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余萍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余萍自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987元,因配偶秦文倉於105年4 月間受傷進行腰神經微創減壓手術而無法工作,聲請人之收入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另有扶養費之支出,尚遭債權人扣押其每月薪資3分之1,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於105年4月間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之協商條件為每月償還2,500 元(180期,0利率),聲請人每月薪水1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僅餘500 元可供清償,且上開清償方案尚不包括其他銀行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債權,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協議,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5 年5月24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卷宗可參。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發放明細表、存摺、電話費單據、統一發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43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除任職於巨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約12,000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依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約11,600元(膳食費3,0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600 元、電話費1,000元及房租6,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上開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又聲請人另需扶養其子秦漢(82年12月11日生)與秦維(86年1月1日生),然因秦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 元,得作為渠等之生活費,致聲請人無扶養費之額外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每月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1,600元後,僅餘400 元,可資清償債務。另聲請人與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343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3分之1,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5月5日宜院平105司執壬字第634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收入經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僅餘7,278 元,已不足應付上述所陳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致聲請人難以維持基本生活,在客觀上確有不足履行上開債務,而得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每月尚有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勘信為真,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