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林宗霖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陳初枝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榮新佳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潁公司)於民國91年2 月12日、92年1月5日、93年3月8日曾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60萬元、50萬元,期間合潁公司未如期交付利息,亦向原告表示無力還款,經原告計算至93年5月1日前,合潁公司借款金額加計利息約達200 萬元,嗣因屆期無法清償,乃於93年5月1日約定將合潁公司廠房及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用以抵償債務,此有讓渡證書可稽,事後為求慎重,於94年8月1日就讓渡證明再為公證。 (二)原告受讓上開廠房及設備後,為有效利用,遂協議將廠房、製酒等設備出租予合潁公司,租期自93年5月1日至98年5月1日,為期5 年。之後由原告自行購買原料,另委由合潁公司生產酒類。惟至103年間原告體力不堪負荷,便協議於同年3月31日將現有廠房及設備出租予合潁公司,租期自103年3月31日至108年3月31日,並經公證完成。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1月4日查封之動產,其中僅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5、11之動產為合潁公司於93年5月1日讓渡予原告時之設備,其他如附表所示編號1、3、4、6至10、13、15之動產,均係原告於受讓後自行出資購買,此有原告向達新企業社購買堆高機(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設備)、良機實業商行購買10噸槽10桶及15噸槽1桶(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設備)、翔昌鍋爐有限公司購買蒸飯櫃、攪拌機(即附表編號8、9所示之設備)、楊國志購買自動化裝酒機(30頭)一台、自動化裝酒機(40頭)一台(即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設備,另證明書上所載半自動裝酒機1台並未遭查封)、翔昌鍋爐有限公司購買發酵桶8個、蒸餾機2台(即為附表編號6、10所示之設備,另證明書上所載鍋爐1組並未遭查封)之購買證明書可稽。顯見原告所有動產僅暫時租予合潁公司使用,實際上仍由原告所有。 (三)然鈞院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1月4日至合潁公司,當時僅以動產之占有狀態認定為合潁公司所有,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附表所示動產編號1 至11、13、15之製酒設備,所有權仍屬原告,僅因租賃期間由合潁公司占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債權人陳初枝與債務人榮新佳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11、13、15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指借款契約書乃原告臨訟杜撰,然若原告真欲杜撰借款200萬元,當可編造加計後剛好為200萬元之借款金額,大可不必於事後再說明200 萬元是加計利息後始得之,顯見借款證明為真。 2.又原告借款予合潁公司之目的,是為了購買設備資金,均係現場交付現金予相關業者,故無金流予合潁公司之紀錄,且因年代久遠,相關業者現均未再營業,原告亦無法找尋業者出具證明書。 3.被告雖以根據花蓮縣商業會鑑價結果,追加查封之機器設備,在事隔近12年之折舊之後,尚有4,728,400 元之價值,則於93年5月1日讓渡時之價值,絕不止於此,合潁公司積欠原告200 萬元借款,倘若無訛,合潁公司只消變賣不到二分之一之機器設備,即可輕易償還200 萬元之借款等語。然合潁公司於93年間之廠房內設備僅有如讓渡證書第3 頁以下記載之不鏽鋼蒸餾機、釀造桶、充填封蓋機等設備,且上該設備已經合潁公司使用多年,讓渡予原告時多有不堪使用之情,尚留存至鈞院查封之時者,僅有附表所示編號2、5、11之動產,可見附表查封物品僅有釀造桶,其餘均係原告受讓渡後自行出資購買,此可由附表查封物品至103 年間經公證時始附件可知。則依花蓮縣商業會鑑價結果,編號2、5、11之動產價值僅為54萬元,縱12年前之價值更高,但加計其他設備之金額後,實無可能價值高達400 多萬元。可知當時合潁公司與原告就廠房內設備以200 萬元讓渡予原告,尚屬合理。4.原告與合穎公司於93年5月1日以及94年8月1日之讓渡證書,係約定將合穎公司「廠房內設備」讓渡予原告,此可見讓渡證書載:「…今將自己所有之合穎酒廠廠內設備(檢附設備清冊乙份),讓渡給…」、「…將該公司酒廠廠內設備(檢附設備清冊乙份),讓渡給…」,以及93年5 月1日至98年5月1日間,與103 年3月31至108年3月31日間原告與合穎公司之租賃契約,僅約訂出租「製酒設備」即可知悉。 5.被告稱原告提出之「讓渡證書及公證租賃契約書」與「委託製酒」間,因後者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為虛偽不實,即認前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恐有誤會。前次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所查封之酒品非原告所有,係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該遭查封的酒品係原告提供之原料所製,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並未認原告委託合穎公司製酒之行為係虛偽不實,至多僅能證明該酒品非原告購買之製酒原料所製成。