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陳威慎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麟律師 被 告 羅麗華 特別代理人 邱仕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遷出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0號),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民國107年1月31日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0號)暨其增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遷出坐落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將該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前經原告及訴外人即其妻李雅琦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因拍賣而共同取得所有權,嗣李雅琦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現均為原告。又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該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其夫邱允富所有,嗣邱允富死亡後,由其獨子即特別代理人邱仕福繼承,因邱仕福有資金上之需求,故將該屋出賣予訴外人即邱允富之友人林榮懋,但其與邱仕福仍持續居住該處,因林榮懋知悉被告家裡狀況不佳,故仍同意被告等人繼續無償使用該屋。惟林榮懋嗣因欠錢,系爭房屋已遭拍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夫邱允富所有,復因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9年3月26日由被告之子邱仕福取得所有權,再以買 賣為原因於101年10月4日由林榮懋取得所有權。復以拍賣為原因於105年7月20日由原告及其妻李雅琦共同取得所有權(該案拍賣事件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022號),李雅琪再於105年7月29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現為原告所有。另因被告無訴訟能力,原告聲請本院於本事件為被告選任其子邱仕福為特別代理人,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邱仕福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兩造及李雅琦、邱仕福之戶役政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19至21頁、第33至35頁、第86至8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0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及106年度聲字第19號選任特別代理人卷宗核閱無誤,應堪 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現占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等語,被告則辯以其夫及其子均為前屋主,被告係因原告之前手林榮懋之同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查,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其係基於原告前手林榮懋之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惟此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被告及林榮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尚無法以此對抗原告,又被告未再能提出其他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其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特別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自今年3月份起至今皆在積極尋找週邊社區房屋,但因母 親身體狀況需要找適合的社區來居住,但該社區的房子不是出售就是自用實再難尋,目前也透過週遭的親友們來尋找房屋,且因本人都要上班維持家計,母親本身身體狀況也無法外出去尋找房屋,又加居住時間已久,房子內的傢俱眾多也無法短時間內清除,實在無法在短時間內進行搬離,故請求能給予充裕的時間來進行整理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為證(見本院第 44頁)。由其上開所述內容觀之,衡情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找到新住處確實需相當時間,參以兩造均表示同意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判決之履行期間應為107年1月31日前,較符合兩造權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