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謝承濬即謝立霆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李義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l02 年l2月l3日簽訂「花蓮縣壽豐鄉吳全新建農舍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花蓮縣壽豐鄉吳全段之新建農舍工程,施作內容包括建築工程、水電工程、造價發票稅金、工程管理、鑿井工程、農電申請、加銜接器等7大項,總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628,l60元;施工期限為l80 天,即被告應於l03年6月l0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始後一再拖延,於l03年6月l0日完工期限屆至,僅完成農舍之毛胚,此經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6號105年2月18日審理時自認工程預算書建築工程編號第9 項至第17項未完成,第18項至第27項部分完成,第29項及第32項未完成,水電工程編號第6項及第7項未完成。由於被告長期停工,逾完工期限半個月後,依系爭契約第27條逾期責任「(一)由於乙方(即被告)之責任未能按第4 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第29條甲方(即原告)之解約權「(一)而乙方有左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2.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約定,原告分別於l0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已逾工程期限,催告其完工,於103年8月30日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既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於被告任意停止工作等情時,原告得終止契約,而被告確實沒有於期限內完工,甚於原告l03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已有數月未再進行工程,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之約定,以本件起訴書終止兩造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前多次以欠缺金錢為由,向原告索取超出其工程進度之工程款,原告遂於l02 年l2月25日、l03 年l月27日、l03年3月6日、l03年3月l8日、l03年3月27日多次匯款共2,365,344 元予被告,被告於上開訴訟亦就受有此筆款項不爭執。另原告曾請被告追加地基及一、二、三樓打除部分,原告同意抵銷25萬元,併予敘明。 (二)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依契約第29條負損害賠償義務,應賠償原告l,290,844元:原告已給付被告2,365,344元業如前述,被告僅完成房屋之毛胚,狀況甚至不如一般之毛胚屋,如以每坪3萬5千元計算,被告總共完成30.7坪之毛胚,總價值約l,074,500元,此部分參證人邱清祥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6 號證稱「我接手時房屋的狀況就如我們一般俗稱之毛胚屋,但是有一些沒有完成,如是毛胚屋,每坪約3萬3千元」等語可知原告之計算已屬高估,被告已完成工作物之價值尚不及l,074,500 元。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被告已收取2,365,344元之承攬報酬,完成工作之價值為l,074,500元,則其已收取之報酬與已完成價值之差額l,290,844 元為原告之損害。又該差額與原告事後另行找人完成後續工程之單據、工資相符。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l5,496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認為「違約金之約定,係違約制裁之性質,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受影響。兩造既約定自不合格日起,每逾一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上訴人於工程完竣經試驗不合格時起,即負違約之責任。」,系爭契約第27條有被告逾期完工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該違約金之約定係為促使債權實現,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解除契約時,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是本件於原告l03年8月30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時止,被告已遲延完工82日,且被告亦自認工程尚未完成,故依工程款2,628,l60 元千分之一計算,每日為2,628 元,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l5,496元【2,628×82 日】。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工程預算書「參至柒」之施工項目,被告均未施作完成,且原告並未要求另為二次施工,被告於105年8月26日陳報之表格(卷第37、38頁),僅係被告私人所為,不得作為被告有施作系爭工程支出費用之證據。 2.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6號案件審理時,已自認工程預算書「建築工程」中多項項目未完成,並同意原告接手系爭工程後替被告完成諸多施工項目,又被告爭執農業續作工程材料費表格中等項,惟查被告於106 年1月6日陳報狀之附件單據,均係原告前案原證五附件證物,依前案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被告於前案僅爭執前案原證五項目 1、12至15、17、18、21、26、27,其餘項次均稱為真正,有開庭筆錄可證,故被告再於本案爭執已施工完成、單據不實等情,恐有違禁反言原則。 3.縱被告上開爭執表格之項目不實,惟其抗辯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被告106 年1月6日陳報狀以單據上載志學之施工地點均非其工程處等語,惟志學(志學村)、吳全(平和村)均在壽豐鄉,為相鄰之二村庄,二者僅相距約3 公里,且花蓮人亦習慣將此二地點視為同一區域說明,故被告上開陳述,難謂有理由。項目1、2,依證人邱清祥(當時原告雇請繼續工程之工地主任)證詞「法官問:第一項清水模是何工程?邱清祥答:各樓層的天花板要批土的工作。被告:證人所述實在,當時我還沒有做到那個部分。」等語,當時法官只詢問項目 1,並經被告仔細思考後回答,加之清水模、石子亮光漆屬一般施作工程所必須項目,可認該項目單據尚屬實在。項目5、6、7、8、9,被告於105 年2月18日前案審理時,已自認工程預算書建築工程第9 至17、29、32項(磁磚、內外牆刷平光漆、外牆洗石子、扶手、鋼瓦、水塔)並未完成,第18至27項(鋁門、拉門等)部分完成,水電工程第6、7項(衛浴設備、燈具)並未完成,此與施工現況圖相符,可知當時被告並未完成上開施工項目。項目11及項目21為兩造簽訂契約時即約定之建材,僅因當時未將此列入契約中明訂。項目17,依前案證人邱清祥證稱「法官問:項次17之衛浴設備水電,被告認與項次第27、28項重複,對此有些意見?邱清祥答:項次第27項不是重複,此即為剛才所提之水塔及馬達,第17項是配浴室水電的開關及排水孔等,第28項就是單純的衛浴設備。被告:第17項與第27項沒有重複部分不爭執,但第28項衛浴設備的品牌與當初約定的不符,當初我們約定的是和成。」等語,承審法官單獨提問項目17、27、28,被告逐一說明各項目間關係,可知被告係經仔細思考後始為陳述,且該項目亦經證人說明係浴室水電之配管,屬興建工程中合理項目,可認該項目單據實在。項目25、26為製表時誤載,應無此項目。項目28,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衛浴設備為和成牌,後卻改以凱撒牌,且公司名稱不符等語,惟凱撒衛浴在花蓮之經銷商名稱即為凱銓企業社,另經查詢和成牌之馬桶、浴櫃、化妝鏡、蓮蓬頭等售價,多高於該項目之進貨單價(僅馬桶部分低於610 元),則被告主張原告購買之凱撒衛浴設備價格較高,即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亦與證人邱清祥稱「我們後來裝設的凱撒,應該是比較便宜。」等語相符。