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李松竹、花蓮縣政府、徐榛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15,038元,及其中12,813,032元自民國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16,415,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前於民國10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0,000元標得OOOO O辦理公開招標「**鄉**村、**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 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編號:(102)OO建契字第0* *號」(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1日開工,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748日天內完工。103年12月7日因系爭 工程自103年12月6日已無工作面可施作之不可歸責於伊之原因,而經伊申報停工,被告於104年1月5日函復,經監造單 位及現場人員確認確無施工面可施作,符合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1款,同意自103年2月7日起停止計算工期。104年6月15日,因停工已持續逾6個月,伊即發函通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項及第13條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於104年6 月30召開協調會議,兩造並於該日終止契約,被告並請伊於104年7月13日前提送相關結算數量及金額。嗣因結算數量及金額尚在核算,故伊向被告申請延至同年月18日前提送,經伊於同年月17日分別函檢送結算書及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惟被告均置之未理,伊再於105年3月2日發函申請被告盡速 履行退還履約保證金事宜,仍未獲回應,伊即再於同年5月20日發函予被告限期於文到後兩星期內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 、工作項目數量結算相關事宜,並檢送到場器材數量統計表,然被告遲於同年7月19日始同意解除該工程之75%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返還金額***0萬元部分,其餘部分仍未有回應,伊乃再於106年2月8日、同年5月5日發函申請退領剩餘之25%之履約保證金,被告遲至106年6月9日始退還剩餘之25%履約保證金**0萬元。惟被告尚應給付下列費用:⒈未給付工程 款*,***,**9元及利息*,***,0**元,合計*,***,**0元。;⒉ 已購材料及庫存款項*,***,***元;⒊施作未完成之圓形工作 井內之擋土措施即鋼環未引拔*,**2,**6元;⒋停工期間之工 程管理費*,***,**0元;⒌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1元。茲 分述如下: ㈠未給付工程款*,***,**9元及利息*,***,0**元部分: ⒈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金額為**,***,***元,此有經兩造同意委由訴外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工作成果報告書可證(下稱系爭鑑定),並經被告指示伊依據系爭鑑定辦理結算作業,足證被告對於系爭鑑定之金額並無爭執。 ⒉依據原證37,被告自鑑定金額中共扣除14處工作井之施作金額*,**6,**9元暫不支付,僅於110年12月30日給付伊**,***,**1元,然項次12、13、14(即工作井編號B081-22、B081-31、B068-18)之工作井,屬於鑑定報告書中之壹.甲.一P之「接入既有人孔銜接費(新設工作井出坑)」之工作井型態,故其單價每處為***,***.03元,然其誤引為非既設人孔之單價,故就項次12-14既設人孔工作井之鑑定金額應為**9,**6元(計算式:***,3***3=**9,**6),然被告實際扣除為**0,02*.2*元(**0,0*5.1*+**,8**.*1+**0,0*5.17=**0,0**.*5), 故就此部分溢扣**,***.25元。 ⒊系爭鑑定係認為伊已達完成工作井之程度,始全部予以計價,故此部分伊已施作且應計價並無疑義。然因對方爭執及涉及圓形鋼板、覆蓋板抽除計價部分,且因兩造於工程未完工前即終止,造成該部分工作井無法續予施作收築,而工作井之詳細價目表大抵可分為開挖及嗣後回填之兩階段工作,而原告已將與工作井開挖部分完成,故如「路面切割、挖方、餘土處理、圓形鋼板(原契約價購1.45M部分)、臨時擋土樁 、混凝土封底、祛水、覆工蓋板」等項目,即應均予計價,且被告前曾提出之完成金額表中,亦就「路面切割、挖方、餘土處理、圓形鋼板(原契約價購1.45M部分)、臨時擋土樁 、混凝土封底、臨時設施(通風設備、安全設備)、覆蓋板」等項目確實有施作,表示願計價,另就「回填材料及澆置」部分,兩造則均同意不予計價,而兩造就未收築工作井之計價爭執之項目應僅餘「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安全欄杆、 工作梯)、袪水、臨時設施(照明、通訊設備、通風設備、安全設備、材料裝卸搬運費)、雜費」等項目。然上開項目多 為間接工程費用,或無法量化之費用,亦即於直接工程施作中均會使用到,但無法具體量化,職此,因工作井主要分為開挖及回填,且開挖之工程款項更占整個工作井項目之大宗,此計價方式或可以未施作之項目占全部項目之比例再乘以上開間接費用之價目為計算,而原告所採取者係均以0.5為 計算,此計算方式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可簡化計算式,故就上開費用之計算則均以0.5為計,合計為*,**1,**0元(計算式如下)。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每處) 金額 壹、甲、一、4 φ1890mm圓形工作井,2.5m≦深度<5.0mm 處 1 **,8**.13 **,8**.13 壹、甲、一、5 φ1890mm圓形工作井,5.0m≦深度<7.5mm 處 3 **,2**.43 **7,**8.29 壹、甲、一、6 φ2090mm圓形工作井,2.5m≦深度5.0mm 處 2 **,4**.62 **4,**3.24 壹、甲、一、7 φ2090mm圓形工作井,5.0m≦深度7.5mm 處 8 ***,7**.68 **4,1**.44 總計 *,**1,*20 ⒋依系爭鑑定,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金額為**,**5, **4元,伊僅以**,0**,134元請求,扣除被告於起訴前已支 付伊**,**6,**4元,再扣除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給付伊**,**3,**1元,伊得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工程款*,**2,**9元(**,0*2,1**-**,**6,**4-**,8**,**1=*,4**,6**)。 ⒌又被告遲起伊起訴後之110年12月30日始給付伊部分工程款** ,***,**1元,而伊起訴狀時已一併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故應計收自106年12月20日起算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0*1元,伊依民法第229、231條請求 給付,應屬有據。 ㈡已購材料及庫存款項8,121,767元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9項、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之規定,伊有按契約施作進度而 採購材料並進場之義務,本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終止契約,而系爭工程亦業於106年9月18日驗收完畢,被告本即有點交到場器材之義務,惟經伊多次發文,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視為伊已完成點交程序,否則無異於將被告應負之保管義務轉嫁至伊,且系爭契約亦明定不得以此為拒絕付款之原因,蓋材料等物易因儲放時間之久暫,而影響其狀態,若被告僅需遲不點交及回應,而待其時日經過即得迴避其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實非事理之平,亦與兩造規定相悖。又系爭契約係由承攬人供給材料,故材料之價額應為報酬之一部,亦即被告終止契約時,伊得依當時已購之材料數量依契約之單價核計後,向被告請求給付。 ⒉又部分材料依契約約定須經相關程序廠驗後進場,而相關數量亦經提出於被告,被告收受該到場器材數量表後,於原告起訴前亦從未爭執該數量表內所載之數量,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本即應依實作數量結算,且均有相關單價可參。伊既已購買材料,被告本應依單價核算,至於被告爭執其數量,原告除諸前開條文主張因被告遲不處理,原告應視同點交外,依據民法第101條之規定,因被告遲不點交並以 此主張尚未收受,此亦得符合該條,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被告已收受原告當時所點算並提交之到場器材數量表內所載數量之材料。 ⒊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所請求之材料款非屬承攬報酬(假設 語),則原告則亦備位主張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向 機關請求給付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又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適用,蓋本件非屬民法第511 條所規定之定作人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而民法第514條之 規定亦僅限依據民法承攬專節請求權請求,始有適用,故被告辯以請求權時效為1年,於法未合。 ㈢施作未完成之圓形工作井內之擋土措施(即鋼環未引拔部分)*,***,006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因被告未取得施工用地,以致停工六個月後兩造終止契約,惟本件因部分工程仍處於未完工狀態,如已開挖而未推進完成之工作井,而該工作井開挖後,因工作井深度均超過1.5M,故需施作臨時擋土措施圓型鋼板亦稱鋼環,而該部分擋土措施即鋼環極覆蓋板未引拔之計價部分共計1,652,006元。基於兩造契約關係,且終止契約並不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向被告請求應價購施作未完成之圓形工作井擋土措施即鋼環未引拔應予計價*,***,006元部分,應屬有據。 ⒉依據系爭契約圖說圖號01ST部分,附註1.H1:「CLSM填充時鋼 管最上層一節抽除,其抽除長度距路面不得少於2.5公尺」 ,由此可見,鋼管確實如同原告所述於嗣後填充CLSM後應予拔除,且拔除長度自地面向下計算長度至少2.5公尺,此亦 為何以單價分析表中就鋼環(即圓形鋼板)之工料就2.5公尺 部分僅給予折舊之價錢,而非價購之價錢,即係考量因該部分廠商得予回收再利用,故無需價購,而又因該鋼環底部亦需有混凝土封底,高度約為2.5公尺,該部分無法引拔,故 而,原告依原契約計價之約定,即得就至少2.5公尺部分得 以回收該鋼環,故原告請求應回收鋼環米數之計算式為:(開挖深度-2.5(因混凝土封底而無法回收鋼環之大約高度)=應 回收米數而若【開挖深度-2.5】<2.5,則如前所述,因契約 圖說規定,鋼環回收長度至少應至地面以下2.5公尺,故若 上開計算結果小於2.5公尺,則以2.5公尺計,因原告所應負責引拔之長度仍為2.5公尺(即至少得回收之鋼環高度),故 原告提出之請求鋼環之數量應為原證25。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終止時,原證19所示之工作井均尚未收築,而兩造契約既已終止,且經原告驗收完畢,故並無被告所稱未依約移除之情事,且本案係因停工逾六個月後而終止契約,故於停工期間無法施工,又如何將工作井收築,被告亦未曾發文命原告收築工作井,而工作井未收築,則鋼環自然無法引拔,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⒊因結算金額係依原系爭契約約定單價,而圓形鋼環本即應部分引拔、部分需留置地面下,留置地面下之鋼環即為原契約價目表中約定價購之項目,故於工作井之推進工程完成後,可引拔部分鋼環即得由廠商取回自用,此部分於原契約中亦僅編列折舊之費用,而非如同留置地下面之鋼環編列購買費用,惟因本案係工作井尚未收築前即終止契約,又因工作井尚未收築,鋼環抽除前需先置入預鑄人孔、預鑄大小頭,再以CLSM填充人孔外圍及鋼管間之空隙,惟因工作井尚未推進完成,故尚無法置入預鑄人孔,亦無法為後續之CLSM填充。⒋依據契約圖說(圖號01-ST、圖號06-ST),工作井底部以水中混凝土灌置PC底板,高度為1M,其上再置放人孔底板,高度為0.25M,之後再置放底座直管,高度為1.2M,故PC底板+人孔底板+底座直管高度共為2.5M,為不可抽除之鋼環部分, 故開挖深度即扣除此部分不可抽除之2.5M,即為可抽除之高度。本案有四種工作井尺寸,原證31乃將本案尚留存鋼環之各該工作井依據其尺寸分項臚列,如A31-7,為1890MM,深 度2.5m≦H5.0m,其餘類推,本案共請求14處工作井。 ⒌另依據上開鋼環數量總合,依據各尺寸之契約單價計算之,而其中覆工板部分,因原契約設計是完工時可得取回,然因本案無法取回,故乃以市價*塊數計算之。原告於他案購買 上開尺寸之鋼質覆工板為**,000元/塊,本案請求金額並未 逾越當時市價。 ⒍本案鋼環及覆蓋板於終止契約時並無法取回,故原告即得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依施工順序,需先將人孔收完畢後,始得回填CLSM,最後才是拔除圓形鋼板及覆蓋板,故原告一再主張,兩造終止契約時,人孔尚未收築,且被告亦未給付或核算收人孔之施工金額,原告並無收築之義務,然被告亦無再派人進行收築,而人孔未收築前即無法取回圓形鋼板及覆蓋板,並持續由被告所使用,故應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又依其利益之性 質或其他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圓形鋼板及覆工蓋板之價額,應有所據。 ㈣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0元部分: ⒈本案自103年12月7日至104年6月30日終止契約日止,停工日數共計206日,而停工期間仍有相關之工程管理費、勞工安 全管理費、環境維護費等管理必要費用由伊支出,依據系爭契約原訂之上開三項費用各為*,**2,**0元、**4,**9元、**2,**7元,總計*,***,2*6元,原訂工期為748日曆天,故每 日之管理必要費用為*,*05元。故本案停工期間支出之管理 必要費用共為*,***,6*0元。基於兩造契約關係,且終止契 約並不可歸責於伊,乃向被告請求管理必要費用*,***,6*0 元(計算式:*,6*5×**6=*,***,6*0元),應屬有據。 ⒉又管理之必要費用,於契約中並未約定應以施工為必要,且以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即比例法)之計算於實務中亦多有所見,故伊依比例法計算之管理費用,應有所據。 ㈤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0*1元部分: ⒈本案業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無施工面停工逾六個月以上之原因,兩造於104年6月30日終止契約在案。而自該日起系爭契約既已全部終止,原告亦不再負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自該日即負有發還前開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應屬有據。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陸續於105年7月19日先行同意解除該工程之75%履約保證金***0 萬元連帶保證(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始收款項),剩餘之25% 之履約保證金,被告遲至106年6月9日始退還剩餘之25%履約保證金**0萬元,故被告應負擔自104年6月30日終止日起迄 至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日止之按法定利息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部分,***0萬元部分原係以銀行出具連帶保證書之方式為之,嗣該連帶保證因於105年4月20日到期,故原告即於105年4月20日另繳納現金*,**0萬 元代之,而**0萬元部分則係自始即以現金繳納。故*,**0萬元部分,因係於105年4月20日始由現金繳納之,故利息計算應自105年4月20日至105年7月21日共93日;**0萬元部分,則係自104年6月30日至106年6月9日共709日,共計**,041元。㈥被告就原告前揭請求,主張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 抗辯,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歷年見解均認為就工程契約中兩造約定之停工或展延期間,廠商增加費用之補償,均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多認係屬承攬報酬或一般請求權,而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或至少應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原告所主 張之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有1年時效之適用,並無理由。 ㈦爰依民法第490、491條、229條、231條、系爭契約第3條㈠、 系爭契約第4條㈩、系爭契約第5條㈠、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 理、系爭契約第21條㈦系爭契約第21條㈩、系爭契約第21條 、民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元,及其中**,***,0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因雙方就已施作之數量及金額有所爭議,故委由第三公正單位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已施作之數量及金額為鑑定,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金額為與原告主張已施作部分之金額,顯然不同,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㈡原告本依約移除前開圓形工作井工項之鋼環,並回填CLSM以為夯實,然其未為之,顯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且原告未完成該工項之承攬工作,自不得請求完成工作物之承攬報酬,被告當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利息,顯無理由。此可參OOOOO111年7月25日OOO字第11101***6*號 函說明二㈠:「本案之十四處圓形工作井,施工工項中工作井的設置已完成,但施工工項中有關收築部分並未完成」、㈣:「因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並未完成圓形工作井中的人孔收築及回填CLSM等工項,故無法拔除圓形鋼板及取回覆工蓋板。」所示(參鈞院卷三第127-128頁),足見鋼環未引拔( 含覆工蓋板未取回)之情形,乃為原告未依約「完成圓形工作井之人孔收築」、「回填CLSM」等工項所致。再者,原告並未完成該部分之工作,自無依民法第490、491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請求承攬報酬。衡諸原告主張之內容,均無論及「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顯失公平」等情事變更之要件事實,自與民法227之2條規定無涉,無從以此請求該部分費用。遑論原告主張之內容,均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7項、同條第10項、同條第12項之要件不符,本無從依此請求該部分費用。 ㈢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之規定,可知被告並無價購尚未施作材料之義務。