被告尚難以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中獲勝訴判決,遽稱原告委託合穎公司製酒之說係憑空捏造,並認定原告與合穎公司之讓渡證書及租賃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上開陳述,恐難謂已盡證明之責。6.被告稱原告於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稱原告借貸合穎酒廠200萬元,後改稱200多萬元,復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更高達2,000 萬元,不足採信等語,恐有誤會。因原告與合穎酒廠之借貸關係,並非僅有一次,而係陸續地有借貸,於93年間原告與合穎公司間之債務約達200 萬元,故原告便與合穎公司約定以200 萬元將酒廠內設備讓渡予原告,並於開庭時陳稱「200萬元」、「200多萬元」。而後原告之所以寫 2,000萬元,係因原告與合穎公司繼續有借貸,金額已高達 2,000萬元,始在聲明異議狀上記載標的金額為2,000 萬元。且原告於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係稱:「93年以前…所以當時他是勸(按為「欠」,應係誤載)我200 多萬,到了98年時工廠無法在運作下去…」等語,可知原告陳述200 多萬元之真意,係指93年間合潁公司僅積欠其約200 萬元之債務,之後原告繼續借款予合潁公司,直到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合潁公司已積欠原告2,000 萬元之債務,故原告始在聲明異議狀上記載當時之債務金額。被告稱原告說法前後矛盾,恐係誤解前後順序所造成之誤會。 7.被告稱原告忽而稱「將廠房、製酒等設備出租予合穎公司,另委由合穎公司生產酒類」,忽又稱「該廠由民經營,所以庫存酒均由民製造」、「酒廠已抵押讓渡民在經營…」,前後歧異等語。然原告與合穎公司於93年5月1日至98年5月1日間,以及於103年3月31日至108年3月31日間,係由原告將製酒設備出租予合穎公司。而中間98年5月2日至103年3月30日間,均由原告自行購買原料,並委由合穎公司代其生產酒類,則原告之所以於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聲明異議狀稱「該廠由民經營,所以庫存酒均由民製造」,係為了表示 103年4月3日遭查封的酒品是在其自己經營期間所製成,原料亦為自行購買,當然庫存酒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指原告陳述前後歧異等語,恐有誤會。 8.另被告稱價值400 多萬元之機器設備,原告僅收取微不足道之5,000 元租金,顯悖離市價行情,與常理不符等語。惟合潁公司之所以積欠被告高達2,445 萬元之債務,係因為當時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合潁公司之負責人即林麗珠簽發票據,實際上根本沒有這麼多債務,而合潁公司一時簽下這麼大筆的債務後,根本無力償還,被告見合潁公司未如期還款,便時常找人到合潁公司討亂,不是噴漆、就是潑灑糞尿、圍工廠、抬棺、燒冥紙等,讓合潁公司的經營無法順利,因此原告基於憐憫之意,始僅收取5,000元之租金。 9.楊國志和原告本來是合作關係,楊國志會去告訴是因為和我們公司鬧翻,其自首狀難認具真實性。我們的機器是跟他父親買的,他父親在高雄大寮製酒,但後來倒了,楊國志就到我們公司說他們公司有兩台機器,機器我們送到台南安南區工廠修理,我認為可以用,他說要賣給我,我說好,但因為合潁公司沒有辦法經營下去,我答應我做的酒給他拿去賣。但公司這次被告後,我想說不做了,他就跟我們鬧翻,脫離公司,楊國志這人有問題,我們也不敢說他們有甚麼勾結,但我們現在是賣酒給他來抵這兩台機器的請款。機器不是向楊國志買的,錢也不是付給他。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因訴外人合潁公司積欠債務,任催不理,前於103年4月3 日查封合潁公司所有之各式酒類及製酒原物料之後,原告旋提起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則於原告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之後,另追加查封被告合潁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原告復對於追加執行標的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即為原告對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所提第二次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惟原告前對於被告查封合潁公司所有之酒類及製酒原料,所提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即以卷附之讓渡證書及經公證之讓渡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主張合潁公司已將廠房設備讓渡原告,再由原告將廠房設備出租合潁公司,及委託被告合潁公司製酒,因之,查封之酒類及製酒原料為其所有云云,而原告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追加查封之機器設備,均為其所有之證據及理由,與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查封之酒類及製酒原料均為其所有之說法,如出一轍。