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三祐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陳定澧 被 上訴人 耿自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10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起 至104年底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工作均由上訴人負責人 陳定澧及其合夥人陳儀郡指派,薪資亦均向陳定澧、陳儀郡領取,故被上訴人之雇主應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104年3月間係受上訴人指示,至三祐國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儀郡,下稱三祐國資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工作。於 104年1月2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示至墓園工作,駕駛堆 高機堆放太空包時,因操作斜坡斜度過斜且道路不平導致翻車,造成右下肢及足跟擦傷並表皮壞死,約兩週無法工作,當時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保,直至104年1月8日方以 三祐國資公司名義為被上訴人投保。嗣於104年3月18日,上訴人受陳儀郡指示,於池南森林遊樂區以馬達式高枝鉅修剪花木,但因天雨路滑跌倒遭機器打傷,造成被上訴人左手第二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及指神經損傷,而60日不能工作,其後該手指末關節不能屈伸,經勞工保險局判定第15級失能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600元。又上訴人曾以三祐國資公司名義承攬上開池南森林遊樂區工程,曾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工程營造綜合險,上訴人受僱人即訴外人黃祿貴向被上訴人表示需先簽署文件始得請領,上訴人遂拿和解書給被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實無和解之意思,且上訴人亦以被上訴人損壞堆高機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其請領之保險給付8萬元。為此,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就104年1月2日事故,向上訴人請求5萬元慰撫金;就104年3月18日事故,向上訴人請求25萬元慰撫金;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害83,303元。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時醫療費用及工資29,081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2,384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則以:三祐土木包工業、三祐營造有限公司、三祐國資公司各有其獨立之法人格,被上訴人究竟是受雇於何者乃不同基礎事實,被上訴人自不得為訴之變更。就 104年1月2日事件,上訴人雖標得秀林鄉公所「本鄉各村公 墓週邊設施及維護工程(下稱秀林公墓維護工程)」,然原告當時並未受雇於上訴人或任何人,僅係以友人方式前往,被上訴人係因自己好奇貪玩於公墓區操作堆高機導致堆高機翻覆,因被上訴人擅動堆高機造成堆高機損壞,兩造始約定被上訴人須賠償20餘萬修理費,陳定澧才因此介紹被上訴人至三祐國資公司工作。至104年3月18日事件,被上訴人所從事工程為「池南國家森林遊樂區104年度環境清潔及森林美 化工作(下稱池南環境清潔美化工程)」,由三祐國資公司得標,被上訴人應是受雇於三祐國資公司,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況就此事件,三祐國資公司已與被上訴人達成以8萬元 和解,並同意以該8萬元抵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堆高機修理 費,而以縮短給付方式於和解書載明被上訴人已收到8萬元 ,至於和解書為何未提及抵付堆高機損壞之事,乃因該和解書為保險公司固定格式,故未將抵付賠償之事列入,然此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就104年1月2日職業災害事件,被上訴人 該日雇主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日確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兩造並協議被上訴人拋棄該次保險金,上訴人則將此次保險金用以抵付堆高機損害,就104年1月2日職業災害,兩造業已 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此次損害,至堆高機損害部分,因上訴人未幫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保險公司未能給付104年1月2日保險給付,此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堆高機之損害。就104年3月18日職業災害事件,被上訴人之投保單位雖為三祐國資公司,然查三祐土木包工業、三祐國資公司在法律型態、名義主體等形式雖未盡相同,然其等人事管理、薪資給付等實際上均為陳定澧、陳儀郡所操控,實質上具有實體同一性,為保障勞工勞動基本權,防止雇主以法人、商號之法律型態規避法律義務,應將三祐土木包工業、三祐國資公司視為同一雇主,是被上訴人104年3月18日之雇主亦為上訴人,且受上訴人指派工作,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就此兩造已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而上訴人雖辯稱其未給付 該8萬元和解金予上訴人係因用以抵償堆高機損害,然上訴 人先前既已承諾以104年1月2日職業災害保險金抵償堆高機 損害,自不得在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堆高機損害,而系爭和解書屬認定性和解,被上訴人以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然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並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等內容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傷是從事三祐國資公司承包池南森林環境美化工程砍草時受傷,當時三祐國資公司負責人陳儀郡已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故上訴人主張該8萬元之賠償金應由三祐國資公司負擔,並非由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是針對原審判決此部分不服,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則以:我不知道工地是何人負責,我是幫三祐國資公司砍草受傷,公司應該賠償我,當時公司有幫我投保,但卻將保險金拿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審判決係認被上訴人之起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請求廢棄,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超過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均已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確定,合先敘明。 ㈡、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商號等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縱法人、商號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法人、商號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相同主體所操控,則法人、商號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該法人、商號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而應視為同一雇主,均應包括在,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 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 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亦有明文。