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宋文士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林冰心 林燕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5之「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准許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各期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19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二項給付,請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年12 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 4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二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又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程序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 故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該渠等間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1年10月14日起持續在被告公司擔任班車部駕駛員,歷年來表現良好,並未有任何不適任工作情形,且原告本來將於106年10月14日在被告之工作年資年滿 25年而可申請退休(原告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請領舊制),惟被告卻自105年4月起即密集對原告記過處分,導致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經被告通知因記滿3大過即日起遭革職,反觀被告公司部分員工於105年度早已遭被告累積記3大過仍未遭解僱,原告違規情節輕微卻遭解僱,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足見被告係惡意將原告解僱欲以規避其依勞動基準法應予給付之退休金。再者,被告所執之「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暨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則」僅為被告董事會片面通過,未經過團體協商,並無從逕為拘束公司員工,且該規則第46條雖規定「員工犯有記3大過者革職」等內容,但仍 應回歸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最後手段性之解僱標準。又就被告所指原告遭記過事由之內容觀之,其中:㈠有關105年8月1、2、22、29日及9月21日因原告未於駛車前從事酒精濃度 測試,經被告以違反行車人員值勤、票務過失處分標準(下稱系爭處分標準)第88項處記小過2次部分(下稱系爭A處分):被告當時之系爭處分標準表尚未有第88項之條文,其卻事後於不詳日期再規定並追溯處罰原告,又原告於該等日期實際上仍有自主從事酒精濃度測試,僅疏於登記於酒測紀錄上,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因上開事項對被告公司裁罰9,000元後,被告除要 求原告代為支付該罰款,復對原告為記過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㈡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16日行經稻香-廣賢 路段駛入內側車道,並依系爭處分標準第91項將原告記小過1次部分(下稱系爭B處分):查當時之系爭處分標準並未有第91項記過規定,且原告亦不記得有此違規。㈢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4日晚上7至10時間行駛1121號花蓮火車 站經東華大學至光復區間路線,未依規定於行經東華大學內時停靠學生宿舍(即涵星莊),而遭記大過1次部分(下稱 系爭C處分):東華大學校園腹地廣大,校內道路複雜,學 生宿舍並未設置站牌,為被告新增之停靠站,然被告僅給予原告A4紙張一半大小之地圖資料即要原告行駛該路線,並未詳加告知原告行車路線,事後卻逕予記大過處分,不符比例原則。㈣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3、5至9、11月間違 反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管理要點規定,遭被告於105年11月間記小過3次部分(下稱系爭D處 分):查系爭處分標準並未有違反動態系統記過之規定,且被告於1個月內因此記原告小過處分3次,卻未先行告誡,顯不合理,又被告已另行對原告扣薪,卻再對原告記過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另外,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僅以懲罰令通 知原告因記滿3大過應予革職,卻未論述說明解僱事由究竟 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何種事由,被告遲至106年6月7日 始於答辯狀內主張其所述之解僱事由,已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領取被告所發105年6至11月份之每月薪水條及薪水時,並未曾向被告會計課反 應薪資有錯誤。另原告於受被告解僱前,被告歷次之懲處公文從未送達予原告簽受,亦未告誡原告累計記過次數,卻逕於105年11月28日解僱原告,被告所為未免過於苛酷。是以 ,被告解僱原告確實不符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其解僱並不合法,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用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42,0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二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工作守則、人事管理規則、行車人員處分標準、系爭處分標準等規定,或業務相關修正法規,或駕駛人員違規時被告所發布之懲罰令,被告均有以公開揭示方式張貼在公司業務課、會計課、旅遊部、機料科、轉運站(新站)、玉里站、台東站、建發大樓等處公告被告公司員工知悉,其中機料科、花蓮本站、玉里站等處為每一駕駛員出勤、退勤下班必報到之處,駕駛員每次回站後均必定會去見聞、閱覽,顯難謂原告不知悉上開規定,抑或不清楚其已因違規事項遭被告公司懲罰等。況且,原告於每月所收受之薪資單上有載明「其他扣款」,此即為原告有違規事實而遭被告罰款,由原告提出之105年8至11月薪資單之內容觀之,其中,105年8月份薪資單上載明「其他扣款:1,200元」, 此為因原告105年8月1日至14日間動態系統違規(含未設定 、設定錯誤及早發等)遭扣款1,200元,有105年8月29日之 懲罰令可資證明;另105年9月份薪資單上載明「其他扣款:300元」,此即因原告105年8月15日至31日間動態系統違規 遭扣款300元,有105年9月12日之懲罰令可資證明。又105年10月份薪資單上載明「其他扣款:1,500元」,此即因原告 之系爭B處分之違規事實遭扣款300元,及系爭A處分之違規 事實扣款600元,及因原告105年9月1日至26日間動態系統違規遭扣款600元(本應扣款1,200元,因總務算錯才扣款600 元)等合計之金額,有105年10月11日之懲罰令2份、105年 10月19日之懲罰令1份可資證明。又105年10月份薪資單上載明「其他扣款:2,300元」,此即為原告之系爭C處分違規事實遭扣款900元、及因原告105年11月1日至15日間動態系統 違規遭扣款600元、及因原告105年11月16日至21日間動態系統違規遭罰款500元,但扣款800元等,有105年11月7日、11月21日及11月28日之懲罰令可資證明。