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長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煥南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邱煥南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