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陳定澧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6日以所負責經營之三祐土木包工業( 為原告與陳儀郡合夥之事業,原告擔任負責人)對於被告所招標之「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 物清運工程」勞務採購案予以投標,經被告於102年8月6日 上午10時開標審查,認「一、本案投標廠商計1家,開標前 合格投標廠商計1家,審標結果1家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二、三祐土木包工業報價(減價後)願以底價承攬新臺幣(下同)84萬元最低,且在底價84萬元以內,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宣布決標」。被告並於102年8月7日與三祐土木包工業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於履約期間102年8月13日遭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會同員警稽查,並於102年9月24日遭受刑事移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有「貯存」行為為由起訴,經鈞院判決認原告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定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貯存」之行為,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迭經上訴後,法院仍以原告未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文件而從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 清除行為駁回原告之上訴,業經定讞,並於105年2月24日入監服刑。原告因此遭受人身自由、明確財產損失及名譽侵害,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害,乃於104年9月22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8、9條規定,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拒絕在案,為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11條規定起訴 請求。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2年10月23日環署廢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環保署92年10月23日函)示「機關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程招標工作應注意事項」,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92年10月31日函轉上開函示予全國各機關,該函說明三、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廠)處理之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廢棄物清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並處理或處理廢棄物之機構。上述三種公、民營機構因其可從事業務不同,除應分別取得許可外,且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核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六綜上,招標案件如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委託,應依前開規定明確規範其招標資格及其相關規定,避免造成非法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事發生。復為「採購人員作業準則」所附「政府採購法及採購法施行細則暨相關子法對照表」就政府採購法第26條表列在案,以提醒辦理採購人員參考並遵循。是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人員應當知就其所辦理之採購案,若具有廢棄物清除之性質時,應明確規範其招標資格及相關規定。即主管機關已明令要求各機關委託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應於招標文件明訂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廠商,始具有投標資格,以確保投標廠商於得標後履行契約時,能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避免錯誤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事發生。 (三)被告於102年7月30日,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之方式,辦理「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 棄物清運」之招標,招標公告載明:標的分類:「勞務類;94 -污水及垃圾處理、公共衛生及其他環保服務」,財物採購性質:「非屬財物之工程或勞務」。辦理方式:「自辦」。決標方式:「最低標」。履約期限:「102年8月6日至102年8月15日」。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經政府立案核准之 公司、行號或法人等,其營業項目登記與採購標的物相符者均可」。附加說明:「本案決標程序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2月6日工程企字第09400451080號函辦理,第一次公告即開放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廠商投標,並分兩階段決標程序辦理擇符合需要作業,第一階段就參加投標之原住民廠商辦理,如無原住民廠商投標、無原住民廠商為合格標,或原住民廠商之標價經洽減價仍超底價等無法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之情形,則作成紀錄後改就全部投標廠商辦理擇符合需要者比價或議價。」 (四)系爭招標案件性質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委託」,未依環保署92年10月23日函示內容明確規範招標資格及其相關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即系爭採購之承辦人並未於招標文件中記載規範,限制招標資格即投標廠商應具有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處理文件及相關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復於審標時,未提示要求審查投標廠商提供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規定之文件,亦未對投標廠商進行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規定文件之審查,是以被告之公務員上開作為,必然造成非法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事發生。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三祐土木包工業於採購網站查知系爭採購公告後,即購買招標文件,依被告所製作之投標須知第六十三點備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文件後進行投標並得標,進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依約於次日102年8月8日申報開工,並依被告所屬 公務員(如陳純儀)等人之指示,逐步逐項依契約及單價分析表所載內容履行契約進行拆除物之收集、運送工作。詎經遭刑事移送及判刑確定須入監服刑,被告公務員未在招標文件中記載規範,限制招標資格即投標廠商應具有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處理文件,於審標時又未要求廠商提供,決標予不具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定文件之廠商,被告係於依政府採購法為「招標」、「審標」行為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其故意或過失作為,顯與原告遭判決有罪有直接及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 1.2,288,800元部分:原告原為秀林鄉鄉民代表,每月可領取 補助共57,220元(尚未計算理助費、出國考察費等)。