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宋鴻琳 訴訟代理人 羅丹翎律師 籃健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宋鴻杰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 本院玉里簡易庭106年度玉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村○○路0號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與宋鴻鈞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一)民國98年3月15日之聚餐照片,及證人宋瑞玲於原審證述該 日宋仰達、葉容嬌(下稱兩造父母)與兩造、宋鴻鈞有合意將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里村○○路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宋鴻鈞之協議存在,應不足採,因證人宋鴻鈞在原審之證詞,並未言及係於98年3月15日聚餐當日所作之分配,苟確有於聚餐當日為分配, 宋鴻鈞應會對此場合印象深刻,然宋鴻鈞未提起此一特定場合,後於法官訊問:「該次聚餐中,父母親有無提到?」,方回答:「應該是有,因為這次聚餐是98年。」,宋鴻鈞以不確定之語氣回答此一問題,則於98年3月15日聚餐中是否 就財產、是否曾為系爭房屋分配即有可疑,故證人宋瑞玲證述98年3月15日之聚餐有此協議存在,不足採信。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若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協議存在,系爭房屋亦非屬兩造父母之遺產,原審以宋瑞玲對房屋亦享有應繼分認其證詞可採,似有違誤。 (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兩造父母究有何分配系爭房屋之權利,且縱上訴人曾謂系爭房屋為兩造父母出資購入,並非即代表僅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原判決就兩造父母究有何權利分配房屋予宋鴻鈞、被上訴人,又系爭房屋是否僅為以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均未述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雖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及宋鴻鈞所有,但非謂即得以反推上訴人於98年3月15日有與兩 造父母、被上訴人及宋鴻鈞就系爭房屋達成移轉協議之合意存在,上訴人亦否認曾與兩造父母、被上訴人及宋鴻鈞達成關於系爭房屋之協議,故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於98年間已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兩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移轉予被上訴人及宋鴻鈞,認系爭房屋已有移轉所有權之協議存在,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三)依證人賴珍義於原審證述,應可認兩造父母不僅於98年3月 15日聚餐,甚且未曾於其他場合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宋鴻鈞,則被上訴人稱:「暖壽宴至母親離世前,不只是父母親常常告訴原告等人,大家都知道系爭房屋就是原告與宋鴻鈞擁有。」云云,自不足採。然原判決籠統稱98年間之協議,究指「98年3月15日當日之協議」,或於其他 場合達成之協議,尚有未明;再者,98年3月15日當日既未 討論到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其他場合曾達成協議,則兩造父母、兩造及宋鴻鈞即未就系爭房屋有贈與合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縱兩造父母於生前已就財產為預先分配,然此與兩造、宋鴻鈞是否有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之合意無關,且若系爭房屋確有此協議,於98年4、5月間依照兩造父母辦理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早可同時辦理,何以未予辦理?應可證未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協議存在。故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與宋鴻鈞就系爭房屋有任何協議存在。 (四)稅籍登記具有表徵所有權歸屬之效果,系爭房屋於71年間購入後即以上訴人為稅籍名義人,足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產權之歸屬者,且由系爭房屋長期由上訴人使用(作倉庫使用)收益,上訴人配偶胡玉金之戶籍設立於該處及由上訴人繳納稅金,與居於所有權之人之使用相等,足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參照鈞院104年度花簡字第35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 房屋於71年間即以上訴人為稅籍名義人,並由上訴人購得時起持續使用,衡諸常情,應可認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僅係借名之人。 (五)觀諸原審判決似認兩造間曾為協議,然卻未交代所為協議之性質、內容為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參諸證人之證言亦僅能證明兩造父母曾介入分配(上訴人否認),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協議存在。原審判決認由證人宋瑞玲之證詞可證98年間兩造與宋鴻鈞間因父母之分配而協議系爭房屋應由被上訴人與宋鴻鈞取得,原審判決謂「因父母之分配而協議」,似認因父母分配之緣故,兩造間而為協議,然卻未交代兩造間如何有合意及協議性質、內容為何。再者,參諸證人宋瑞玲、宋鴻鈞於106年10月16日證述,縱於98年之聚餐 中兩造父母曾為系爭房屋之分配(假設語,上訴人否認),然觀之渠等之證言均未言及兩造曾為協議或達成任何之合意,足證上訴人未因父母之分配而就系爭房屋為任何之協議,則上訴人既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被上訴人與父母間有分配之約定,自無從拘束上訴人。另縱雙方有贈與或互易等等之協議存在,亦須就特定物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既否認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協議,尚不得遽以其等就其他不動產有為協議,即遽認系爭房屋亦有移轉協議存在。 (六)被上訴人另於106年3月10日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之花蓮縣○○鄉○○路000○000地號土地,請求裁判核定地租,按核定地租係核定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給予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其土地之相當於地上權或地租之對價,然若被上訴人主張之移轉協議存在,其本得直接請求上訴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何須請求使用其土地之地租,故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核定地租,足證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兩造間未有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協議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兩造協議之契約合意是事實,父母親與兄姊弟6人皆在場, 不容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履行契約。鈞院105年度家訴字 第9號(106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下稱家訴9號)民事判決已於107年3月20日確定,其中該判決附表是兩造(兄弟姐4人)依 據雙親分配不動產方式所作成之書面協議分割方式,並於上開協議書簽名或蓋章,該表列之1(土地: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與15(建物:門牌花蓮縣○○鄉○里村○○路0號,東里段21建號)與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的兩地號:東里段 454與428地號為原太豐碾米工廠(下水車)之一部,此兩筆不動產也由被上訴人與宋鴻鈞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與系爭房屋分配相同,證明雙親分配不動產方式與我們子女4人的約 定契約為真,就是將繼續經營之上水車-東里碾米工廠贈與給上訴人,已停止營運的下水車-原太豐碾米工廠贈與給被上訴人與宋鴻鈞。家訴9號之協議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狀第1頁所載之協議。上開兩碾米工廠,數十年一直以來都 是兩造父母親自經營管理,當時上訴人在臺北、板橋大觀路自有米店經營,當然沒有使用系爭房屋。自87年間後上訴人結束大觀路自有米店,返回老家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兩造父母才將東里碾米工廠交給上訴人接手,但不動產的所有人仍為兩造父母,於是才有於98年3月15日之分配。 (二)有關「變更房屋稅籍名義」,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網頁房屋稅 問答實例說明,系爭房屋已被贈與交換分配給被上訴人與宋鴻鈞,上訴人應當配合辦理變更房屋稅籍名義。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宋仰達(100年3月9日去世,除戶謄本參原審卷66頁)、葉容 嬌(103年4月25日去世,除戶謄本參原審卷67頁)育有四位子女,依排行為上訴人(妻胡玉金)、宋瑞玲(夫賴珍義)、宋鴻鈞、被上訴人(妻陳美玲)。兩造為親兄弟。 (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經本院106年度玉簡字第10 號民事事件承辦法官會同兩造於106年8月4日履勘現場測量 ,該屋占用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參該民事卷77頁)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223.15平方公尺,占用同段 4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面積172.71平方公尺;該屋由上訴人使用。前開428、45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宋鴻鈞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參106年度玉簡字第10號民事卷宗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8日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卷21、 22、73至77頁)。 (三)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6年5月23日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38、39頁)為真正。 (四)兩造間之訴訟事件除本件外,尚有本院106年度玉簡字第10 號(被上訴人為原告、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給付地租事件)、106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即105年度家訴字第9號(被上訴人為 原告,上訴人、宋鴻鈞、宋瑞玲為被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經影印此事件卷宗附於106年度玉簡字第10號卷81至 87頁)。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商業登記資料、異動清冊、異動索引、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編號查詢(原審卷6至30、32至34頁)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被上訴人依98年3月15日、101年1月間之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及宋鴻鈞,是否有理? (二)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變更,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準此,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受讓人請求變更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自己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名義,非屬民法第758條所謂之登記,其不過係 稅捐稽徵機關為便於稅籍行政管理上之登載爾,要無變更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該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究歸屬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98年3月15日、101年1月間之契約約定,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及宋鴻鈞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聲請傳喚證人宋瑞玲、宋鴻鈞、賴珍義為證。