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林哲平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 告 林發來 林柏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電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朱文成,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偉甫,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6月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被告台電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8頁)。是被告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楊偉甫,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5,7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 ○○市○○路000○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以每月20,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彭義賢經營將軍美食舖,詎被告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即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因疏於注意電線維修工作,以致與系爭房屋相鄰經營便當店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00號房屋(下稱326-1號房屋),於104年6月28日凌晨因電線走火而燃燒,進而延燒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燒毀殆盡,因而造成原告有下列損害:⒈系爭房屋因發生火災事故已不堪使用,原告支出拆除費用80,000元;⒉系爭房屋重建費用7,695,707元;⒊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彭義賢經營餐館 ,因本件事故致原告至少2年未能收取租金,造成480,000元之損失。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燃燒殆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台電公司為被告林發來、林柏良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責。雖被告林發來、林柏良 刑事第一審判決無罪,但被告林發來、林柏良確有過失,仍應負民事責任。又被告台電公司就供電設備未盡相當注意義務,防止損害之發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林發來、林柏良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本件火災事故雖發生於104年6月28日,但原告起初並不知道是何原因所導致,也不知道賠償義務人是誰,迄至本件訴訟起訴約半個月前,才輾轉取得檢察官另案刑事案件起訴書影本,而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故原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 條之1第1項、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5,7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肇因於326-1號房屋屋頂西側原有60平 方公釐電線(B相電線)發生搭鐵現象所致,與被告林發來 、林柏良等2人於上開時、地所更換之屋頂東側60平方公釐 電線(A相電線)無涉,故本件應釐清者為:「326-1號房屋屋頂西側之60平方公釐電線(B相電線)於104年6月27日晚 間8時許是否已發生搭鐵起火現象,而被告林發來、林柏良 於接獲通知到場後,就此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觀諸訴外人彭義賢、陳志峰於另案警詢及花蓮縣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述,可知326-1號房屋屋頂西側之60平方公釐 電線(B相電線)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並未發生搭鐵現象。又對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案件卷附中華民國 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電機鑑定報告書),可證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接獲通知前往 326-1號房屋檢測維修電線短路事故時,該屋屋頂西側直立 招牌後方之60平方公釐電線(B相電線)尚未發生搭鐵起火 現象,否則何以消防人員到場會同陳志峰檢視326-1號房屋 屋頂西側直立招牌後方之60平方公釐電線(B相電線)而未 發現線路異常之現象,且彭義賢、陳志峰均於刑案證稱其等離開現場時已經沒有聽到電線走火聲音。另電機鑑定報告書亦載,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更換東側22平方公釐電線時,既設B相60平方公釐PVC銅絞線(即屋頂西側直立招牌後方之60平方公釐電線)為正常供電中、並無發現異狀(無漏電),維修完畢後量測其電流量亦屬正常(N相3A、A相116A、B相 117A、C相7A),可證326-1號房屋西側直立招牌後方之60平方公釐電線(B相電線)於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到場維修之 時,尚未發生搭鐵起火現象,且其等維修過程均符合台電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及追蹤處理細則四、㈣「改修:改修工作以修補有危險性之設備為原則」之規定,已盡相當之注意,難謂有何欠缺或有過失。 ㈡、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責任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特別 規定,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證責任反轉,惟此時商品製造人責任尚受「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依電機鑑定報告書結論,由建築物燒損程度變化之趨向、鐵路便當與樊將軍臭臭鍋間直立式招牌鐵架高溫氧化及熱熔情形,以及B相電線在前開直立式招牌鐵架處 出現局部熱熔情形,可認本件火災事故是因B相電線與鐵路 便當、樊將軍臭臭鍋間直立式招牌鐵架搭鐵造成。