因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後,秀林鄉代表會已於104年8月27日將原告解職,此由監察院104年11月23日院台申壹字第1041805325 號函主旨所載:「將卸(離)花蓮縣秀林鄉民代表會代表乙職當日(104年8月27日)之財產情形,向本院補辦卸(離)職財產申報」,足證原告確實已遭解職秀林鄉鄉民代表之事實。故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12月原告原應任期屆滿為止,共40個 月,原告應取得之補助無法取得而有損失為2,288,800元。 為方便計算,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自104年9月1日起支付原告 損害之利息。 2.6,289,600元部分:原告現為新秀地區農會常務監事,每月 可領取出席費19,200元。因經判刑1年1月確定,依農會法第46條之1規定,應由農會解除職務,但因新秀地區農會為顧 及原告顏面,因此敦請原告自行以「辭職」方式解決尷尬,原告接受農會之善意,遂於104年12月間以「因故」提出辭 職書方式自行辭職。但原告未能領取每月19,200元之出席費,確實是因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刑1年1月,與被告之公務員故意過失行為有關,且原告新秀地區監事之任期是自 102年3月至106年3月,如自104年12月份計算,尚有1年4月 ,但原告只請求「不能出席以致不能領取之1年1月之出席費」損失249,600元,應屬合理。另原告現任三祐國際資源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祐公司)之業務執行人,每月薪資8萬元,惟為避免舉證上之爭議,以最低工資20,008元計, 因服刑1年1月,不能執行業務,無法向三祐公司請求每月薪資,請求13個月之薪資損失104萬元。原告身為秀林鄉民代 表,並為三祐公司之業務執行人及新秀地區農會之常務監事,社會地位崇高,名譽及信用均非常良好。卻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故意過失,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採購,並確實執行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以致原告遭受判刑之莫大損失,不僅有上開所列之具體財產損害,而原告之名譽及精神均遭到無以彌補之巨大侵害,而認至少受有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稱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若服刑時表現良好即 可於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時假釋出獄云云,然原告可得申請假釋一事僅為法規規定,被告所言純屬對未來之猜測,並非確定之事,而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1個月並因而無法擔任常務監事乃確定之事,原告主張為 有理由。 (六)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時不法侵害被告權利,此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 1.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34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意旨,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認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 2.被告未於招標時明確規範投標廠商必須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許可文件,亦未於審標時再行確認即決標與原告,造成非法委託,更造成原告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故被告係於依政府採購法為「招標」、「審標」行為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上揭見解,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七)被告以系爭標案文件第3點(驗收時須檢附合法棄置所之證明文件)、系爭勞務契約第8條第7項、第8項(分包廠商規定)規定認廠商於投標本件時,未必須具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相關許可文件,僅需於清運時再行申請或將工作分包予其他具備相關許可文件之廠商即可云云,應屬誤會: 1.倘被告所述為真,何以原告被法院判處刑期確定?因此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環保署92年10月23日函及採購人員作業準則亦就政府採購法第26條表列在案,提醒辦理採購人員遵循。被告為辦理採購之行政機關,依法應遵循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於招標時即明確規範需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告知有意投標者系爭標案之性質,及依法應有之資格,並依法謹慎審標,以免違法委託。詳言之,規定合法之招標對象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積極義務及責任,而投標廠商僅遵循招標機關之規定行事,豈能於自己怠責時,反將責任推諉予廠商稱其可事後再取得許可文件或分包,顯為規避而顛倒責任之舉。機關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於招標時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限制廠商必須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資格,並無事後申請許可之餘地。蓋若許事後申請,被告於招標文件中又未要求原告於清運前需繳交許可文件,則被告如何能確保清運符合法律規範,又如何能避免造成非法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事發生。 3.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但書規定,足見實際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非一律須先申請許可,仍有上述例外情況可免為之,而該例外情況多取決於機關之認定或以報請中央核准之方式取得,故每一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是否需要許可文件,尚需經辦理採購之行政機關為個案決策或專業判斷方能確定。是以,被告所辯原告簽署切結書或曾有廢棄物清除與處理經驗等語,皆無法阻卻被告應合於法令確認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是否需有許可之行政責任,應甚明確。 4.就系爭標案文件第3點所指驗收時須檢附合法棄置所之證明 文件一事,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廠商本身需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係屬二事,被告所稱係誤導鈞院,不足採信。 5.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2項規定得標廠商不得轉包,第 67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另本法 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本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 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七十一點雖未標示該案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為何,惟該案履約標的為「廢棄物清運」,再觀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拆除清運工程」即屬本案契約之主要且唯一部分,斷無可再分包予其他廠商履行,倘若原告得標後將清運部分交由其他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廠商履行,即屬將契約主要部分「轉包」而非分包。