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陳李秋梅即江李秋梅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原 告 陳仁邦即江仁邦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瑋麟律師 被 告 丞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昌 被 告 夏金順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雄 被 告 黃明夷 黃君榮 徐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明夷、黃君榮、徐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仁邦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明夷、黃君榮、徐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李秋梅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夷、黃君榮、徐琳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仁邦勝訴部分,於原告陳仁邦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明夷、黃君榮、徐琳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陳仁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陳李秋梅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李秋梅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明夷、黃君榮、徐琳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陳李秋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江李秋梅、陳仁邦即江仁邦分別對被告承益通運有限公司、夏金順、黃明夷、黃君榮及徐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分案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6年度訴字第165 號受理在案,因二案之基礎事實同一,為促進訴訟,本院乃依上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夏金順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1時23分許,駕駛被告丞益運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712-ZA號拖曳車,沿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黃明夷則駕駛車牌RAE-7399號自小客車,沿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兩車途經台九線178.3 公里處(即蘇花公路路段)時,被告黃明夷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被告夏金順則因超速,無法及時閃避來車,逆向駛入被害人江依玲所行駛之車道,致江依玲所駕駛車牌F4-3459 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夏金順所駕駛之拖曳車撞擊,江依玲因顱內出血等原因死亡。上開路段路面劃設有雙黃線,依當時路面無缺陷、視距尚屬良好、無障礙物、光線充足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夏金順、黃明夷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被告夏金順係以駕駛拖曳車為業,應清楚知悉各項交通法令卻超速行駛,被告黃明夷則因吸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判斷力欠佳、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系爭事故發生,故江依玲於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而無肇事因素,被告夏金順及被告黃明夷則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全部過失。 (二)系爭事故之被害人江依玲為原告陳李秋梅、陳仁邦即江仁邦之女,渠等因被告夏金順、黃明夷駕駛車輛所致之侵權行為,受有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夏金順受僱於被告丞益通運有限公司,被告夏金順及被告丞益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被告黃明夷於85年7 月28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6月30日)仍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君榮及被告徐琳,渠等應與被告黃明夷連帶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三)茲就原告陳李秋梅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扶養費部份:新臺幣(下同)864,085 元。原告江李秋梅於江依玲104 年7月1日死亡時為59歲,且無工作足以維持生活,依104年度花蓮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5.31歲,又依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12元計算,可知江依玲應負擔江李秋梅未來25.31年之扶養費,總計為864,085元【計算式:〈207,744×16.00000000(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 )+207,744×0.31×(16.00000000-16.00000000)〉÷4 (受扶養人數)】。 2.精神慰撫金部份:150 萬元。江依玲年約31歲,正值青春年華,且因體恤雙親皆無工作收入,為分擔家計而同時從事多份工作,其與家人之感情聯繫甚為密切,原告對被害人江依玲均甚為依賴,惟因被告夏金順及被告黃明夷之重大過失致江依玲死亡,與原告從此天人永隔,原告身心遭受極大之苦痛,爰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 3.強制險已給付原告2人共200萬元,原告2人各得100萬元。 (四)茲就原告陳仁邦即江仁邦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扶養費部份:776,074元。原告陳仁邦即江仁邦於江依玲104年7 月1日死亡時為58歲,且無工作足以維持生活,依104年度花蓮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1.67 歲,又依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12元計算,可知江依玲應負擔原告陳仁邦即江仁邦未來21.67年之扶養費,總計為776,074元【計算式:〈207,744×14.00000000(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 數)+207,744×0.67×(15.00000000-00.00000000)〉÷ 4(受扶養人數)】。 2.精神慰撫金部份:150 萬元。江依玲年約31歲,正值青春年華,且因體恤雙親皆無工作收入,為分擔家計而同時從事多份工作,其與家人之感情聯繫甚為密切,原告對被害人江依玲均甚為依賴,惟因被告夏金順及被告黃明夷之重大過失致江依玲死亡,與原告從此天人永隔,原告身心遭受極大之苦痛,爰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 (五)並聲明:1.被告夏金順及被告黃明夷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李秋梅2,364,085元、原告陳仁邦即江仁邦2,276,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夏金順及被告丞益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李秋梅2,364,085元、原告陳仁邦即江仁邦2,276,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黃明夷、被告黃君榮、被告徐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李秋梅2,364,085元、原告陳仁邦即江仁邦2,276,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一、二、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並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甲字第20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4年度偵字第4133號、第4134號、105年度偵字第1948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361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黃明夷、黃君榮、徐琳以:就被告黃明夷有違規之過失及原告扶養費之計算方式部分不爭執,請求酌減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承益通運有限公司、夏金順則以:被告夏金順亦因系爭事故身受重傷,並對被告黃明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件鑑定會進行系爭事故鑑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10日花東鑑字第1040000938號函之分析意見認「…(二)本會人員至現場勘查,研判肇事撞及位置應仍未進入彎曲路段,肇事時夏車前方北向車道亦無車輛行駛,本會認應無超車之動機。(三)綜如前述研判,黃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行駛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及被告黃明夷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前段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等罪嫌,經檢察官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3號、第4134號、105年度偵字第1948號提起公訴,又被告夏金順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16號案件,就其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夏金順並未違規超速行駛,並無肇事責任。