從而,該B相電源配線雖係被告台電公司派其員工所配置,惟起火原 因不排除為因他故引發高溫而起火,並非該電源配線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況電源配線引發高溫之原因,可能係天候、自然等不可抗力因素或人為外力操作、使用所造成,原告需舉證證明其使用該電源配線符合「通常使用」,否則難謂其損害之發生與該電源配線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外就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部分 ,電源配線係因故引發高溫而起火,並非被告設置有欠缺或供電契約給付不符合契約本旨,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依電機鑑定意見書,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台電公司所屬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可言,原告無法證明該電源配線引發高溫之原因為何,即難認該電源配線未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亦屬 無據。另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104年6月28日,原告於107年5月24日始具狀追加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依據,已超過2年,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費用,僅憑工程告示牌及訴外人龔興隆開立之單據,但其上證明人為原告,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原告應提出正式發票。又系爭房屋為62年前已存在之木造平房,迄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已老舊無殘值可言,本院雖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事故發生前之價格、重建價格而製作估價報告書(下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然系爭房屋104年度課 稅總面積為168.3平方公尺,該估價報告書以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所載面積197.4平方公尺為認定估算,已不合於火災發 生前之實際狀況;又依登記簿所載,系爭房屋62年間即已辦理登記,於火災發生時已使用逾42年,該估價報告卻僅認系爭房屋屋齡為31年;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重建費用部分,竟以2層建築進行估價,與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及課稅 明細表不符;該估價報告僅憑原告單方面指稱系爭房屋為一級木料(檜木)即憑以估算價格,流於主觀臆測,不具備客觀性及正確性。另原告與彭義賢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僅1 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104年6月28日,距離租賃期滿僅餘6月,換算租金僅120,000元,原告請求高達2年之租金損害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系爭房屋相鄰之326-1 號房屋於104年6月28日凌晨許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因而延燒到系爭房屋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房屋燒毀前後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67-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係因被告林發來、林柏良疏於注意電線維修工作,且被告台電公司供電設施不當所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91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 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責任,有 無理由?㈣若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房屋係因326-1號房屋於104年6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發生火災延燒而毀損等節,有花蓮縣消防局104年8月27日花消調字第1040008514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花蓮縣消防局花蓮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202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107-214頁),復經花蓮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 鑑定,結果略以:「…火災前中山路326-1號鐵路便當店外 觀,2樓窗戶南側(外側)為東西向直立式帆布廣告布幕, 1樓與2樓間為鐵路便當橫向招牌燈箱,依火災初期搶救時所拍攝之相片,1樓與2樓間為鐵路便當橫向招牌燈箱受火燒損,呈現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情形,2樓南面牆外側下方橫向招 牌燈箱及牆面鐵皮受搶救後破壤,依外觀鋼構造結構表層烤漆受火燒失呈現由上往下、由西往東轉趨輕微情形,顯示2 樓窗戶南側(外側)之燒損呈現由西向東減緩趨勢。直立式招牌鐵架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2樓屋簷西側一帶往周圍轉趨 輕微情形,招牌燈箱支柱受火燒損鐵繡變色呈現由下而上轉趨輕微,燈箱支架與鐵皮建築物接點位置出現高溫氧化變色及燒熔現象,顯示2樓窗戶南側(外側)西邊之直立式招牌 鐵架,火勢係以靠屋簷西側一帶往周圍減緩;屋頂鐵皮浪板烤漆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西南角直立式招牌燈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情形,中山路328-1與328樊將軍臭臭鍋店屋頂帆布招牌支架,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靠中山路326-l號南側直立式 招牌鐵架一帶由東往西轉趨輕微,顯示屋頂鐵皮受火燒損變色係以靠中山路326-1號直立式招牌鐵架一帶往周圍減緩, 火流之燃燒方向係由中山路326-1號直立式招牌鐵架往周圍 擴大燃燒。…」、「…災後檢視位於屋簷直立式招牌位置處一帶之編號2電源線(按:指B相電線),發現該電源線出現局部熱熔的現象,且電源線搭鐵處之招牌鐵架也出現高溫氧化變色及局部燒熔之情形,另起火處附近之直立式招牌位置周圍一帶鐵架與建築物相互固定之接點均產生高溫氧化變色現象。以上現象顯示該區域可能有電力線組搭鐵漏電之狀況發生,以致產生局部接觸點或搭接處的異常高溫氧化或熱熔現象。為此,火調人員勘查鐵路便當及樊將軍臭臭鍋店招牌燈箱電源總開關,確認火災發生前均為關閉之狀態(詳火災概要13),故編號2電源線與招牌鐵架的異常現象初步可排 除為招牌燈箱本體電源漏電造成之可能性,火調人員研判該現象與編號2之電源線於第一次發生搭鐵(爆發類似短路的 火花現象)後持續送電有關。