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長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邱煥東 被 告 邱煥三 被 告 邱孟珠 被 告 蔡邱龍珠 被 告 黃朝枝 被 告 黃牡丹 被 告 黃阿省 被 告 黃秀英 被 告 陳宏銘 被 告 陳宏源 被 告 陳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19條2項之規定自明。分割共有物為廢止共有關係,足使共有物之所有權發生變動,性質上係處分行為。故須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是「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倘未列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 原告及被告邱煥東、邱煥三、邱孟珠、蔡邱龍珠、黃朝枝、黃牡丹、黃阿省、黃秀英、陳宏銘、陳宏銘、陳信榮及訴外人邱煥南等13人共有,全體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等語。 三、依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仍登記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邱煥東、邱煥三、邱孟珠、蔡邱龍珠、黃朝枝、黃牡丹、黃阿省、黃秀英、陳宏銘、陳宏銘、陳信榮及訴外人邱煥南等13人,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對共有物之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然查,原告對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邱煥南提起本件訴訟,而因無法補正邱煥南之真正住居所,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能將共有人全體列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得為補正之事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