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賴明良 相 對 人 承泰石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依君 相 對 人 吳榮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全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賴依君為相對人承泰石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賴依君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個人信貸部分聯徵資料已揭示其逾期還款,且其於106年3月前皆使用信用卡循環信用額度,可見其信用狀況已惡劣致無法使用一般借貸方式借款。又若公司負責人若正常經營或信用卓著,一般金融機構皆會同意融資,而相對人賴依君動用信用卡循環額度借款可見其信用瀕臨破產。另相對人吳榮妹之聯徵資料亦有將相對人承泰石業有限公司之債務揭示於從債務,屬信用不良。又異議人曾至現場查訪相對人賴依君、吳榮妹之住處,皆大門深鎖,詢問近鄰皆稱不知所蹤,且向經濟部花蓮光華樂活園區查詢承泰石業有限公司目前營運狀況,據工業區服務人員稱該公司已結束營業,且異議人曾於106年5月中旬曾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期限內與異議人就債務進行清償,但該催告函仍寄存於郵局而無法送達,另據石材業者稱承泰石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皆將公司結束營業且處分殆盡。是若按原裁定意旨要求異議人所提之假扣押之原因之證據,須近乎證明之境界,假扣押保全制度與功能,即不復存在矣,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313,08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相對人賴依君、吳榮妹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賴依君、吳榮妹之財產於939,239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斷 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認異議人就相對人承泰石業有限公司部分所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而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尚有未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故認可以供擔保之方式補足釋明不足之部分,並就異議人聲請以313,08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相對人承泰石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承泰石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於939,239 元之範圍內部分准為假扣押。至於相對人賴依君、吳榮妹部分,固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等資料,可認已為釋明假扣押請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僅提出相對人賴依君、吳榮妹2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資料以為釋明。 而該徵信資料揭露之事項,僅有相對人賴依君除曾於105年 10月及106年2月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遲延未滿一個月全額未繳」之信用不良紀錄外,其餘時間並無信用不良紀錄;相對人吳榮妹之聯徵資料則無顯示有信用不良之情況。又異議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賴依君、吳榮妹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對應給付異議人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爰認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釋明,故依法駁回對於相對人賴依君、吳榮妹假扣押之聲請。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事由提起異議,然查相對人賴依君是否使用信用卡循環利息借款或交易,應屬其個人理財決定事項,而由上開徵信資料雖顯示相對人賴依君現亦積欠他家銀行數筆借款,惟並無積欠大筆借款且長期未依約定清償,或授信異常紀錄之情,顯難憑此可直接推論相對人賴依君確實達無資力之狀態,至於相對人吳榮妹部分,由其徵信資料觀之,亦無信用不良之情。而異議人另稱相對人賴依君、吳榮妹現脫產、不知所蹤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是異議人既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法准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從而,原裁定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