…」等語(見相卷第124、127反面-128頁),而其鑑定結論則為:「104年6月28日0時19 分花蓮市○○路00000號及周圍相鄰之建築物(中山路326、328、328-1及林森路387號)火災案,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記載、關係人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火流方向綜合研判,起火戶為中山路326-1號,起火處在該址建築物內西南 角上方及該處屋頂之直立式招牌鐵架(下稱系爭招牌)周圍一帶,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台電線路因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搭鐵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接觸區域附近產生持續高溫而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延燒」等語(見相卷第129頁反面),而上開鑑 定結果亦與前揭現場照片所示結果相符。本院審酌上開照片所示建築物燒損程度變化之趨向、系爭招牌鐵架高溫氧化及熱熔情形,以及B相電線在系爭招牌鐵架處出現局部熱熔情 形,及上開鑑定意見,堪認本件火災事故係因系爭招牌處之B相電線與系爭招牌鐵架發生搭鐵現象所造成。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因疏於注意電線維修工作之過失,導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等情,為被告否認。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曾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審理時陳稱:曾於104年6月15日晚上接獲通報花蓮市中山路與林森路口的俊良接骨所與鐵路便當之電線漏電,當日晚上9時20分許被告林發來、林柏良 因通報並至便當店(即326-1號房屋)維修電線,被告林發 來、林柏良到場後,發現系爭招牌後面之電線共6條、4條在管子裡,2條在外面,外部的2條分別是22平方公釐(A相) 及60平方公釐(B相)之電線,因22平方公釐之電線燒掉了 ,約50公分,所以當天更換該22平方公釐,壓接的部分用一般的浪管包覆,其他的就用膠帶跟原有的PVC管固定在一起 ,PVC管固定在鐵皮上,平放在鐵皮屋頂上,之後有請住戶 回去開設備看是否正常,並有量電壓,無異狀我們才離開等語(見相卷第55-56頁、第59-6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 號刑事卷〈下稱刑卷〉第29-31頁),核與訴外人陳志峰即 326-1號房屋便當店負責人於本院刑案審理時陳稱:104年6 月15日台電人員有到場作緊急修護,伊沒有在場,但隔日伊有上去看,它用簡易伸縮軟管包覆等語(見刑卷第73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被告林發來、林柏良上開所述,亦有被告台電公司之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及工作日誌附於相字卷內可佐(見相卷第72-73頁),應可信為真。故被告林 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15日到326-1號房屋維修電線時, 系爭招牌處之2條電線即A、B相電線即有外露情形,未包覆 於PVC管內等節,亦堪認為真。再查,被告林發來、林柏良 係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43分許至現場維修更換A相電線,直至同日晚間9時38分許處理完畢乙節,有被告台電公司之 花蓮區營業處104年7月23日花蓮字第1041413179號函附之 104年6月27日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故障處理登記表、花蓮區處線路課及巡修課工作指派暨日誌各1件附卷 可稽(見相卷第74-75頁),而依被告林發來、林柏良2人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即於處理上開事件完畢後於現場量測負載 電流之結果,A相電線為116安培,B相電線則為117安培之事實,則有106年6月27日經辦之低接壓戶線負載電流量測紀錄、上述工作指派暨日誌各1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75頁反面 、第145頁)。就此,訴外人彭明德即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 查科科長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電線一旦與金屬搭鐵,會透過招牌的鐵架傳到金屬鐵皮屋,再循由最短、電阻最小路徑往大地傳導,導致路徑的所有導體因為帶電阻的關係溫度慢慢升高,隨著電流量溫度會慢慢升高等語(見刑卷第159 頁),而訴外人謝振中即龍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技師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導線發生短路現象時,如線斷開,測量時即不會有電流,如未斷開,因電線阻抗變小,電流會變大,負載有差異就不會平衡,從前述電流量測紀錄來看,是正常狀態,一般短路落差會很大,可排除當時有短路現象等語(見刑卷第163頁反面、第165頁),則於被告林發來、林柏良當時更換A相電線後量測結果,A、B相電線之電流仍維 持平衡之狀態,此一結果可徵B相電線於於該時並無短路之 現象。而104年6月27日晚上9時45分許電流量測結果係一客 觀事實,當時經測量後既未有發現B相電線有短路或不正常 現象,是可徵該時B相電線並未發生搭鐵之現象。 ⒊又依被告台電公司技術手冊-架空配電線路施工第六章接戶 纜線裝置之規定,連接接戶線易受外物碰觸者應裝於導管線內等(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卷〈下稱鑑定卷〉附件14第3頁),並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認104年6月15 日、104年6月27日A或B相電線未置入PVC管內確有違反上開 規定(見鑑定卷第21頁)。然依上開被告台電公司之花蓮區營業處函內容記載略以:「電線漏電係依用戶或民眾通報派員前往處理,本公司尚無訂定電線漏電相關作業規範」、「本公司接獲民眾通報之方式為:(1)本公司接獲民眾報案後 ,值班調度員則通知領班派員至現場處理。(2)維護人員依 通報地點,以檢電器量測確認有無故障情形。(3)查明故障 原因及責任歸屬(如屬用戶內線部分則請用戶洽合格電器承裝業檢修)。(4)排除故障恢復正常供電」等語(見相卷第 69頁反面)。又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僅為被告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依上開函文、及前揭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故障處理登記表、花蓮區處線路課及巡修課工作指派暨日誌等資料,可知2人於 104年6月15、27日兩天到場之目的係為排除現場電線故障問題,另訴外人謝振中即上開鑑定書其中一名製作技師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林發來、林柏良2人並無法施作將導 線放入PVC管內,因為換管子必須全部斷電,線路全部要抽 掉裝入管子內,用戶會沒有電等語(見刑卷第165頁反面) ;訴外人黎燕芳即上開鑑定書其中一名製作技師於偵查中則證稱:本件台電人員在屋頂上裝PVC管,伊問台電人員作業 程序,他們說依規定在鐵皮屋上以PVC管包覆電線仍應架高 離屋頂30公分,但本件沒有做架高,直接放在上面,不過架高有執行上的困難,因為要固定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1251號偵查卷第16頁)。