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2項規定,得標廠商既不得將契約主要部分「轉包」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系爭標案「勞務採購契約」第八條第(七)項第1款亦明訂「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因此 ,系爭標案實無可能於原告得標後再交由其他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廠商履行至明。 6.被告未將應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資格刊登,原告縱轉包也不可能知道應轉包予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資格之人,仍無從解決違法委託清除之事。況且公開招標之精神即在以較低價格取得優良之採購,發包機關豈有以得標廠商得( 應)轉包其他廠商履行作為發包時之計畫,如此非但將來履 約責任不分,因允許轉包,得標廠商所賺取之轉包差價,勢必轉嫁於採購(投標)金額內,如此將實質上增加公帑,反不符最低價之精神。是被告辯稱原告能於得標後,於清運時再行申請或將工作分包予其他具備相關許可文件之廠商履行之說詞,非但與規定不合,亦悖於事實。 (八)被告援引原告於系爭標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中,於警詢筆錄自承所經營之三祐土木包工業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與處理,並於該案鈞院103年8月15日審理時供承,曾承攬相同之工作等語,率認原告經營之三祐土木包工業有反覆為同種類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故於承攬系爭標案前應已知悉應取得許可文件。然廢棄物清除(營業項目編號J101030)、廢棄物處理(營業項目編號J101040)或廢棄物資源回收(營業項目編號J101080),均係不同之營業項目及編 號,非經登記不得執行。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核准設立時 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前揭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告不可能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業務,原告於警詢時所稱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與處理之語,顯與事實不符,應係原告口誤又未詳閱筆錄及時更正所致,但無論如何,該供詞並不會改變原告未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事實。況原告經營之三祐土木包工業於101年11月27日核准設立迄今,所 承攬各級機關之標案中,僅102年8月6日得標之系爭標案屬 「廢棄物清運」性質,此案前後所承攬之標案,多屬設施整修或維護工程,益徵原告於系爭標案,確是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承攬廢棄物清除工作,非被告所稱原告於系爭標案前有反覆為同種類清除廢棄物之經驗,而知悉應事先取得許可。是以,原告於承攬系爭標案前,確實不知清運一般廢棄物需具有許可文件,被告徒以原告在偵、審期間之片面說詞,即推認原告事前知悉,顯不可採。又環保署92年10月23日函確實有經工程會將之檢送各機關並公開於該會網站,因此被告確實應知悉、能知悉該函之規定。 (九)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11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80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289,600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何公務員之行為: 1.被害人對加害公務員之真實姓名,是否應負舉證責任,學說尚有爭議,採「代位責任說」者認為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係公務員個人責任之替代,即認加害公務員個人須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後,國家始依法代為負責,被害人應負舉證責任;採「國家責任說」者則認國家賠償責任係國家之自己責任,並非公務員個人之替代,被害人對加害公務員之真實姓名,可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則認為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應以公務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倘公務員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不負賠償責任,則國家即無代位賠償可言。從而實務既採代位責任說,被害人對於加害公務員之真實姓名,即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請求僅泛言被告所屬公務員即系爭採購之承辦人並未於系爭招標文件中記載規範,限制招標資格即投標廠商應具有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處理文件及其相關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復於審標時,又未提示要求審查投標廠商提供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規定之文件,甚至決標予不具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規定之文件之廠商,並未就加害公務員之真實姓名,負舉證責任,顯有未當。 (二)本件是否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國家對公務員之行為,須負賠償責任,須以該公務員之行為係因執行職務者為必要。若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行為,係指積極執行職務,亦即公務員之行為在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所從事之公法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亦即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 )。兩造間就系爭標案訂立勞務契約書,係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稱之採購,上開事項其性質屬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 之地位,從事一般交易之行為,故屬國庫行政行為,或稱行政之輔助行為,非屬公權力之行使,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自不生國家賠償法之問題。 (三)被告之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按「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依環保署92年6月9日環署廢字第0920035517號函示:工程案,如已涉及前述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時,「得」於辦理招標時應要求該投標廠商於實際清除前,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可知該函示與原告所提環保署92年10月23日函,僅屬建議性質,尚非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縱有違反,亦無「不法」可言。 (四)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自系爭標案文件中之「102年度轄管租地違規建物拆除後續 廢棄物清運施工計畫及規範說明書」第三點明定:「工作計畫項目及規範:(一)需將標的範圍內之廢棄物(含垃圾、鐵 皮、木片(板)瓶罐等各種廢棄物)全數清運至合法棄置所, 於驗收時須檢附合法棄置所之證明文件。」及系爭契約第8 條履約管理第(七)項第1、2、3款約定:「(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2)廠商擬 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3)廠商對於分包 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第(八)項規定:「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雇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可知廠商於投標時,未必須具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相關許可文件,只需於清運時再行申請相關許可文件,或將廢棄物清除之工作分包予其他具備相關許可文件之廠商即可。