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原 告 林羿宏 法定代理人 劉佳謙 原 告 劉佳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鑫 被 告 花東宜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李文山 被 告 吳潮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原交附民 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元,及被告花東宜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12月27日起,被告吳潮華自 民國106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先係以被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對象,嗣於訴訟過程中發覺被告吳潮華係受僱於花東宜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乃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基於訴 訟經濟考量,改為對花東宜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並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9,122元及利息,嗣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1,201,160元。惟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起訴 ,固不用繳納裁判費,惟當該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已與一般民事事件無異,故移送民事庭後再就請求範圍擴張,即需就擴張部分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擴張部分繳納裁判費,故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潮華受於被告花東宜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5年7月31日19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仁壽橋北往南方向直行,適原告劉佳謙、林羿宏當時分騎腳踏車,沿秀林鄉銅門村仁壽橋北往南方向直行,被告吳潮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劉佳謙所騎乘腳踏車車輪後波及原告林羿宏。原告劉佳謙因此受有腦震盪伴隨短暫意識喪失、肢體、頸部多處擦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林羿宏則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就醫交通費500元、復健費6,962元(含原告林羿宏部分770 元)、財產損失單車89,160元(含原告林羿宏部分2,050元 )、工作損失42,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含原告林 羿宏部分50,000元),總計529,12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9,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花東宜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吳潮華為其受僱人,以及被告二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均不爭執,但辯稱:原告請金額過高,保險公司理賠願賠償40萬元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原 交易字第5號刑事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4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吳潮華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且被告吳潮華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劉佳謙、林羿宏則無過失,另被告花東宜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吳潮華之僱用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收據證明費用支出。惟依原告劉佳謙所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劉佳謙因腦震盪伴隨短暫意識喪失、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肢體、頸部多處擦挫傷、頭皮撕裂傷,於105年7月31日晚間19時50分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頭皮撕裂傷經縫合6針,檢查與治療後於8月1目上午2時20分離院。105年8月3日、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23日、105年9月6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4日、106年3月8日神經外科門診返診,因中樞神經損傷遺存輕度障 害,症狀固定,有偏頭痛及頸部僵硬痠痛及左手痠麻痛等後遺症,頭皮傷口處已癒合拆線但毛囊損傷局部禿頭,需復健及中醫治療。另依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因頸椎脊椎狹窄症、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等症狀,自述於2016年7 月31日因車禍,頭部創傷,導致肢體麻木無力,經檢查發現上述病因,於2017年4月24日至門諾醫院住院,2017年4月25日接受第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內固定手術,於2017年4月27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併休息3個月,並於2017年5月3日至 2017年9月22日門診治療計6次。經查,其中在慈濟醫院就診之次數,依門診病歷單記載,確實在治療腦震盪(concussion)、挫傷(contusion)等症狀,依慈濟醫院每次門診費 用460元計算,8次總計3,680元。至於上述頸椎第五、六節 椎間盤破裂突出、頸椎脊椎狹窄症、脊髓壓迫等症狀,均係慢性疾病,需長時間始會造成,與系爭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劉佳謙至門諾醫院開刀治療上述疾病所衍生之費用,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林羿宏所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多處擦傷,於105年7月31日晚間19時47分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於同日20時18分離院,之後再無門診記載,故依慈濟醫院每次門診費用460元計算, 共計花費460元。綜上,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合計在4,1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診交通費500元部分 依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劉佳謙門診數達8次,依每次來 回計算共16次,原告林羿宏門診數達1次,依每次來回計算 共2次,再依原告居住於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一街,前往慈濟 醫院看診,每次計程車車資應在200元左右,故原告主張就 診交通費500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3.減少工作損失42,000元部分 依原告劉佳謙所提薪資證明,每月薪資42,000元,依原告佳謙所受傷勢,休養一個月,尚稱合理,故原告主張減少工作損失42,000元,應予准許。 4.復健費6,962元(含原告林羿宏部分77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且原告二人受腦震湯、擦傷等害,亦無復健必要。至於原告劉佳謙上述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破裂突出、頸椎脊椎狹窄症、脊髓壓迫等症狀,均係慢性疾病,需長時間始會造成,與系爭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縱有復健必要因而衍生之費用,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5.財產損失單車89,160元(含原告林羿宏部分2,050元)部分 業據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該損害既係系爭車禍所引起,自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含原告林羿宏部分5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之肇事責任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0萬元(原告林羿宏部分2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請求在235,800元(4,140+500+42,000+89,160+100,000=235,8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三萬多元(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收據),茲以30,000元為計算基準。故原告原得請求上開金額即60,748元扣除領得之理賠金後,尚得請求21,160元(計算式:235,800元-30,000元=205,80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花東宜遊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12月27日起《原告原本係對於花蓮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嗣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時,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經被告同意變更後改為對花東宜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故以翌日做為利息起算日;被告吳潮華自106年4月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故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事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