又原告主張民法229、231、227條之2,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7、10、12項等規定,觀諸原告所引據之條 文,應認原告係主張損害賠償,然已購材料及庫存,被告本無價購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得再行使用系爭材料及庫存,尚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依民法第490、491條而請求,此規定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規定,然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之工程,原告既然主張內容為「已購材料及庫存款項」,即表示原告所購材料及庫存未予施作,則尚未完成該部分之承攬工作,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自無從請求完成工作物之承攬報酬,亦不得依承攬報酬之規定請求所購材料及庫存之費用,原告依據民法第490、491條規定為請求,應無理由。衡諸原告主張之內容,均無論及「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顯失公平」等情事變更之要件事實,自與民法227 之2條規定無涉,無從以此請求該部分費用。另細觀原告主 張之內容,均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7、10、12項之要件不符 ,本無從依此請求該部分費用。退步言之,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10、12項及民法第229、231條而為請求, 然前揭請求權均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故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一年之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未完成之圓形工作井內之擋土措施即鋼環未引拔」*,***,006元,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之項次「壹.甲.一.4 工作項目:1890 mm圓形工作,2.5m≦深度<5.0m」「壹.甲.一.5 工作項目:1 890mm圓形工作,5.0m≦深度<7.5m」「壹.甲.一.6 工作項目 :2090mm圓形工作,2.5m≦深度<5.0m」「壹.甲.一.7 工作項目:2090mm圓形工作,5.0m≦深度<7.5m」、「壹.甲.一.1 6 工作項目:接入既有人孔銜接費(新設工作井出坑)」下,每一處圓形工作井之單價包含「臨時擋土樁設施,圓形鋼板」、「臨時擋土樁設施,圓形鋼板切除」、「回填材料及澆置,CLSM」等(參被證2,即鈞院卷一第227、228頁), 可見原告所主張之「14處未完成圓形工作井(含既有設施)擋土設施即鋼環未引拔」乃為假設性工程項目(即類同鷹架之功能),並非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亦即原告應於完成系爭工程前將該擋土設施之假設性工程予以移除、撤離,並於該處再回填CLSM以為夯實,故原告本不應將系爭設施留於原處,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價購」、「計價」。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款,原告自承於104年6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依前揭契約規定應負有於停工後撤離機具設備之義務,要言之,原告本應依約移除、撤離此一臨時性工程設備(即鋼環),並於該處再回填CLSM以為夯實,然原告竟於14處未完成之圓形工作井中留下未引拔之鋼環(臨時性擋土樁設施),而未依約撤除,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價購」、「計價」。另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顯與原告主張未引拔鋼環之情形有別,亦即該鋼環並非機關所供應,自無從依此請求該部分費用。 ⒊該工項為假設性工程,原告本有依約移除、撤離之義務,亦即被告並無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前開費用:原告自承「圓形工作井(含 既有設施)擋土設施」工項為假設性工程,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前應將該擋土設施之假設性工程予以移除、撤離,並於該處回填CLSM以為夯實,是鋼環未引拔之情形,乃為原告未依約移除所致,被告並未因此取得鋼環所有權而受有利益,故與不當得利「受有利益」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據此請求「14處未完成圓形工作井(含既有設施)擋土設施即鋼環未引拔」之費用。再者,被告從未阻擋原告取回系爭鋼環及覆工蓋板,是縱原告未將鋼環引拔,仍非謂被告受有利益;又倘認該種情況為被告得利,毋寧係「強迫得利」,亦即原告未將鋼環引拔而留置於工地現場,縱表面上被告似獲得鋼環(被告否認),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被告之意思,並未使被告獲有利益,若使被告償還鋼環之價額並不合理,是縱客觀上被告持有或所有鋼環(假設語),然被告已多次表達原告應依約引拔鋼環,原告未引拔鋼環顯然違反被告主觀意願,故應可認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而無庸負擔原告主張之償還責任。 ㈤原告以工安疑慮及鋼環價值已貶損為由主張鋼環無法引拔、取回鋼環並無實益,故要求被告價購鋼環,然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所示,須返還已屬不能者始能請求償還價額,價值之貶損非屬客觀不能返還,且原告亦稱「本件鋼環無添附之情形」,可知本件鋼環並無不能返還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實與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不符,是 無從要求被告價購鋼環。且參原告提供之照片,可知覆工蓋板亦無添附之情形,客觀上並非不能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價購覆工蓋板,亦屬無據。綜上,既本件鋼環及覆工蓋板未有添附之情形,當非屬不能返還,故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因伊未獲被告指示收築及抽除鋼板,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並使用鋼板及覆工蓋板」、「鋼板及覆工蓋板不能返還」,對此請求被告償還鋼料之價額(或價購鋼料),難認有據。 ⒉原告本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舉出相關事證以證其主張已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惟原告僅泛泛指稱其受有損害,又未舉證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以及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等節,故其請求應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以作為覆工板價金計算之依據,然其亦表示此乃為他案之工程報價單,故可否作為本案請求計算之依據,顯非無疑。 ㈥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12款而為請求,然該等請求權均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故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一年之短期時效,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而為請求之部 分,該等請求權應以「機關主動終止契約」為適用之前提要件,然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終止契約,並無機關主動終止契約之情形,故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適用之餘地;且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亦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故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為一年之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有關民法第490、491規定之部分,因原告並未完成該部分之工項,即未引拔鋼環,自無從請求該工項之承攬報酬。 ㈦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停工之原因、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何以屬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情,舉證加以說明,反之則難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請求賠償。又 系爭工程係原告自行向被告申報停工,而非被告要求原告需停工,亦不合於第4條第10項第8款之要件。再者,依最高法院歷年穩定見解,倘原告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停工期間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以「工程要徑之推進」、「有實際進場為工程施工」、「施工工期內完工」為前提,故該等費用乃應由施工廠商舉證其進場施工、待命,且有實際支出始得為請求,而不得逕以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原告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於停工期間有實際進場為工程施工、或進行工程要徑之推進,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自難允許。又原告係以承攬工程為業之公司,本於公司經營管理及專業因素,其提出於停工期間支出項目之單據、憑證、施工日誌或待命、施工照片等並非難事,然原告起訴迄今均未為任何舉證,其請求自屬無據。 ㈧關於額外支付費用部分: 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及檢附之附錄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涉及廠商遵守勞安法令並為相關標線、號誌、護欄及圍籬等安全設置,應為固定或一次性之工作項目,並非與時間有直接關連,並不會因工期延長而有增加之必要,原告概依比例計價之方式而為請求,應無理由。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及檢附之附錄1第1點,及附錄2第4點有關工作安全衛生之規範乃限於「施工期間」,於「施工期間」始有工作安全衛生及工地環境清潔維護之必要,但松竹公司請求所涉均為人員、機具未入場施工之停工,應無此方面之支出。 ⒉環境維護費: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及檢附之附錄2第3點(參被證12)有關環境清潔及維護之規範內限於「施工期間」,於「施工期間」始有確保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及維護,但原告請求所涉均為人員、機具未入場施工之停工期間,應無此方面之支出。 ⒊包商工程管理費: 依相關實務見解意旨,並非因工期延長即有包商管理費之支出,原告仍應提出相關單據、憑證或施工日誌等事證,以證其於該停工期間有支出費用,方得請求該段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 ⒋原告以民法第507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12項及民法第22 9、231條而為請求之部分,前揭請求權均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故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1年之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 ㈨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本案停工之情形並非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自與前揭條款約定情形有別,原告不得依此請求該部分遲延利息。再者,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乃規範履約保 證金之發還,而無涉遲延利息之計算;遑論,原告未依約完成引拔鋼環及回填CLSM等工項,確實有未待解決之事項,被告亦無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故原告不得依此請求該部分遲延利息。又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一年之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主張之內容,均無論及「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顯失公平」等情事變更之要件事實,自與民法227之2條規定無涉,無從以此請求該部分費用。 ㈩關於時效抗辯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2項所為之請求,既以可歸責於機關為要件,即與損害賠償以故意、過失為原則之性質相當,則該項請求權應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且契約文義亦言明「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即為承攬契約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民法第514條 第2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又依民法第229條 、第231條為請求,然該二條文俱屬債篇總則中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一般規定,而承攬契約則為債篇各論之具體、特別規定,基於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之原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優先適用承攬契約之特別規定,而有民法第514條 第2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其於104年6月15日發以原證4之函文,依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終止契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105年6月15日完成,然原告卻於106年12月14日才提起本 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 ⒉衡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5至7項約定可知,該等請求權均應以「機關主動終止契約」為適用之前提要件,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主張,原告係於104年6月15日以原證4函文,依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終止契約,則既非機關主動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項而為請求,顯 與請求要件未合。再者,系爭契約第21條第7項亦屬損害賠 償之性質,故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1年之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6、7項向被告而為請求損害賠償,乃是主張前開規定係在彌補廠商(即原告)因政策變更等因素,致機關(即被告)突然終止契約所造成廠商已投入成本之不可預期之損失,核與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規定意旨相符,即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約定,依其上下文內容以觀,應指系爭工程開 工後始終止契約時,廠商即原告就工程項目中有施作之部分,於區分「已完成」或「部分完成」之情形下,機關即被告如何計價賠償之約定,益徵該約定乃屬損害賠償之性質。綜上,系爭契約第21條第6、7項約定顯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故依前所述,應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本院卷三第274頁 ):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0項、第5條第1項、第 9條第21項、第21條第7項、同條第10項、同條第12項、民法第229、231條、民法第490、491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未給付工程款*,**2,629元(即未收築工作井原告已施作部 分*,**,720元加已收築工作井被告溢扣部分**,909元)及利息*,***,081元,共計*,**1,710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10、12項、民法第229、231條、 民法第490、491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已購材料及庫存款項」*,***,767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系爭契約第21條第7項、同條第 10項、同條第12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9、231條、民 法第490、491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未完成之圓形工作井內之擋土措施即鋼環未引拔」*,***,006 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21條第7項、同條第10項、同條第12項、民法第229、231條、民 法第490、491條、民法第507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 告給付「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630元,有無理由 ? 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第14條第2項、第21條第7項、 同條第10項、同條第12項、民法第229、231條及民法第227 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041元,有無理由(計算式如起訴狀第13頁所載)? ⒍被告就原告前揭請求,主張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9元(即未收築工作井原告 已施作部分*,***,720元加已收築工作井被告溢扣部分**,909元)及利息*,***,965元,共計*,***,594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 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參照)。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 承攬契約,惟終止承攬契約僅使契約往後失效,承攬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依約仍有受領及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工程實務如採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係由承攬人依約定期以書面申請定作人估驗計價,核實給付該期間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為保留款,俟工作完成後給付。