復被告夏金順及被告丞益通運有限公司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損害,向被告黃明夷、黃君榮及徐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該判決亦認定被告黃明夷為本件肇事主因,對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故原告不得向被告承益通運有限公司及被告夏金順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被告黃明夷、黃君榮、徐琳等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6月22日新警交字第1060008842號函所附交通事故卷及所附事故現場圖、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照片、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特殊生化報告單等,暨本院105年度交訴字 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 第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卷宗及判決可稽,堪予認定被告 黃明夷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仍駕上開自小客車車南下行駛在省道臺九線公路上,未注意遵守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欲超越前方之不明車輛而逆向行駛對向車道,致於撞擊對向由被告夏金順所駕駛遵行在北上車道行駛閃避不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車頭,而使上項曳引車因此失控往左側滑行撞擊山壁而翻覆傾倒,車上所載運之砂石適將行經該處由被害人江依玲所駕駛自小客車覆蓋,致使江依玲因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等事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及第2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明夷 既有如上不法過失行為,其行為造成江依玲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夏金順因執行職務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致無法及時閃避對向之黃明夷來車,其不法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江依玲死亡之結果,應與其僱主被告丞益通運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黃明夷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行駛於對向之被告夏金順,致夏金順所駕車輛失控撞擊山壁所致,得據證人陳明華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表示:伊行駛在被告黃明夷駕駛之白色小客車後方約4、50公尺,事故發生處是下坡路段,白色小 客車行駛到該處路段之車道有一點點彎度,但彎度不明顯,不會阻擋到對向之視線,對向之砂石車即被告夏金順駕駛之曳引車,直行在北上車道內,在其前方之白色小客車則偏離車道中央,往左側北上車道靠近,因太靠近左側,故與對向之砂石車發生碰撞等語,依此證述,足認被告夏金順係在其所在北上車道內直行,係遭被告黃明夷逆向碰撞。再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10日花東鑑字第1040000938號鑑定意見書表示:經檢視行駛於被告黃明夷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影片顯示時間約2:31秒第17秒格時,被告夏金順車輛左側隱約可見中心分向限制線,遵行車道內行駛,而此時被告黃明夷因遭其後車遮蔽無法確認其行駛位置,約2:32秒第9秒格時,被告黃明夷及被告 夏金順之車輛相撞,由2:31秒第17秒格至第2車撞擊期間( 約0.6秒),被告夏金順車輛無明顯偏移之跡象,故無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至於取自安裝於被告夏金順車輛內之行車記錄器1紙,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經檢視後,認其約於11時25分車速時速為85至90公里,然無證據可知被告夏金順車輛上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正確、紀錄器時間業經校正無訛,故上開紀錄所顯示之時間,未必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因此不足以為被告夏金順有超速駕駛行為之認定。系爭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黃明夷欲超車而超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被告夏金順車輛,致被告車輛失控翻覆,故車禍肇因與被告夏金順之行車速率之關連性不大。復從被告夏金順之觀點檢視,其正常行駛於合於規則之路線上,本可合理期待無外力介入,對向違規逆向之來車係屬不可預知之突發事故而無從預見,依當時情形,一般人均無法即時採取閃避或偏駛等有效措施以防止碰撞之發生,因此有無超速行駛,因不影響路權歸屬,且被害人江依玲並非因被告夏金順超速駕駛車輛撞擊而死亡,而係被告夏金順駕駛之曳引車,因受被告黃明夷違規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失控,並改變行進軌跡滑行而翻覆,所載砂石覆蓋被害人江依玲所致,則自客觀上審查,在一般與被害人江依玲相同情形、條件下,非必然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尚難認被告夏金順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採相同見解,有該會106年5月1日室覆字第1060047309A號函可憑。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被告夏金順遭逆向前來之車輛撞擊後至翻覆距離僅約10餘公尺,顯見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而得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得認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衡情實難認其有何未盡注意之處,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非事前所能預見或防範,尚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足成立,被告夏金順、丞益通運有限公司無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三)茲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認定如下: 1.扶養費部份: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有所明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請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子女因交通事故死亡時,父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依上揭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經查,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江依玲之父母,乃兩造所不爭,惟原告未提出江依玲生前已有扶養渠等二人之事證,僅陳述被害人江依玲生前從事自助餐廳工作及 兼營安麗傳直銷事業,並以此等收入作為撫養原告陳李秋梅即江李秋梅之相關日常生活費用,原告均無工作收入。且被害人前就父母每月各有給2,500元作為撫養費用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陳李秋梅、陳仁邦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分別為59歲、58歲,且據其主張均無工作收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 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應屬可信。 原告二人目前雖無事實足認其經濟情況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需要被害人扶養,但原告二人年齡將漸漸日長,於年滿65歲後,已無工作就業機會,現有財產可能不足供維持生活,應可推知有需要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又於充分之證據得認其屆時需受被害人扶養之程度如何,乃由本院依上規定以職權審定以原告所主張被害人每月給付原告二人各2500元之金額,為可受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計算基礎。因此: (1)原告陳李秋梅於年滿65歲後,無工作足以維持生活,依104 年度花蓮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及上述每月受扶養金額,可知江依玲應負擔陳李秋梅未來之扶養費,若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8,726元【計算方式為:30,000×14.0000 0000+(30,000×0.7)×(15.00000000-00.000000 00)=448,7 25.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7 [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原告陳仁邦於年滿65歲後,無工作足以維持生活,依104年 度花蓮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及上述每月受扶養金額,可知江依玲應負擔陳仁邦未來之扶養費,若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4,676元【計算方式為:30,000×13.00000000 +(30,000×0.15)×(13.00000000-00.00000000)=394,676.3 60955。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15[去整數得0.15]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項金額部分,因無法證明,且難以核定,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份: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女因系爭車禍死亡,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之肇事責任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二人各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乃符情理,係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均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00萬元 ,得自上項請求中扣除,故其均尚得向被告黃明夷、黃君榮、徐琳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原告陳李秋梅為948,726元、 原告陳仁邦為894,67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明夷、黃君榮、徐琳連帶給付原告二人上項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106年2月16日、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