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 告 林西布發拉斯 林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向上之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盛 被 告 王孝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 林建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王孝仁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依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 案件第二審程序審理期間,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裁判。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第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渠等為被害人林金山之子,林金山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7段與花蓮縣壽豐鄉台九線公路外側快車道220公里50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時,因遭受雇於向上之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向上之星公司)之王孝仁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677-EE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撞擊,林金山因而人車倒 地,復遭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下稱滿達貨運行)所僱用之司機即林建榮駕駛車牌號碼為693-GA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C車輛)因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行車狀況,且 超速等原因而撞擊林金山,林金山送醫後即因頭部、胸腹部及四肢部挫傷併骨折,導致多發性損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林金山顯係因王孝仁、林建榮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以 林建榮、滿達貨運行、王孝仁、向上之星公司等人為被告,請求渠等賠償損害,並聲明:㈠林建榮、滿達貨運行、王孝仁、向上之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西布發拉斯新臺幣(下同)1,576,221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建榮、滿達貨運行、王孝仁、向上之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華100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又因原告就對滿達貨運行及林建榮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部分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且嗣已 確定在案。原告復於106年10月19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 上開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追加滿達貨運行及林建榮為本件之被告,嗣變更聲明為:㈠林建榮、滿達貨運行、王孝仁、向上之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西布發拉斯1,576,221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建榮、滿達貨運行、王孝仁、向上之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華 100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既基於因渠等之父林金山於上開時地與王孝仁、林建榮發生車禍並致林金山死亡之事實,請求追加林建榮及其雇主即滿達貨運行為被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應與被告王孝仁及其雇主即向上之星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訴部分,除請求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外,亦有符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參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林金山之子,林金山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7段與花蓮縣壽豐鄉台九線公路外 側快車道220公里50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時,適受雇於被告向上之星公司之被告王孝仁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系爭B車輛亦沿 花蓮縣壽豐鄉台九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王孝仁當時未注意該路口有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致系爭A車輛左側車身遭被告王孝仁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右後車身碰撞,林金山因而人車倒地,又被告滿達貨運行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林建榮駕駛之系爭C車輛當時亦行駛於系爭B車輛後方,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行車狀況,且有超速等因素,致閃避不及而撞擊林金山(上開車禍事件下稱系爭車禍),林金山送醫後即因頭部、胸腹部及四肢部挫傷併骨折,導致多發性損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因被告王孝仁、林建榮有上開疏失,且已違反道路交通安規則之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推定有過失,且林金山顯係因被告王孝仁、林建榮上開共同過失駕駛行為致死,而被告向上之星與滿達貨運行分別為被告王孝仁、林建榮之雇主,且被告王孝仁、林建榮於發生系爭車禍時均係在執行職務中,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又原告林西布發拉斯已支出林金山之喪葬費576,221元,其 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上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原告林西布發拉斯、林國華因其父林金山遭被告過失撞死,均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及上開規定各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再扣除原告兩人各已領取之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據上,本件原告林西布發拉 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76,221元,原告林國華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西布發拉斯1,576,221元,及自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華100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向上之星公司及王孝仁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王孝仁固有過失,惟林金山原所行駛之道路為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7段,為支線道,而被告王孝仁所行駛之道路即花蓮縣壽 豐鄉台九線公路則為幹線道,於發生系爭車禍之上開交叉路口在中山路7段道路部分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林金山行經該 路口時未暫停讓為幹線道車之系爭B車輛先行,為車禍之肇 事主因,林金山與有過失。又原告提出之喪葬費明細資料,其中就瑞穗禮儀社喪葬明細表部分,有記載天主教宗教儀式之「十字架」,及記載佛教或道教儀式之「功德法會全日」、「法會現場佈置」、「中式靈屋」、「庫錢」等項目,顯有矛盾。又其餘明細表部分僅為手寫文件,亦未見原告檢具實際支出憑證。另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是否合於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經濟情狀,亦非無疑。