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張桂英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陶智民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陶智民為受僱於被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其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為478-FQ號營業大客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台九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該道路289公里500公尺處,依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現場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72公里超速行駛,適訴外人張清海騎乘車牌為095-BBJ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機慢車道行駛於被告陶智民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詎被告陶智民復未注意其所駕駛之大客車與張清海騎乘之機車兩車間併行之間隔,突然偏右碰撞張清海騎乘之機車,致張清海受有胸部及四肢多處多發性鈍創、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救治後,仍因傷重於同日15時27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被告陶智民受僱於被告花蓮客運公司,其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大客車,因違規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與張清海騎乘之機車兩車間併行之間隔,突然偏右碰撞張清海騎乘之機車,致張清海死亡,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張桂英為張清海之女,張清海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創傷至深且鉅,非親歷其事者實難體會,爰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四)對被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之陳述:該調解沒有經過法院核定,因為原告未授權他人代理,該調解結果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陶智民以:其高職學歷,現職司機,月入2 萬多元,名下無財產,沒有結婚及子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之前調解共識為賠償金額共375 萬元給張清海之全部繼承人,且這些應給付之金額也都匯款至調解時代理人指定帳戶,但因要件不符,所以法院沒有核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被害人張清海死亡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3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內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4年5月19日玉警刑字第1040005414號函檢附相驗照片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歷史軌跡紀錄等可證,應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三)經查,原告為張清海之女,被告陶智民受僱於被告花蓮客運公司,其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大客車,為兩造所不爭。爰考量父女間之情感,在精神上自必造成莫大痛苦,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能准許。又原告自認已受領被告給付40萬元之賠償,自應從上項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餘額為40萬元。至於被告抗辯其已與原告之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370 萬元云云,因上開調解時原告未經合法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故法院不予核定,亦經被告自認在卷,是以除原告已實際受償之部分外,被告不得以上項調解或給付之內容對抗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