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張清順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陳祈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5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因其遭被告詐欺而出售原為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同段2459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原告曾簽予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授權書之意 思表示,又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終由訴外人李坤龍所取得,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840萬元,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若認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並非詐欺,而係被告侵占原告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時,則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所侵占金額650萬元,及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經查,原告所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即變更後之先位之訴)均屬同一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相關糾紛,兩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是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請求:原告欲出售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於104 年4月初某日向原告佯稱可代為處理買賣事宜,兩造即簽立 授權書,原告即將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交予被告辦理買賣事宜。嗣被告於104年5、6月間某日於原告位於花蓮縣○○鄉 ○○路000號原住處向原告佯稱伊欲以960萬元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但須以他人名義購買,且須提高金額以利貸款。被告乃持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晟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毅公司)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號碼為045026、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發票日 期為104年8月6日、票面金額為128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買賣價金。惟上開帳戶先前早有多達60餘次之退票紀錄,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又被告先以750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盛建國,於104年7月2日盛建國付訖75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以簽立授權書 之方式,由盛建國以1000萬元之價格再將系爭房地售予李坤龍,被告並以上開兩造間之授權書,及偽簽原告簽名及用印等方式於104年8月10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原告處移轉登記予李坤龍。原告復於104年8月19日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因該帳戶存款不足,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又李坤龍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該房地設定擔保金額為84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並貸得此金額之房貸,是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840萬元。 另原告係於104年8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後,始發現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撤銷原告為上開授權書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8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請求:若認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詐欺,然盛建國已付款 750萬元予被告,此買賣價金自應交付原告,扣除原告對被 告先前之欠款100萬元後,被告尚須給付65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卻加以侵占,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金額650萬元,及自104年7月3日即盛建國交付750萬元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104年4月9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代 為出售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復於104年5、6月某日 向原告稱欲以9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但須以他人名義購買 ,兩造即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上開買賣價金。嗣被告將系爭房地以750萬元價格 出售予盛建國,盛建國於104年7月2日將750萬元付訖予被告,經被告以簽立授權書方式,由盛建國再將系爭房地以1000萬元價格出售予李坤龍,並於104年8月10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自原告處移轉登記至李坤龍)。原告於104年8月19日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遭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節,有本院所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5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所附 之授權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第二類登記謄本、原告與李坤龍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原告移轉至李坤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簽予盛建國之授權書等件(見他字卷第7至12頁、第19 至31頁、第86至89頁),及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刑事 卷(下稱刑卷)所附之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刑卷第43至54頁)為證,且為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見刑卷第31至 32頁),應堪信為真。 2.被告應係以詐欺原告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出賣之價款: ⑴系爭支票係屬無法兌現票據(即俗稱芭樂票): 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晟毅公司,代理人許沈昌,又晟毅公司於103年4月21日核准成立,資本總額100萬元,旋於104年8 月20日解散,同公司於104年間所開具支票248紙支票全部退票,退票金額高達110,132,021元等節,有他字卷所附之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可憑(見他字卷第45至第51頁),且經晟毅公司代理人許沈昌於另案偵查時陳稱:伊以2,000元代價,受友人余天 晏之託,擔任晟毅公司掛名負責人,余天宴並曾帶伊至3家 銀行申辦支票,之後支票、印章由余天宴轉交予公司實際經營者使用等語(見刑事卷第89頁反面)。是從晟毅公司資本額僅有100萬元,103年4月21日核准成立後旋於104年8月20 日解散(約1年多),且於104年間所開立248紙支票全部退 票,退票金額高達110,132,021元,並以2,000元低價,找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等情觀之,均足推知系爭支票應屬無法兌現票據(即俗稱芭樂票)。 ⑵被告於104年5、6月與原告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已知 悉其所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係來源不明,無法兌現之票據(即俗稱芭樂票),且亦無意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①查被告於另案審理時陳稱:訴外人楊富賢在做樹木栽種,我有借錢給楊富賢,我跟家人、朋友調錢借楊富賢,楊富賢將系爭支票交給我。我在系爭支票跳票時有去找楊富賢,他已經往生了。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且也無法找他家人要,支票也不在我身上,我並沒有去找他家人要等語(見刑卷第 113至114頁),另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去楊富賢的釣魚池認識他的,我拿現金1100萬元借給他的。因為我們常往來,所以我沒有懷疑他開立的支票。我也沒有拿去徵信。當時楊富賢有簽1張本票給我,但他交給我支票時我就把本票還給 他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9至80頁)。由被告上開陳述綜合以觀,被告既自陳曾將高達1100萬元之現金出借予楊富賢,僅獲得系爭支票為擔保,且楊富賢所另簽立之本票亦於交付支票後返還楊富賢,甚至未先就該支票之信用狀況為查證,即為出借,被告更於發現系爭支票跳票且楊富賢過世後,從未向其家屬或繼承人請求清償該筆借款,是其所述顯不符常情,加以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有交付其所述取得系爭支票之現金1100萬元之相關資料,自難認其上開所述為真實,是被告就取得系爭支票之來源為虛妄陳述,再參酌系爭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票據,已如前述等情,應可推知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該支票為無法兌現之票據。 ②再者,被告既明知系爭支票為無法兌現票據,復酌以上述之被告於104年5、6月間向原告稱欲以96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訂立買賣契約,嗣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戴建國,最後再轉讓予李坤龍,及被告取得之買賣價金亦未交付原告等節,足證被告確實於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並未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意。 3.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既於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即無意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交付無法兌現之系爭支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為被告確實欲購買系爭房地,又被告藉此利用自原告處取得授權書及移轉過戶相關資料等方式,將系爭土地再轉賣他人,並自行取得賣得利益,原告則因而喪失系爭房地之財產,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行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復參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現已由李坤龍取得,被告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客觀上應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及兩造曾締約被告以9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可見其價值應為960萬元,及原告於本件僅請求840萬元之損失等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失840萬元,應屬 有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先位請求部分全部勝訴,已認定如前,則備位請求部分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實施上開詐欺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回復原狀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客觀上顯有重大困難,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