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賴明良 相 對 人 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 相 對 人 江悅玫 相 對 人 陳竣自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全字第54號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金融機構在評估不動產價格時皆係參考當時市場行情,相對人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名下之不動產(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981建號)係於民國104年鑑價,並不代表目前亦存有同樣價值,近來大環境景氣不佳與觀光客銳減致花蓮百業蕭條,相對人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經營之民宿亦慘澹經營無以為繼,而有票據拒絕往來之情事,故系爭不動產是否仍有相當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之價值並無定論;陳弘洲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聲請人貸款,尚有餘額4,314,265元未清償,加計陳弘洲即華登旅店之債務916,138元、相對人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債務918,934元,已近650萬元,若近日房價下滑,則異議人之債權將無法確保,又隨法律修正之優先受償順序,倘相對人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有積欠綜所稅或勞工薪資、勞退準備金等,勢必影響異議人之債權受償,異議人縱係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仍無法維護全數之權益。 (二)依一般慣例而言,向銀行借款後之隔日即辦理離婚並非常態,令人有諸多聯想。相對人江悅玫雖無法藉由離婚以豁免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惟相對人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積欠聲請人多筆債務,相對人江悅玫仍得藉由離婚以劃清與陳弘洲關係。另一相對人陳竣自目前於相對人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之家族事業擔任管理幹部,並無提供其資產資料予異議人,無從比較其資產之增減,因異議人無公權力可資行使,強要求蒐集相對人資產前後變化之資料恐有過當。依相對人江悅玫、陳竣自之聯徵資料均有將承泰石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載於「從債務」欄位,金融機構之從債務幾乎均屬連帶保證債務而無先訴抗辯權可資主張,清償責任與主債務人無異,是主債務人之聯徵資料已有信用不良之紀錄,揭示「從債務」枝連帶保證人聯徵資料亦同屬信用不良,此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案件之原則。相對人江悅玫、陳竣自所連帶保證之陳弘洲即華登旅店於其他金融機構另有貸款,倘陳弘洲即華登旅店遭強制執行,各該金融機構基於貸款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必紛紛主張陳弘洲即華登旅店已喪失期限利益,致相對人江悅玫、陳竣自須與陳弘洲即華登旅店負同一給付義務,進而造成渠等負擔增加恐達無資力狀態。再者,異議人曾查訪相對人江悅玫、陳竣自之住所皆大門深鎖,詢問近鄰皆不知所蹤,依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746、807號裁定之意旨,異議人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之「可能性」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倘依本院106 年度司全字第54號裁定之意旨,異議人所提之證據須達近乎「證明」之境界,則假扣押保全制度之功能與目的,即不復存在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異議人以新臺幣918,934 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相對人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江悅玫、陳竣自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相對人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江悅玫、陳竣自之財產,在918,93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復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意旨參照)。倘若聲請狀僅記載:雖迭經催告,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等類似用語,僅係債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06 年度司全字第54號卷宗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還款明細資料、催告函等件以為釋明,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將系爭不動產除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予異議人,再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恐因當時鑑價與現今有異而不足清償相對人積欠異議人之債務,致異議人之受償權益受損云云,系爭不動產前於104年4月23日設定6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異議人,異議人為專業金融業者,豈有二年前設定抵押權之估價,於不動產市場並無明顯波動之情形下,二年後該抵押之不動產價值即已不足清償之理,縱異議人主張花蓮近來景氣不佳恐影響房價等語為真,系爭不動產原有650 萬元之市場價格,對照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債權918,934元,仍有7倍之多,難認相對人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二)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江悅玫、陳竣自之聯徵資料均將承泰石業有限公司債務揭示於渠等「從債務」之欄位,且金融機構之從債務幾乎均屬「連帶保證」債務,是若主債務人之聯徵資料已有信用不良之記錄,從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聯徵資料亦同屬信用不良云云,法人之財產狀況與連帶保證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彼此間之財產狀況不得混為一談,況異議人所稱之前提乃臆測之詞,尚難憑採。再者,異議人主張因陳弘洲即華登旅店積欠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其受強制執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致相對人江悅玫、陳竣自負同一給付義務,渠等恐達於無資力狀態云云,縱其他金融機構對陳弘洲即華登旅店聲請強制執行,此為其他金融機構依法得行使之權利,並非增加渠等負擔之行為,況假扣押無法阻止其他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異議人亦主張查訪相對人江悅玫、陳竣自住所,渠等不知所蹤,又相對人江悅玫與陳弘洲離婚違背常情,恐係為躲避債務云云,尚難據此逕為推論相對人於客觀上已確係陷入困境、逃避債務、隱匿行蹤等情,此業據原裁定闡述綦詳;依上開說明,此僅為債權人主觀臆測之詞,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從而,異議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又未能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謂異議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且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江悅玫、陳竣自假扣押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