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楊吉雄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467,0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4月8日上午10時至和平港址沿海定置漁業權設定地點,會同被告等業主勘查時,被告蓄意隱瞞其實際上早已未經營上開定置漁業之事實,謊稱其自上次83年1月19日補償協議完成後,將設施、網具等收 放至陸上,停止漁業作業,因此漁場地點目視已無浮標、網具蹤跡,並利用當時其為立法委員之身分,要求工業局在三個月內依協議發放補償費。被告因使用詐術之行為,致工業局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有經營定置漁業之事實,乃依照工業局先後於82年12月23日、83年1月19日、84 年3月7日所召開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調會議,同意就漁業權消滅所連帶引起之漁具損失包括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等以及員工遣散費用等項目,每組補償被告13,489,000元,3組合計40,467,000元,被告遂於86年2月13日收受原告開立支票順利詐得40,467,000元。被告以詐欺手法向工業局詐取賠償金,並由原告給付予被告,此部犯罪行為業由台灣高等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定讞 。被告明知其並無領取補償金之資格,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竟以上開手法向工業局聲請賠償金,而由原告給付之,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賠償金及 其利息。 2.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本件因99年間,刑事部分原一審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為無罪判決,係因二審判決始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因此原告為主張「補償事件」之利益授受之當事人,在刑事一審判決之時,尚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仍屬存在,故應以原告實際知悉其已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時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開始起算。是以,本件二審刑事判決定讞為101年 ,迄今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退萬步言,縱被告依最高法院61年12月6日民庭會議決議主張「非以被告受有罪確定 為準」等語,然被告於94年間經檢察官偵辦刑事詐欺取財等案件並起訴,原告始知悉其權利受侵害,自應以該時點為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點,從而計算15年之消滅時效,應於109年屆滿,本件請求亦未罹於請求時效,被告主張以 原告受詐欺開立本票之日期作為消滅時效起算點,容有誤會。且綜合學說見解,通說認為應以誠實信用原則來綜合主客觀說之歧異,以考量權利人知悉時效起算之起點是否係因為債務人施以悖於誠信原則之方式,如權利人確實無法知悉權利之存在,自不能使消滅時效之起算以客觀上「得行使時」起算,而應衡量誠信原則,就權利人事實上無法知悉權利存在或遭受蒙蔽而無從主張權利,該時效消滅之起算點,應以權利人事實上確實知悉,而亦能行使權利加以認定,否則即有失時效消滅設置之目的,亦有失情理之平。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債權,例如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請求時效,原則上係於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而請求權「可行使時」即行起算。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應不得超過15年。 ⑵有關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並未限制在雙方「債權契約」須經依法撤銷之情形,始得請求。如在受有詐欺,請求權人已有實際之損害,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並存互相競合之狀態,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就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於一方所受財產上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均皆得請求返還不當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之意思,業經判決確定在案,雖原債權契約未經撤銷,但被告既無受領補償金之法律上之原因,且經刑事判決認定該受領之原因確屬虛偽不實,自仍得主張返還所受利益,以符公允。另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之解釋,依不當得利之制度目的,既係著重在當事人間利益之流動有無正當之法律上原因,應依其事由具體判斷受益人得否保有其所受之利益?而依該條法條文義之解釋,亦無僅限於「債權契約經撤銷」之情形。如請求權人確實受有損害,而被請求人亦無實體法上保有該利益之正當理由,應堪認定即屬上開「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被告實體上既經確定判決認定其確係以詐欺之手段,不當取得不法之利益,原告雖未能依侵權行為請求,然被告既無受領或保有系爭補償金之法律上正當利益,而該受領補償金時之債權上原因,亦因刑事判決認定為並無正當之法律上原因,或該受領之原因於嗣後亦應歸於消滅,應仍屬「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無疑。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應堪認定。被告之抗辯與不當得利之制度目的明顯有悖,所辯無非虛增不當得利法則所無之限制,其抗辯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⑶本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既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屬學說上所謂之「侵害性不當得利」,其財產利益之移動,係因侵害法律配屬他人之權益而發生,且移動無法律上原因的情形。其所謂侵害,不等同於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亦不等同於以他人之費用,使自己受到利益;而應是法律關於該財產利益之歸屬的規定,以判斷該財產利益之移動的適法性。本件具體情形,侵權行為重在「不法引起損害及該損害之歸屬原則」;不當得利重在「法律已歸屬於特定人之權益」的保障,因此,其財產利益之移動如無正當事由(法律上原因),即應回復於其原來歸屬之人。