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陳志峰 阮錦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 告 林發來 林柏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電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朱文成,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偉甫,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6月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乙情,有被告台電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是被告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楊偉甫,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之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1,365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981,36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之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6,18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 1,226,18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原告為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地址之鐵路便當店(下稱系爭便當店)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於104年5月1日起 自他人處頂讓經營便當店,另亦承租上開地址之建物,租約期間為104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又被告台電公司之電 線經過系爭便當店之屋頂,104年6月15日系爭便當店曾發生電線短路走火(下稱搭鐵)、引發火花等現象,即有通知被告台電公司緊急處理,被告台電公司即指派被告林發來、林柏良等人到場處理,嗣經渠等修復後離去,然原告查看渠等僅更換壓接之22公釐電線,仍外露於PVC管外,電線僅用簡 易伸縮軟管包覆,與被告台電公司技術手冊不符。原告陳志峰於同月17日還再次致電被告台電公司,請其到場確認是否安全,其後被告台電公司均未再派員到場勘查,之後隔壁之火鍋店委請議員協調,被告台電公司始於同月25日派被告林發來、林柏良等人到現場檢查,並表示會另行停電並更換線路。然而,同月27日晚上8時許於系爭便當店東側、西側再 次發生電線走火,亦為被告林發來、林柏良等人到場處理,然渠等僅處理更換系爭便當店屋頂東側之電線,疏未注意而未發現西南角上方直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鐵架處之60平方公釐電線亦有發生搭鐵現象,未予以更換較粗管線或以 PVC管包覆電線,且亦未將現場電線架高,又該處電線因主 要供電對象電流包括2間民宿、2間店面等,高電量設備包含21台冷氣、4台熱水器,長期電流超過負載,另同月27日民 宿處於客滿狀態,晚間8時至凌晨0時為用電高峰,全載用電可能超過60平方公釐導線之用電安全上限,另同月27日被告林發來、林柏良等人上述更換之導線仍外露於PVC管,與被 告台電公司技術手冊不符,故導致系爭便當店西南角上方系爭招牌鐵架處之60平方公釐電線於同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 ,因B相電線之線路再次發生搭鐵現象而引發火災,並致系 爭便當店之建物燒毀(下稱系爭火災),原告無法再經營便當店。因原告係向他人頂讓該便當店,已支出50萬元之店面頂讓金、另因火災燒毀店內監視系統、鋁架、廚具設備、廣告招牌等,損失裝設監視系統費用35,300元、鋁架費用 2,800元、廚具設備32,400元、廣告招牌費用48,000元,又 原告預定經營之期間如承租上述建物期間為104年5月1日起 至106年4月30日止,而火災係在104年6月28日發生,故可認原告已損失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合計22個月 之營業損失607,684元(每月營收淨利以27,622元計算)。 據上,原告損失之金額合計為1,226,184元(計算式:店面 頂讓金50萬元+監視器統35,300元+鋁架2,800元+廚具設 備32,400元+廣告招牌48,000元+營業損失607,684元= 1,226,184元)。因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於上開時間前往系 爭便當店檢修後,明知系爭便當店屋頂上方之電線外露於 PVC管內,卻未積極處理,且亦未依規定將現場電線架高, 僅以簡便方式更換電線處置,且事後亦未立即為斷電處置及將電線置於PVC管內,導致發生系爭火災,原告因而受有前 揭損失,被告林發來、林柏良確有上開過失,另被告台電公司亦為被告林發來、林柏良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查系爭招牌鐵架本即存在,非原告所架設,且原告僅更換招牌封皮,另被告台電公司人員未依規定將上開發生火災處之電線架高,並裝置於PVC管內,反僅將該電線穿過鐵架, 並因而發生搭鐵現象,顯見火災仍屬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未有與有過失之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6,18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 系爭火災經鑑定後應為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B相電線搭鐵所 造成,又被告台電公司明知應將系爭招牌處之電線架高,並裝置於PVC管內,避免發生搭鐵現象並導致本案狀況,然其 均未依規定盡速改善,其所設置之工作物及使用方法顯有欠缺及生損失於他人之危險,被告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支付電費予被告台電公司,被告台電公司供電異常,且其電能使用之工具或方法確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被告台電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台電公司之供電及上述維修情形,不符合兩造間供電契約本旨,並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屬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損害。