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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聖富
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聖富自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林聖富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6,36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協商,惟聲請人現在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000元(房租7,000 元、餐費6,000元、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1,200元、交通費300元),尚需支付父親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每月僅剩約3,000元,台新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僅計算銀行之債權(不包含數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每月即須清償至少10,000元,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之條件,聲請人沒有辦法支付,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5 年3月25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號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103 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5年3月25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存摺、水電費及電信費收據、油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

(四)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利息及違約金計至105年4月30日),實為5,098,385 元,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宗,本院認應以5,098,385元為聲請人債務總額。聲請人於100年5月20日至今任職於欣欣企業社,每月薪資為27,000元,此有員工薪資證明書可佐。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16,000元(房租7,000元、餐費6,000元、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1,200元、交通費300 元),上開所列費用,依聲請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又聲請人另需每月支付父親林志浩扶養費3,000元(扣除林志浩每月敬老津貼3,500元,由聲請人與其2 名胞弟共同扶養林志浩,每人每月支付3,000 元)、未成年之子林譽達扶養費5,000元(林譽達出生日期:100年12月14日,其扶養費由聲請人與林譽達之母黃亞星共同負擔),參諸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4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聲請人上開支出之扶養費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6,000元及父親與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8,000元後,僅餘3,000元可資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達5,098,385 元,及聲請人並無其他價值較高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另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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