而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於到場排除上開故障時,受限於被告之身份及工作內容等致其並無法當場施作將B相電線置入PVC管及另外將電線架高之情形下,另由被告提出之104年6月27日晚上處理上開事故後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到場處理後,已將B相 電線以膠帶固定於PVC管上,以避免觸碰鐵皮及鐵架等情, 顯見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應已盡其可能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由前揭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故障處理登記表、花蓮區處線路課及巡修課工作指派暨日誌等資料,亦可知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已依規定將所處置之狀況回報被告台電公司,是堪認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兩人依其職業及分配之工作內容,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實難認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7日至326-1號房屋維修時之處 置既無故意或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負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被告林發來、林柏良非商品製造人,原告依該條規定向被告林發來、林柏良請求,自屬無據。至被告台電公司部分,原告完全未就本件使用電線或供電設施是否符合「通常使用」乙節加以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亦難令被告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責任。 ㈢、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及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消費者 保護法第1條第1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可知,消費者保護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台電公司為提供電 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提供電力服務時,應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台電公司應舉證其提供電力服務時係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無過失,否則即應就受損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由被告林發來、林柏良上開陳述可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之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7日兩日,其等因受被告台電公司之指派前往維修電線時,即已發現系爭招牌後方之A、B相電線並未包覆於PVC管內。又依電機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結論,該電線未包覆於PVC管內之狀況已違反上述被告台 電公司技術手冊-架空配電線路施工第六章接戶纜線裝置所 規範應裝於導管線內之規定(見鑑定卷第21頁)。另訴外人謝振中於本院另案刑案審理時亦證述:PVC管包覆之功能為 絕緣,且如發生短路產生火花現象(即搭鐵現象),包覆於PVC管內可避免火花不會外散等語(見刑卷第162頁反面-163頁),加以本件火災事故確實係因B相電線與系爭招牌發生 搭鐵現象所致,而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於上開日期檢修後均有回報被告台電公司,及依現場照片及相關位置圖(見相卷第155-214頁)顯示本件火災發生附近商家、旅社林立,用 電量衡情應屬較大等情,倘被告台電公司於104年6月15日接受被告林發來、林柏良之維修報告後,能依其專業盡速查看周遭用電量,並即時做相關處置,例如盡快安排人員修繕,將上開外露之A、B相電線置於PVC管內包覆,縱後事後因電 線負荷超載而短路之情,亦可避免B相電線產生搭鐵現象致 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台電公司提供電力服務時,自應確保其所有傳送電力之電線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被告台電公司於現場維修人員通報上開電線外露之狀況後,並未及時做相關處置,嗣引發火災並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延燒毀損,即難謂被告台電公司之供電服務,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無過失,是被告台電公司並未證明其供電服務具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台電公司主張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至 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業認定如前,且其亦非企業經營者,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要求被告 林發來、林柏良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原告稱其是到另案 刑事起訴後輾轉取得起訴書影本後,才知道本件火災事故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語,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業 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係於106年2月20日始由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51號 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刑卷第2-5頁),偵查不公開且原告又 非該案告訴人,原告稱在該案偵查起訴前,尚無法知悉本件火災事故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等語,堪信為真實。