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吳靖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筍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返還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設施, 經獲勝訴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惟其中地上物設施即門牌編號:花蓮縣○○鄉○○村○○路○段0○0號二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遂於被告以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之際,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 並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後聲請自100年4月26日 起停止執行(99年度聲字第35號),迄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被告始於103年4月29日再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被告以逾3年未能執行為由,向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240萬元 及利息,並准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嗣被告依判決聲請提供80萬元擔保後假執行,原告乃依判決向法院提供240萬元供擔保免予假執行(100年度存字第65號),嗣被告向法院聲請准予收取該240萬元擔保金, 並經法院於104年3月4日准予收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惟前開原告應賠償被告240萬元及利息之第一審判決,經第二審判決確定原告僅應賠償被告100萬元,故被 告溢領140萬元,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3年4月29日執行之翌日即4月30日即 擅行再度遷入使用,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依原合作協議書約定之每月補償金20萬元之標準,自103年4月30日迄今(以2年10月計),被告至少受有680萬元之損害,爰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主張原告自103年4月30日起又再度占用系爭二棟建物,受有利益,故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其餘事實,兩造並不爭執。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各項事實,有前述事實欄所述各項裁判書、提存書可稽,堪憑採信。雖原告在該判決確定前,曾提供240萬元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亦 曾以逾3年未執行受有損害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損害 賠償,經法院於104年6月16日以原告違反兩造於103年6月30日約定,原告願於103年7月11日前自行搬遷之約定為由,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00萬元及利息,然系爭二棟建物於104年8月14日最終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可見原告即屬自始有權使用系爭二棟建物。原告即無侵害被告無法執行所受損害,被告亦無權主張原告不能使用系爭二棟建物。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40萬元利益,依據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及 自被告收取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