原告事後亦未曾向被告公司之會計課反應有扣款錯誤之情,顯見原告均了解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系爭處分標準等規定項目、懲罰令之公布及後續處分效果。據此,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行車人員處分標準、系爭處分標準等相關規定既已有公告被告公司員工知悉,且內容亦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法即應對勞工發生效力而可據以規範被告公司員工。再者,原告於105年1至11月間,多次違反系爭處分標準及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至105年11月間更已累積記滿3大過,被告始依相關規定將原告解僱,且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系爭處分標準或相關規定,均係已公布予員工知悉後始為處罰,並無原告上開所述事後規定回溯處罰原告先前行為之情形。又原告違規事項如下:㈠105年4月間原告與其他被告公司員工於公司場所聚眾賭博遭查獲,遭被告已違反系爭處分標準第85項記小過1次(下稱系爭E處分);㈡有關系爭A處分部分 :105年8月1、2、22、29日、9月21日等日,原告確實行車 前未行自主酒精濃度測試,其已明知有被告公司已有處罰之規定,卻仍違反,並致被告公司事後遭花蓮監理站裁罰,且原告於懲罰令公告及知悉後,並未依懲罰令所載之3日向單 位主管機關申訴,足認其已知悉其所為及所受之懲罰,而原告該違規行為嚴重影響大眾運輸及乘客、路上行人安全,顯屬違規情節重大,被告乃依系爭處分標準第88項規定記原告小過2次,即屬妥適;㈢有關系爭B處分部分:105年9月16日,原告確實有駕駛公車於行經台九線稻香廣賢路段時違規駛入內側車道,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有釀成重大交通事故之風險,顯屬違規情節重大,被告即依系爭處分標準第91項規定予以記小過1次,原告亦已知悉其所 為及所受懲罰;㈣105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公車違規闖越紅燈遭道路監視器拍照舉發開罰,違反系爭處分標準第4項規定,遭被告公司記大過1次處分(下稱系爭F處分);㈤有關系爭C處分部分:105年11月 4日晚上7至10時間,原告行駛1121號花蓮火車站經東華大學至光復間路線,非但誤點達半小時之久,且於駛車憑單上不實記載發車時間,後更未依規劃路線行駛,私自變更行經路線,未於東華大學校園內停靠學生宿舍「涵星莊」,致乘客無法如預期搭乘公車,被告即遭投訴,嚴重影響被告名譽及評鑑成績,故遭被告公司以違反系爭處分標準第1項予以記 大過1次處分;㈥有關系爭D處分部分:原告於105年1至3月 、7至11月間動態系統違規次數為29次以上,其中,105年1 、3、5、7月份被告公司就原告違規部分僅口頭勸導、105年8、9月份以違規次數罰款,豈料原告未能有所警惕,於105 年11月1日至15日原告就該系統違規次數高達4次,始於105 年11月21日遭被告記小過2次,105年11月16日至21日期間原告又違規1次,復於105年11月28日遭被告記小過1次等處分 ,被告就該懲罰規定雖未規定在系爭處分標準內,但有另行規範並公告予員工知悉。據上,原告所犯之違規行為已造成被告之損害,並影響交通部公路總局對被告之評鑑結果,導致被告在公車路線經營權許可核准上,自往常得獲准5年者 變成僅獲准1年,更令被告於公司虧損補貼款無法獲得交通 部足額補貼,恐生千萬元以上損失,屬違規情節重大,被告即依系爭處分標準等規定為上開懲處,復於原告在105年度 累積滿3大過後,即以其違反工作守則、人事管理規則等予 以原告解僱處分,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被告自47年間成立以來,公司內有多名年資滿25年退休之員工,被告斷無可能會為規避給付原告退休金而為惡意非法解僱之行為。另原告曾因本件至花蓮縣勞工服務中心參加勞工爭議調解,調解委員即當場教示原告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回任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之站長及總務亦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惟原告先以其母近期住院需人照顧,能給予4至5天時間考慮,之後原告即未再回應被告,亦遲遲未向被告出勤報到,被告自無從予以派班,是以,不符勞務之責任係在原告而非被告。倘若原告肯於革職後3個月內向被告報到並出勤服勞務 ,其前後工作年資將受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保障而可予以合併計算其革職前及回任後之年資,則原告縱曾遭被告革職亦不影響其舊制勞工退休金之請領權利。另原告於遭被告革職後有於花東鯨世界企業社任職並領取薪資,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於他處取得之薪資所得,當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內加以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9頁背面至第380頁): ㈠原告自81年10月14日起持續在被告公司擔任班車部駕駛員,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以花客105懲字第103號公文將原 告革職,公文載明「新站駕駛員宋文士本年度獎懲罰紀錄已累計滿三大過,自即日起革職處分,希知照」。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3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若原告未遭被告公司上開革職處分而持續任職,其於106年10月14日在被告公司之工 作年資年滿25年。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係選擇並適用舊制。 ㈢被告公司經營之1121號花蓮火車站經東華大學至光復區間路線,原告於104年6月起至105年11月4日止,有駕駛該車次共385次。又該路線自105年9月1日起每週五、日之末三班車次有繞行東華大學宿舍區,原告共行使該繞行路線3次。 ㈣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105年6月至11月之薪資單(如原證1, 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其上記載「扣除部份」之「其他扣 款」,係指原告被記過處分扣款或其他違規罰款。原告於 105年8月份遭其他扣款1,200元、105年9月遭其他扣款300元、105年10月遭其他扣款1,500元、105年11月遭其他扣款 2,300元。 ㈤原告於105年4月間與同為駕駛員之陶智民、旅遊部員工黃明道於公司場所內聚眾賭博遭查獲,違反被證2處分標準第85 項「勤務或無勤務於站所或保養廠內及車內聚集賭博者;記大過乙次」規定,遭被告公司記小過1次(即系爭E處分),該懲罰令經公告於被告公司佈告欄,原告亦知悉。 ㈥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公車違規闖越紅燈遭道路監視器拍照舉發開罰,違反被證2 處分標準第4項「闖紅燈違規超車或通過平交道未停看聽; 記大過乙次」規定,遭被告公司記大過1次(即系爭F處分),該懲罰令經公告於被告公司佈告欄,原告亦知悉。 ㈦105年5月間被告公司有因同年4月間原告於車上拾獲手機1支並交被告公司返還失主而予以原告嘉獎1次,並給予其100元獎勵。 ㈧兩造曾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2月10日至花蓮縣勞工服務 中心參加勞工爭議調解,調解紀錄如原證3 、5 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2、16頁)。 ㈨原告在被告公司遭革職後,另於106年4月18日起在花東鯨世界企業社任職,職稱為司機(代班),薪資明細如卷附之在職證明所載(見本院卷第382頁)。 ㈩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曾提交工作報告(如被證31,見本院 卷第221頁)予被告公司。 原告於105年1至3月、7至11月間動態系統違規次數為29次以上,105年11月21日遭被告公司記2次小過,105年11月28日 遭被告公司記1次小過。 被告公司職員之發薪日為每月5日。 若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則兩造對原告於被告公司復職前之每月薪資同意以42,000元計算。四、原告主張被告為非法解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於將原告解僱是否合法?㈡原告得請求之薪資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將原告解僱是否合法? 1.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A、B、C、D、E、F處分有關記過部分應屬適當,扣薪部分應屬違法: ⑴被告應有隨時將公司之獎懲規定及懲罰令於公司內設置之公布欄公布員工週知: ①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延長工作時間。津貼及獎金。應遵守之紀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福利措施。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其他。勞動基準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勞工知悉其內容,該揭示應置於勞工易認識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 紀律,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經雇主公開揭示,不問勞工是否同意,皆能拘束勞雇雙方。同理,工作規則有修訂或廢止,亦須經公開揭示,方得拘束勞雇雙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另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 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有關僱主制定工作規則(含獎懲內容)時,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即已授權僱主單方制定工作規則,並經公開揭示後,使勞工知悉其內容,無須得勞工之同意,應即生效力,惟內容尚不得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 ②經查,由被告提出之系爭處分標準、行車人員服務規則、懲罰令及公司內公布欄之照片、業務課公告事項(有關動態系統)、公告、工作規則、駕駛員值勤過失處分標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第60頁、第65頁、第69頁、第77至113頁、第159至160頁、第172至 202頁、第230至231頁、第226至274頁、第331至338頁), 並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就內部重要事項、人事規定及獎懲令等,轉知同仁之方式,即為張貼該等資料於公司內之佈告欄。又若被告有將相關懲處規定及懲罰令公布於公司之佈告欄處公開揭示,依上開說明,員工於公司公布時已處於可得知悉之情形下,應即對其發生效力。 ③再者,有關被告員工之懲罰事宜,被告除以上開將懲罰令張貼於公布欄之方式公告外,由原告所提出之105年6至11月份薪資條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及上開不爭執事 項㈣,及兩造之上開陳述,亦可知因薪資條上有表列員工違規罰款之金額(按:有關被告以因違反系爭處分標準等工作規定直接對勞工扣薪部分係屬違法,如下述),亦可推知領取薪資條之被告員工已可由此間接得知其是否有受懲罰之情。 ④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客運部花蓮本站站長劉振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我之前的直屬下屬。被告公司司機員薪水是入銀行,我們轉交司機的只有薪水條,一般是由我轉交給司機,用信封裝,有時我不在時會請人轉交,原告的每月薪水條應該是我交給他,原告收到薪水條後我沒有印象他有反應薪水條上面記載扣薪部分有問題,我沒有聽過他有抱怨過。被告處罰公告及懲罰令是公司給我公文後,因為公告欄是在駕駛休息室,我就會依規定張貼在公告欄上面,休息室約4到5坪大,是公開空間,我張貼時正好有在場的駕駛員會叫他們去看公文,本院卷第86至88頁之照片就是花蓮本站駕駛休息室,也就是我張貼懲罰令及懲罰標準的地方,本院卷第159 至160頁有關動態系統之公告我有張貼在上述公告欄上。一 般處罰標準或懲罰令張貼在公布欄時間平均都有超過1個禮 拜。被告對員工記過後,沒有給員工簽收公文。另外懲處規定我一直都在張貼,沒有拆過,本來貼在司機休息室,有1 年休息室我借給別人,我挪到檢收人員檢收室(即收受司機回來後繳交票根或現金的地方),因為司機每天一定要到那地方。我知道被告對司機員有訂定行車前應自主性酒精濃度測試,如沒測會被記小過1次之規定,被告有發公告,規定 先給我,我會張貼在公布欄。印象是有年發生司機吳聲仁在玉里疑似酒駕致死事件,之前就有了,而且酒測記錄也會紀錄在駛車憑單上,這件事後被告被強烈質疑沒有落實酒測,所以特別加強。花蓮本站因為有酒測器,實施酒測後會有數據值出來,司機及站務人員都要在上面簽名,我們就貼在駛車憑單背面,每班發車都要實施酒測,這是硬性規定,玉里站也是一樣的做法。但外宿在成功、靜浦、光復、瑞穗等地被告沒有站所的地方,司機員隔天要從那邊開車回花蓮市,就請司機員自行在發車前在駛車憑單上面寫當天有無喝酒,自行負責,簽發車的時間並簽名,回到站所有酒測器的地方,馬上一定要補測酒測,並由花蓮本站或玉里站站務員簽名備註。又有酒測器前,原告曾經有帶有酒味來執勤過,有沒有超標我不敢講,有酒測器後沒有超標紀錄,另關於東華大學路線部分,公車要駛入校園,我們是提供路線圖給司機,另外會提醒要繞大圈。校區分星期一到日到圖書館部分,這我不會特別叮嚀,會特別叮嚀是星期五、日一天中有3個班 次要繞經宿舍,如果我不在也會特別要人叮嚀囑咐司機,原告105年11月4日繞行東華大學校區及宿舍前我有特別叮嚀路線行駛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課業務襄理李義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82年3月24日進被告公司,到95年間離職,這段期間擔任過站務 員、稽查員、調度員、課員、股長,96年又再回被告公司擔任課長到103年1月離職,103年9月又回被告公司工作,擔任業務課業務襄理。我與原告於被告公司有任職重疊期間,我對原告的印象是他工作、執勤都正常。105年間原告我已經 在管理階層,實際上站的部分是站上比較清楚,105年他出 勤上下班是正常的。我知道原告105年曾違反被告公司處分 標準,記大過的就2次,其餘記過部分可能就是有關剛才看 到考核單的部分,次數不清楚。又每個員工進被告公司實填寫入職資料,裡面員工工作規則有這規定員工滿3大過會被 革職。又被告提出被證5之105年10月3日工作考核單我有看 過,其上的「組站課廠長」是我的章,我當時有看過原告的錄影帶,內容確實是原告駕車駛入禁行大型車車道。另被告有規定行車前要自主性酒精濃度檢測,如果沒有做,要記小過1次,規定的日期不清楚,這是政府規定的,業務單位有 討論,才會公告、處分。被告公司先在各站所公告,公告內容有含記小過的內容,如果有違反的部分才予以處分。被告對員工的懲罰令是考核單給上級批示後經總務單位發布懲罰令給各站所知悉,他們會公告在公布欄上,每個員工每月薪資條會依懲罰令內容有相應的扣款。員工不清楚時可以向上級反應懲罰令或薪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又證人即花蓮本站駕駛員彭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 102年受僱於被告公司於花蓮本站擔任司機工作。被告公文 或懲罰令資料,會張貼在花蓮本站布告欄,我還有在玉里站跟機料課看過。