又被告為從事電力事業或工作之人,且其工作性質確有生損害原告之危險,且本件亦因被告過失致發生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被告3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原告之損害金額即如上述,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因上開各項請求權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故被告其中一人給付時,其他被告即應同免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226,18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係因位於系爭招牌後方之B相60平方公 釐電線與系爭招牌發生搭鐵現象所造成,雖該B相電線配線 係被告台電公司派其員工所配置,然起火原因經查並不排除為因他故引發高溫而起火。另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約3 日前才重新裝設過系爭招牌,其裝設方式將招牌之鐵架與電線接觸,原告顯然對火災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林來發、林柏良於104年6月27日晚上8時許,接獲通知前往系爭便當店 檢測維修電線短路事故時,系爭招牌處後方之B相電線並未 發生線路異常情形,亦即尚未發生搭鐵現象,且兩人於該時更換A相電線維修完畢後,測其電流量亦屬正常,渠等之維 修過程均符合被告台電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之規定,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應無過失可言,且104年6月15日及6月27日發生短路走火之電線為A相電線,與發生火災之原因即B相電線無關。又被告台電人員到現 場處理事故,依規定係以危險排除為原則,B相電線因遭系 爭招牌鐵架壓住部分,被告林來發、林柏良無法立即排除,因全面抽換電線需依法公告,非現場人員所得決定。又上開B相配線係因故致引發火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電源配線 引發高溫之原因為何,即難認該電源配線未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電線之設置有欠缺或供電契約給付不合契約本旨,難認被告就火災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台電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亦有上開過失,爰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免本件賠償金額。另對於原告提出之營 業收入外之生財器具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另營業損失部分,應以稅務報稅資料為準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4年6月28日凌晨零時19分許在花蓮市○○路000○0號地址之鐵路便當店發生火災,該便當店實際負責人為原告。 ㈡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間均為被告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曾於104年6月15日晚上9時20分、104年6月27日晚上8時43分至上開地址維修。㈢兩造對雙方所提文書資料(營收單據部分除外)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於發生火災前之104年6月15日、6月27日到系爭便當店處維修時未依規定維 修處置,且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配置不當,其供電異常,因而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原告受有上述損失,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備位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27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先位部分:1.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2.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1.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3.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 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4.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5.若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⑴B相電線搭鐵應為104年6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火災發生原因: 經查,系爭便當店於104年6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發生系爭 火災等節,有花蓮縣消防局104年8月27日花消調字第1040008514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花蓮縣消防局花蓮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現場圖各1件、現場照片104張附於另案偵查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202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107至214頁》,復經花蓮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鑑定,結果略以:「…火災前中山路326-1號鐵路便當店 外觀,2樓窗戶南側(外側)為東西向直立式帆布廣告布幕 ,1樓與2樓間為鐵路便當橫向招牌燈箱,依火災初期搶救時所拍攝之相片,1樓與2樓間為鐵路便當橫向招牌燈箱受火燒損,呈現自上往下轉趨輕微情形,2樓南面牆外側下方橫向 招牌燈箱及牆面鐵皮受搶救後破壤,依外觀鋼構造結構表層烤漆受火燒失呈現由上往下、由西往東轉趨輕微情形,顯示2樓窗戶南側(外側)之燒損呈現由西向東減緩趨勢。