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 王正松Puyal‧Uruy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正松Puyal‧Uruy自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 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F商旅花蓮館員工,債務總額784,705元,有強制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中(鈞院105年司執字第2029號、105年司執字第3103號),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0,417元,若再加法院扣款8,665元則共計29,08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權人等皆未到,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綜合信用報告書、員工在職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執行命令、薪資明細、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為證(卷7至18、20至21、51至66、81至82頁), 應堪信實。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104年 11月至105年5月份薪資數額分別為25,083元、25,083元、26,874元、30,169元、16,434元、16,568元、25,901元,而其主張之債務總額則達784,705元,然除前述每月應領薪資外 ,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再經扣除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20,417元(包含父母及身障弟弟生活費16,000元、加油費800元、電話費900元、水電瓦斯費1,800元、勞 健保費917元),上開所列費用,縱聲請人之父母及身障弟 弟尚分別領有就養給與14,750元、敬老金3,628元及身障補 助4,872元,而聲請人另有一名出嫁旅居南非之妹妹王郁紘 應可平均負擔扶養費用,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中華民國居留證、聲請人父母、弟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卷19、28至38、40至50、83至89頁),然依聲請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亦核無過高情事,其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更遑論尚有聲請人與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310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029號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及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有本院105年2月29日花院嶽105司 執忠3103字第00000000號、105年2月3日花院嶽105司執忠2029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卷20至21頁),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 號卷宗查閱屬實。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