又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滿達貨運行、林建榮則以:系爭車禍實屬突發狀況,且被告林建榮無法預見,且系爭A車輛當時從外側切進被告林 建榮所行駛之車道,被告林建榮於發現被害人時還反應不及就已發生碰撞,被告林建榮自無過失之處,是被告滿達貨運行、林建榮當無庸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答辯同被告向上之星公司及王孝仁上開所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被告王孝仁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5時59分許駕駛系爭B車輛 沿花蓮縣壽豐鄉台九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道路200公里500公尺處與中山路7段交叉路口時,適原告之 父林金山騎乘系爭A車輛,沿中山路7段由西往東行駛,二人於上開交叉路口發生碰撞,原告之父林金山人車倒地,適被告林建榮駕駛系爭C車輛在系爭B車輛左後方之內側快車車道沿同向行駛,撞擊當時已倒地之原告之父林金山,原告之父林金山送醫後因頭部、胸腹部及四肢部挫傷併骨折,導致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死亡。 ㈡被告王孝仁於上開時間係受僱於被告向上之星公司駕駛系爭B車輛行駛,為執行職務中。 ㈢被告林建榮於上開時間係受僱於被告滿達貨運行,所駕駛之系爭C車輛亦為被告滿達貨運行所有,係在執行職務中。 ㈣原告林西布發拉斯、林國華因林金山於系爭車禍中死亡,已各領取100萬元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 五、原告主張被告王孝仁、林建榮於系爭車禍中有過失,致原告之父林金山死亡,而被告王孝仁、林建榮車禍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故得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車禍中,被告王孝仁、林建榮、被害人林金山過失情形如何?㈡原告林西布發拉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原告林國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中,被告王孝仁、林建榮、被害人林金山過失情形如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 2.經查,依本院所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 字第338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見相驗卷第10至12頁、第34至44頁),並參酌上開不爭執事項㈠等,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即上開交叉路口,系爭B、C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號誌為閃黃燈號誌,該路段車速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系爭A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之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號 誌。又系爭C車輛於現場所留煞車痕左輪為22.1公尺、右輪 為22.3公尺。另車禍地點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等情。又本院曾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發生時路口監視器、系爭B車輛之行車記錄器 畫面及系爭C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壹、路口監視器02分50秒:系爭A車輛由台九丙路口(即 中山路7段路口)出現。02分53秒:系爭A車輛由台九丙路口出現,系爭B車輛由台九線出現。02分54秒:系爭A車輛與系爭B車輛發生側撞。02分55秒:系爭A車輛倒地,並遭系爭C 車輛由後方撞擊。02分56秒:系爭A車輛遭撞擊後彈飛。02 分57秒:系爭C車輛停下。貳、系爭B車輛行車錄影畫面: 01分08秒:系爭A車輛由台九丙畫面右方之道路出現,台九 丙線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01分10秒:系爭B車輛向 左方車道進行閃避。01分13秒:系爭A車輛與系爭B車輛發生側撞。叁、系爭C車輛車行車錄影畫面:00分29秒:系爭B車輛到達台九線220.5K路口,路口閃光黃燈。00分29秒:系爭B車輛開始向左邊車道閃避。00分31秒:系爭A車輛與系爭B 車輛擦撞後,系爭A車輛倒地。00分33秒:系爭A車輛與系爭C車輛發生撞擊。」(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又被告王孝 仁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當時其車速時速約每小時7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查林金山所駕 駛之系爭A車輛行駛車道於發生車禍之交叉路口號誌既為閃 光紅燈,依上開規定,行經該處時本應先停車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台九線由系爭B、C車輛行駛之車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林金山卻疏於注意未遵守該規定,致發生系爭車禍,應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又被告王孝仁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所行駛之車道於行經該路口方向 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依上開規定,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其客觀上應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以時速每小時70公里之超速情形通過該路口,致撞擊系爭A車輛後 ,導致該車騎士林金山人車倒地,再遭後方之系爭C車輛撞 擊致死,是被告王孝仁所為,應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 3.至於原告另陳稱系爭C車輛於車禍前緊跟於系爭B車輛之後,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且其時速至少超過65公里,有超速之情。再由系爭C 車輛之煞車痕至少超過22公尺來看,系爭C車輛應該與前車 至少21公尺距離,但顯然被告林建榮並未做到這點,其亦應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惟查,由系爭C車輛於車禍現場所留之煞車痕約22.1至22.3公尺等節觀 之,縱當時該車駕駛即被告林建榮未超速即以60公里之時速行駛,並保持與前車即系爭B車輛之安全距離有23公尺(超 過煞車痕算到整數之數字),則換算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下,前進23公尺煞車所需時間為1.38秒。(計算式:23公尺=0.023公里,60公里/小時=60公里/3600秒。0.023公里÷60公里/3600秒=1.38秒),換言之,於與前車保持23公 尺之距離下,前方突然發生機車倒地之狀況,駕駛者仍僅有1.38秒時間能反應踩煞車,衡情一般駕駛者於此一情形下應無從反應。是以,雖外觀上林金山係由為後車之系爭C車輛 撞擊而死,然其係先因遭被告王孝仁所駕駛前方車即系爭B 車輛撞擊,被告王孝仁有上開過失,縱使被告林建榮於車禍時未超速及且保持原告所謂之上開安全距離行駛,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建榮衡情於當時之情況下應無從預見其前方會有機車突然倒地而為適當緊急反應,即難認其可避免撞擊林金山,則被告林建榮自屬無過失等節,即可認定。又本案曾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林金山駕駛系爭A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孝仁駕駛系爭B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超 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告林建榮駕駛系爭C車輛,發現狀況時已無有效反應時間與距離, 無肇事因素,其超速行駛違反規定等語,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大致相符。 4.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林金山與被告王孝仁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林金山、被告王孝仁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被告林建榮則無過失。㈡原告林西布發拉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於系爭車禍中,被告王孝仁有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並致林金山遭撞擊倒地後,林金山復遭後方閃避不及之系爭C車輛撞擊而死,林金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王孝仁之駕駛行 為經核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王孝仁於車禍時係於執行被告向上之星公司之職務中,已如前述,是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王孝仁及向上之星公司連帶賠償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至於被告林建榮於系爭車禍中既無過失,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林西布發拉斯即不得請求其與其僱主即被告滿達貨運行,與被告王孝仁及向上之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林西布發拉斯得請求被告王孝仁及向上之星公司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林西布發拉斯已支出林金山之喪葬費用 576,221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瑞穗禮儀社開 立之喪葬明細表1份及其他手寫明細資料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0至27頁)。