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被 告 承泰石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依君 人 被 告 吳榮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泰石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年利率為l.09%〉加3.l3%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分五年攤還。並約定如被告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命令或裁定解散時,無需由原告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銀行得隨時收回借款。查原告銀行於106年4月14日收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承泰石業有限公司於l06年4月14日公告拒絕往來,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l5條第2款將全部借款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39,239元,及 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被告承泰石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而被告賴依君、吳榮妹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