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許玉霞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上訴人 百事達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雇主為調職命令時,應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亦即調 職命令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除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外,尚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之考量;再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及該條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增訂前之行政院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亦函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 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 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與原 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 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準此,上訴人本擔任行政部採購人員,且本身有「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其他胸痛」、「頸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眩暈」、「手術後甲狀腺功能不足症」、「急性支氣管炎」、「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無預兆偏頭痛,非頑固性,未伴有偏頭痛重積胃潰瘍,未明示急性或慢性,未伴有出血或穿孔慢性支氣管炎、混合型高血脂症」等病症,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由採購人員調職至房務清潔員(打掃房間、廁所)或餐廳外場服務員,就勞動條件而言,已為不利之變更;以上訴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體能程度,顯不可勝任被上訴人指派之勞務職務,而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調任勞務工作之同時期一個月內,被上訴人有應徵人事專員之事實,實難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任勞務工作係符合企業所必須,而無不當動機及目的。故被上訴人調動職務之舉,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2、3款之情形,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之情事,就 一般社會通念,顯已令上訴人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原審仍認並無違反上開法條之原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自105年8月5日起因身體不適,接續向被上訴人請病 假,至同年8月22日因身體不適臥病在床,再以line之方式 請病假,期間皆有提出相關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以佐,然而,被上訴人協理以必須提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始得准假,而上訴人未提出為由,逕不准請假以曠職論。被上訴人協理所稱需大醫院之診斷證明始得准假,其法源依據為何?規定何在?又所謂大醫院之定義為何?即便是大醫院亦是個別醫生診治、開立診斷證明,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所診斷證明有何差異?再者,被上訴人臨時要求需大醫院診斷證明,上訴人尚需經過提前掛號(不見得掛得到號)之程序,又如何立刻提出看診證明?是被上訴人拒絕請假之理由於法無據,且顯牽強,而原審仍認上訴人已提看診紀錄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不予准假以曠職論、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情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 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資料載明其自 103年12月間至105年8月間曾罹之病症,並參考其現齡59歲 ,尚無從判斷上訴人確無法從事房務或餐廳外場工作,而僅適任總務或人事或採購等職務。再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間銷售狀況預估年報表,確實如被上訴人所述有業績下滑之趨勢,則被上訴人因經營及業務需要而為人力調整,並將上訴人調至餐廳外場服務員職務,自應尊重其企業經營之判斷,難認有何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應徵人事專員乙節,並無法證明於105年8月3日 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將調整其職務時,即有此一缺額,且此亦涉及企業經營之判斷,非謂祇要一有缺額即得應員工即上訴人之要求而派其任該人事職務,故認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職務,應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原則;又依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協理方娟之簡訊對話內容觀之,並參以兩造之陳述,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至26日間均未至公司工作,且於105年8月20日前被上訴人均有准假,方娟亦有告知上訴人須提出 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後方准假,及參考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8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及105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罹有急病或重大傷病而無法工作等情,則上訴人既於105年8月22日受告知不准其於隔日之請假,且未依被上訴人指示再補正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則其請假手續即屬未完成,又其主張105年8月24至26日須請假部分亦未事前提出申請並經協理核准,此期間之請假手續亦未完成,縱上訴人於事後即105年8月26日再請其子持假單至被上訴人公司請之前病假,亦無從補正其未完成請假手續即不工作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不經預告於105年8月26日直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依法自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5年8月23日至9月12日間之薪資、資遣費共47,714元及利息,為無 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核上訴理由所述內容,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職務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原則乙節,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難認其認定有違背法令情形;另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云云,此無涉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已提看診紀錄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不予准假以曠職論、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為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云云,因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已於前說明甚詳,故上訴人此項主張,於法不合,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尚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主張判決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之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楊碧惠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