玉里站是貼在站所,機料課是貼在牆上。我很少去看原告105年度被懲處的公文,我很少被被告懲處。 我被懲處的那幾次,有被被告扣薪,扣薪內容會出現在我的薪資條內,如記載有疑義的話,可以向會計課查詢,懲罰令上也有記載有疑問可以向上級單位申訴,我在公司這段期間有聽說過員工滿3大過會被革職,時間不確定,一直都有。 我跟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重疊期間,對原告印象是他上班應該都正常,我有時時間會錯開,不一定遇的到。又被被告記過時被告會要求我們簽名,是簽大張的,每個員工都有簽,個別記過的公文沒有讓員工簽收,就是懲處都貼在佈告欄。駛車憑單上的酒精欄位,員工在外站發車回來,如果有自主酒測的話一定要打圈,但一定有人忘記去寫。我自己沒遇過因執行職務有違規被監理站處罰,但是聽說過罰款部分公司先付,司機要自己付。我最近有跑東華大學校區內行駛的路線,有分假日、平常日,路線不一樣,我有從站長拿到1張 假日、非假日時間表,但105年那時我沒在跑,不清楚公司 那時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又證人即花蓮本站駕駛員林進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進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大概做了6年後離職,4、5年前又進被告公司, 都一直在花蓮本站。被告公文或懲罰令等資料都會張貼在佈告欄上讓我知道,佈告欄有在花蓮本站、玉里站及保養廠,我有被被告公司懲處過,薪水有因此被扣薪,扣薪內容會出現在發給我的薪資條上,獎懲那欄會用紅色打,我們就知道被扣,薪資條上有記載如有疑問可以向會計課查詢。我知道被告有規定行車前要進行自主性酒精檢測,沒做會被記小過1次,被告大概是2年前規定,新站有一台酒測機器,叫我們要做酒測,有單子要貼在駛車憑單上,這規定當時有沒有以公告方式貼在佈告欄我不知道。站上值班人員叫我們每一個司機員去做酒測,我知道原告105年間有被被告以違反處分 標準懲處,但我不記得次數、內容。我沒聽過原告有在上班或開車期間喝酒。駛車憑單上的酒精欄位,每個司機員在外站時關於酒精自主檢查部分,在外站酒精值零、寫時間,後面就簽名、蓋章以示負責,有沒有人會忘記我就不知道。原告出勤時間、上下班時間及工作執勤期間表現正常,沒聽過長官或同事抱怨原告工作態度或表現。我有開過東華大學行經學生宿舍的路線,會慢分,是因為進東華大學,要繞。 105年間被告就發1張路線圖,我們就照圖走,說週五晚上要繞大圈的,六、日就小圈。小圈的是要停在育成中心、圖書館,大圈的他們說,宿舍地方如果學生要攔車,就要停下來載他們。被告沒帶我們繞過,就發地圖,不知道有沒有人走錯,別人怎麼走我不知道,我有走錯過,我走錯是因為晚上,那邊又沒有路名、沒有明顯指標,都會走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另證人即之前在被告公司任職之駕駛員胡建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10年多,之前被革職,後來寫報告又回被告公司上班,105年11月 又被革職。105年11月革職之後被告友請我回去再上班。目 前被告有其他員工被革職後再回去上班的情形。我們每次被被告記過時,被告沒有個別給我們公文要我們簽收,有時會貼在公布欄,我們看到就知道,有事後故意不貼,我會知道是因為是同事在講的,我知道是因為沒有看到,像我3大過 我都沒看到,就我被記過的公文,當月薪資條上我有看到懲處的扣薪記載。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上的表現也很好,沒聽過抱怨他表現不好,也沒聽過原告在工作場合喝酒。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之處分標準之前我有看過,本院卷第39至44頁的處分標準我沒看過,我在105年11月第2次被革職時,我不知道有88至93項的規定,我不知道被告每次增加記過事項是否會修改後貼出來。我們每次發車時都要填駛車憑單,要蓋章,新來的會忘記在酒精欄位打圈。我在被告公司上班時,司機常常被記過,被告想記過就記,再去公司講道理也沒有用,司機違反交通規則被監理站罰款,被告都叫我們自己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9頁)。查證人劉振名、李義雄、彭建中、林進昌等人固均為被告現職員工,且為被告所傳喚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本件之相關主張,惟由渠等上開所述,可知渠等對原告於被告工作期間之工作情況及表現等,均持肯定表示而未有負面評價,又渠等之職位分別有站長、課長及駕駛員,遍及被告公司之各階層職務,顯難認渠等會因現仍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因素,而就與自身權益相關之事項,如被告有無將工作相關規定及懲罰令全部公布週知等內容,為虛妄陳述,是渠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又本院互核上開證人陳述,就被告有無確實將公司重要事項,如懲罰令、系爭處分標準、或其他獎懲規定等全部公告轉達予員工週知部分,查證人即劉振名、李義雄、彭建中、林進昌等人均陳稱被告有張貼在公司之佈告欄以供員工閱覽,另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胡建民則稱被告並非將所有之公告事項張貼於佈告欄上等節,是渠等間就被告公司有無確實將所有重要事項(含獎懲規定或懲罰令)等為公告乙節所述內容固有出入,然由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內容可知,被告公司就員工違規事項係部分有罰款規定,且會於薪資條上顯示罰款金額,倘若被告並未將所有公告事項於公佈欄上公布週之而係選擇性張貼公告,甚或全部不張貼,則員工於每月收受薪資單時發現遭扣款,勢必會發生員工因不知悉為何遭扣款,再衍生向會計課或總務課詢問確認之情,而會計或總務人員必須時時面對員工查證之窘境,然由兩造或上開證人均未有陳述有發生此情,復參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公司會將有關員工權益事項如懲罰令等貼在各處,有講過有公告的時候會把文件張貼在公布欄的法則,我們幾乎都看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是若被告不將相關規定或公告公布張貼於公司佈告欄上,又何必告知公司員工要看公布欄之公文,此亦不合常情,另再參酌證人即被告上開多數員工之證述內容,本院認被告主張其有隨時將公司重要事項含懲罰相關規定及懲罰令全部於公司公布欄上公告週之乙節,應較為可採,有關懲罰相關規定部分,此時應對身為員工之原告即發生效力。⑤據此,原告固於本件另主張其因被告未將獎懲令交予原告簽收,致其不知悉懲罰內容等節,惟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確有將公司重要事項(含懲罰相關規定及懲罰令)等全部於公司公布欄上公告週之,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公司有告知應觀看公布欄之法則等,是應可推論原告於上班時間即可於觀看後因而知悉受懲罰之內容,此即已發生送達之效果,故原告主張其不知懲罰內容云云,即難認有憑。 ⑵系爭A、B、C、D處分中之有關扣薪之懲罰部分應屬違法: 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為法律強制規定,如雇主違反而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經查,由被告上開所述,並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部分,可知被告公司確實有於員工違反公司相關規定於薪資中直接扣款,並就系爭A、B、C、D處分之違規事實向原告扣薪,縱原告就該扣薪部分事後並未向被告公司反應不當,然參酌上開規定,該扣薪處分仍屬違法而應為無效,故被告就此部分扣薪處分應屬不當,合予敘明。 ⑶系爭A處分(不含扣薪處分部分)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2、22、29日及9月21日等日違規 時並未有系爭處分標準第88項規定,被告卻事後始規定懲罰條文並追溯處罰原告,此可由105年12月11日在被告公司之 花蓮新站及玉里站公告欄所拍攝系爭處分標準之照片顯示該表於該日時僅有87項條文之內容可證。