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4052號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 理 人 余更力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葉淑貞、張栩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債務人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有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另債權人對債務人葉淑貞、張栩睿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分別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南投縣○○鎮○村里000鄰○村路0○0號」,有全戶戶籍資料二份附卷可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慧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