直立 式招牌鐵架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2樓屋簷西側一帶往周圍轉 趨輕微情形,招牌燈箱支柱受火燒損鐵繡變色呈現由下而上轉趨輕微,燈箱支架與鐵皮建築物接點位置出現高溫氧化變色及燒熔現象,顯示2樓窗戶南側(外側)西邊之直立式招 牌鐵架,火勢係以靠屋簷西側一帶往周圍減緩;屋頂鐵皮浪板烤漆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西南角直立式招牌燈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情形,中山路328-1與328樊將軍臭臭鍋店屋頂帆布招牌支架,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靠中山路326-l號南側直立 式招牌鐵架一帶由東往西轉趨輕微,顯示屋頂鐵皮受火燒損變色係以靠中山路326-1號直立式招牌鐵架一帶往周圍減緩 ,火流之燃燒方向係由中山路326-1號直立式招牌鐵架往周 圍擴大燃燒。…」、「…災後檢視位於屋簷直立式招牌位置處一帶之編號2電源線(按:指B相電線),發現該電源線出現局部熱熔的現象,且電源線搭鐵處之招牌鐵架也出現高溫氧化變色及局部燒熔之情形,另起火處附近之直立式招牌位置周圍一帶鐵架與建築物相互固定之接點均產生高溫氧化變色現象。以上現象顯示該區域可能有電力線組搭鐵漏電之狀況發生,以致產生局部接觸點或搭接處的異常高溫氧化或熱熔現象。為此,火調人員勘查鐵路便當及樊將軍臭臭鍋店招牌燈箱電源總開關,確認火災發生前均為關閉之狀態(詳火災概要13),故編號2電源線與招牌鐵架的異常現象初步可 排除為招牌燈箱本體電源漏電造成之可能性,火調人員研判該現象與編號2之電源線於第一次發生搭鐵(爆發類似短路 的火花現象)後持續送電有關。…」等語(見相卷第127頁 背面至第126頁),而其鑑定結論則為:「104年6月28日0時19分花蓮市○○路00000號及周圍相鄰之建築物(中山路326、328、328-1及林森路387號)火災案,依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記載、關係人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火流方向綜合研判,起火戶為中山路326-1號,起火處在該址建築物內西 南角上方及該處屋頂之直立式招牌(即系爭招牌)鐵架周圍一帶,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台電線路因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搭鐵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接觸區域附近產生持續高溫而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延燒」等語(見相卷第129頁背面),而上開鑑 定結果亦與前揭現場照片所示結果相符。是以,本院審酌上開照片所示建築物燒損程度變化之趨向、系爭招牌鐵架高溫氧化及熱熔情形,以及B相電線在系爭招牌鐵架處出現局部 熱熔情形,及上開鑑定意見,堪認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招牌處之B相電線與系爭招牌鐵架發生搭鐵現象所造成。 ⑵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應無過失: ①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104年6月15日系爭便當店曾發生搭鐵現象,即有通知被告台電公司緊急處理,被告台電公司即指派被告林發來、林柏良等人到場處理,渠等僅更換壓接之22公釐電線,電線仍外露於PVC管外,並以簡易伸縮軟管包覆,與被告台電 公司技術手冊不符。同月27日晚上8時許於系爭便當店東側 、西側再次發生電線走火,亦為被告林發來、林柏良等人到場處理,然渠等僅處理更換系爭便當店屋頂東側之電線,疏未注意而未發現系爭招牌鐵架處之60平方公釐電線亦有發生搭鐵現象,未予以更換較粗管線或以PVC管包覆電線,且亦 未將現場電線架高,更換過之導線仍外露於PVC管,與被告 台電公司技術手冊不符,致發生系爭火災,被告林發來、林柏良顯有過失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③經查,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曾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另案刑案審理時陳稱系爭便當店曾於104年6月15日晚上通報漏電,當日晚上9時20分許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因通報並至系爭便當店 維修電線,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到場後,發現系爭招牌後面之電線共6條、4條在管子裡,2條在外面,外部的2條分別是22平方公釐(A相)及60平方公釐(B相)之電線,因22平方公釐之電線燒掉了,約50公分,所以當天更換該22平方公釐,壓接的部分用一般的浪管包覆,其他的就用膠帶跟原有的PVC管固定在一起,PVC管固定在鐵皮上,平放在鐵皮屋頂上,之後有請住戶回去開設備看是否正常,並有量電壓,無異狀我們才離開等語《見相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29至31頁》, 核與原告陳志峰於本院另案刑案審理時陳稱:104年6月15日台電人員有到場作警急修護,我沒有在場,隔日我有上去看,它用簡易伸縮軟管包覆等語(見刑事卷第73頁背面第)大致相符,且被告林發來、林柏良上開所述,亦有被告台電公司之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及工作日誌附於相字卷內可佐(見相卷第72至73頁),應可信為真。故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15日到系爭便當店維修電線時,系爭招牌處之2條電線即A、B相電線即有外露情形,未包覆於PVC管內等節,亦堪認屬實。 ④再者,查被告林發來、林柏良係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43 分許至現場維修更換A相電線,直至同日晚間9時38分許處理完畢乙節,有被告台電公司之花蓮區營業處104年7月23日花蓮字第1041413179號函附之104年6月27日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故障處理登記表、花蓮區處線路課及巡修課工作指派暨日誌各1件附卷可稽(見相卷第74頁至第75頁) ,而依被告林發來、林柏良2人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即於處理上開事件完畢後於現場量測負載電流之結果,A相電線為116安培,B相電線則為117安培一事,則有106年6月27日經辦之低接壓戶線負載電流量測紀錄、上述工作指派暨日誌各1紙 在卷足憑(見相卷第75頁背面、第145頁)。就此,證人即 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於本院另案刑案審理時證稱:電線一旦與金屬搭鐵,會透過招牌的鐵架傳到金屬鐵皮屋,再循由最短、電阻最小路徑往大地傳導,導致路徑的所有導體因為帶電阻的關係溫度慢慢升高,隨著電流量溫度會慢慢升高等語(見刑事卷第159頁),而證人即龍泉電機 工業技師事務所技師謝振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導線發生短路現象時,如線斷開,測量時即不會有電流,如未斷開,因電線阻抗變小,電流會變大,負載有差異就不會平衡,從前述電流量測紀錄來看,是正常狀態,一般短路落差會很大,可排除當時有短路現象等語(見刑事卷第163背面、第165頁),則於被告林發來、林柏良當時更換A相電線後量測結 果,A、B相電線之電流仍維持平衡之狀態,此一結果可徵B 相電線於於該時並無短路之現象。至於原告陳志峰雖於另案刑案審理時則陳稱: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伊正坐在店 內收銀臺內,臉面對大門口,伊看到「鐵路便當」與「樊將軍臭臭鍋」附近有火花從上往下掉,伴隨很大聲的碰撞響,還冒出煙來,第二次約相隔5分鐘又發生於編號2(按:相卷第138頁位置圖所示編號2,即「鐵路便當」靠近「俊良接骨所」處),第一次在其右前方,第二次在其左前方,第二次比第一次更大等語(見刑事卷第74至76頁),並與證人即「樊將軍臭臭鍋」負責人彭義賢於本院另案刑案審理時證稱:104年6月27日靠近伊店面的那一側中山路326之1號的招牌後方有冒火花,另一側有無冒火花,伊沒有看到,因為客人一直叫有火花掉下來,也有產生煙霧,伊當時在店內靠近中山路328號與328號之1中間交界處門口處櫃臺結帳,伊看到2次火花掉落位置均是在伊的店與鐵路便當店交界處,應該有3 次火花掉落,是鐵路便當店老闆拉伊出去看時,才又看到有火花等語(見刑事卷第80至86頁)相符,亦即原告陳志峰及證人彭義賢均謂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第一次看到火花處 ,係在靠近「鐵路便當」與「樊將軍臭臭鍋」交界處,即較靠近系爭火災起火點處。然相較於2位證人係於店內觀察火 花掉落處,可能會有觀察、記憶錯誤之可能性,又104年6月27日晚上9時45分許電流量測結果係一客觀事實,當時經測 量後既未有發現B相電線有短路或不正常現象,是可徵該時B相電線並未發生搭鐵之現象。 ⑤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發來、林柏良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7日到場維修時並未將B相電線置入PVC管內或架高,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云云,查,依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技術手冊-架 空配電線路施工第六章接戶纜線裝置之規定,連接接戶線易受外物碰觸者應裝於導管線內等《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卷(下稱鑑定卷)附件14第3頁》,並經中華民國電機 技師公會鑑定認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7日A或B相電線未置入PVC管內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見鑑定卷第21頁)。然依 上開被告台電公司之花蓮區營業處函內容記載略以:「電線漏電係依用戶或民眾通報派員前往處理,本公司尚無訂定電線漏電相關作業規範」、「本公司接獲民眾通報之方式為:⑴本公司接獲民眾報案後,值班調度員則通知領班派員至現場處理。⑵維護人員依通報地點,以檢電器量測確認有無故障情形。⑶查明故障原因及責任歸屬(如屬用戶內線部分則請用戶洽合格電器承裝業檢修)。⑷排除故障恢復正常供電」等語(見相卷第69頁背面)。又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僅為被告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依上開函文、及前揭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故障處理登記表、花蓮區處線路課及巡修課工作指派暨日誌等資料,可知2人於104年6月15、27日兩天到場之目的係為排 除現場電線故障問題,另證人即上開鑑定書其中一名製作者即技師謝振中於本院另案刑案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林發來、林柏良2人並無法施作將導線放入PVC管內,因為換管子必須全部斷電,線路全部要抽掉裝入管子內,用戶會沒有電等語(見刑事卷第165頁背面);證人即上開鑑定書其中一名 製作者即技師黎燕芳於偵查中則證稱:本件台電人員在屋頂上裝PVC管,伊問台電人員作業程序,他們說依規定在鐵皮 屋上以PVC管包覆電線仍應架高離屋頂30公分,但本件沒有 做架高,直接放在上面,不過架高有執行上的困難,因為要固定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51號偵查卷第16 頁)。