又原告針對被告查封酒類及製酒原料,所提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一審雖判決原告勝訴,惟經被告提出上訴之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抽絲剝繭,深入勾稽比對原告購買製酒原料之時間,與各式酒類製酒時程之後,發現原告購買原料之時間與各式酒類製酒時程,牛頭不對馬嘴,原告所謂委託合潁公司製酒之說,根本是憑空捏造,已將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出第三審之上訴,業由最高法院駁回原告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在案。 (三)原告於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讓渡證書及公證租賃契約為「前因」,委託合潁公司製酒為「後果」,主張查封之酒類及製酒原物料均為伊所有。易言之,「讓渡證書及租賃契約」與「委託製酒」,二者互為因果,而有「前因」,才有「後果」可言,今委託製酒之「後果」,既由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為虛偽不實,則讓渡證書及公證租賃契約之「前因」,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早已一目了然。既然原告提出之讓渡證書及公證租賃契約書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重施故技,援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讓渡證書及公證租賃契約書,主張追加查封之機器設備為伊所有,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自明。 (四)原告非特於本件主張合潁公司將廠房及設備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云云,甚於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主張,亦復如是。原告於被告抗辯其以「廠房及設備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說法,與讓渡證書僅讓渡「設備」,並未讓渡「廠房」之內容,齟齬不合之後,始變更事實,不僅無法自圓其說,甚為欲蓋彌彰,洵不足信。原告雖又提出購買證明書,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3、4、6至10、13、15之動產設備,均為其自行出資購買云云,惟原告自行購買上開動產設備之主張,不僅與起訴狀主張附表機器設備為讓渡抵償借款之說法,前後矛盾,甚與公證書記載「本契約之租賃標的(製酒設備)原係承租人所有,因抵償債務之原因轉讓予出租人…」之內容有齟齬,可見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書均為臨訟杜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又原告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說明二記載「民從公教退休後,林麗珠向民借貳仟萬元無法還債,因此二次向鈞院『公證』處辦理抵押讓渡…」,而原告因借款而辦理公證之讓渡證書,僅有原證二借款200 萬元之讓渡證書,並無第二份借款2,000 萬元之公證讓渡證書,可見原告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係主張借款2,000 萬元無法償還,而向法院公證處辦理讓渡云云,與本件異議之訴狀主張被告合潁公司係因借款200 萬元,而辦理讓渡廠房設備公證之說法,前後矛盾,亦無可取。 (四)另庫存酒為原告製造,與庫存酒由原告委託合潁公司製造之差別,一為原告自己生產,一為原告委託合潁公司代工,意義截然不同。原告於本件主張「…將廠房、製酒等設備出租予合潁公司,…由原告自行購買原料,另委由合潁公司生產酒類…」云云,惟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卻稱「…後該廠由民經營,所以庫存酒均由民製造,…」及「酒廠已抵押讓渡民在經營…」,忽而稱「將廠房、製酒等設備出租予合潁公司,另委由合潁公司生產酒類」,又稱「該廠由民經營,所以庫存酒均由民製造」,與本件委託合潁公司製酒之說法,南轅北轍之後,另主張強制執行所謂「庫存酒均為民製造」之意,係為了表示庫存酒屬原告所有云云,亦無法自圓其說;此外,原告復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中,進一步主張「酒廠已抵押讓渡民在經營…」,亦與本件主張之廠房設備出租合潁公司製酒之說法,牛頭不對馬嘴,俱見原告主張借款200 萬元、讓渡設備、租賃及委託製酒云云,漏洞百出,均為原告配合合潁公司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至原告費盡心機,提出購買證明書主張附表部分機器設備為其購買,惟販售自動化裝酒機予合潁公司之業者楊國志,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購買購明書均為臨訟杜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乃確有其事。本件原告不惜以犯罪方式,阻撓強制執行進行,殊無可取。(六)原告雖提出「借款約定書」3紙,主張合潁公司向伊借款200萬元云云,惟該3 紙借款約定書均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縱令其形式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然原告借款合潁公司200 萬元,果真無訛,何以遲至第二次第三人異議之訴始提出?