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賴明良 相 對 人 陳弘洲即華登旅店 相 對 人 江悅玫 相 對 人 陳竣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5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華登旅店即陳弘洲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981建 號)設定聲請人銀行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50萬, 依一般經驗法及論理法則,該不動產應有相當於650萬之市 場價格…,依此,自難認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等語。惟查,金融機構在鑑估不動產價格時皆參酌當時市場行情,系爭不動產為異議人銀行於民國104年所鑑估, 並不代表目前亦存有同樣價值,由於近日來受大環境景氣不佳及觀光旅客銳減之故薪資情,花蓮百業蕭條觀光業更面臨生死存亡之秋,相對人陳弘洲所經營之民宿及旅店皆慘澹經營無以為繼,故有票據拒絕往來及發生貸款之情事。系爭不動產仍有相當或高於650萬之價值上並無定論,且陳弘洲以 上述不動產向異議人銀行借款借款,尚有貸款餘額新台幣4,314,265元,加計華登旅店即陳弘洲之債務新台幣916,138元及全家企業社即陳弘洲新台幣918,934元,已相當接近650萬元,若加以近日房價有下滑趨勢,則債權人銀行並無法確保,且隨法律之修改,優先受償之順序不若以往,若相對人陳弘洲有積欠綜所稅及勞工薪資或勞退準備金…款項將優先或相同於債權人銀行之抵押權。故債權人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無法維繫全數之權益。另依一般慣例而言,向異議人銀行借款後之隔日即辦理離婚並非常態,令人有諸多聯想。雖相對人江悅玫無法藉由離婚之行為而豁免本筆債務之保證責任,但整體而言,相對人陳弘洲於債權人銀行有多筆債務,江悅玫可因此離婚行為而劃清與陳弘洲關係進而產生之或有債務(如繼承或夫妻財產共有…等)。另相對人陳峻自目前尚稱年輕在相對人陳弘洲名下之家族事業擔任管理幹部,並無提供資產情事供異議人銀行審酌,故異議人銀行無從比較其資產之增減。因異議人銀行無公權力可資行使。若強以蒐集相對人於逾期前後資產之變化苛責異議人銀行恐有過當之嫌。債務人江悅玫、陳竣自之聯徵資料均有將承泰石業有限公司之債務揭示於「從債務」欄位,且金融機構之從債務幾乎均屬「連帶保證」債務,並無先訴抗辯權可資主張,清償責任與主債務人(即借款人)無異,是若借款人之聯徵資料已有信用不良之記錄,揭示「從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聯徵資料亦同屬信用不良,此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案件之慣例與原則。債務人江悅玫、陳峻自所連帶保證之華登旅店即陳弘洲,於其他金融機構亦另有貸款,是該華登旅店即陳弘洲之財產若受強制執行時,各該金融機構基於貸款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必紛紛主張華登旅店即陳弘洲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致使債務人江悅玫、陳竣自須與華登旅店即陳弘洲負同一給付義務,進而造成債務人負擔增加將可能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再者,債權人曾現場查訪江悅玫、陳峻自之住居所皆大門深鎖詢問近鄰皆稱不知所蹤,依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807號裁定意旨,異議人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之可能性提出證據加以釋明,若按原裁定意旨,債權人所提「假扣押之原因」之證據,須近乎「證明」之境界,則假扣押保全制度之功能與目的,即不復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異議人以916,138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債務人華登旅店即陳弘洲、江悅玫、陳竣 自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華登旅店即陳弘洲、江悅玫、陳竣自之財產,在新臺幣916,13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上述主張,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內部撥款及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資料、相對人陳弘洲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相對人三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貸款還款徵信資料等件影本,可認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另相對人經催討還款未還,有催繳通知及回執函在卷可稽,雖系爭不動產設有抵押權擔保,但此擔保金額係異議人於民國104年貸款當時所鑑估價額,近來花蓮地區 不動產交易低糜,價格亦呈現下滑趨勢,系爭不動產是否仍有貸款當時鑑估之價額,已有疑慮。況且,相對人經催討還款未還,且住所大門深鎖行蹤不明,可見就相對人之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是參酌前開狀況判斷,應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發回原法院儘速為假扣押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