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倘已完成得分期估驗之工作,非不得依約請領該估驗款,至承攬人請領估驗款,如未依約檢附相關請款文件,僅係定作人得於承攬人提出合於約定請款文件前,暫時拒絕給付該估驗款之抗辯而已,定作人不得以承攬人於終止契約後始補正請款文件,而拒絕依約給付估驗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106年7月27日初驗複驗紀錄影本、同年9月18日正驗復 驗驗收紀錄表影本、系爭鑑定報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卷二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 依實際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5條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⒉估驗 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 出估驗明細單,經機關核符簽認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5%作為保留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 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3.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_日(未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結付 尾款(含退還5%保留款)。可知,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給付係採取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之方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於契約終止前完成部分工作,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工程款。被告雖辯以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移除前開圓形工作井之鋼環,並回填CLSM以為夯實,未完成該工項,自不得請求完成工作物之承攬報酬云云,要無足採。 ⒊兩造雖對系爭契約實際施作工程數量、結算價金等,有所爭執,然業經被告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認原告已施作完成金額為**,***,69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述各工項應有之施作工法,配合兩造所提供之施工日誌、監造報表等,並親自前往現場進行實作數量比對及現場丈量工作,逐一檢視並說明如何判斷原告已施作之各工項是否完成、結算金額若干等情,鑑定結果自屬合理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各工項金額為**,***,694元等情,洵堪認定。 ⒋另兩造爭執之「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安全欄杆、工作梯)、袪水、臨時設施(照明、通訊設備、通風設備、安全設備 、材料裝卸搬運費)、雜費」等項目,核其性質多為間接工 程費用,且該等項目於系爭契約本即按照直接工程費乘以一定比例之方式一式計價,故原告確實難以舉證其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金額。基此,原告主張按0.5比例計算,尚屬 合理可採,此部分核列為*,**1,720元。 ⒌從而,原告已施作之各工項金額為**,***,694元,其中原告主張A20-03、A20-02、A22-03、A22-02、A29-03、A31-05、A31-04、A31-02、B081-18(共9個)之工作井均已施作完畢,且與本案爭議無關(卷3第231頁),自應予扣除*,***,280 元,另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已給付工程款**,***,234元及於110年12月30日再給付工程款**,***,2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應扣除,再加上前揭間接工程費用*,***,720元,故此 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629元,即屬有據(計算式:**,***,694-*,***,2*0-**,***,2*4-**,***,271+*,***,720=*,***,629)。 ⒍利息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未 給付之工程款**,***,271元於起訴狀中即一併請求該部分工程款與利息,被告不爭執且業已110年12月30日給付,故該 部分工程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始負遲 延責任,此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購材料及庫存款項*,***,767元,為有理 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 管單位(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__日(未載明者為15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第按民法第101 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末按,民法第490 條,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材料及庫存部分,業據其提出到場器材數量統計表為證(卷一第76頁)。被告雖以所購材料上尚未施作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 可知,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且材料係約定由原告所提供,被告亦未能舉證上開材料非屬報酬,因而該材料應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又原告於106年9月18日驗收完畢後,已多次發文要求被告點交,被告遲未點交,且無正當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應視為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被告 自應依據契約就原告已依約購買之材料給付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及庫存款項*,***,767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未完成之圓形工作井內之擋土措施即鋼環未引拔」*,***,006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主張應予拔除之鋼環,依工程慣例,除兩造特別約定或因工程特性有留於地下之情形外,應屬原承攬進行施作之承攬人進行為完成承攬工作之「假設工程」,本應為承攬人所有而得於承攬工作完成後由原承攬人收回,並計入構築構造物之價目明細。