且原告於上開日期實際上仍有從事酒精濃度測試,僅忘記登記在酒測紀錄上,另被告除已要求原告繳納花蓮監理站因此開罰之9,000元罰鍰 外,又再對原告為記小過處分,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提出原告105年6至11月份之薪資單、105年12月11日拍攝照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21至130頁)。被告則辯以 上詞,並否認原告所提之上開照片係在105年12月11日所拍 攝等語,另提出系爭處分標準、工作考核單、花蓮監理站 105年9月26日北監花站字第1050223056號函、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罰鍰繳款收據、懲罰令、被告花蓮本站公布欄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47至50頁、第86至88頁)。 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有於上開日期從事酒精濃度測試,僅忘記登記在酒測紀錄上等節,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日期為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次就原告在105年8月1、2、22、29日及9月21日等日未依規定實 施行車前酒精檢測,系爭處分標準有無第88項之處罰規定部分,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以觀,查證人劉振名、李義雄、彭建中、林進昌及胡建民等人均稱被告確有要求駕駛員於行車前必須從事自主之酒精測試並為紀錄等情,復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05年10月11日懲罰令、工作考核單、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05年9月26日花蓮監理站函文等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可知,除原告外,該次之懲處名單中尚有其他5名駕駛員亦因未於行車前做酒精濃 度檢測而遭被告記過等情,而原告亦未陳述其他駕駛員經遭上開記過處分後有反應懲罰不當之情,則倘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系爭處分標準並未有第88項之處罰規定,則為何其他駕駛員受處分後亦都未反應懲罰不當之狀況,此顯不符常理。況且,參照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之105年10月份薪資單 、105年10月11日懲罰令內容及被告上開所述等,亦可知原 告105年10月份薪資單上其他扣款1500元即包含系爭A處分之600元扣款等情,又若原告確不知悉懲罰令之內容或違規當 時並未有就未於行車前做酒測之處罰規定,則為何原告於領取薪資條時發現被扣款都未反應,亦不合常情,至於原告提出之上開其所謂於105年12月11日在被告處所拍攝之系爭處 分標準內容亦經被告否認拍攝時間,而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拍攝日期,尚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故,本院認於105年8月1、2、22、29日及9月21日等日違規時被 告公司之系爭處分標準應已有第88項即行車前未作自主性酒精濃度檢測記過之規定。 ③又有關行車前未作自主性酒精濃度檢測懲罰之規定,被告固以懲罰原告記過且令原告繳納罰鍰之處分,惟查,現今酒醉駕車行為確實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被告為汽車運輸業,搭載乘客人數眾多,倘若駕駛員有酒駕行為,衡情確實會造成更多人員傷亡,是被告就行車前自主酒精濃度檢測為較嚴格之懲罰規定,尚屬適宜,又被告因原告未做自主性酒精濃度檢測而遭監理機關開罰,原告既有疏失,此一罰鍰轉由原告負擔,亦屬合理。故原告謂其因相同事由遭記過又需繳罰鍰等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尚不足採憑。 ④據上,本院衡以上開事證,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A處分 (不含扣薪處分部分)尚屬適法。 ⑷系爭B處分(不含扣薪處分部分)部分: ①原告主張105年9月16日其並未有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且系爭處分標準當時亦未有第91項之懲罰規定等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工作考核單、105年10月11日懲罰令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②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7月進被告公司擔任檢收員,工作內容是看客運車上的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屬於安防,之後因車禍調到業務課, 106年3月離職,106年10月又於被告公司復職。被告提出之 被證5之105年10月3日工作考核單我有看過,我寫的。看錄 影帶時畫面是原告在開車,內側車道路面地上有寫禁行大型車輛,原告開在內側車道約1分鐘以上。又我們是在業務課 辦公室抽錄影帶來看,沒有跟原告一起看,事後也沒有跟原告確認錄影帶內容,寫考核單簽核後要經過直接主管課長蓋章,我有請課長過來看,當場就看了。懲處令發出後原告也沒有到業務課說要看錄影帶。如果司機有看到懲處單有異議要來看,就會讓他看,不用主動要求他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由上開證人陳淑萍及李義雄之證述內容,並參酌上開工作考核單記載「...事由:宋員於9/16執行09 :40光復往花蓮,經稻香(11:17:37)路段,行駛內側車道(禁行大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依規應予記過乙次。簽報人意見:宋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應記過乙次,以示警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上開懲罰令記載「...駕駛員宋文士9月16日執行9時40分光復往花蓮違規 行駛內側車道(禁行大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依規應予記過乙次處分。...」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因這件事被扣薪,但我想被扣就被扣,沒去想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 背面),可知被告公司確實因員工陳淑萍之檢視發現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復經業務主管確認後才簽報處分,否則若原告確實未有該違規事實,抑或系爭處分標準當時亦未有第91項有關該違規事項之懲罰規定,則原告既於事後領薪資時發現有因此事被扣薪,依常理應會向被告反應申訴,然原告卻稱其未向被告反應,此顯不符常理,是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原告應有上述之105年9月16日違規事實,且當時被告公司亦有相關懲罰規定等情為真,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B處分 (不含扣薪處分部分),經核亦無其他不妥之處,應認該處分即屬適法。 ⑸系爭C處分(不含扣薪處分部分)部分: ①原告主張東華大學校區廣大,宿舍未設站牌,被告僅給予原告1張地圖資料即要原告行駛該路線,並詳加告知路線,事 後卻因走錯路線而記大過處分,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工作考核單、105年11月4日民眾投訴被告之E-MAIL、105年11月7日懲罰令、原告於被告公司105年 11月4日之駛車憑單、紀錄系統表及東華大學繞行路線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154至156頁)。 ②經查,上開民眾投訴E-MAIL載明「姓名蘇先生...EMAIL... 電話...。我原定搭乘2016.11.04表訂19:32開的1121到花 蓮車站,轉乘20:31由花蓮站開車的普悠瑪列車,兩週前就買好該列車車票。看了繞行路線圖,19:30左右抵達繞行停駛點3的涵星莊,等到19:40分都沒看到車,所以想說是不 是提前到我錯過了,下載公路總局的iBus app查公車動態才發現原訂19:32到東華的車竟然還在兆豐農場,動態時刻表上到東華的時間已經排到20:05。我那時有點錯愕,但並沒有到不滿,因為我也知道客運難免會延誤(雖然延誤半小時讓我非常錯愕),但令我生氣和不解的是,為什麼已經沿誤半小時的客運,可以不按照既定路線行駛,在下仰山橋後直接往外環方向走(而且速度還蠻快的),沒有停靠到繞駛點3的涵星莊門口?...如果今天只是誤點,我認了,誤點難免,我改搭下一班火車。結果呢?我連下一班都搭不到,只能改搭明天最早我又有時間能力搭乘的區間車,到達羅東已經9:07,再搭國五的客運到台北已經10點多了!原本前一天 晚上11點可以到達台北的乘客,因為貴公司連續三個疏失,迫延誤將近12小時才回到家,你們一句會懲處司機就想打發我?我是因為要帶行李箱回去,得知你們公司的客運1121星期五晚上三班車有繞行宿舍,我不用拉著行李箱走到學校圖書館去等另一家客運,或是到志學火車站搭台鐵到花蓮,所以才選擇你們公司,才訂那班列車,結果你們司機這樣的開車態度,對比你們臉書粉專『服務大眾,惠利行旅』的標語,實在是格外諷刺。...日期:2016/11/04。時間:19:32 -20:19。地點:東華大學涵星莊。開往地點:花蓮車站。車號:000-00...。提交日期:0000-00-00 00:57:04」等語。由上開投訴內容觀之,原告於105年11月4日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行為,確實已造成乘客極大之不便。而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原告於104年6月起至105年11月4日止,已駕駛1121路線車次(即花蓮火車站行經東華大學到光復區間)高達385次,且該路線自105年9月1日起每週五、日之末三班車次繞行東華大學宿舍區,原告至105年11月4日止共已行使該繞行路線3次。縱使被告先前僅拿路線圖1張予原告告知其每週五、日之行駛路線,惟105年11月4日當日已是原告第3次行駛該路線,且參酌證人劉振名所述有當日仍有提醒 駕駛該路線之司機要注意行駛路線等語,顯難認原告仍會有不知如何行駛該條路線之情,足認其應有重大疏失,又衡以客運運輸業本以服務乘客為目的,倘最基本之已規劃路線駕駛員都不按照規定行駛,則除讓乘客白白空等外,更已嚴重影響乘客權益。況且,倘原告當時仍明知不熟悉該路線,更應於行車前利用時間詢問請教站長或其他駕駛員,亦或先行向被告公司反應應如何處理,原告卻都不為,致於執勤時發生本件走錯路線之情形,顯難認可再歸咎於被告公司。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依系爭處分標準第1項對原告記大過1次處分,仍屬合理,並無違比例原則之處。 ⑹系爭D處分(不含扣薪處分部分)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於105年1、3、5至9、11月間違反交通 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管理要點規定,於105年11月間記原告小過3次處分,但系爭處分標準並未有違反上開要點規定而需記過之規定,且被告於1個月內對原 告記小過3次而未先行告誡,顯不合理,況被告已另行對原 告扣薪500元,卻又對原告記過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原告行車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資料、駕駛人員動態違規次數統計表、105年9月12日懲罰令、105年10月19日懲罰令、105年11月21日懲罰令、105年11月 28日懲罰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105年9月23日北監運字第1050218962A號函、105年8 月2日業務課公告事項(有關動態系統)、公告、公路客運 路線評鑑項目、指標及評分方式比較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第159至164頁、第222至229頁)。 ②經查,公車動態資訊管理系統之操作,係讓公車行駛之管理能符合客運業者公布之行車時間、路線,讓乘客可知悉客運車輛行經時間、地點,並能在表訂時間順利於車站牌處搭乘車輛,該系統之設計目的確實能增進乘客之權益,客運業者在此項系統之管理上做較嚴格之規範,經核目的並無不當。又系爭處分標準固然並未有就違反動態資訊管理系統操作而應懲處之明文,然依被告所提之上開業務課公告事項載明「...2.8月份動態系統設定操作不合格(早發、誤點、脫班、漏班、班次不合法、未依規定路線行駛等等、會繼續依規定罰款或依情節重大懲處(若因個人疏失至使該路線、班次被扣補貼款或該路線合格率未達85%以上而被開罰單9000元將 由個人負責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上開公告則載明「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動態資訊管理系統-虧損補貼模組之異常筆數管理,花蓮客運目標為351筆『月總 數7020×5%,以30日計算』,為達成目標值將增加目前動態 系統違規之規範(105年7月四項目標(早發、誤點、脫班、漏班)為1069筆;105年8月為634筆,皆未達標準。自即日 起:發車時間設定,一律以調度表時刻為準設定,切勿提早設定,以杜絕早發之情形。關於誤點、脫班之情形: 1.請避免每日第一班睡過頭2.班次與班次間若前一天已提早到達,下一班發車時間若無特殊原因,請勿誤點或脫班發車。班次缺漏之情形,請確實操作車機之設定並於設定後確認設定是否正確(避免未設定、設定錯誤、誤觸包車出租或非營運按鍵等情形發生)。請各位駕駛務必提高自主性,上述之情形若發生將另開考核單呈請核示,而非按筆數每筆罰款300元,請各位駕駛務必遵守,希知照!」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頁),由上開公告內容已可窺見被告就動態資訊管 理系統之操作部分應已有懲罰規定等情,再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公布之上開公路客運路線評鑑項目、指標及評分方式比較表確有將「動態系統填入班表等相關資料有無確實」等列入客運營運之評分標準(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等,及上開臺北區監理所函文內容亦可知客運業者之動態資訊系統指標未達標準確實會影響公路總局核准客運業者行駛路線繼續營運之年限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更可徵公車動態資訊管理系統之設定操作事項確屬身為客運業者之被告理當強力規範之重點項目,怎可會未訂立有關駕駛員違規時之處罰規定,顯不合常情,再參照上開公告內容,足見被告陳稱其確有訂立違反公車動態資訊管理系統之設定操作事項之懲罰規定乙節,應為真實。又被告雖於本案未提出有關違反公車動態資訊管理系統之設定操作事項之明確懲處規定標準,然就原告所受處分內容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觀之,其確實於105年1至3月、7至11月間動態系統違規次數高達29次以上,則被告以先勸導,再罰款,最後記小過之處罰方式,對原告施以懲罰,且總共僅記其小過3次,兼有施以罰款等,考 量被告為達到上開目的,兼衡搭乘被告公司公車乘客之權益,本院認本件被告就此項目對原告所為之記小過處分部分(不含扣薪罰款處分部分),尚無不合理之處。 ⑺綜上,並參酌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之原告違規事項及處分(即系爭E、F處分),經核亦無處分不當之情等,且該等懲處內容均以懲罰令於公布欄公告及於薪資單送達原告之方式,讓原告知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所為之系爭A、B、C、D、E、F處分(合計累積共2大過7小過,不含扣薪處分部分)均屬適當等節,即堪認定,但扣薪部分則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強制規定而應屬不當。 