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張國勝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李品錡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0,2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4日2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由北往南行 駛,途經該路與花蓮市忠義三街交岔路口往南18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同向行走在被告前方,被告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右眼視力下降(矯正後最佳視力為0.5)及局部視野缺損、左 小腿撕脫傷、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6,027元,被告應 負賠償之責。 ⑵輔具費用: 原告因遭受系爭傷害,致右眼視神經受損,矯正後最佳視力為右眼0.5,致兩眼產生視差,為改善兩眼不等視、減 少視差程度及預防造成弱視,爰有配戴眼鏡需要,因此支出5,000元。 ⑶看護費: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3年12月14日起送往花蓮慈 濟醫院急診室,經留置觀察,於同年月18日安排入住病房等候手術治療,26日出院,在醫院內共12日,期間一切生活起居均由兒子、媳婦在旁照料伺候,參酌坊間全日看護之標準(2000元/日),應認原告是有24,000元之損害。 ⑷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為職業美髮師,並為朝代髮型設計商號之負責人,71年9月27日取得女子美髮丙及技術士資格,自82年間起以 花蓮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為要保人加入勞工保險,曾獲聘擔任國光商工美容美髮科講師、遠東區國際美容大賽、世界美容美髮綜合藝術大賽、美容美髮綜合藝術大賽、主席杯世界美容美髮大賽評審委員,受邀擔任美容雜誌社技術顧問、並擔任花蓮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常務理事,由此可知,以原告之美容美髮專門職業技能,及從業30年以上之經驗,乃一爐火純青、技術嫻熟之人,並獲得產業及學界共同之肯定,因而得以擔綱講評、指導工作,受推舉為職業工會之常務理事,參酌原告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主計總處統計103年7月至105年8月間美髮業男性從業人員薪資在31,104至47,190元間、平均工資為34,229元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堪認原告每月收入可達42,001元以上。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眼視神經功能損傷、右眼視力下降及局部視野缺損之傷害,經醫師評估為終身無回復之可能,兼以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雖經復位治療後已可自行行走,但久站下仍會引發疼痛之症狀。慮及原告為美髮師,在視野及立體感、距離感破壞後,已難準確落刀,無法完成髮型設計或剪燙工作,且不能久站亦無法滿足美容美髮長時間站立工作之基本條件,原告在喪失久站能力及視能破壞造成立體感喪失及視野狹隘下,終身不能從事美容美髮工作,乃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滅失。基此,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事故時 僅58歲又7月,如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整,尚可從 事美容美髮工作6年5月,該期間原可獲得之收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減去中間利息,應為2,865,249元【計算式:42001×12×5.00000000=0000000,42001×12×(6.000000 00-5.00000000)÷12×5=161542,0000000+161542= 0000000】。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原係健康狀況良好之人,然因突遭橫禍致右眼受損,長達近一年之治療活動,已使原告身心疲憊不堪,更因此中斷職業生涯,原告心中苦楚,不言可喻,自係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苦痛。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拒絕賠償,更爭執係原告違規行走於道路上,且事故後罕有聞問,態度並非良好,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年齡、職業,被告之加害程度、可歸責性、行為後態度等節,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2.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診斷證明書乃被害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為損害之一部分。又病歷或診斷書均屬醫師依法作成之文書,依醫師法第12條、第17條規定,應記載事項為就診日期、診斷結果(疾病名稱)、治療或處置方法等事項,故病歷或診斷書之應記載事項並不包括「是否需專人照護」,診斷證明書既無記載被害人所需必要支出品項之法令義務,有記載者,固得作為認定被害後確實有此需要之方法,未記載者,亦難遽論被害人無此需要,仍應綜合一切情狀,依社會通念判斷被害人有無需要,縱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內,亦不能否定其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一言以蔽之,診斷證明書乃判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一種方法,但並非唯一方法,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無須看護必要,洵屬無理。 ⑵原告設立之朝代髮型設計,係國稅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6條第7款規定,並審酌原告髮廊設立資本額、店面鏡台、椅子、免開統一發票等情狀核定原告給付總額,計算稅額,是以,該年度之給付總額與原告實際薪資自不相同。又被告徒以第14級勞工殘廢給付標準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甚為無稽。 ⑶原告並非在刑事審判中與被告商談和解,而係在偵查中曾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二次,斯時,原告對於自己傷勢之嚴重性及對於遺存之影響尚未明瞭,依據醫師口頭叮囑需休養半年,而以36萬元(相當於6個月之收入)作為和 解方案,此既經被告拒絕,對於原告當然失拘束力,被告指摘原告請求逾越其主張之主觀損害云云,無非係辯稱原告應受其和解要約之拘束,要屬謬論,諉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收據、商業登記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 國統計資訊網統計表、中華民國技術證書、私立國光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聘書、證書、病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對本件刑事卷內所附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就原告之病情說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原告所提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外,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爭執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證明書費用2,500元,因非屬本件車禍 事故所直接引起,亦非屬醫療費用,故不應計入。