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岱綺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岱綺自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認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宜減輕其舉證責任,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如債權人主張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債權人另行舉證,消債條例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於民國92年間因父親重病,陸續向多家金融機構借款,雖無固定工作,然仍願意與金融機構共同協商清償債務,故於101年6月完成協商並經法院認可債務清償。惟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各受債權讓與,讓與債權共新臺幣(下同)409,791元又未加入債務清償,聲請人亦無力 負擔除每月5,089元協商金額以外之債務。為此,爰聲請鈞 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1年5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101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5,089元,依各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又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3778號裁定認可在案。另聲請人尚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轉讓予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委託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處理帳款催收事宜)消費借貸債務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3778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 105年3月22、24日民事陳報狀、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違約提醒還款函、民事起訴狀、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105年3月28日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參(卷7-14、25-27、34、36、38、39-45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為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目前在家從事睫毛美容工作,每月無固定收入且需扶養父母,聲請人每月薪資僅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考(卷21-24頁),堪認 屬實。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所得約5,000元,倘聲請人依 前開約定每月還款5,089元後,將顯不足負擔其每月維持必 要生活之支出,更遑論尚有未加入協商方案之409,791元債 務,堪認聲請人之所以無法繼續依前置協商協議履行,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