查上開喪葬費用單據部分,其中由瑞穗禮儀社開立之明細資料(見附民卷第20頁),金額共計為 464,100元,經核支出項目應均屬辦理喪葬時所需項目及使 用之品項,又被告雖辯以該明細有出現天主教、道教或佛教之喪葬使用物品而不合理云云,然本院審酌該明細表既有瑞穗禮儀社之用印,應可信為該禮儀社所製作,已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又於我國辦理喪葬事宜時,亦無規定或有習俗謂喪家僅能使用某一宗教之儀式辦理喪事,再酌以原告下述之經濟狀況、職業等,可窺見林金山之家庭亦非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先支出上開喪葬費用,況該禮儀社所開立之單據金額為46餘萬元,金額亦非龐大到不合常情,是此部單據尚屬可採。至於其餘手寫明細資料部分(見附民卷第21至27頁),經核僅為手寫資料,原告又未其他具公信力之單據可參,復為被告所爭執,則該等資料自不足採。是故,本院認有關喪葬費請求部分,應於464,100元範圍之金額為有理由,其餘部 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王孝仁於本院另案刑案審理時自陳目前是遊覽車駕駛,高職畢業,每月薪水不到25,000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卷第56頁),且提出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 原告林西布發拉斯則自陳高職畢業,務農,種植咖啡,每月收入不穩定,1年收入約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 面),並衡以被告王孝仁、原告林西布發拉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至83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林西布發拉斯因其父林金山於系爭車禍遭撞死,其應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中林金山與被告王孝仁之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林西布發拉斯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合理。 ⑶承上,是原告林西布發拉斯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即喪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金額為2,464,100元(計算式:464,100+ 200萬=2,464,100)。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林西布發拉斯雖非系爭車禍事故之直接被害人,惟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即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性質上為獨 立之請求權,但該請求權乃係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情理,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查本件直接被害人林金山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負擔7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 失比例,減輕被告王孝仁及向上之星公司之賠償金額後,原告林西布發拉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39,230元(計算式: 2,464,100×30﹪=739,230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⑸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西布發拉斯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9,230元,且其亦因系爭車禍已領 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等節,均已如上述,故扣 除該領得之保險金後,本件原告林西布發拉斯已不得再請求任何金額。 ㈢原告林國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何? 1.查於系爭車禍中,被告王孝仁有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並致林金山遭撞擊倒地後,林金山復遭後方閃避不及之系爭C車 輛撞擊而死,林金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王孝仁之駕駛行為經核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王孝仁於車禍時係於執行被告向上之星公司之職務中,已如前述,是故,原告林國華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孝 仁及向上之星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至於被告林建榮於系爭車禍中既無過失,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林西布發拉斯自不得請求其與其僱主即被告滿達貨運行,與被告王孝仁及向上之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本院審酌被告王孝仁如上所述之職業、學歷、收入等,及原告林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務農,之前做油漆工,每月收入多則35,000元,少則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背面),並衡以被告王孝仁、原告林國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至81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林國華因其父林金山於系爭車禍遭撞死,其應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中林金山與被告王孝仁之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林國華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合理。 3.另原告林國華雖非系爭車禍事故之直接被害人,惟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即民法第194條),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 權,但該請求權乃係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情理,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而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查本件直接被害人 林金山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負擔70%過失責任,既如前 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王孝仁及向上之星公司之賠償金額後,原告林國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萬元(計算式:200萬×30﹪=60萬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國華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萬元,且其亦因系爭車禍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等節,均已如上述,故扣除該領得之 保險金後,本件原告林國華已不得再請求任何金額。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中,被告王孝仁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並致被害人林金山死亡,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林建榮 則無過失,又被害人林金山與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王孝仁與其僱主即被告向上之星公司對林金山之子即原告林西布發拉斯、林國華本應負支出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連帶賠償責任,然因林金山與有過失,先減輕被告王孝仁及向上之星公司之賠償金額,再扣抵原告分別已領得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後,本件原告兩人均已無任何賠償金額可資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