2.被告以原告105年度獎懲紀錄已累計滿3大過而予以革職之處分,並不合法: ⑴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由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就規範僱主於何種情形下得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部分,倘僱主與勞工所約定之終止勞動契約要件,低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內容於個案中判斷僱主可否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⑵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因105年度獎懲紀錄已累計滿3大過而於105年11月28日為革職原告之處分,而由原告上開所述其 於105年度所受之系爭A、B、C、D、E、F等處分,累積後縱 與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原告受有之嘉獎1次獎勵相抵 後,確實仍達3大過之程度。又查該等處分之懲罰令內容( 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第60頁、第68至69頁)亦均已明確載明原告受懲罰之個別違規事實,復參酌被告公司之「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暨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則」第46條已明文規定「員工犯有記3大過者革職」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是被告以原告有上開處 分事項而於累積3大過後以懲罰令之方式通知原告革職,原 告理應已知悉其遭解僱之事由,合先敘明。 ⑶次第,就被告上開人事管理規則第46條雖僅規定員工犯3大 過者革職之內容,然被告亦於本件抗辯除該規定外,被告於解僱原告前,已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認已達到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以此將原告革職等語,是兩造間既就原告於被告公司105年度任職期間之違規情節是否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有所爭執,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是否已違反被告公司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並達「情節重大」程度。又查,就原告所為之上開處分之原因事實觀之,包含有違反交通法令、及未按規劃路線行駛、及曾在公共場所賭博、及違反公車動態資訊管理系統之操作部分等事項,原告行為固有不當,然該等行為經核尚未有達已發生損害乘客人身安全或公司營運等結果之侵害公司駕駛員工作核心內容之程度,至於被告雖稱原告之上開違規事項已造成被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評鑑項目成績不佳,且不能獲得較久路線經營權及足額虧損補貼云云,惟由被告提出之上開所有懲罰令等內容可知,均有包含其他多名駕駛員之違規事項,縱被告確實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評鑑項目成績不佳,亦應不可完全歸責於原告1人。復考量原告已自81年10月14日起持續在被告公 司任職,於105年11月28日遭被告革職之日時,已任職長達 24年多之久,若原告未遭被告公司上開革職處分而持續任職,其於106年10月14日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即已年滿25年 而依法可申請退休,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年資等係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之請領,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倘原告能順利於年資年滿25年於被告公司退休,則以月薪42,000元計算,被告公司給原告的勞退金大約是168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80頁),可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革職處分之決 定對原告而言,確實嚴重影響身為勞工之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益及退休後生活安排及規劃等,被告於是否要做出將原告革職之決定前更應慎重考慮,原告雖有上開數次之違規行為,但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104年度以前確實工作態度尚稱良 好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原告並非長期工作態度即為不佳。又被告於105年間發現原告表現有異常時,自應可 於解僱前先以規勸或提醒方式告知原告其違規累積可能已達3大過標準,應特別注意,讓原告知悉其所處之狀況及可能 面臨之解僱後果,又於規勸後原告若未能大幅改善,則可令以先暫停原告駕駛職務或先改調其他職務,並同時給予適當時數之教育訓練且協助原告找出缺失原因及改善之方法,讓原告改進其工作態度、效能及減少錯誤,倘若原告仍依然故我而未見改善,則已可認其已達上開情節重大之要件,然 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已有為上開暫時性輔導原告改善工作之事證,即遽以以獎懲累積達3大過並認情節重大而予以 解僱,經核顯已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有關「情節重大」之終止勞動契約要件。 ⑷被告又辯以其於勞工爭議調解時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倘原告於革職後3個月內復職,其勞退年資舊制部分即可依勞動 基準法第10條規定而予以併計,並不影響其退休權益,但原告卻未申請復職云云。查,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105年12 月21日爭議調解紀錄載明「...資方(即被告)主張:1.勞 方因為有很多重大違規紀錄被記過,105.11.28公司以滿3大過與勞方終止契約並於105.12.3退保,今勞方若願意回公司上班,請勞方交報告給公司,公司原則上是歡迎宋文士回來,但勞方工作年資部份要看勞方後續表現再來討論。...」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由該調解紀錄表觀之,被告從未明確告知原告其所述之年資確定可以併計之法規及被告公司內部態度是同意原告併計等情,僅稱仍要看「勞方工作年資部份要看勞方後續表現再來討論」等語,顯與被告上開所述有極大落差,再者,倘若被告確實同意原告於革職後3個月 內繼續任職及給予退休金年資合併計算之條件,則被告又何必先予以革職,再事後立即讓原告復職且謂並不影響其任何權益,此難認合理。另由被告提出之原告105年12月23日工 作報告可知,原告確實已於上開調解日後盡速提出報告予被告,然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於收受原告報告後已通知並編排原告班表上班之事證,堪認被告所辯確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⑸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件將原告解僱並不合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節,自屬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薪資金額為何?