而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於到場排除上開故障時,受限於被告之身份及工作內容等致其並無法當場施作將B相電線 置入PVC管及另外將電線架高之情形下,另由被告提出之104年6月27日晚上處理上開事故後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林發 來、林柏良到場處理後,已將B相電線以膠帶固定於PVC管上,以避免觸碰鐵皮及鐵架等情,顯見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應已盡其可能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由前揭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故障處理登記表、花蓮區處線路課及巡修課工作指派暨日誌等資料,亦可知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已依規定將所處置之狀況回報被告台電公司,是堪認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兩人依其職業及分配之工作內容,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故,本院認該兩人於本件應無過失可言。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7日至系爭便當店維修時之處置既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故原告先位之訴,應屬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發生系爭火災之原因固為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B相電線搭鐵 所致,惟該電線僅為動產,並非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顯不符該條要件,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所示有: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填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上開例子均指人為因素所造成之危險工作或活動。另學說見解認為該條之「危險」,應以「特別危險」始有適用,至於是否屬於「特別危險」可斟酌危險的程度、異常性、合理性等而為判斷,並與一般生活上危險加以區別。凡此限制該條之適用範圍,係為避免任何行業均有落入此法律條文規範範圍內之可能,動輒得咎,影響社會活動之發展與進步。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從事電力事業或工作之人,且其工作性質或活動確有生損害原告之危險云云,然而,電能屬一般民眾生活上所必需,亦為每日所接觸或使用,縱確有危險存在,亦為一般生活上所能容忍及安全使用,難謂符合上開「特別危險」之情,因此,本件顯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理由。 3.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供電異常,且其電能使用之工具或方法確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損害等語。惟查,被告台電公司固為提供電力予原告者,惟系爭火災係起因於B相電線發生搭鐵 現象,並非被告台電公司所供給之電能有何異常之處,顯難認被告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能有欠缺依其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此部主張,亦屬無據。 4.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由上開系爭火災之現場照片、原告之陳述、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等內容,可知原告經營之系爭便當店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毀損等情。次由被告林發來及林柏良上開陳述亦可知,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7日兩日,渠等因受被告台電公司之指派前往系爭便當店維修電線時,即已發現系爭招牌後方之A、B相電線並未包覆於PVC管內等 情。又查該等電線為被告台電公司所有,是此一未包覆於 PVC管內之狀況顯已違反上述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技術手冊-架空配電線路施工第六章接戶纜線裝置所規範應裝於導管線內之規定。另證人謝振中於本院另案刑案審理時亦證述:PVC 管包覆之功能為絕緣,且如發生短路產生火花現象(即搭鐵現象),包覆於PVC管內可避免火花不會外散等語(見刑事 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加以系爭火災確實係因B相電 線與系爭招牌發生搭鐵現象所致,及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於上開日期檢修後均有回報被告台電公司,及依現場照片及相關位置圖(見相卷第155至214頁)顯示系爭火災發生附近商家、旅社林立,用電量衡情應屬較大等情,倘被告台電公司於104年6月15日接受被告林發來、林柏良之維修報告後,能依其專業盡速查看周遭用電量,並即時做相關處置,例如盡快安排人員修繕,將上開外露之A、B相電線置於PVC管內包 覆,縱後事後因電線負荷超載而短路之情,亦可避免B相電 線產生搭鐵現象致系爭火災之發生,故被告台電公司疏未將其所有之B相電線置於PVC管內包覆,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另辯稱全面抽換電線需依法公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然而,被告台電公司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4年6月15日後即已有安排更換電線或將電線置於PVC管內之工作之相關事證(按:中華民國電 機技師公會鑑定結論亦載明:「台電花蓮區處巡修主辦已決定6/29、6/30將更換線路並將導線放置於PVC管內,但無法 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等語,見鑑定卷第21頁),或提出所需公告之期間資料供參,是其所辯,顯難以採信。據上,被告台電公司與原告間既存有供電契約,故被告台電公司既除應提供電力外,亦應確保其所有傳送電力之電線應處於安全狀態,惟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於現場維修人員通報上開電線外露之狀況後,並未及時做相關處置,嗣引發火災並導致原告經營之系爭便當店受損,被告台電公司顯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安全電力設施予原告,導致火災發生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損害。 