其餘金額不爭執。 ⑵輔具費用: 原告僅提出廣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其視神經受損,並未經過縝密醫療器具診斷,其所受眼睛傷勢與配戴輔具之關聯性何在,未見原告具體舉證,則此部分是否為本次事故之必要費用,要屬有疑,故不應計入。 ⑶看護費: 原告雖受有傷害,固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並未記載醫囑「須請看護資料」等語,顯見其傷勢應未達需有專人照料其生活之必要,故不應計入。 ⑷不能工作損失: 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之傷勢為骨折,僅需休養四週,且是否無法工作,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原告稱其每月薪資達42,001元以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僅提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然該表僅係投保金額表格,不足為原告薪資之證明。且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並非以現領之薪水作為計算,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屬無據。又原告尚難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致其視力受損而喪失工作能力之事實,且其所謂視力受損已達「視野失能」之程度乙節,並未經過專業人士鑑定,是真有喪失原有勞動能力亦顯有疑義,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屬無據。原告並未提出其過去視覺能力的檢查病例,尚無從就「事故前」原告之視力程度比較「事故後」視覺能力之差異,實難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喪失工作能力之事實,則原告眼睛功能受損與本事件之因果關係為何,並非無疑。縱認原告眼睛視力受損與本事件具因果關係,其所謂視力受損已達「視野失能」之程度,然如何不能從事美髮工作?又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2,865,249元,殊嫌過鉅,因據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回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原告病情說明書,原告眼部視野失能之項目,為失能給付標準項目3-15,失能等級為第14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之日數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第1等級給付為1200日為100%,而第14等級,則為40日, 依此比例計算,如為14等級之給付比例,換算應為第1等 級之3%。證諸且原告所提供之近三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僅有營利收入,尚未見有薪資收入,足見原告主張有薪資收入之金額並非無疑。從而,如以「勞動部公布目前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損失減損部分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減去中間利息,再依上開比例予以扣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0,948元【計算式:20008×12×5.0000000+20008×12×(6.00000000-5.3 0000000)÷12×5=0000000,0000000×0.03=40948】 。 ⑸精神慰撫金: 被告從事護理人員工作,為依照排班上班,父親年約55歲、母親年約58歲,均無工作,弟弟24歲,仍在大學就讀中,被告須負擔家中生活開銷以扶養父母及弟弟就讀大學之學費,應審酌原告傷勢及被告家庭狀況酌減之。 2.退萬步言,原告之媳婦曾代理原告與被告洽談和解,和解金額為36萬元,足見原告主觀認定之損失費用,惟於訴訟中竟擴張鉅額之請求,實難苟同。 (三)證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8,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105年12月 2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53頁),被告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此表明無意見,並經記明於筆錄(見卷第65頁)。經核其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卷宗、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卷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66號偵查卷宗及104年度偵字第289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 為被告表示其內容陳述皆為正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及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103年12月14日2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忠義三街交岔路口往南18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同向行走在被告前方,被告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右眼視力下降(矯正後最佳視力為0.5)及局部視野缺 損、左小腿撕脫傷、左側腓骨骨折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之偵查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海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忠義三街交岔路口往南18公尺處,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原告而肇事,由現場圖所示及照片顯示,肇事地點無設號誌、標誌設置,海岸路為雙向二車道,無慢車道之道路,依規定行人應靠邊行走,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綜合前述及參酌現場圖跡證、刮地痕、血跡、車損情形等研析,行人原告在前靠路邊(路肩)行走。