另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㈢、上訴人稱其不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池南森林環境清潔美化工程中砍草受傷時之雇主為上訴人,而認當時被上訴人之雇主應為三祐國資公司,且三祐國資公司亦與被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應向三祐國資公司 請求上開金額,而非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僅針對原判決此部分不服,其餘部分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2日在秀林公墓維護 工程駕駛堆高機,因斜坡之坡度過陡且道路不平導致翻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下肢及足根擦傷並表皮壞死之傷害;嗣於104年3月18日在池南森林工程中,以馬達式高枝鋸修剪花木,因天雨斜坡路面濕滑導致跌倒,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第二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及指神經損傷,經勞工保險局判定為第15級失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4、8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就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日所發生之職業災害,原審依證人 馬少雲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且受上訴人指派至秀林公墓工程之公墓工作,又上訴人所雇用之工人雖未經主管指派駕駛堆高機,然因為工作之便,所以會有駕駛堆高機之情形,而主管或有堆高機執照之劉漢瑜對此並不會阻止,因此被上訴人亦於同日下午為工作之便駕駛堆高機,然上訴人卻因此發生職業災害,然於104年1月2日職業災害發生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受傷之損害,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請求堆高機之損害,嗣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拋棄上訴人所投保且被上訴人本得領取之保險金,上訴人則以保險金抵償堆高機之損害,兩造遂不再互相請求,以此讓步之方式終止爭執,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9頁)可證。從而,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日所受損害,至 上訴人堆高機之損害,其業已承諾以被上訴人本得領取之 104年1月2日職業災害之保險金抵償,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 請求,而保險公司嗣後雖未給付104年1月2日職業災害之保 險金,然此應係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仍免其給付義務,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堆高機之損害。 ㈤、就104年3月18日之職業災害事件,上訴人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之雇主為三祐國資公司而非上訴人三祐土木包工業,且當時係三祐國資公司與被上訴人和解,故被上訴人請求和解金之對象應為三祐國資公司云云,經查,三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陳定澧、合夥人為陳儀郡,三祐國資公司之代表人為陳儀郡,有公司登記資料、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證人馬少雲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自10年前起至105年2月間止均受僱於陳定澧,而原告至104年9月間止也一直跟著陳定澧工作,至於開始之時間,我記不起來,但原告於104年1月間已經開始跟著陳定澧工作,至於勞保的事,老闆娘(即陳儀郡)最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由上可知,三祐土木包工業、三祐國資公司雖然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雖未盡相同,但其等之人事管理、薪資給付等事項實為陳定澧、陳儀郡所共同操控,揆諸前揭說明,三祐土木包工業、三祐國資公司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實質上具有「實體同一性」,從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商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三祐土木包工業、三祐國資公司應視為同一雇主,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況且,若三祐土木包工業、三祐國資公司未具實體同一性,上訴人豈會於原審為已以三祐國資公司於104年3月18日職業災害應給付被上訴人之8萬元 和解金,抵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堆高機損壞之損害賠償之抗辯,足認上訴人與三祐國資公司在財務管理、資金運用上,應為相同主體所操控,上訴人方會抗辯應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抵償三祐國資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益徵上訴人與三祐國資公司確應具有實體同一性而應視為同一雇主。是以,縱使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三祐國資公司(見原審卷第7、8頁),且池南森林環境清潔美化工程係由三祐國資公司得標(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然依上開說明,三祐國資公司與上訴人應視為同一雇主,準此,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之雇主亦為上訴人無訛。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在池南國家森林遊樂區,以馬達式高枝鋸修剪花木,因天雨斜坡路面濕滑導致跌倒,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第二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及指神經損傷,經勞工保險局判定為第15級失能等情,亦如上述,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倘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參照),而上訴人當時既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卻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3款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通道、地板等引起之危害,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則應認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因104年3月18日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㈥、又查,系爭和解書雖係以三祐國資公司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見原審卷第54頁),惟三祐國資公司與上訴人既為同一雇主,故系爭和解書應視為兩造所簽立者,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就104年3月18日乙方(原告)於甲方(三祐國資公司)工地施工時,左手第二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及指神經損傷,於104年12月3日成立和解,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因本事故之體傷及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合計8萬元整;甲方於104年12月2日當場給付 現金8萬元整予乙方;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關 係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訴追」等語,而三祐國資公司與上訴人既為同一雇主,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8萬元和解金,又上訴人 尚未支付8萬元和解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 卷(原審卷第84頁背面)。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其未支付8 萬元和解金予被上訴人,乃因抵銷被上訴人之堆高機之損害云云,惟觀諸系爭和解書全文,均無以8萬元和解金抵銷上 訴人之堆高機之損害之約定,且上訴人前已承諾以被上訴人得領取之104年1月2日職業災害之保險金抵償堆高機之損害 ,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況保險公司雖未給付104年1月2日職業災害之保險金,然此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被上 訴人仍免其給付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堆高機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就104年3月18日之職業災害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嗣兩造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而成立和解,核屬認定性之和解,則被上訴人以原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應有理由,然兩造既已成立認定性和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請求給付8萬元和解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三祐國資公司應視為同一雇主,是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之雇主,該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因104年3月18日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嗣後兩造以系爭和解書成立認定性和解,被上訴人得以原有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惟法院仍應以其和解結果認定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