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清華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7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2,38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於106年6月12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27,000元、低收兒童少年扶助補助13,475元等情,有第三人東大行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6年7月17日秀鄉社字第1060015222號函等附於本案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在東大行擔任綠化作業員的職務,薪資為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每月薪資領取方式為現金袋,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此有本院106年9月1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及低收兒童少年扶助補助外,債務人已無其他收入。 (二)債務人於106年11月27日陳報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其內 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3,878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279,216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31.07,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 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2,38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8,900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 元、電話費700元、瓦斯費1,400元等】,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勞保費用共計2,697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花蓮縣重機械操作員 職業工會繳款收據一紙,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未成年子女江○○(民國91年生)、江○○(民國94年生)、江○○(民國100年生)、江○○(民國102年生)、江○○(民國104年生)之扶養費共計25,000元部份,據債務人自 陳:「目前與配偶林秀玉共同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江○ ○、江○○、江○○、江○○、江○○,其中江○○、江○○、江○○、江○○等4人均領有低收兒童少 年扶助補助,每人每月2,695元;另外江崇旭每月 除領有前開低收兒童少年補助外,尚領取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合計每月領取5,000元補助金。江○ ○之育兒津貼於106年9月起停止發放,自106年9月起僅領取低收兒童少年扶助補助2,695元,相關 函文請容後補呈。」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06年9月18日調查筆錄、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106年11月16日秀鄉社字第1060025810號函等附 卷內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約27,000元及低收兒童少年扶助補助13,475元等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全數用於清償更生債權,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6年11月27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 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3,878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4、5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 │ │ 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 │ 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3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 │ │ ,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898,767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79,216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31.07%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41,834元 │ 4.65%│ 18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375,892元 │41.82%│ 1,622元 │ │ │限公司 │ │ │ │ ├──┼─────────┼─────────┼───┼───────────┤ │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13,741元 │ 1.53%│ 5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甲○(台灣)商業銀│ 134,359元 │14.95%│ 580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332,941元 │37.04%│ 1,437元 │ │ │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898,767元 │ 100%│ 3,878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