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羅桂英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 告 鄧凱文 被 告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亞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05年11月26日起、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自 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甲○○係在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捷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8日14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64號前欲由前車左側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在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方得超越,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且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甲○○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駕車欲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前行,未充分保持安全間隔,造成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小腿壓傷合併皮膚壞死及橫紋肌溶解症、右側跟骨骨折、右腳第一、二、四及第五趾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及肌肉斷裂、右下肢壓砸傷合併皮膚及肌肉壞死、反射性交感性失養症等傷害。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甲○○ 應負賠償責任。另甲○○為正捷公司僱傭之司機,二者間具有僱傭關係,且甲○○亦因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以下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在玉里慈濟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654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受傷後被送往玉里慈濟醫院住院,於105 年1月8日受傷口清創、肌肉修補、右股骨及跟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月18日及2月4日接受右小腿傷口 清創手術,後於2月7日轉院治療,於105年2月8日轉診至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5年2月8日接受局部筋膜切除及清創 手術,於105年2月12日接受自費負壓傷口治療,於105年2月24日接受清創加自費負壓傷口治療手術,於105年3月9日接 受清創、植皮、自費負壓傷口治療,於105年3月19日出院,但直至105年6月22日仍有右下肢壓砸合併皮膚及肌肉壞死,併右腳踝關節攣縮等症狀,且原告因上述傷病,行動能力受損,無法獨立行走及正常站立,需輔具使用及他人協助,始能短距離步行,故自105年1月8日後至少至105年6月22日均 由原告女兒全日隨待在側照顧,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共計167天,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34,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於車禍後一開始在玉里慈濟醫院診治,後因病情加重,遂轉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治,期間往返花蓮玉里至新竹及從住處往返醫院之救護車資、計程車資、火車費、停車費等交通費共支出44,548元。。 4.其他因車禍之支出:原告於車禍後,除了醫院之診療外,尚須購買四輪鋁製洗澡馬桶、助行器、紙尿布、人工皮、膠帶等醫材,共支出費用33,255元,此為因車禍所致損害。另因行動不便,有添購電動代步車之必要,支出42,000元,因原告行動不便,上開電動代步車乃委託配偶林博文代為出面向廠商購買,此為因車禍所致損害,應由被告負擔前開費用總計75,255元。 5.租屋費用:原告因車禍傷口惡化,由玉里慈濟醫院轉診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治,因無處居住,而委請女兒林采怡代向陳美枝租賃套房2個月以便就醫,此亦為因車禍所致損害, 故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6.工作損失:原告於車禍前除了作鐵工,平日亦會種菜販售,每月收入約為4、5萬元,按原告投保花蓮縣鐵工業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依玉里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需休養至少一年」,被告有一年無法工作,以此計算工作損失,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共計526,800元。 7.工作能力減損:原告自發生上開事故後,受有前述傷勢及手術治療,且原告因上述病症目前仍持續至玉里慈濟醫院復健中,並依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報告,原告目前工作能力僅剩原工作能力之40%,減損工作能力60%,依事故當時之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原告每月減損之月薪為26,340元,自事故發生次日起計算至屆滿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一次請求工作 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379,490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無端為被告業務過失造成原告前述傷勢及治療等手術,至今仍無法獨立行走,須旁人攙扶,忍受傷疤難看之苦,如今原告仍必須持續至復健科接受復健,復健時往往疼痛難當,令原告身心俱疲,情緒低落,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各項金額合 計為3,518,747元,惟總共請求的金額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即3,322,425元。 (三)原告並未領得強制險理賠金。原告是國小畢業,做鐵工油漆,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4至5萬元。慈濟醫院是教學醫院,這段時間原告都在慈濟醫院看診做復建,該院對原告的狀況最瞭解,而且原告行動不便,並不方便到其他機構做鑑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2,4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甲○○自105年11月26日、正捷公司自105年11月29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附民卷〉132、134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以下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不爭執:1.醫療費用 138,654元,2.交通費用44,548元,3.其他因車禍之支出 75,255元,4.看護費用108,000元(被告同意依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即90日之期間,看護費 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1日1,200元為限,得請求108,000元)。