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建調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建調字第6號聲 請 人 理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宜 相 對 人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正本中,關於相對人「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是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雖無得準用之規定,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