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李仁傑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呈尚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程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呈尚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呈尚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間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而擔任被告呈尚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之被告吳程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同時,經他人介紹而與原告相識,嗣被告吳程名向原告表示,被告呈尚公司之前景看好,將來必可獲得豐厚之報酬,預計募集共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之資本額投資該公司,日後投資資金會陸續到位,故邀請原告投資該公司,並希望原告能投資360 萬元,以換得被告呈尚公司30%之股份。嗣原告因信任被告吳程名上開所言,即依照被告吳程名上開邀請入股之條件,先行交付被告吳程名由原告所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由玉山銀行為付款銀行,金額合計為120萬元之支票4紙(票號分別為: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上開支票分別於102年8月至10月陸續經提示兌現。至102 年10月許,經原告再次詢問被告吳程名,有關其所承諾其餘投資被告呈尚公司之「投資人為何?」、「資金何時到位?」等疑義,被告吳程名並未正面回答,而僅迂迴表示投資資金「即將」到位,並請原告交付伊認股之其餘投資股金,故原告再次於102 年10月底許,交付被告吳程名同為面額30萬元,票號為AK0000000 號,由玉山銀行擔任付款銀行之支票1 紙,該支票亦於102年12月6日經兌現獲付。原告交付被告吳程名之投資金額已達150 萬元,然有關被告呈尚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客戶往來、每月業績、公司盈虧、人員招聘、公司財產等公司經營重要事項,原告均不知悉亦無從過問,又被告吳程名承諾原告投資被告呈尚公司之其餘投資資金始終未見到位,原告因此起疑被告吳程名所稱是否確實?然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吳程名說明,均未獲伊之正式回應。詎料,原告於上開投資資金30萬元兌現日後未及2 月,被告吳程名竟即於10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被告呈尚公司因資金不足,無足夠獲利等由,將於同月31日停止營業。原告至此方覺悟,原來被告吳程名向原告所稱之投資事宜均非實在,被告吳程名所為致令原告損失不訾。 (二)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投資被告呈尚公司之意思表示。被告吳程名係以「預計募集共1,200 萬元之資本額投資呈尚公司」為由,吸引原告挹注資金予以支持,詎料事實上卻無被告吳程名所陳之事,被告吳程名徹頭徹尾皆未對外尋求投資贊助,伊似亦自始至終僅以原告所交付之資金為該公司之營運之用,是被告吳程名應可認定係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之交付。此觀被告吳程名始終未能正面回應原告所詢之「投資人為何?」、「資金何時到位?」等疑義,被告吳程名今甚而辦理停業登記,由此推知,被告吳程名應自始即未曾對外募集資金,亦無被告所諉稱投資資金「即將」到位等情。被告吳程名誆稱有此情事,致原告陷於錯誤有其他共同投資人而同意投資,甚且持續錯誤簽發前開5 紙支票。故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呈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程名,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原告投資被告呈尚公司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原告既已撤銷投資被告呈尚公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吳程名及被告呈尚公司就原告原投資被告呈尚公司之投資款150萬元,自失其法律上之依據,故而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其等主張返還。 (四)原告當得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與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程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原告受被告吳程名詐騙之150 萬元損害。被告吳程名可得認定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而為詐術之行使,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50 萬元,而使原告受有是筆金額之損失。被告吳程名自係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權,且復屬背於善良風俗為詐術之行使,而違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擇一或依競合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吳程名主張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 (五)股東有限責任之法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今原告與被告吳程名就被告呈尚公司之約定投資比例訂為30%,今縱將原告日前交付予被告之150 萬元之額,全部歸為被告呈尚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依上開約定比例,原告亦僅就該數額之30%,即45萬元負其有限責任,故被告呈尚公司即便如被告吳程名所提具之盈虧報表所示(假設語),受有1,645,755 元之累積虧損,然就超出原告所負有限責任範圍之額,原告不負其責,故而伊自得以公司法第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據,向被告吳程名就上開超出原告所負有限責任範圍之額(即105萬元)主張返還責任。 (六)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呈尚公司之章程未訂明董事之酬勞,且亦無股東會決議董事之酬勞若干,是被告吳程名何以得領取報酬?已屬疑問;況被告吳程名亦自承其係以技術出資,是以其技術為被告呈尚公司提供勞務,應屬履行其出資之義務,其勞務價值已經呈現於其對被告呈尚公司之股份,又何能再額外以此技術領取勞務報酬?縱令被告吳程名係以所謂「創意總監」之資格領取報酬,然此未見有任何董事會決議,被告吳程名以此領有勞務報酬,誠屬可議,且非無規避前述被告呈尚公司董事為無給職之嫌。再者,觀諸被告呈尚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是被告呈尚公司之股東除得領取股息外,並可以享有被告呈尚公司幾乎全部之稅後盈餘,而被告吳程名身為公司之大股東,佔有公司七成之股份,享有盈餘之大部分,如公司營運得當,又何須汲汲於工作報酬?益徵被告吳程名自始即無經營被告呈尚公司之意思,僅係為求原告提供資金供其使用而已。 2.