5.若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發生 導致系爭便當店遭燒毀,其係向他人頂讓系爭便當店,已支出50萬元之店面頂讓金、另因火災燒毀店內監視系統、鋁架、廚具設備、廣告招牌等,損失裝設監視系統費用35,300元、鋁架費用2,800元、廚具設備32,400元及廣告招牌費用 48,000元,又原告預定經營之期間即如承租上述建物期間為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而火災係在104年6月28 日發生,故可認原告受有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 止合計22個月之營業損失607,684元(每月營收淨利以 27,622元計算)。以上原告損失之金額合計為1,226,184元 等語,並提出裝設監視系統之估價單、鋁架、廚具設備、廣告招牌之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4年5月7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43320722號函、花蓮 縣政府104年5月14日府建計字第1040088049號函、員工薪資表、店面頂讓合約書及付款之匯款單、銷售報表及貨款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40至62頁、第98 至113頁)。經查,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又原告係向他人頂讓經營系爭便當店,由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確實承租期間為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可認原告至少應有預定 於此段期間繼續營運,而系爭火災係在104年6月28日發生,並致系爭便當店燒毀,自該該時起原告應已無法繼續經營,確實已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參酌被告就原告經營之系爭便當店每月營業利潤額為27,622元並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故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合計22個月之營業損失607,684元(計算 式:27,622元/月×22個月=607,684元),應屬有據。另原 告原購置之上開監視系統、鋁架、廚具設備、廣告招牌等既已於系爭火災中燒毀,被告台電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依上開單據所示,此部項目金額合計為118,500元(計算式:監 視器統35,300元+鋁架2,800元+廚具設備32,400元+廣告 招牌費用48,000元=118,500元)。另原告向他人頂讓經營 便當店,依上開契約書及匯款書可知,其確實已依約支出頂讓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便當店遭火災燒毀而無法繼續營運,故其確受有上開50萬元頂讓金之損害,故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亦屬有據,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26,184元(計算式:店面頂讓金50萬元+監 視器統35,300元+鋁架2,800元+廚具設備32,400元+營業 損失607,684元+廣告招牌費用48,000元=1,226,184元)。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招牌為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約3天前才重新裝設, 其裝設之方法將招牌之鐵架與電線接觸,故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等語,並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廣告招牌收據為證。原告則以前詞否認。經查,由上開收據內容觀之,訴外人大易廣告社雖有於104年6月25日開立該收據予原告,內容為裝設招牌之費用,惟此是否即能推論該廣告社之施工人員即有將電線置於系爭招牌之鐵架上,並因而導致系爭火災發生,顯有疑義。然而,系爭招牌確實為原告所裝置,並設置於原告經營之系爭便當店上,原告對於該招牌之設置,及電線是否有與招牌鐵架等有不當接觸,應有管理或防範之能力,又系爭火災為B相電線與系爭招牌鐵架產生搭鐵所造 成,故原告若能於火災發生前亦為相關預防處置,將能避免火災發生,原告亦不會因此受有系爭便當店遭燒毀等之損害,故認本件原告所為亦與有過失。綜上,本院斟酌上開發生火災之情形、原告、被告台電公司之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比例。據 此,原告既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 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台電公司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58,329元(計算 式:1,226,184×70﹪=858,329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來發、林柏良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應無過失,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為無理由,另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經核亦屬無理由,惟被告台電公司未將B相電線置於 PVC管內,並嗣造成搭鐵現象而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經營 之系爭便當店燒毀而受有損失,其所為確實就與原告間之供電契約而言為未按債之本旨履約而屬不完全給付,被告台電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亦與有過失,故於本件減輕被告台電公司之賠償金額。從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85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