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紫琪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向鈞院聲請更生,惟前曾接獲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012號執行命令,即更生聲請案中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恐影響聲請人之最低基本生活,亦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下列保全處分:債權人就其債權不得對聲請人行使,聲請人亦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任職於第三人寶島寶石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因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012號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就聲請人每月應領薪津在3分之1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執行命令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惟聲請人因上開執行命令每月所扣得之薪津案款至多僅為3分之1 ,則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消債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參照)內,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影響非鉅,且上述強制執行同時使聲請人之債務因清償而減少,並無不當或不公平之情形,又其餘債權人亦得就該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聲明參與分配,故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反之,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乃就聲請人之薪資予以查扣執行3分之1,若停止執行,不僅聲請人之債務不會因清償而減少,且有因聲請人乘機取得上開遭扣押3分之1薪資而形成債務人之財產不當減少之虞,有害於全體債權人,更不利更生目的之達成。另執行範圍僅為聲請人每月薪資3分之1,尚難認足使聲請人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依上說明,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並審酌卷內資料,本院認本件聲請未合於消債條例第19條所列保全處分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