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謝昀曄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孫裕傑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鄭勝元 訴訟代理人 劉美櫻 訴訟代理人 鄭偕心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零伍萬元,及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佰伍拾伍萬元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兩造於102年7月10日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記載之機器設備,買賣價金50萬元,被告應於簽約後三十日內將機器設備交付原告。被告遲延交付達二十日者,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按總價金百分之十計算損害賠償,及加計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本約定分三期給付買賣價金,惟因被告要求一次付清,原告即於同年月18日匯款478,000元並交付現金22,000元予被告, 總計給付價金共50萬元。豈料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被告遲遲未將機器設備送交至原告指定之地點,迭經原告數次口頭催促交付,被告一再推託交付時程,其遲延交付期日逾二十日以上,原告業於104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 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二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自被告 受領時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55萬元,及自鈞院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委任契約書,企圖辯稱原告係代表頂好古早味黃金奶油酥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公司)購買機器云云,惟原告未曾接受頂好公司委任購買機器設備,更未曾與頂好公司簽立前開委任契約書,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亦無記載契約書簽訂時間,再比對系爭契約,有詳細約定設備安裝、測試、調整、教育訓練、驗收、保固及違約責任等事宜,除了蓋用原告印文外,另有原告親筆簽名、詳實記載簽約日為102年7月10日,故被告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係屬不實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文書為真正。倘若頂好公司有委任原告購買機器設備(假設語),則依被告提出之委任契約、三、(四)之約定,頂好公司應於簽約時給付原告25萬元,然頂好公司根本未曾給付原告25萬元,足見該委任契約非為真正,否則頂好公司豈可能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更遑論倘若頂好公司有購買機器設備之需求,當可直接向其購買,為何需要委託原告購買?且頂好公司負責人劉美櫻與被告於102年7月間仍為夫妻,若被告欲出售機器設備予其妻劉美櫻,其夫妻二人直接交易即可,甚至毋庸書立任何買賣契約書,又豈有必要委任原告購買?尤有甚者,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未交付設備時,須按總價金百分之十計算給付損害賠償,及加計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兩造特別約定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器設備,絕非受被告之妻劉美櫻之委任,否則豈可能特別約定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委任契約為真(假設語),僅為原告與頂好公司間之約定而已,仍不影響被告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惟被告遲延交付機器設備,臨訟又辯稱毋庸交付設備云云,企圖脫免違約責任,實不可取。 ⑵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共計250萬元,其中包含機器設備買 賣價金50萬元及合作約定書金額200萬元,故被告辯稱上 開50萬元係為了購買10%股份贈送訴外人李昱麟云云,原 告否認之,與事實不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兩造於102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除了給付被告現金22,000元外,並於同年月18日匯款478,000元,而關於合 作約定書所載之金額200萬元,原告係另於同年月1日、23日、29日、31日及8月13日分別以匯款或臨櫃存款方式給 付100萬元、10萬元、15萬元、45萬元及30萬元,足以證 明原告於102年7月18日匯款給付被告478,000元,完全與 合作約定書無涉。 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投資頂好公司,並委託訴外人楊琇如、溫翠蘋擔任頂好公司股東,原告未曾委任李昱麟處理任何事情,故被告指稱原告委任李昱麟處理事情云云,究何所指,殊有不明。再參頂好公司設立登記表,其於102年8月2日設立時,登記股東為劉美櫻、楊琇如、溫翠蘋等三人 ,嗣於公司成立後,並未見李昱麟加入頂好公司經營,亦未見李昱麟成為頂好公司之股東,固然被告改口稱李昱麟是用溫翠蘋的名義持有頂好公司10 %股份云云,惟股東溫翠蘋於頂好公司成立時即已登記為股東,並非公司成立後才登記為股東,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況且溫翠蘋之登記出資額為24萬元,僅占頂好公司資本額8%,亦非被告所辯10%股份。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乙份、存摺明細影本、三重正義郵局存證號碼第001233號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原獨資經營頂好西點麵包,因奶油酥條於102年時在 網路造成風潮,原告看見商機而入股頂好麵包與被告一起成立頂好古早味黃金奶油酥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公司),由原告入股擴廠、被告以原有之機械設備及技術一起另成立公司,所以才有機器設備由代表頂好麵包之被告轉至新成立之頂好公司之買賣契約,但同時另有一張機器設備買賣委任契約證明機械設備是公司對公司間的轉移,並不屬於原告個人所有,故系爭契約足以證明乃公司對公司之間的買賣轉移是原告接受頂好公司的委任跟頂好麵包鄭勝元來簽署之買賣契約,此機械設備並不屬於原告個人所有,而是屬於頂好公司所有,而原告在頂好公司的股份也只有40%,無權主張這批機器設備屬於他所有,而兩造於成立公司時有達成共識,花蓮市○○街000號因地方狹 小只做辦公室之用、機械設備因搬遷耗費金額及體積龐大,上海街220號容納不下設備而作罷,不解為何已事過三 載又提出訴訟,更遑論花蓮市○○街000號在102年12月即已退租。 