原告係於107年5月24日具狀追加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為請求權 基礎,有其補充理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75-81頁),距另 案刑事案件起訴之時即106年2月20日起尚未逾2年,是被告 抗辯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規定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 非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拆除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導致不堪使用而須拆除,支出費用8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委由訴外人龔興隆拆除系爭房屋之花蓮縣營建工程告示牌照片及龔興隆出具之拆除費用單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台電公司請求賠付拆除費用80,00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 ⑴原告固請求系爭房屋重建費用部分,經本院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之價值、系爭房屋燒毀後依木造及鋼構鐵屋回復原狀之重建費用等項目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28日凌晨火災發生前之價格為922,578元;系爭房屋燒毀後,依木造建物構造種類重 建成本為7,695,707元;系爭房屋燒毀後,依鋼構鐵屋建物 構造重類重建成本為2,402,758元」等內容(見估價報告書 第3頁),足見原告若欲重建系爭房屋,無論是木造或鋼造 之重建費用遠超過系爭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之價值,又系爭房屋係於62年間為總登記,於火災發生前屋齡已有42年,有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應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 錢賠償原告損害,被告台電公司自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前價值之金額。 ⑵又查,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該估價報告估算「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28日火災發生前之價值」係採成本法調查估價表,參照系爭房屋為木造、地上層數1層、主要建造種類木 造、登記面積197.40平方公尺等基本資料,以勘估標的重建成本為19,474(元/平方公尺)扣除累積折舊額為14,800( 元/平方公尺)後得出之勘估標的建物重建成本價格4,674元,乘以建物登記面積197.40平方公尺,始得出標的建物成本價格為922,578元(見估價報告書所附成本調查估價表〈按 104年6月28日凌晨火災發生前建物基本資料〉)。然查,前開數額「累積折舊額」計算參考之建築完成年月為76年8月 ,惟系爭房屋總登記日期為62年3月,而76年8月為門牌勘查之日期,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應為62年3月始為正確,故該 鑑定報告之「累積折舊額」計算之基礎應有所調整。依該估價報告,累積折舊額計算式為「重建成本×(1-殘價率) ÷總耐用年數×已經歷年數」,又按建物之經歷年數大於其 經濟耐用年數時,應重新調整經濟耐用年數,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5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原係經不動產估 價師評估資料照片判斷,判斷剩餘耐用年數為8年,以建築 完成年月為76年8月,調整總耐用年數為40年(見估價報告 書第15頁);惟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應為總登記日期62年3月,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即104年6月)時 已經歷年數應為42年,依前揭不動產估價規則,應調整總耐用年數,而系爭房屋剩餘耐用年數既已經不動產估價師判斷為8年,系爭房屋之總耐用年數應調整為50年(亦即剩餘耐 用年數仍維持8年)應較合理,是系爭房屋累積折舊額應更 改為15,540【元/平方公尺,計算式:重建成本19,474×(1 -殘餘價格率5%)÷總耐用年數50×已經歷年數42≒15,54 0】,則系爭房屋火災前之系爭房屋成本價格應為776,572元【計算式:(19,474-15,540)×197.40≒776,572】,即 為系爭房屋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之價格。準此,原告向被告台電公司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之金額,應以 776,572元為適當。 ⑶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1層樓、應以稅籍資料面積計算、不 應以一級木料為建材作為基礎估算等語,經查,該不動產估價報告中,估算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之價值部分,係以1層 樓估算,且其重建成本(19,474元/平方公尺)相較以一級 木料估算之重建成本(38,985元/平方公尺)少近1半,堪認該估價報告估算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之重建成本(19,474元/平方公尺)時,係以一般木料而非一級木料作為估算基礎 ,至稅籍資料所載建物面積並非即為系爭房屋實際面積,系爭房屋面積仍應以登記簿所載資料為準,是被告前揭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所為抗辯,均屬無據,併此敘明。 ⒊租金損失: 原告固稱系爭房屋原出租予訴外人彭義賢,每月租金20,000元,因系爭房屋毀損使原告受有2年租金損失48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與彭義賢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000元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與彭義賢所簽租約之租期既只到104年12月31日,因系爭 房屋燒毀於104年6月28日燒毀,原告尚有原定6個月之租金 預期利益不能收取,應屬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租金損失120,000元(計算式 :20,000×6=120,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105年 以後租金損失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亦為依原告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得向被告台電公司請求。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76,572元(計算式: 拆除費用80,000元+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價值776,572元+ 租金損失120,000元=976,572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應無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據。至被告台電公司提供電力服務時,未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賠償之責。至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林發來、林柏良請求賠償,亦無理由。準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976,572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係於107年5月24日始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向被告請求,故遲延 利息應自107年5月25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