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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鍾玉美
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鍾玉美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定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鍾玉美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0,830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得還款共識並簽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達成聲請人每月清償18,969元之協定,聲請人斯時在桃園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尚有能力履行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清償3、4期後,與前夫呂子沺感情不睦分居而搬離桃園回花蓮,聲請人因沒有工作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金額,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已毀諾。嗣聲請人於98年6 月找到工作,現每月薪資約22,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2,900元(伙食費6,00 0元、房租4,0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400元),尚需支付身心障礙之子扶養費7,000 元,另遭債權人強制扣薪3分之1等情,根本入不敷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為每期清償9,840 元(180期0利率),尚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因聲請人每期至多僅能還款8,000 元,履行顯有困難,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5 月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清償18,969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僅還款2期而於95年11月間毀諾,嗣後聲請人於105 年3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月付9,840元,分180期,年利率0%之清償方案,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數額太高,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本院105年5月17日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該調解卷宗可參。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就聲請人前開95年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之毀諾,除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有困難外,聲請人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2,934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聲請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服務證明書、發薪明細表等可佐。本院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 22 ,934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之毀諾係因其與前夫呂子沺感情不睦分居,遂由桃園遷居花蓮,聲請人因沒有工作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金額因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服務證明書為證,經核聲請人現戶遷入登記日期(95年8 月14日)與其毀諾時間相近且聲請人之到職日期為98年6 月15日,聲請人上開主張堪可認定,其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有困難之情形。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5 年5月17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服務證明書、發薪明細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77 號執行命令、呂詠翔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憑證、發票、繳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分別為伙食費6,000 元、房租4,0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400元,合計為12,900元,參諸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4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6 元,則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非屬過高,且聲請人另需支付其身心障礙之子呂詠翔之扶養費及生活費,每月約7,000元(本院參諸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扣除呂詠翔每月身障補助4,872元、伙食補助2,20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之扶養費尚屬合理。)。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3,034元【計算式:22,934-12,900-7,000】。無論以聲情人前95年協商之每月還款18,969元,或於本院調解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月付9,840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皆無法負擔;況聲請人之薪資尚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77 號強制執行程序,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 年11月29日花院美98司執明11477字第00000000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分之1經債權人扣除後所餘僅剩15,290元,顯難令聲請人支付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甚明,故聲請人並無剩餘可處分所得以履行上揭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毀諾當時無工作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堪予採信,且依聲請人現今工作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亦勘信為真。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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