被告吳程名身為被告呈尚公司董事長,且被告吳程名之配偶劉昱廷、母親洪潔心分別擔任被告呈尚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此亦為被告吳程名所自承,是公司之經營狀況、財務報表等,均完全由被告吳程名掌握,然原告於105年5月30日庭呈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被告提出公司之商業簿冊、文件等,被告吳程名即拒絕提出,歷經同年7月6日、8月8日兩次期日,被告吳程名始願意提出原本,惟該原本卻又有諸多地方與被告吳程名於103 年交與原告之影本不同,衡諸經驗法則,以被告吳程名先前一再拒斥提出原本,且原本復與其另外交付原告之影本有相當之落差,被告吳程名應有隱瞞原告之行為,堪認被告吳程名並未積極經營被告呈尚公司,其邀請原告出資僅係為求原告提供資金供其使用。 3.以被告吳程名完全掌握被告呈尚公司之經營,且被告呈尚公司之盈餘將近七成係分配予被告吳程名,被告吳程名不尋思積極開拓公司業務,卻在公司仍有相當資金時即要求原告再挹注資金,亦足徵被告吳程名並無積極經被告營呈尚公司之意思。且由加油紀錄觀之,被告吳程名每隔約7 至10日便須加98無鉛汽油一次,每次均為50至60公升,其頻率、耗油均相當固定而無突然之起伏,依照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如此固定之加油頻率與數量,應有固定之路線往返,衡情應係被告吳程名往來住家與工作場所,則此等費用為何可以列為公司支出,亦值疑問。綜觀被告吳程名所提單據,只見被告吳程名積極添購設備,卻未見被告吳程名有何開拓業務之行為,由燃料支出更可見被告吳程名之平日行程似甚為固定,是被告吳程名自被告呈尚公司設立登記以來,究竟從事何些經營活動,殊難認定。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程名並無詐欺情事,倘原告欲撤銷其所為投資之意思表示,其須先就受詐欺乙事負舉證之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權利之人,應就權利存在之基礎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訂有明文,可知表意人若欲撤銷其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其被詐欺乙事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於起訴狀直指被告吳程名係以預計募集共1,200 萬元之資本額投資被告呈尚公司為由,吸引原告挹注資金予以支持,詎料事實上卻無被告吳程名所陳之事,進而認定被告吳程名係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云云,然就原告所檢附之證物(即被告所寄存證信函)以觀,僅得知悉被告呈尚公司將於103年1月31日停止營業。且原告所陳被告吳程名未回應原告所詢「投資人為何?」「資金何時到位?」乙事,亦僅係原告所檢附為證物之存證信函內所單方陳述。原告於該存證信函內所述「有關其所『承諾』其餘投資被告呈尚公司之投資人為何?資金何時到位?」云云,所指「承諾」既未見原告舉證,又豈可作為原告受被告吳程名詐欺之證據? (二)在原告尚未先證明被告吳程名確有詐欺情事前,被告吳程名並無返還投資款或賠償損害之義務。原告雖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不當得利、民法第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投資被告呈尚公司之意思表示既然尚存在,被告呈尚公司豈有受不當得利之理?且原告既無法證明受被告吳程名詐欺,又何來侵害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權可言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尚公司於102年7月間經核准設立登記,被告吳程名擔任被告呈尚公司之董事長,嗣原告與被告吳程名約定由原告再投資而取得股份,且原告前後業已支付150 萬元投資款,然被告呈尚公司於103 年12月10日辦理停業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150 萬元支票付款記錄為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號卷頁15至16),且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誆稱將再向他人募集資金,以此方式對原告詐欺,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投資款,故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撤銷投資認股之意思表示,根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有無詐欺之行為?現判斷如下。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吳程名所稱將再向他人募集資金乙事非實在,應屬詐欺行為乙節,然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之詐術、行為之違法性、被告之詐欺故意等法律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礙難採信。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呈尚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頁20至26),並命兩造提出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董事及監察人名單、發起人名冊、經濟部函文、設立登記表、商業合夥契約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費用紀錄表、設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補充保險費繳款書、保險費計算表、保險費繳款單、統一發票、支出憑證、現金支出傳票、行政規費收據、營業報告書、年度帳冊憑證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金額統計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勞務報酬單等件(頁102至280、284至287),雖可得悉被告吳程名經營被告呈尚公司不力,然其所從事者尚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經濟活動,難認有何違法性。又上開書證之數額雖有些許不符之處,然財務之計算本因時間經過而有差異,況且,此部分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施行詐術之侵權行為。又公司法規定係許可董事領取報酬,況縱董事不應領取報酬而領取,然此行為亦與侵權行為尚屬有間,且董事報酬與勞務、技術出資相異,兩者並非同一,不應混為一談。又公司計畫增資,然該計畫是否卻能確實實行,本屬不確定之情事,此亦應為從商之原告所明知,尚不得因投資損失而遽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另外,原告亦未能就前開書證指出得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性。由上可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詐欺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投資認股之意思表示,而根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或所受利益云云,均難認有理由。至「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乃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公司債權人不得聲請就公司股東之個人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判參照),而非指股東就其投資之股款僅負一定比例責任,且觀諸上開書證,被告吳程名亦有勞務、技術出資,並非毫無損失,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承諾將再尋求他人增資,暨其餘增資股款確實業已繳納至被告呈尚公司,則原告主張依「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05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