另上開3 紙「借款約定書」,借款金額分別為70萬、60萬及50萬,合計亦僅有180 萬元,並非200萬元,不僅與原告主張之200萬元借款,無法吻合,更與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之200 多萬元及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主張之2,000 萬元,齟齬不合;況上開三筆借款金額均非小數目,就算以現金而非匯款方式交付,亦應會有提領之證據,但原告亦未能提出提領證明,依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判斷,原告所提借款約定書顯為臨訟杜撰,並無實質證據力,益證原告與合潁公司的借款並非真正。至原告謂200 萬元為加計利息云云,惟其利率為何、計息期間多久、本金加計利息共200 萬元計算式何在等,均付之闕如,而原告當庭亦未表示200萬元為加計利息之結果,嗣後再主張借款200萬元為180 萬元加計利息結果,說法反覆不一,非特無法證明借款存在,甚且適得其反,委無可取。 (七)本件姑且不論原告對於借貸被告合潁公司之款項,於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先稱為200萬元云云,嗣當庭卻改稱「200多萬元」云云,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更主張高達「貳仟萬元」,且均係以「國字」書寫「貳仟萬元」,並非以阿拉伯數字書寫2,000萬元,且前後共出現3次「貳仟萬元」,顯然並非以阿拉伯數字表示而多寫1個0之誤繕,原告對於借款金額之說法,不僅前後矛盾,漏洞百出,甚且誤差達1,800 萬元之譜,洵不足信;何況,原告係主張合潁公司將「廠房及設備」所有權移轉原告,用以抵償債務云云,惟其主張之讓渡範圍,不僅與讓渡證書僅有「設備」讓渡,「廠房」並未讓渡之內容,齟齬不合外,根據執行處囑託花蓮縣商業會鑑定附表之機器設備價值之結果,不含廠房在內,附表之機器設備價值即高達4,728,400 元,合潁公司只須變賣一半設備,即可清償200 萬元借款,被告合潁公司竟同意將「廠房及設備」廉價抵償200 萬元借款,豈有此理?抑有進者,合潁酒廠面積約有半個簡易庭寬敞,偌大之廠房及價值400 餘萬元機器設備,原告僅收取微不足道之5,000 元租金,嚴重悖離市價行情,亦與常理不符。 (八)原告雖另主張讓渡之機器設備與鑑定之查封機器設備,範圍並不相同,合潁公司以讓渡之機器設備抵償200 萬元借款,並無不合云云,惟被告追加查封之機器設備,僅花蓮縣商業會鑑價表編號12之空氣壓縮機2台及14之移動式儲存桶6桶,非屬讓渡之機器設備,此觀本院公告附表備註三、記載「 (三)若第三人於拍賣前已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號主文供擔保金,則附表編號1 至11、13所示動產停止拍賣,惟編號12、14所示動產不停止拍賣」,編號12及14之機器設備,並不在原告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之列自明,而上開不在讓渡清冊內之編號12及14之機器設備,僅各值50,000元,縱令扣除不在讓渡清冊之編號12及14之機器設備後,當年讓渡之機器設備,在近12年折舊之後,尚有4,628,400 元之價值,此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可稽,是本件追加查封之機器設備在105年1月由執行處委託花蓮縣商業會鑑價時,既仍價值4,628,400 元,則於93年5月1日原告所謂之讓渡時,價值絕不止於此,益證被告表示合潁公司果若積欠原告 200萬元借款,僅須變賣不到一半之機器設備,即可清償借款,合潁公司竟將全部機器設備抵償區區200 萬元借款,有違常理,所言不虛。本件原告包括借款200 萬元、讓渡機器設備、出租廠房設備及委託合潁公司製酒等,一連串之作法及說法,漏洞百出,前後矛盾,有違常理,俱見原告借款及讓渡之主張,實為配合合潁公司脫產,逃避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7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095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合潁公司積欠新臺幣1,000 萬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執行事件進行中,嗣被告追加聲請對如附表編號1 至11、13、15所示之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尚未終結乙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合潁公司前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因屆期無法清償,故於93年5月1日約定將廠房內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不僅簽訂讓渡證書,且於94年8月1日經本院以94年度花院民認仁字第01471 號認證在案,又原告受讓後,協議將廠房內設備出租予合潁公司,期限自93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嗣由原告購買原料,委由合潁公司生產酒類,惟至103年間原告體力不堪負荷,而於同年3月31日協議將廠房內設備出租予合潁公司,期限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8 年3月31日止,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611 號公證在案,且部分查封之動產為原告所購買,故如附表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79 