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正松Puyal‧Uruy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蘇文照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5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於105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約26,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11月至105 年8 月薪資明細表、第三人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F 商旅花蓮館)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F 商旅花蓮館,月薪約26,000元(包含薪資、職務加給及全勤獎金),至於年終獎金我回去詢問後陳報。」「年終獎金的部分,經詢問公司結果,公司並無年終獎金發放的制度,只有業績分紅,其金額以全館總營額淨利7,000 元到9,000 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動產等其他財產,也無其他有效保單。」此有本院105 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105 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105 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收入。 (二)債務人於105 年10月20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6,301 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453,672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27.52 ,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0,500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雜支(生活)費1,300 元、加油費800 元、電話費9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等】,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用共計899 元【勞保費528 元、健保費371 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第三人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F 商旅花蓮館)之薪資明細,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母親李玉花(41年11月9 日生)及弟弟王正祥(68年2 月20日生)之扶養費共計8,300 元【母親李玉花4,150 元、弟弟王正祥4,150 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扶養母親李玉花,弟弟王正祥。」本院問:「債務人父母、弟弟王正祥有無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原民補助、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債務人答:「父親王宗慶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另每月領就養給與14,870元;弟弟王正祥幾年前發生重大車禍後即患有重度多障(聲、肢),在100 年5 月16日受監護宣告,並持有殘障手冊,生活無法自理,但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4,872 元;母親李玉花領有敬老津貼3,628 元,除此之外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本院問:「債務人父母親除了債務人與債務人弟弟王正祥外,尚有幾位子女?」債務人答:「尚有一個女兒,是我的妹妹王郁紘,她嫁南非籍人為妻,育子女2 人,自有其家計負擔,無法分擔父母親及身障弟之扶養費。」有本院105 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債務人母親李玉花及弟弟王正祥之全戶戶籍謄本、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王正祥之身心障礙手冊、身障補助及敬老津貼匯入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內可參。本院參酌債務人之母親李玉花及弟弟王正祥之103 及104 年度全年皆無所得,母親李玉花名下僅有繼承得來目前全家賴以遮風避雨之房屋乙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每月分別僅有敬老津貼3,628 元及身障補助4,872 元賴以維生,足徵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之情形。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受扶養義務人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其母及其弟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約26,000元,扣除每月償還6,301 元後,僅保留約19,699元,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為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今債務人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證人為必要。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5 年10月20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另本件最大債權金融金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5 年11月10日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6,301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3、4、5、6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 │ │ 業。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648,656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53,672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7.52%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159,786元 │ 9.69%│ 61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136,745元 │ 8.29%│ 52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172,136元 │10.44%│ 658元 │ │ │限公司 │ │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967,966元 │58.71%│ 3,69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97,171元 │ 5.89%│ 371元 │ │ │限公司 │ │ │ │ ├──┼─────────┼─────────┼───┼───────────┤ │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114,852元 │ 6.97%│ 439元 │ │ │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1,648,656元 │ 100%│ 6,301元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