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 書影本乙份、補償協調會議紀錄、會勘紀錄、收據、支票影本、闢建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對漁業生產影響之補償基準擬定影本乙件、經濟部工業局84年3月7日「研商開闢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對沿海漁業權影響之補償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件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依原告起訴主張及其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被告詐騙之對象 係經濟部工業局,致工業局限於錯誤以為被告確有經營定置漁業,被告施用詐術期間均係在84年4月8日工業局會勘現場前,而原告係於85年5月8日始經經濟部核准設立,顯見原告非為被告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受有損害之人,受損之人應係經濟部工業局而非原告,且系爭補償費係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付,之後原告再依與經濟部工業局簽訂之協議書歸墊償還該筆借貸款項,足見本件訴訟之權利人(不論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係經濟部工業局而非原告,原告僅能依其與經濟部工業局所訂之協議書主張其權利。 2.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受領利益」時起算,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知悉損害起算時效尚有不同,而是否知悉其權利受侵害,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其權利受侵害,非以被告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12月6日民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以二審確定判決被告有 罪,始起算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顯於法未合,其所主張之日期應係其知悉侵權行為時效起算日,而非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被告係於86年2月13日即收 受系爭損失補償費(包括漁具等損失賠償40,467,000元),有原告開立之支票乙紙可稽,原告為排除漁民抗爭等原因而開立上揭支票交付被告,對於被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上開利益?有無必要依不當得利制度調整該項財產變動?應自被告收受該利益時即屬得行使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狀態,且原告行使該請求權在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任何障礙,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2月13日起算十五年,至 101年2月12日時效屆滿,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被告固然同意請求權之行使自權利人知悉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被告非依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而係依契約(協議)而受有利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受領利益時起算,被告如此主張之理由係認被告縱然出於製造經營假象、將其他漁場之漁網等設施矇混冒充為和中漁場所有,但原告及其母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願意接受該矇混冒充,對於主管機關提出被告同意接受之補償基準及金額,在為系爭給付前,有長達近二年期間可以表達不接受或反對之意思,但原告仍為系爭金額之給付,其給付目的主要是基於排除漁民抗爭讓建港順利、或基於尊重主管機關提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或基於被告當時身為立法委員可以發揮之政治影響力等目的而為系爭給付,而與被告施詐之手段並無關連。申言之,兩造依漁業法第29條第3項規定,經由相關主管機關 之協調,達成每組網13,489,000元之協議,原告係依契約合意付款,而非遭侵權被騙付款,故原告是否認為被告受領該筆給付無法律上正當原因?是否當時不應因為避免抗爭即給付如此鉅額金錢?是否有高估被告之政治影響力而不應為系爭給付?此在被告受領該筆利益時原告即得知悉,故本件原告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告受領該筆利益時起算。 4.本件關於系爭漁業權損失補償系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採用協調補償方式,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與業者(楊吉雄、游淵深)雙方經過多次會議、現場會勘獲致之協調結果,雙方應予尊重,亦即,不論被告有無任何欺罔行為,原告均明瞭而願給付系爭補償費,給付之目的係為避免漁民抗爭讓建港順利,以免遭受無法營運之重大損失,亦為二造所合意並為原告所認識而未提出異議,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基於被告施詐手段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原告對於經濟部工業與被告之協調結果非必須接受,有意見時可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自行再重新協調補償,原告最後所接受之補償金額乃全盤瞭解及考慮後所願給付之金額,並未有「陷於錯誤」處分財物之可言,其給付非無原因。按給付欠缺目的,乃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一,原告給付所欲實現之目的既已完成,應認原告之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又給付行為在通常情形具有經濟上一定目的,乃與當事人的合意形成法律行為的目的,本於此目的而為給付,則此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的原因,上開原因原則上固依當事人合意定之,但當事人的一方對於他方給付原因有認識而未提出異議者,應認為有合意存在。 5.另依證人姜政男即83年間台泥公司擔任和平水泥工業區開發專案主辦人於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99年6月9日審理期日證稱:查另依證人姜政男83年間任職台泥公司管理處擔任和平工業小組主辦人,並代表台泥公司參與多次補償會議及會勘,係台泥公司授權實際負責和平港開發及協調系爭補償費之人,證人證詞一再強調係因台泥公司投資上千億(包括台泥和平廠及火力發電廠),為了掌控建港進度,避免漁民抗爭影響工程進度等理由同意給付系爭補償費,縱然被告漁場未作業或未有漁具,原告都會給予補償,足見原告給付系爭補償費之目的不在於被告有無漁具?是否詐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依其所述,原告既為掌控建港進度,避免漁民抗爭影響工程進度之目的給付系爭補償費,嗣和平港也限期完成,順利營運,原告給付所欲達到的目的既然完成,其所為之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6.除上述給付目的外,系爭給付屬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被告係於94年即經檢察官起訴詐欺罪,當時尚在時效期限內,原告既已知悉被詐騙受有財產損害,為何當時未提起侵權行為賠償訴訟對被告求償?