號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1、13、15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如附表編號1 至11、13、15所示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 (二)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執行事件進行中,曾先聲請查封合潁公司廠房內之酒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4月3日查封在案,然原告主張該等酒類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7號認定該等酒類均非原告所有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確認無誤。參諸上開訴訟卷宗所附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臺菸酒字第1040008371號函文說明之製酒歷程及時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3日查封之酒類應均係103年4月3日回溯約2、3星期或1.5 月前所製造之酒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自98年5月2日起至103年3月30日止自行購買原料以自己所有之設備委由合潁公司製造酒類云云,未陳述其於此段期間有將設備出租予他人,可知,原告既陳述其於該期間內由自己管領設備而製酒,未出租予他人,則倘若其所述屬實,該期間內之酒類應為其所有,然該等查封之酒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認定均非原告所有,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即難信實。進者,原告於前件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於103 年6月23日匯款140,000元予弘昌碾米工廠,購買製造米酒原料,以合潁公司廠房內設備製造米酒云云,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將廠房內設備出租予合潁公司云云,兩者矛盾齟齬,真實性顯然有疑,益徵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無從憑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合潁公司前向其借款200 萬元,因屆期無法清償,故於93年5月1日約定將廠房內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云云,原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以證明其借款為合潁公司購買原料或機械乙節,然消費借貸關係為要物契約,而該等借款契約書並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乙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雖提出讓渡證書,然並未提出讓渡證書之設備清冊,且經本院調取94年度花院民認仁字第00000 號認證卷宗,原告與合潁公司斯時亦未提出設備清冊,則設備清冊所載之設備是否有附表編號1 至11、13、15所示之動產,即非無疑,況且,縱使設備清冊所載之物品名稱有附表編號1 至11、13、15所示動產之物品名稱,然前後相距長達10年之久,則94年間設備清冊所載之物品是否為附表編號1 至11、13、15所示之動產,亦有可疑。又原告雖提出103年3月31日之租賃契約書,以證明合潁公司廠房內之設備為原告所有,合潁公司僅係承租人乙節,然被告於103 年初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4月3日開始進行查封,業據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則合潁公司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立即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書,亦顯然啟人疑竇,難以信實。另原告雖提出購買證明書以主張查封之部分動產為其購買云云,然被告對該等購買證明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予以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惟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該等購買證明書記載之部分時間係於原告所主張其將廠房內設備出租予合潁公司之期間,則該等購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亦難信實,又該等購買證明書所記載之物品是否即為被告聲請查封之動產,原告亦無從證明其同一性,故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合潁公司前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因屆期無法清償,故於93年5月1日約定將廠房內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且部分查封之動產為原告所購買云云,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11、13、15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