又該等未引拔鋼環之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僅係因系爭工程未能完工,而現置於系爭工地。參以被告111年7月25日函覆說明㈣所稱,依施工順序,需先將人孔收築完畢後,始得回填CLSM,最後才是拔除圓形鋼板及覆蓋板,堪認未收築人孔,回填CLSM前,應無法拔除圓形鐵環。兩造終止契約時,人孔尚未收築,而人孔未收築前即無法取回圓形鋼板及覆蓋板,況在整體工程完工前,逕行取回鋼環,亦可能產生工程安全問題,實難認原告得自行取回鋼環。從而,系爭鋼環持續由被告所使用並有利系爭工程狀態之維持,且依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價額*,***,006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630元, 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詳細價目表(卷一第197頁至204頁)為證。依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常有機具進場,且工作人員於現場待命,施工期間如發生停工事由,雖無工程進行,惟依約仍應維護工地內外周邊之環境清潔,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以利復工時即得施作,是原告主張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及環境維護費,即屬合理,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係維持工地現場及符合法令要求所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於停工期間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品質管理員之記載,顯見原告並無支出任何費用云云,尚無足採。又系爭契約原訂之工程管理費、勞工安全管理費、環境維護費用各為*,***,120元、***,109元、***,027元,總計為*,***,256元,原訂工期為748日曆天,故每日之管理必要費用為*,**5元,本案停工日數為206日,原告向被告請求管理必要費用*,***,630元(計算式:*,**5×206=*,***,630元)部分,自屬 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041元,為有 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保證金㈡: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 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時履約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 前發還之。 ⒉本案業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無施工面停工逾六個月以上之原因,兩造於104年6月30日終止契約在案,業如前述。而自該日起系爭契約既已全部終止,原告亦不再負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自該日即負有發還前開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應屬有據。 ㈥被告就原告前揭請求,主張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 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指民法有關承攬章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民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之規定而言,並 不包括合意終止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因合意終止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承攬章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能競合併存,亦不生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 第2項短期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民法承攬章並無停工達一定期間,承攬人得終止契約,同時請求賠償賠償之規定,可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乃兩造特別約定之承攬人終止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民法承攬章所規定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揭說明,上開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無民法第514條 第2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依上揭約定請 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短期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⒈未給付工程款*,***,629元 及利息*,***,965元,共計*,***,594元;⒉已購材料及庫存款項*,***,767元;⒊施作未完成之圓形工作井內之擋土措施 即鋼環未引拔*,***,006元;⒋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 630元;⒌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041元,以上合計**,***, 038元,及其中**,***,032元(計算式:**,***,038元-已屬 利息之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041元及工程款利息*,***,965元=**,***,0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