原告未於時效期間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復未於發現詐欺後法定除斥期間撤銷受詐欺之法律行為,原來協議自始有效,且依時效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受領系爭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義務人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為限。本件被告非依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被告既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原告自不得依本條項向被告求償。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除此項請求權外,對於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顯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亦非有據。本件時效利益既然歸給被告,被告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在邏輯上應不會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狀態。原告基於一定之目的依契約而為系爭給付,該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至遲在94年被告以詐欺罪被起訴時,即已知悉被告施詐之事,但原告未求償甚至在101年被告因詐欺罪被判刑 確定後,始終未撤銷被告施詐之行為,足見系爭給付並無不公平或失當之情形,本件實無必要以不當得利制度調整原財產變動情形。原告既未在知悉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其所稱遭被告詐欺而為給付之意思表示,原來給付即為有效,原告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且原告於給付當時已衡量利害關係認該給付係具有公關費用之性質(希望當時身為立委之被告能排除漁民抗爭),法律就該欠缺社會妥當性違反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應不予保護。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乙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99年6月9日審判 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辜成允,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安平,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2月2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原告之公司第八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記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0頁)。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張安平,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和平港沿海地區並無經營定置漁業之事實,仍要求原告依工業局先後於82年12月23日、83年1 月19日、84年3月7日所召開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調會議,同意就漁業權消滅所連帶引起之漁具損失包括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等以及員工遣散費用等項目,每組補償被告13,489,000元,3組合計40,467,000元,被告遂於86年2月13日收受原告開立支票順利詐得40,467,000元。被告以詐欺手法向工業局詐取賠償金,並由原告給付予被告,此部犯罪行為業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定讞。 被告明知其並無領取補償金之資格,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竟以上開手法向工業局聲請賠償金,而由原告給付之,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賠償金及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照工業局先後於82年12月23日、83年1 月19日、84年3月7日所召開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調會議,同意就漁業權消滅所連帶引起之漁具損失包括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等以及員工遣散費用等項目,每組補償被告13,489,000元,3組合計40,467,000元,被告領取補償金,即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為排除漁民抗爭等原因而開立上揭支票交付被告,事後亦未發生漁民抗爭,則被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收受上開利益。且原告行使該請求權在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任何障礙,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2月13日起算十 五年,至101年2月12日時效屆滿,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依工業局先後於82年12月23日、83年1 月19日、84年3月7日所召開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調會議,同意就漁業權消滅所連帶引起之漁具損失包括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等以及員工遣散費用等項目,「雙方均同意採用折舊,但不考慮拍賣損失的方式予以補償,經估算此部份之補償金額為每一組網13,489,000元」,因被告有3組合計40,467,000元,被告遂於86年2月13日收受原告開立支票順利取得40,467,000元。業據提出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卷一第191頁)、被告簽立之收據(卷一第198頁)、86年2月13日支 票(卷一第19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但書之規定,惟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人,於意思表示後十年內,不知悉被詐欺之事實,或雖知悉而同項前段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於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後十年內未屆滿者,始適用之。