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明宗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明宗自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張明宗名下有土地1 筆,其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3,17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斯時聲請人薪資收入僅有2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約20,027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1,500元、健保費1,052元、電信費827元、保險費2,648元及房租8,000元),並需扶養其母呂金鳳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且上開清償方案尚不包括其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因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間,就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協議,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5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卷宗可參。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土地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馬來西亞商大昌華嘉思謀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職證明書、存摺、水電費及電信費繳費憑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分期繳納通知書、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 (四)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利息及違約金計至105年7月30日止)及聲請人於105 年9月9日具狀自陳為支付其母之醫藥費、喪葬費尚積欠私人債務25萬元,則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實為5,227,594 元,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卷58頁至110 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調解卷宗,本院認應以5,227,594元為聲請人債務總額。聲請人於105年4 月至今任職於馬來西亞商大昌華嘉思謀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6,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存摺可佐。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20,027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1,500元、健保費1,052元、電信費827元、保險費2,648元及房租8,000元),上開所列費用,依聲請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且支出金額未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灣地區10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421元,核無過高情事。而聲請人原需每月支付其母呂金鳳之扶養費8,000元,因呂金鳳已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對其已無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000元,扣除每月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20,027元後,除每月所餘15,973元,另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即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清償債務,初估其土地價值為243,291 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謄本可稽(卷第20頁、第77頁),仍不足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5,227,594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