受僱人。故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應與陳慶傑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陳慶傑固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其對原告請求全部同意之表示,顯然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本院仍須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予以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41,451元: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膝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104年6月14日至門諾醫院急診住院,6月14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治療,同 年6月22日出院,於7月2日、16日及8月10日骨科門診追蹤,自受傷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半年內無法執行負 重出力之工作,後續仍需復健治療,需門診追蹤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足按(附民卷6頁),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41,451元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3頁),核屬醫療上之必要 支出,得為請求。 2.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99,000元:原告自受傷後3個月內需專 人照顧生活起居,已如前述,應有需人看護之必要;原告雖未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需人照顧情狀等,認原告住院期間9天需人全日看護 ,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其餘81日需人日間看護,看 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得請求看護 費99,000元(2000×9+1000×81=99000)。 3.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186元:原告因傷需購買拐杖支 出570元,租用輪椅租金支出800元,購買人工皮敷料等醫用耗材支出816元(共2,186元)等情,提出費用證明、訂購單、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附民卷5頁),屬其因傷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支出,得為請求。 4.原告得請求機車損害915元、安全帽費用600元、眼鏡費用 3,000元、手機賠償5,000元:原告之機車因車禍受損,經估價修理費需9,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可參(附民卷4頁),原告雖稱機車實際修理費為1萬元,惟並未舉證證明 ,應以估價單所載修理費金額為可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 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94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佐(卷3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該車使用期間已逾9年,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即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915元(9150×0.1=915)。又原告發生車禍、眼鏡 、手機受損,各支出600元、3,000元、5,000元,提出眼鏡 估價單為證(附民卷4頁),原告就安全帽、手機之損害數額 雖未舉證,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於車禍時確有戴安全帽(卷25頁筆錄參照),依車禍現場照片顯示安全帽、原告之眼鏡及手機依常情確會損害,認其請求損害金額各600元、3,000、5,000元,金額應屬適當,得予 准許。 5.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405,000元:原告主張其經營肉品 加工業,月收入約45,000元,提出福元商行在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7頁),本院依職權查得福元商行為原告擔任負責人 ,於103年5月21日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出資額20萬元,經營食品、飲料零售、畜產水產農產品零售業,原告於103、 104年申報之所得各為113,587元、10萬元(卷9、115、116頁資料參照);原告所申報之年所得雖低於其自承之收入,惟 原告獨資經營福元商行從事前開業務,並參酌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及投資華亞科技公司(卷117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應認其確有相當之收入及資力 ,故其主張每月收入45,000元應認可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自受傷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半年內無法執行負重 出力之工作,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其因傷無法工作9個月 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405,000元(45000×9=405000),自屬 有據。 6.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126,466元:原告因傷及 膝關節,約20%工作能力無法恢復;先前6個月因骨折未復原,100%無法工作;近日(105年8月底)門診回診,患者(即原 告)雖能工作,但搬重便出現左膝疼痛情形,此一狀況無法 完全恢復,故其工作能力完全喪失約20%,剩餘約80%可工作能力等情,有門諾醫院105年9月13日函可參(卷87頁),足見原告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0%。原告為73年8月29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9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已請求賠償如 前所載,則自105年3月14日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138年8月28日(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參照)尚有33年5個月又15日,以 其每月收入4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惟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則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2,126,466元。【計算方式為:45000×20%=9000, 9000×236.08681912+( 9000×0.5)×(236.46123409- 236.08681912) =2126466.239445。其中236.08681912為月 別單利(5/12) %第4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6.46123409為 月別單利(5/12) %第4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7.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1908號 判例意旨可參)。原告因陳慶傑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並住 院手術及復健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肉品加工業,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如前所述;陳慶傑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禮儀業,月收入2萬餘元 ,現為油漆工,每日工資1,2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御恩禮儀社為魏君豪出資額20萬元之獨資商號,魏君豪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汽車1輛(以上諸情節除其等所自承外,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8至11、72、116至118頁),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陳慶傑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883,618元。(41451+99000+2186+915+600+3000+5000+405000+2126466+200000 =2883618)。 8.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66,679元,經扣除後,尚得請求2,816,939元(2883618- 66679=2816939)。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傑、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依職權為陳慶傑、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併予駁回。原告先位對陳慶傑、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之請求既經部分准許,其備位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尚聲請傳喚隔離訊問魏君豪、郭素玉及張俊偉,以釐清陳慶傑該日到底受何人指示執行職務(卷75頁 反面),惟本院認定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陳慶傑之僱用人,已如前述,自不因陳慶傑、郭素 玉、張俊偉各為己利互為推諉之陳述而異其認定,故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