且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因被告於83年3月28日,就其原有之第0090、0091、0115號3組定置漁業權,申請繼續經營,經花蓮縣政府准予發給花農定漁字第0017、0018、0019號3組定置漁業權執照,核准期間 均自83年5月12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卷一第11頁反面) ,顯見被告當時持有3組有效之定置漁業權執照,依協調會 議結論,就漁業權消滅所連帶引起之漁具損失包括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等以及員工遣散費用等項目,概括估算每組補償被告13,489,000元,3組合計40,467,000元,初不 論其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等以及員工遣散費用等項目究竟價值多少,故被告係依協調會議結論領取補償金,於協調會議結論未撤銷前,難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認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間在84年4月8日上午10時原告至和平港址沿海定置漁業權設定地點,會同被告等業主勘查時,被告蓄意隱瞞其實際上早已未經營上開定置漁業之事實,謊稱其自上次83年1月19日補償協議完成後,將設施、網具 等收放至陸上,停止漁業作業,因此漁場地點目視已無浮標、網具蹤跡,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十年,至原告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因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仍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受領上開補償金即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對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況證人即83年間台泥公司擔任和平水泥工業區開發專案主辦人姜政男於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庭99年6月9日審理期日 證稱:「(就本件補償事宜,台泥公司為何願意支付這筆費用?)公司政策是要敦親睦鄰,如果有漁民有意見,向我們 抗爭,影響我們工程進度,我們投資上千億,這樣會影響我們的工程,所以我們願意付這筆補償費。」「(你認為在補償的程序過程中,楊吉雄、游淵琛有無詐欺你們補償金?)沒有。」「(楊吉雄有當場告訴你他已經停止漁業作業,你們公司為何還知道他在停止作業後還把補償金給他?)我們主要要掌控建港進度,‧‧‧所以即使他停止作業,我們知道我們還是願意補償他定置漁業權的補償費。」「沒有無條件補償,因為有抗爭,會影響我們進度,所以我們要避免抗爭,我們就會支付費用。」「(如果你們台泥公司知道楊吉雄漁場漁業權已失效,實際上根本沒有雙落網的漁具,是否符合台泥公司准予兩億多元補償的條件?)只要是會影響建 港進度的變數,我們都要排除。」「(如果根本沒有這個漁場、漁具是否會符合台泥公司准予補償的條件?)因有我們 投資太大,如果因為建港進度延誤影響投資案,對我們投資來說是不利的。工業局要我們要敦親睦鄰,儘量要與漁民達成協議。」(卷一第79-84頁)查證人證詞一再強調係因台 泥公司投資上千億,為了掌控建港進度,避免漁民抗爭影響工程進度,縱然被告漁場未作業或未有漁具,原告都會給予補償,證人不認為被告有詐領補償金情事,更難認被告有詐欺情事。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次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第128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法向工業局詐取賠償金,由原告給付予被告,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為證,認為不當 得利請求權,其請求時效,原則上係於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如係因為債務人施以悖於誠信原則之方式,權利人確實無法知悉權利之存在,自不能使消滅時效之起算以客觀上「得行使時」起算,而應衡量誠信原則,就權利人事實上無法知悉權利存在或遭受蒙蔽而無從主張權利,時效應無從進行,該時效消滅之起算點,應以權利人事實上確實知悉,而亦能行使權利加以認定,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而請求權「可行使時」始行起算,本件原告直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定讞之102年,始確知被告有詐取賠償金情事,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始可行使,時效自應自斯時開始起算云云。惟查消滅時效制度是為適應既成事實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所建立之制度,目的為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乃法律為使權利關係早日確定而賦予債務人之抗辯權,係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促進權利安定性。債權人之請求權如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即不值得保護。對長期未變動之狀態,藉由法律上之承認,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因時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以保護債務人,並避免因時日久遠發生舉證上之困難。消滅時效制度具有公益性及強制性,權利人之權利如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於解釋適用上不宜造成該權利之時效不確定於何時完成之結果,故不宜繫於權利人主觀之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等不確定因素,否則無異使債權人得毫無限制延長時效期間,與時效制度之本質殊有違背,自非允當。查被告係於94年即經檢察官起訴詐欺罪,當時尚在時效期限內,原告既已知悉被詐騙受有財產損害,為何當時未提起侵權行為賠償訴訟對被告求償?原告未於時效期間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復未於發現詐欺後法定除斥期間撤銷受詐欺之法律行為,原來協調會議結論自始有效,被告受領系爭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未能於不當得利受領(86年2月13日)後15年內訴請返還,遲至105年10月5日始起訴,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其請求權已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2月13日收受原告開立支票順利詐得40,467,000元。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6年2月13日被告「受領利益」時起算。原告主觀上不知被告有詐領補償金情事,未行使其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已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467,000元, 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