但對原告其餘請求方面: 1.看護費用逾108,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並無囑言原告需專人照護,故看護期間應以3個 月即90日為限。 2.租屋費用2萬元:該費用非車禍所產生之損害,被告不同意。 3.工作損失526,800元:原告僅提出職業工會投保薪資,未提 出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之薪資收入,故被告不同意此項請求。4.工作能力減損1,379,490元: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應以 勞動者實際之工作內容為綜合考量,倘無影響實際勞動能力,即謂無減少或損失實際之工作收入。被告認僅憑花蓮慈濟醫院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難謂公正。懇請鈞院准予轉送國內其他醫學中心評估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二)對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車禍事件發生的情形,甲○○有向刑事庭法官說一些事由,例如對方酒測值不是零,同向同道行進間兩台車,不會有100%的責任在一方身上,除非是一車靜止後車追撞。擦撞到一定有過失,但甲○○沒有100%的責任。甲○○現在還在正捷公司擔任司機,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甲○○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如本院106年度交簡字 第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即:甲○○係在正捷公司 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1月8日14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適其駕駛貨車執行載運貨物業務途中,沿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64號前欲由前車左側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在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方得超越,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且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甲○○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欲 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前行,未充分保持安全間隔,造成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小腿壓傷合併皮膚壞死及橫紋肌溶解症、右側跟骨骨折、右腳第一、二、四及第五趾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及肌肉斷裂、右下肢壓砸傷合併皮膚及肌肉壞死、反射性交感性失養症等傷害。 (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38,654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交通費用44,548元,其他因車禍之支出75,25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應由甲○○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看護費用逾108,000元部分。 2.租屋費用2萬元。 3.工作損失526,800元(以每月薪資43,900元,休養期間1年計)。 4.工作能力減損1,379,490元(以每月薪資43,900元,減損工作能力60%,自事故發生次日起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一次請 求)。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禍事故應由甲○○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所致,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警詢卷28頁),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原告受傷,甲○○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明,而原告遵行在車道內靠右行駛,其並無過失可言,是甲○○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1050242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參106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卷〈下稱交簡5號卷〉38、51頁)。甲○○亦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足稽(本院卷5至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於受傷後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抽血檢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8mg/dl(警詢卷16頁生化報告單),此一數據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0.04mg/l,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0.15mg/l,故不得憑此認 定原告就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正捷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其二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中兩造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1.原告所受傷勢治療及回復情形如下,可知原告傷勢嚴重,其工作能力並因而減損: (1)105年2月7日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5年1月8日因車禍受傷後送至本院急診,經X光檢查發現上述骨折 ,於當日住院,於1月8日晚上接受傷口清創、肌肉修補、右股骨及跟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月18 日及2月4日接受右小腿傷口清創手術,後因病情變化建議整型外科醫師續治療,後病患(原告)於2月7日轉院接受進一步治療;需專人24小時照護3個月及休養至少1年。(附 民卷50頁)。 (2)105年4月29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右下肢壓砸傷合併皮膚及肌肉壞死,於105年2月8日經急診住 院,於105年2月8日接受局部筋膜切除及清創手術,於105年2月12日接受自費負壓傷口治療,於105年2月24日接受 清創+自費負壓傷口治療手術,於105年3月9日接受清創、植皮、自費負壓傷口治療手術,於105年3月19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需使用便盆、輪椅、助行器輔助日常生活,於105年3月26日、4月9日、4月15日、4月29日回外科部門診就診。(附民卷51頁)。 (3)105年5月25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右下肢壓砸傷合併皮膚及肌肉壞死,反射性交感性失養症,於105年4月29日、5月13日接受腰椎交感神經阻斷術治療。(附民卷52頁)。 (4)105年6月22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右下肢壓砸傷合併皮膚及肌肉壞死,併右腳踝關節攣縮,行動能力受損。目前仍無法獨立行走及正常站立,需輔具使用及他人協助下,始能短距離步行,宜繼續接受復健治療。