被告駕車在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人原告肇事,是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行人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以上述理由認定被告之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16日花東鑑字第1040000586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 體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027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除醫療證明書費用2,500元部分認非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直接引起,不 應計入醫療費用外,其餘金額並不爭執云云,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洵屬原告為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證明文件,該項證明書費用與本件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6,027元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2.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遭受系爭傷害,致右眼視神經受損,矯正後最佳視力為右眼0.5,致兩眼產生視差,為改善兩眼不等視、減 少視差程度及預防造成弱視,爰有配戴眼鏡需要,因此支出5,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經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 造成右眼視神經損傷、右側視力模糊,右眼屬外傷性局部視神經工能受損,程度為中度,治療無回復可能,視能達中度減損程度,右眼視野缺損據104年11月10日檢查為缺損8.26DB(decibel 光度即光線刺激亮度之單位),未達偏盲程度,視野缺損低於15DB。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零點五,左眼壹點零,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88-90頁)。若視差未 能及時矯正,用眼自然會偏重視力較優的眼睛,一旦兩眼無法同時並用,立體感就會較差,看東西比較無法判斷遠近深淺,造成生活上的不便,通常運用配鏡矯正。故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理由,應屬可採,被告自應負責賠償。 3.看護費: 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顏面撕裂傷,共4公分,右側顱骨骨折,右側視力模糊、左小 腿撕脫傷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見卷第89頁),應堪認定;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3年12月14日23:38時急診就醫,103年12月18日入院,103年12月22日接受傷口縫合手術,103年12月26日出院,104年1月2日,104年1月30日及 104年2月27日門診,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第89頁)可按,依其傷勢及手術治療情形判斷,其住院期間應有需人看護必要;原告雖未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認上開期間原告應需人全日看護,則其請求看護期間為住院之12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24,000元(計算式:12×2000=2400 0)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慮及職業為美髮師,在視野及立體感、距離感破壞後,已難準確落刀,且不能久站,已終身不能從事美容美髮工作,工作能力全部滅失,以其每月收入可達42,001元計算至退休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865,249元等語。然查, 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前,其原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後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03年12月14日23:38時急診就醫,103年12月18日入院,103年12月22日接受傷口縫合手術,103年12月26日出院,醫囑休養四週,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背面)可按,堪認其因傷確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參酌前述診斷證明書、原告就醫情形、原告職業性質及所受傷勢,應認原告受傷後四週時間無法工作,依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主張每月收入42,001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於42,001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至原告所主張因視野及立體感、距離感破壞後,已難準確落刀,且不能久站,已終身不能從事美容美髮工作,工作能力全部滅失云云,查原告為朝代髮型設計商號之負責人(見附民卷第18頁)並非名髮型設計師,依常理僅行工作分配,不致整日親手為顧客剪髮,故難認有工作能力全部滅失之情事;此外原告又未能就此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5.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目前擔任美容美髮髮型設計商號負責人,具有美髮證照、講師,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102 年度至104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7,888元、39,180元、108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門諾護理人員,月薪約三萬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至104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00,555元、738,732元、735,448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在卷足查(見卷第19-21、24-27、30、32頁)等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對原告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6.綜上,計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於477,028元範圍內(計算式 :醫藥費6027+輔具費用5000+看護費24000+工作損失 42001+精神慰撫金400000=477028)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未徵收裁判費,自毋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