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銓順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順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杏光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調元 訴訟代理人 姜湘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得標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及其玉里、關山地區分院有關布服收送、洗滌、熨燙、折疊等勞務工作,每公斤以新台幣(下同)15.6元計價。原告完成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7月止之勞務工作,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起至4月止之承攬報酬,然被告迄今未給付105 年5月之承攬報酬1,989,082元、105 年6月之承攬報酬1,756,327元、105年7月之承攬報酬406,621元,合計4,152,030元,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2,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雖然有完成自105 年5月起至7月止之勞務工作,然關於原告提出之單據,106年5月3日、29日、6月11日、28日、29日、30日沒有簽名,且106 年6月15日、16日、7月沒有單據。原告與被告合作有19、20年期間,從88、89年簽約時起,雙方合約有訂定原告不得和慈濟、門諾醫院直接或間接有契約往來,後來雙方雖是口頭上締約,但口頭說了就算,而原告現在承包被告的後手的業務,這就是間接有違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得摽之慈濟醫院及其玉里、關山地區分院有關布服收送、洗滌、熨燙、折疊等勞務工作,每公斤以15.6元計價;原告完成自105 年1月起至7月止之勞務工作,被告給付自105 年1月起至4月止之承攬報酬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 年5月之承攬報酬1,989,082元、105年6月之承攬報酬1,756,327元、105年7月之承攬報酬406,621元,合計4,152,03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關於原告提出之單據,106年5月3日、29日、6月11日、28日、29日、30日沒有簽名,且106 年6月15日、16日、7月沒有單據,又雙方約定原告不得和慈濟、門諾醫院直接或間接有契約往來,但原告承包被告的後手的業務云云。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答辯稱關於原告提出之單據,106 年5月3日、29日、6月11日、28日、29日、30日沒有簽名,且106 年6月15日、16日、7 月沒有單據,據此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被告答辯原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4,152,030 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完成自105 年5月起至7月止之勞務工作,內容及重量如布服驗收單所載乙情,業據提出布服驗收單等件為證(頁8 至39),並經證人陳惠琴具結證稱:我以前在被告公司從事被服輸送租賃業務,時間長達19年;原告清洗被服,洗好折好綁好,送到慈濟醫院來,我們會在醫院地下室秤重量;布服驗收單上「陳惠琴」之字跡是我所簽名,上面的重量是正確的,因為原告有秤,我們也有秤,假如有錯誤,我們會告知原告,原告的會計也都會更正,又單據上的「江佩彤」,也是員工之一,如果我有休假,就由她代簽;至於無簽名的單據的重量也是正確的,因為我們當時要結束花蓮的營業,需要打包,所以沒有辦法秤,我們就跟原告說,以他們寫的為準;另關於無單據的部分,是因為我們信任原告,所以我們就沒有再跟原告要單據等語明確(頁87至88)。又被告自認原告確實有完成自105 年5月起至7月止之勞務工作,且有些單據雖然未經簽名,但因為是複寫的,所以被告亦有這些未經簽名的單據,另105年7月雖然沒有單據,但被告計算得出之報酬金額為408,808 元等情(頁70)。由上可知,原告確實有完成105 年5月起至7月止之勞務工作,且內容及重量如布服驗收單所載,而其中部分單據雖未經簽名或無單據,然此乃因被告信任原告所致,並予以收受,亦未曾異議,況被告就無單據部分計算得出之報酬金額,甚至逾越原告主張之報酬金額,從而,被告辯稱部分單據沒有簽名,且部分工作沒有單據,因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應無理由。從而,原告根據兩造約定之每公斤15.6元計價,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年5月之承攬報酬1,989,082元、105年6月之承攬報酬1,756,327元、105年7月之承攬報酬406,621元,合計4,152,030元等語,核屬有據。 (四)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洗滌合約書,當事人之一造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他造為銓順洗衣店,均非兩造,且合約期間為87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亦與本件之履行期間相隔甚久,則被告辯稱兩造關於105 年5月起至7月止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上開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云云,顯然有疑。進者,上開契約第18條第2 款雖有競業禁止之約定,然被告辯稱慈濟醫院之工作嗣後由別家廠商得標,而原告曾為別家廠商從事洗滌工作云云,可知,與被告競業而造成被告失去慈濟醫院業務之公司顯係嗣後之得標廠商,並非原告,且倘若認原告嗣後承攬新得標廠商之工作即屬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則顯然造成原告之業務停滯,形同剝奪原告之工作權,顯然過苛。進者,本院質諸被告有無證據證明原告與嗣後之得標廠商有意排除被告在花蓮之業務(例原告幫助得標廠商得標等),被告亦坦認僅是懷疑等語(頁70),並無足資證明之證據,從而,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不得和慈濟、門諾醫院直接或間接有契約往來,但原告承包被告的後手的業務而違約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152,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頁4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