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將原告革職之行為既屬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然存在,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105年12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又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之內容所示內容可知,原告遭革職後,另於106年4月18日起在花東鯨世界企業社任職司機(代班)並領取薪資,薪資明細如卷附之在職證明所載(見本院卷第382頁)即附表「原告於花 東鯨世界企業社領取之薪資」欄所示金額。且若認本件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同意以原告於復職前之每月薪資以42,000元計算等情,故原告於轉向花東鯨世界企業社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自應於其在本件得請求之薪資金額內扣除,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⑵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兩造不 爭執事項所示被告公司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應給付日之次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⑶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 15「原告得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各期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按: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本院雖係准原告請求自遭被告非法解僱後即105年12月1日起至復職前之薪資,惟因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7年2月22日,又原告於被告處工作之薪資為按月於每月5日發給,原告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有於他處工作,且亦按月領取薪資,依法應予扣除復職前於他處領取之薪資,故為求清楚表明原告得請求每月領取之薪資及每期遲延利息起算日,本件有關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本院就原告於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 日止期間之請求薪資部分以附表方式呈現《即如主文第2項 前段所示》,107年3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期間之薪 資則以另行表述之方式呈現《即如主文第2項後段》),應 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請求薪資金額及利息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是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未依約於每月5 日給付薪資,原告自得請求該月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之薪資,惟原告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他處工作,扣除原告自該處服勞務獲得報酬金額後,原告於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本院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 │編│期間 │原告於花東│原告得請求金額(扣除│利息起算日 │ │號│ │鯨世界企業│自花東鯨世界企業社服│ │ │ │ │社領取之薪│勞務後之金額)(單位│ │ │ │ │資(單位:│: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12月1至31│0元 │42,000元 │105年12月6日 │ │ │日 │ │ │ │ ├─┼───────┼─────┼──────────┼─────────┤ │2 │106年1月1至31 │0元 │42,000元 │106年1月6日 │ │ │日 │ │ │ │ ├─┼───────┼─────┼──────────┼─────────┤ │3 │106年2月1至28 │0元 │42,000元 │106年2月6日 │ │ │日 │ │ │ │ ├─┼───────┼─────┼──────────┼─────────┤ │4 │106年3月1至31 │0元 │42,000元 │106年3月6日 │ │ │日 │ │ │ │ ├─┼───────┼─────┼──────────┼─────────┤ │5 │106年4月1至30 │8700元 │33,300元(計算式: │106年4月6日 │ │ │日 │ │42000-8700=33300)│ │ │ │ │ │ │ │ ├─┼───────┼─────┼──────────┼─────────┤ │6 │106年5月1至31 │24000元 │18,000元(計算式 │106年5月6日 │ │ │日 │ │:42000-24000= │ │ │ │ │ │18000) │ │ ├─┼───────┼─────┼──────────┼─────────┤ │7 │106年6月1至30 │30000元 │12,000元(計算式: │106年4月6日 │ │ │日 │ │42000-30000=12000 │ │ │ │ │ │) │ │ ├─┼───────┼─────┼──────────┼─────────┤ │8 │106年7月1至31 │39000元 │3,000元(計算式: │106年7月6日 │ │ │日 │ │42000-39000=3000)│ │ ├─┼───────┼─────┼──────────┼─────────┤ │9 │106年8月1至31 │37500元 │4,500元(計算式: │106年8月6日 │ │ │日 │ │42000-37500=4500)│ │ ├─┼───────┼─────┼──────────┼─────────┤ │10│106年9月1至30 │28500元 │13,500元(計算式: │106年9月6日 │ │ │日 │ │42000-28500=13500 │ │ │ │ │ │) │ │ ├─┼───────┼─────┼──────────┼─────────┤ │11│106年10月1至31│31500元 │10,500元(計算式: │106年10月6日 │ │ │日 │ │42000-31500=10500 │ │ │ │ │ │) │ │ ├─┼───────┼─────┼──────────┼─────────┤ │12│106年11月1至30│1500元 │40,500元(計算式: │106年11月6日 │ │ │日 │ │42000-1500=40500)│ │ ├─┼───────┼─────┼──────────┼─────────┤ │13│106年12月1至31│0元 │42,000元 │106年12月6日 │ │ │日 │ │ │ │ ├─┼───────┼─────┼──────────┼─────────┤ │14│107年1月1至31 │1500元 │40,500元(計算式: │107年1月6日 │ │ │日 │ │42000-1500=40500)│ │ ├─┼───────┼─────┼──────────┼─────────┤ │15│107年2月1至28 │0元 │42,000元 │107年2月6日 │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