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石彩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14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具狀聲請清算,歷經本院二次要求補正,抗告人均真誠配合並據實陳述補正。抗告人曾於71年2月4日與林成立結婚,而於91年間因夫妻感情不睦,訴請本院以91年度婚字第325號審理,經雙方同意離婚,兒女全由抗告人扶養 ,且抗告人嗣於92年間右腿開放性骨折,致無法長久站立、行走,亦無法長期工作,抗告人因家暴離婚,再遭外來傷害,身心創痛巨深,可謂禍不單行。 ㈡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主要理由:聲請人據此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顯示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5月間有 多筆款項匯入,且於匯入款項後聲請人迅即提領,如…前述聲請人所獲取之收入均在其向本院聲請清算之前,卻未據實向本院陳報,且就帳戶內所示國外匯入款、跨行轉入款項均未說明。惟抗告人因係做台灣佳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萊公司)傳直銷業務,無固定薪資,專以銷售商品業績而給付佣金,而抗告人介紹銷售之客戶(下線),該公司所發之佣(獎)金,均統一匯至抗告人合作金庫帳戶,再由抗告人提出,逐一分發其下線。因此,抗告人每月實際所得之業績佣金約僅1萬餘元(以103年全年所得為122,388元,則每月實 際業績所得為10,199元),其餘款項均應隨即領出依業績轉發給下線,而其他多筆轉帳款均為客戶購買商品之貨款,亦均為代轉的。至於國外匯入之2筆款項,係抗告人孩子在網 路購買工作器材,因退貨所退還之貨款,其因上班無法辦理手續,所以才委由抗告人代勞。然抗告人自104年2月就因病無法再從事此業務,所以也無佣金了。 ㈢佳萊公司係生產保健內衣,以大、中、小盤商業模式擴展市場,因抗告人無力批貨,所以由其上線主管陳玉雙(台灣營運總監)與盧秀珠(代理商)協助,抗告人是向主管借貨銷售,公司再以銷售數量按大、中、小盤之業績分發佣金。抗告人是銷售貨品累積而領佣金,因為有些客戶有欠款,所以抗告人一領到佣金就要分發給所有合作參與者。如莊廷模、李玉文是客戶介紹客戶而退佣給他們,葉美容是經銷商,因病於105年初過世。說明佣金分配如下: ⒈盧秀珠 103年11月14日佳萊公司匯入抗告人合作金庫帳戶18,450元 ,而抗告人於當天提領2萬元,是要轉給下線盧秀珠現金18,000元;又於103年12月12日匯入23,994元,提款2萬元,其 中扣除抗告人應得部分佣金外,另轉給盧秀珠現金1萬元。 ⒉陳玉雙 103年12月19日付陳玉雙57,500元、103年12月20日付陳玉雙44,000元及104年2月4日付陳玉雙157,500元。 ⒊莊廷模 104年2月6日付莊廷模18,000元。 ⒋李玉文 104年2月16日付李玉文4,500元。 ⒌葉美容 104年2月17日付葉美容10,000元。 ㈣抗告人之債務是自91年10月前累積的,因前夫事業之借款大部分由抗告人立據,當時有數千萬元之債務在其名下,後因前夫有婚外情更對抗告人家暴,婚姻失敗,精神打擊本受創甚重,幾致崩潰。復因腿部骨折受傷,留下後遺症。又因學歷不高,無一技之長,加上社會經濟蕭條、景氣低靡,失業人口居高不下,物價不斷攀升,僅靠做傳直銷或打零工之微薄收入維生,自己苟且偷生餬口度日,尚且已嫌不足,遑論清償龐大債務!長久以來,在汗水與淚水交織之生活下,身心已憔悴不堪,不知還要度過多少歲月?於茲,深思已近半百,抗壓力逐年降低,人生如夢何時才能解脫等語。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准許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第2項,明定法院得駁回 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立法理由明揭斯旨,足 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須就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財 產變動情形負據實報告義務,如違反而未據實陳述,本院自得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104年12月14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以抗告人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5月間有多筆款項匯入,且於匯入款項後,抗告人迅即提領之情形,抗告人有上開未予陳報之事實而駁回一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所述各點置辯,然本院於105年3月10日函請佳萊公司說明抗告人支領之直銷業績獎金,是否須將獎金按績效分別交付予其下線,經該公司於同年3月25日 函覆抗告人所支領之直銷業績獎金如獎金報表,為全額撥款,並無按績效將獎金分享給其下線等語,此有該公司回覆函附卷可參(見卷第43頁),且抗告人亦未能提出陳玉雙等人確實為其下線之證明,其主張即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所稱係向主管借貨銷售,公司再以銷售數量按大、中、小盤之業績分發佣金,抗告人一領到佣金就要分發給其下線之情為真,然其對於因從事傳直銷業務,而領有業績獎金一事,應予陳報法院乙節,自應明知在心,然卻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其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甚明,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本條例第82條所規定之情事,其本件清算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