經查: 1.證人宋瑞玲於原審證稱:「(問:你們的父母還在世時,系 爭房屋是何人所有?)是父母給宋鴻杰及宋鴻鈞。(問:為何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是登記宋鴻琳?)我不知道為什麼,父 母沒有提過。(問:你如何知悉父母要將系爭房屋給宋鴻杰 及宋鴻鈞?)父親在生前的時候,我們有聚餐,他就把他名 下的財產做分配,大家都在。(問:是否記得聚餐的時間? )應該是98年,媽媽的生日,農曆2月22日。「大家」是指父母、宋鴻琳、胡玉金、宋元博兒子、宋軒綾、宋瑞玲、賴珍義、宋鴻鈞、宋鴻杰、陳美玲、宋元方、宋季方。聚餐地點在遠來飯店。(問:父母是否有說要將系爭房屋給宋鴻杰及 宋鴻鈞的理由?)爸爸在分的時候,就是這麼分。(問:系爭房屋是否就是太豐碾米工廠?)是。(問:父母是否將東里碾米工廠分配給宋鴻琳?)對。(問:系爭房屋父母生前是否允許宋鴻琳一直使用而當作倉庫?)我知道是大哥在使用。」 等語(原審卷80、81頁)。 2.證人宋鴻鈞於原審證稱:「(問:你們的父母在世時,系爭 房屋為何人所有?)他們在世時,是父親買的,這都是他去 處理,應該就是父親的。(問:是否知悉系爭房屋的納稅義 務人是宋鴻琳?)這個不知道。(問:父母親在世時,是否有提過系爭房屋如何處理?)父母親在世時,就跟所有的親戚 朋友說,這個就是下水車部分,因為我跟宋鴻杰不在本地,所以就給我跟宋鴻杰兩個人,上水車的東里碾米工廠則是給宋鴻琳。(問:是否記得父母親於何時講這件事?)應該是父親離世的前一兩年,就是父親肝硬化,特別針對財產做分配,後來陸續也過戶了。(問:是否知悉父母親有無跟宋鴻琳 講這件事?)應該是有,另外,這件事情是因為父親在所有 的聚會,常常就會偶爾提一下,因為父親的不動產目前在營運的是東里碾米工廠,東里碾米工廠分配給宋鴻琳,我和宋鴻杰也不會去講不公平,只有接受。而太豐碾米工廠因為是舊的,不再營運,作為倉庫使用,所以給在外地的我跟宋鴻杰,但是處理的話,系爭房屋的土地已經過戶給我和宋鴻杰,不管是不是父親自己去過戶該土地,太豐碾米工廠的持分是我跟宋鴻杰各2分之1,但過戶當時我並沒有去查證是房屋還是土地的部分,我只記得過戶時,父母親還在世。這個就是母親在世,父親過世的時候,宋鴻琳妻子是東里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曾經要用到太豐碾米工廠台九線旁邊的那塊房子跟土地,因為大嫂要用到,有問母親的意見,母親說這是兩個弟弟的產權,要問我和宋鴻杰是否同意,大嫂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是否同意。(問:原審卷6頁照片該次聚餐,父母親有無提到你剛才所講系爭房屋分配給你和宋鴻杰這件事?)應該是有,因為這次聚餐是98年,我記得父親那 次有帶我跟我姐姐去看名下的不動產,告訴我們分配情形,我們騎了兩台摩托車去看的。原審卷10頁照片中就是系爭房屋,父母親所指就是我跟宋鴻杰所有,該屋之前都是宋鴻琳在做倉庫使用。(問:那次聚餐還有前後,父親分配家產都 是口述,無法說詳細地號,但是有指著物業一一分配,是否如此?)是。」(原審卷82、83頁)。 3.證人賴珍義於原審證稱:「(問:兩造父母在世時,你是否 知悉系爭房屋何人所有?)不知道。(問:是否有聽過兩造父母講過系爭房屋的事?)沒有。(問:你有無參加原審卷6頁 照片之聚餐?)有。(問:該次聚餐,兩造父母有無提到他們名下的財產要如何處理?)有。(問:兩造父母於該次聚餐所提到的財產,有無包括系爭房屋?)因為當時我只知道有這 房屋,但是他們在談的時候是用他們的名稱,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指系爭房屋。(問:兩造父母於該次聚餐所提到的財 產,有無包括下水車?)記不清楚了。(問:你有無在其他場合,聽過兩造父母提到下水車要如何處理?)沒有。」等語(原審卷84頁)。 4.綜上證人宋瑞玲、宋鴻鈞之證詞可知,其等均明確證稱被上訴人主張確有其事,系爭房屋是屬於「下水車、太豐碾米工廠」部分,該屋為其父購買,兩造父母在世時都由其等處理,允許宋鴻琳當作倉庫使用,在宋鴻琳之妻需要使用時還曾打電話徵得宋鴻鈞之同意,暨其父母生前為財產分配,明確告知系爭房屋所屬「下水車」部分歸被上訴人及宋鴻鈞所有各2分之1等情,是其等之證詞已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且與上訴人在本院106年度玉簡字第10號自承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都是父母留下的資產,是父母留下來的等情相符(該卷 44頁反面筆錄參照)。至於證人賴珍義為宋瑞玲之夫,其雖 無法明確證述原審卷6頁照片即98年間兩造家族聚餐時,兩 造父母口頭所述財產分配之內容,但此不影響證人宋瑞玲、宋鴻鈞證詞之可憑性。系爭房屋既原為兩造父親所有,兩造父母自得為分配,且明確表示應分配予宋鴻杰及宋鴻鈞,則縱使上訴人為該屋之稅籍名義人、經其父同意一直使用該屋當作倉庫、曾將其妻之戶籍設於該屋,而有客觀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實,惟房屋稅籍名義僅係作為房屋稅徵收對象認定之用,無法作為所有權認定及證明,是上訴人執此辯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難認可採。故被上訴人依兩造父母生前與兩造間之口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及宋鴻鈞,應屬有理。(三)被上訴人另請求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及宋鴻鈞云云,惟依前述說明,房屋稅籍並無法作為所有權認定及證明,被上訴人請求變更其自己及宋鴻鈞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亦加重其納稅義務,均非有利,況雖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上訴人,惟若上訴人仍願負擔系爭房屋稅捐義務,亦非法所不許。是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其及宋鴻鈞,顯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98年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及宋鴻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