項目29、30、31、32,系爭契約之附件所載磁磚建材之數量、價格等,與該項目之廠商相同,且觀系爭契約約定之磁磚價格為120,736元,與項目29至32之總額119,840元相去不遠,數額亦未高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可認該項目單據實在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34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並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現況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存證信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6號筆錄等件影本及網頁資料、照片數幀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蓋房子係以坪數計算,總工程款係由原告開價,被告不可能以每坪3萬3千元為計算基礎,又原告無端將非系爭工地使用之材料與貨款追加至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內,被告於第一期工程即無獲利,後來還借了3、40 萬元補貼,被告並無不想完成系爭工程,工期之遲延係原告追加第二期所致,況原告提前計算工期而於被告施作時提出解約,本件應是原告違約。(二)就工程預算書之項目部分,被告僅差安裝衛浴設備、粉光沒有完成(粉光已做一部分)、磁磚還沒貼,尚未施作部分不到120 萬元。原告所提單據有非系爭工地之項目,非由被告所負責,原告亦無交付相關單據予被告,如農業續作工程材料費的表格中 1、2、5、6、7、8、9、11、17、21、25、26、28、29、30、31、32,原告提出之項目光水電就有二間,有些應非屬本件工程,且有些項目估價時並未包含,契約上約定使用之磁磚與原告使用之規格不同,此部分合計為935,748 元。被告於第二期地面下基礎工作(整地、板模、鋼筋、水泥)所完成款項,總價為28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2 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興建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總承攬報酬為2,628,160 元,於簽訂契約後10日開工,應於103年6月10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嗣於l03年6月l0日完工期限屆至,然被告未能全部完工,而原告已給付工程款合計2,365,344元予被告。原告曾於103年6月25 日以花蓮國安郵局368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儘速復工並協商完工日期;又於103年8 月30日以花蓮國安郵局514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本件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現場照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存證信函為據,為被告所不爭認定。原告曾依解除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6號返還工程款事件),經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卷宗可稽。原告另以上開103年8月30日所發郵局存證信函所用「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乃「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誤用,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應於上開函件到達被告時終止,乃請求終止時未完成工作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提起本件訴訟,而其請求及主張之內容,無非要求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就地結算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部分之報酬,就溢領報酬部分返還及給付工期遲延之違約金。被告則否認有應負責之遲延情事,主張係原告違約終止承攬契約關係,故本件爭點乃:1.原告終止承攬契約是否合法?2.系爭契約如經合法終止,被告有無溢領報酬應予返還原告及其金額為何?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遲延違約金及其金額如何?(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9條係約定:「二十九、甲方(按即原告)之解除權:(一)而乙方(按即被告)有左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得解除契約,甲方因此而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時。2.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綴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二)依據前項終止合約時,已完成工程部分經過檢查合格者,為甲方所有,甲方應按契約單價於終止合約十天內付乙方承包金額。(三)乙方領有預付款者,結算後如尚有餘額,應退還甲方。」,其上揭第二項所約定:「依據前項終止合約時... 」等語,顯然系爭契約經合意約定係授予定作人即原告於上述約定之情事下,得終止契約而不負賠償責任。經查,系爭工程進行至103年6月10日之約定應完工日期時,尚未能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於工程完工遲延後,因被告尚處於工程停滯之狀態,乃書面催告被告復工完成,但被告未予立即回應及說明不能履行之正當原因,則應認原告以被告工作遲延為由之終止契約行為係屬合法。 (三)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時,被告已完成毛胚屋之形式,遺留未完成之粉光、貼磁磚及內部衛浴裝設等合約所預定之工作,則由原告另行僱工完成,乃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之承攬工作報酬超出其實際完成者,應予返還,被告則爭執原告如上計算之方式有混夾其他非系爭工程之其他支出,且原告另行自行僱工完成部分所用材料與原本約定者不同,不同意原告以約定總價金扣除自行僱工支出金額來計算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價額。本院認為兩造既然就被告已就工程標的之農舍完成毛胚屋形式,其建坪為30.7坪,均不爭執,只是就毛胚屋之造價各有不同主張,乃經協調兩造達成證據契約之約定,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提供系爭房屋形式之造價行情,由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完成工作之價額。經花蓮縣建築師函復之結果表示:「經檢視貴院所示建築物施工中照片,本會依目前花蓮地區建築成工概估,其建造價額約需4.5萬至5萬元之間」等語,參酌近年來營業物價指數尚屬穩定且呈下降趨勢,而本件為單一建物營造而非整批建物營造,成本較高,應認以每坪4.95萬元為造價成本含合理利潤,故應認被告已完成工作之價額為1,519,650 元。另就原告同意就追加工程部分以25萬元計算,因此被告應返還之溢領之預付工程款應為595,694元(2,365,344元-1,519,650元-250,000元=595,694元)。 (四)復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有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亦有明文。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有被告逾期完工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約定,上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係屬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所須支付違約金者,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完成工作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此約定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受上揭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一年期間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之始點為103年6月10日,其終止契約之日期為103年8月30日,則至遲於終止契約時起即可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但其迄至105 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逾期。故被告既已拒絕給付,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之終止契約後返還溢領預付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69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