(附民卷53頁)。 (5)原告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其中肢體部分毀損,肢體未截肢、無法回復至先前外觀;膝及踝關節攣縮、肌肉萎縮及肌力下降,行走需使用柺杖,筋膜及肌肉均受到影響,行走能力必有改變,有關節攣縮,需長期復健治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5年12月16日函覆本院刑事庭,交簡5號卷32頁);右側股骨骨折、跟骨、趾骨之骨折,經手術後僅稍影響右下肢之機能,但小腿之皮膚壞死、肌肉受損,多次手術後仍有中度之肢體機能減損,可考慮其他手術改善右小腿之肌肉缺損之外觀,但未有一般常見之手術能改善肌肉缺損所減低之功能(玉里慈濟醫院105年12月5日 函覆本院刑事庭,交簡5號卷30頁)。 (6)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評估日期106年4 月27日):總結,個案(原告)目前負重量約為5公斤,約佔之前之50%以下,且個案站立能力略受影響,故整體工作 能力約為之前之40%。a.原告大腿及小腿萎縮,根據小腿 圍量測,個案兩側差異達10公分,全身性缺損可為5%,b.左右腿長差距為4公分,全身性缺損可為6%,c.行走困難 ,個案行走時有跛行之狀態,常需使用單手持柺杖,且上下階困難,故全身缺損為20%。綜合以上所述,因個案主 要為負重性質之工作,建議採第一點之結果作為其損傷標準,故個案工作能力約有原工作能力之40%。(本院卷53至56頁)。 (7)原告受傷照片如附民卷125至130頁。 2.原告得請求看護費共295,500元(含被告不爭執部分):依前 述說明可知,原告需專人24小時照護3個月及休養至少1年,應認原告於105年1月8日住院起3個月(共90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至105年6月22日原告仍無法獨立行走及站立,亦有受人日間看護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住院治療、後續休養情形及需人照護情狀等,認原告受傷後90日需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其餘77日(至 105年6月22日止)需人日間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295,500元(〈2000×90 〉+〈1500×77〉=295500)。 3.原告得請求租屋費用2萬元:原告之傷勢經玉里慈濟醫院建 議轉院治療,因而轉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治,且其傷勢需長期治療,亦因傷行動不便,應有在新竹尋覓住處之必要,故其委請女兒林采怡代為租賃套房2個月以便就醫,業據提 出租賃契約、委任書為證(附民卷122、123頁),經核租賃契約所載期間(105年3月19日至105年5月19日)確與原告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情節相符,應認其所支出之房租費用亦屬因車禍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得為請求。 4.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240,096元:原告為44年11月20日生, 車禍發生時為60歲,其自承為國小畢業,以做鐵工油漆、種菜販售為收入來源(卷64頁、附民卷6頁),主張其每月收入 約4、5萬元,並依其投保花蓮縣鐵工業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43,900元(附民卷124頁)計算其工作損失,惟參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23、67頁),原告於105年度並無 所得紀錄,所提勞保投保薪資亦不能作為實際工作收入之證明,衡酌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認其收入應以勞工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105年度)核計為適當 ,故原告得請求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240,096元(20008×12= 240096)。 5.原告得請求工作能力減損585,492元: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受傷經鑑定其工作能力僅有原工作能力之40%,已如前述(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應可為證,被告請求再送其他國內醫學中心評估,核無必要),即原告因傷工作能力減損60%,應堪認定,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2)就原告工作收入應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為適當,既如前述,則105年為每月20,008元,106年為每月21,009元,107年1月1日起為每月22,000元;原告請求自車禍事故 發生次日(105年1月9日)起至原告65歲勞工法定退休年齡 止5年(至109年11月19日;註:原告為44年11月20日生)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惟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105年1月8日至106年1月7日)之工作收入損失,已請求賠償如前 所載,不應重覆請求;其後自106年1月8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11個月又24日),以每月21,009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48,739元(21009×60%=12605,〈12605×11〉+〈12605 ÷30×24〉=148739,本判決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9日為2年10個月又19日,以每月2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惟 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原告得請求436,753元【22000×60% =13200,13200×12=158400;158,400×1.00000000+ (158,4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 436,753.00000000000】。合計原告得請求工作減損金額 為576,990元(148739+436753=585492)。 6.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住院且歷經多次手術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做鐵工油漆、種菜販售(原告自承,本院卷64頁筆 錄及附民卷6頁),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卷23、67頁); 甲○○為高中畢業,為職業貨車駕駛,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甲○○自承,卷19頁反面筆錄),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卷24、70頁);正捷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卷22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甲○○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其他因車禍之支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99,545元(醫療費用 138654元+交通費用44548元+其他因車禍之支出75255元+看護費用295500元+租屋費用2萬元+工作損失240096元+ 工作能力減損585492元+慰撫金80萬元=0000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 照),故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