再者,本件投標時原告檢附切結書切結:「本廠商三祐土木包工業參與被告系爭標案,對於廠商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原告於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自承:伊所經營之三祐土木包工業承攬項目包含相關土木工程等(如登記證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與處理等語,且於該案法院103年8月15日審理時自承:伊本身是做土木工程,伊也是住在那個區塊的人,因為就近,所以就上網承包該工程;像本次颱風災害,伊也有承包勞務清除工作,也是這樣協助清除等語;三祐土木包工業102年8月12日三祐(102)祿字第1020812001號函行文被告,擬 將清理廢棄物先行堆放至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內,經分類物品後再行轉運至合法棄置所,惟經被告102年8月19日花新政字第1028311366號函覆原告以「經查所放置之地點非位於本處轄管土地及合約內容包含事項範圍內,請依相關規定逕向權屬單位辦理申請。」益可證原告所經營之三祐土木包工業有反覆為同種類之清除廢棄物之事,就清運廢棄物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始可為之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原告亦知悉其將廢棄物棄置於上開土地並非合法之棄置所,且屬違反雙方契約約定之行為,被告亦無容許原告將系爭廢棄物清運至上開土地之情。原告未依約定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之棄置所或將廢棄物清除之工作分包予其他具備相關許可文件之廠商,係屬原告違約之行為,原告因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 ,自係原告自己之違法行為所致,不能將其責任歸咎於被告承辦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自己違法,與被告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係得宣告 緩刑之罪,且原告並無前科紀錄,若原告於刑事案件坦承犯行,應可獲法院為緩刑之宣告,而無需入監執行,原告矢口否認犯行,致法院未對伊為緩刑宣告,係原告咎由自取,原告因此需入監執行而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若認原告請求成立,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失有無理由? 1.原告如坦承犯行,應可獲法院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因其入監執行,致其因任新秀地區農會常務監事,每月無法領取出席費及補助,因本案遭取消秀林鄉代表,無法領取出席費及補助,及任職三祐公司業務執行人,每月薪資無法領取等損害,自無可取。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2.若原告服刑時表現良好,當可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於有 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時假釋出獄,其請求宣告刑1年1月未能領取上開出席費及補助款之損害,自無足取。 3.依新秀地區農會105年7月6日花新農總字第1050002023號函 所示,原告係「於104年12月9日因故請辭監事一職併同辭去常務監事職務,故其額定出席費亦隨同停止核給」,並非因犯本案而依農會法之規定遭撤銷、廢止其職務,或遭罷免,原告主張其係因遭判刑而無法領取出席費云云,實不足採。4.原告是否已確定遭取消代表資格,是否係因犯本案所致,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否則,其請求出席費及補助之損害,即屬無據。 5.原告本即為三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是否領有每月8萬 元之薪資,是否因其入監服刑而未能領取上開薪資,應舉證證明。 (六)若認原告請求成立,原告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既係明知清運廢棄物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對其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罪,係與有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七)環保署105年7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50061350號函就鈞院函詢,機關辦理招標案件,案件內容涉及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時,機關係「應」或「得」規範廠商之招標資格乙節,回覆表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招標時,廠商之資格限制應回歸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由招標機關依招標個案內容訂定廠商資格。惟如採購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時,得標廠商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若採購案僅部分內容涉及廢棄物清除或處理工作時,則該部分業務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執行。」,可知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招標時,廠商之資格限制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政府採購法並無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限制廠商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故於「招標」時,應無限制投標廠商應取得上開許可文件之必要,而係於廠商「得標」後,應取得上開許可文件,或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之棄置所,或將廢棄物清運之工作分包予有上開許可文件之廠商即可,故被告並無違反上開環保署函示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負責人之三祐土木包工業於102年8月6日標得被告招 標之系爭標案,兩造並於102年8月7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 」,契約金額為84萬元。 (二)上開標案文件未依環保署92年10月23日函示「機關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程招標工作應注意事項」,載明投標廠商須具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相關許可文件。 (三)環保署於92年10月23日函示「機關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程招標工作應注意事項」(原證3,卷27頁),該函說明記 載:三、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廢棄物清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並處理或處理廢棄物之機構。上述三種公、民營機構因其可從事業務不同,除應分別取得許可外,且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核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六綜上,招標案件如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委託,應依前開規定明確規範其招標資格及其相關規定,避免造成非法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事發生。 (四)原告因執行本件採購契約,經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並於105年2月24日入監服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本件是否係被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二)被告之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系爭標案未明訂廠商須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資格,是否為被告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三)被告所為前述(二)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若認原告請求成立,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失有無理由? (五)若認原告請求成立,原告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意見認為:『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2項、第50條、第74條、第75條、 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所示,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 於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機關獲得最適合之物品或服務,故著重促進採購之效率性、公平性,尤其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此與民法著重雙方利益平衡之規範重點不同。再者,依91年2月6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將原條文中得提起異議及申訴之事項刪除「履約」及「驗收」,但仍保留「招標」、「審標」、「決標」之文字,此乃有意將政府採購行為區分為訂約前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及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亦即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政府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屬私法事件,依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要旨;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34號判決要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綜上所述,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原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卻未為之,而標得系爭工程: 1.原告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本身所經營三祐土木包工業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單一犯意,於102年8月6日承攬被告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 ,於同年月10日至11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程冠傑駕駛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清除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物2車次,至 其承租之花蓮縣○○鄉○○村○○00○0號前空地(即花蓮 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為不知情之田福進所有)傾倒堆置而貯存於該處。嗣經民眾向花蓮縣環保局陳情,經員警會同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13日前往上開空地稽查,始查悉上情等情,有附於原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刑事卷宗(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內之原告筆錄、證人田進福、程冠傑、林招秀、陳純儀、張金子之證詞、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收據、系爭契約、照片、花蓮縣環保局函、花蓮縣環保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可憑,原告亦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有歷審刑事判決足參(卷95至11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及修正後第41條第1項、第42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 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原告經營之三祐土木包工業於101年11月27日即 已核准設立,營業項目包含土木包工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等,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卷48頁),原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所經營之三祐土木包工業承攬項目包含相關土木工程等(如登記證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與處理等語(見刑事卷宗警詢卷3頁),且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亦供陳: 伊承包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若是土石,要申請相關資料,申請後會送到土資場清理廢土,一般垃圾會送到掩埋場清理,若是有害的廢棄物,繳交規費,請專門人員處理,鐵材類可以送到資源回收場賣等語(見刑案一審卷185頁反面), 足徵原告從事土木包工業,對於承包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處置,須由專門人員處理或須申請相關許可文件等情應有所認識。參以原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有在102年8月10日口頭告知秀林鄉公所民政課長謝福木臨時堆置於該土地上等語(見警卷3頁反面),證人謝福木於警詢中證稱:原告確實在102年8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與伊在秀林鄉8鄰村道偶遇,並詢 問伊大型廢棄物如何處置及費用多少,當時伊回答該部分要經過詢問才知道,事後並未再聯絡等語(見警卷7頁反面) ,及原告所營三祐土木包工業於102年8月12日發函予被告載稱:「申報分類暫置區查驗。說明2.本工程清理廢棄物工作假秀林鄉富世村地號:玻士岸段1232號。分類後轉運至合法收容處所。」,有三祐土木包工業102年8月12日三祐(102) 祿字第1020812001號函可稽(見刑案一審卷27頁)。益足徵原告主觀上應知悉廢棄物不得任意堆置,而須經過相關申請程序,否則其無庸向被告為上開函示之申報。是原告對於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屬明知。 (三)原告所受損害係其自身違法行為所致,被告無須負國家賠償之責: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從事土木包工業,為三祐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對於承包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處置,須由專門人員處理或須申請相關許可文件等情應有所認識,且不得將廢棄物隨意堆置貯存,乃一般社會常識,更遑論原告為有處理承包工程所產生廢棄物經驗之人,其明知應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卻未為之,於標得系爭工程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履行系爭契約,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貯存,致經警查獲其違法情事,遭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其所致損害,乃自身違法行為所致,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於系爭招標文件中載明投標廠商須具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相關許可文件等資格限制無涉,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11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