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挽危 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挽危自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挽危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曾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經鈞院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曾擔任丞昀工程行及天下通訊行之負責人,然丞昀工程行自101年12月31日申請停業,103年1 月31日申請註銷,近五年內之營業額平均每月均於20萬元以下,而天下通訊行已於89年5 月25日註銷,近五年內無營業額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61207954號函可證。可知,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3,793,406 元,且其在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宗確認屬實。可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繳費收據、金融機構存摺簿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富邦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人保險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及本案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營造公司,每月約可領取33,05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餐費6,000 元、保險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合計為10,500 元(計算式:6000+1000+2000+1,000+500=10500)。又聲請人尚須扶養配偶蘇才云,每月應負擔4,000 元,以及長男邱玟澔,每月應分擔之部分為2分之1即6,000 元,以及次男邱玟凱,每月應分擔之部分為2分之1即4,000 元,經以花蓮縣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衡量,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顯然低於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3,050元,扣除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24,500元,僅餘8,550 元(計算式:33050-24500=8550)。又聲請人雖投有富邦產險保險、國泰人壽保險、三商美邦保險,但該等保險均為醫療、意外保險,或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金額不高,縱將上開保險變價,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又相較於前揭金額之債權及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僅餘之 8,550元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