2.既是公司對公司間的契約,原告只是接受委任、亦無權利主張違約責任,且這批機器設備早在102年就已經遭南僑 化工查封,當時原告亦未曾出面主張權利,為何拖至2年 後於104年12月24日才寄存證信函?又若依原告所稱250萬是入股金,因原告已入股則應照持股比例攤提廠商積欠的貨款,為何反而是入股公司在公司虧損時撒手不管把債務留給被告處理,然後要求被告把入股金全額退還,還搬走上海街的辦公設備,原告之女兒又在公司支領薪水,事後又讓人全額退還股金,只認盈不認虧,實有違常理。 3.原告原應於102年7月18日匯入50萬元,但原告說99黃金奶油酥條已經把頂好黃金奶油酥條去申請註冊商標,原告怕我們的名字被註冊成功就趕快去申請,還把申請費用從匯進買股之款項扣除才會有478,000元不足50萬元的匯款, 被告並無當面收過原告22,000元之事實,即原告當初是入股,匯入的金額是入股金,不是購買機器的價金,且原告於系爭契約上所載之付款金額日期與匯款日期金額完全對不上,兩造合作約定書是約定200萬元,原告是分批匯款 ,22,000元是註冊商標的錢,所以只匯478,000元。另系 爭契約及印章是原告親自到工廠由被告前妻劉美櫻親自交予,原告所言歪曲事實完全不可採信。原告匯款係因合作約定書,並不是因為購買機器,原告主張買賣委任契約之金額50萬元亦與其匯款之金額不符,而合作約定書中載明原告以200萬元購買百分之四十之股份,後來公司成立時 ,原告經常不在國內,事情委由訴外人李昱麟處理,並稱要再購入百分之十的股份給李昱麟,故又再匯入50萬元才中董事、股東名單(楊琇如代表謝昀曄、溫翠蘋代表李昱麟),這才是原告匯入250萬元的由來,這些匯款並無購 買機器設備的款項。故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乃是原告用250萬元購買頂好西點麵包百分之五十股份成立頂好公司 ,係公司對公司間資產轉移產生之契約,原告乃代表新公司頂好公司與頂好西點麵包之被告簽約,並由原告授意去許正次律師事務所,故系爭契約及買賣委任契約皆合法。(三)證據: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委任契約、合作約定書、經濟部102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10233782690號函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10日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記載之機器設備,買賣價金50萬元,被告應於簽約後三十日內將機器設備交付原告。被告遲延交付達二十日者,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按總價金百分之十計算損害賠償,及加計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即於同年月18日匯款478,000 元並交付現金22,000元予被告,總計給付價金共50萬元。豈料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被告遲遲未將機器設備送交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原告業於104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 爭契約第六條、二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共計250萬元 ,其中包含機器設備買賣價金50萬元及合作約定書金額200 萬元,故被告辯稱上開50萬元係為了購買10%股份贈送訴外 人李昱麟云云,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5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時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55萬元,及自 鈞院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獨資經營頂好西點麵包,嗣由原告入股擴廠、被告以原有之機械設備及技術一起另成立頂好古早味黃金奶油酥條食品有限公司,但因被告對外負債,恐遭強制執行,所以才有機器設備由代表頂好麵包之被告轉至新成立之頂好公司之買賣契約,但同時另有一張機器設備買賣委任契約證明機械設備是公司對公司間的轉移,並不屬於原告個人所有,故系爭契約足以證明乃公司對公司之間的買賣轉移是原告接受頂好公司的委任跟頂好麵包鄭勝元來簽署之買賣契約,此機械設備並不屬於原告個人所有,原告當初是入股,匯入的金額是入股金,不是購買機器的價金,且原告於系爭契約上所載之付款金額日期與匯款日期金額完全對不上,兩造合作約定書是約定200萬元,原告是分批匯款,22,000元 是註冊商標的錢,所以只匯478,000元。原告匯款係因合作 約定書,並不是因為購買機器,原告主張買賣委任契約之金額50萬元亦與其匯款之金額不符,而合作約定書中載明原告以200萬元購買百分之四十之股份,後來公司成立時,原告 經常不在國內,事情委由訴外人李昱麟處理,並稱要再購入百分之十的股份給李昱麟,故又再匯入50萬元才取得百分之五十之股份,(股東名單楊琇如代表謝昀曄、溫翠蘋代表李昱麟),這才是原告匯入250萬元的由來,這些匯款並無購 買機器設備的款項。故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乃是原告用 250萬元購買頂好西點麵包百分之五十股份成立頂好公司, 係公司對公司間資產轉移產生之契約,原告乃代表新公司頂好公司與頂好西點麵包之被告簽約,並由原告授意去律師事務所辦理,故系爭契約及買賣委任契約皆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除了給付被告現金22,000元外,並於同年月18日匯款478,000元,而關於合作約定書所載之金額200萬元,原告係另於同年月1日、23日、29日、31日及8月13日分別以匯款或臨櫃存款方式給付100萬元、10萬元、15萬元、45萬元及30萬元, 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共計250萬元(卷第123-125頁),其中包含機器設備買賣價金50萬元及合作約定書金額200萬元云 云,惟依兩造均不爭執所簽立之合作約定書明載「對於頂好麵包【奶油黃金酥條】擴廠一案,合作雙方協商甲方鄭勝元願意將百分之四十股份,給予乙方謝昀曄合作金額200萬元 」(卷第104頁),然兩造共同新成立之頂好公司,其資本 額為300萬元,其中被告之前妻劉美櫻出資150萬元,另由原告之女楊琇如出資126萬元、溫翠蘋出資24萬元,未見原告 之出資(卷第150頁),以合作約定書之約定,原告佔新成 立之頂好公司百分之四十,則原告應登記出資額為120萬元 ,何以可由其女楊琇如出資126萬元(超出應登記出資額之 120萬元)?似與前述合作約定書不符,如股東楊琇如代表 謝昀曄、溫翠蘋代表李昱麟,兩造顯各佔新成立之頂好公司各百分之五十,以百分之四十股份金額200萬元換算百分之 五十股份金額自為250萬元,則被告所辯「合作約定書中載 明原告以200萬元購買百分之四十之股份,後來公司成立時 ,原告經常不在國內,事情委由訴外人李昱麟處理,並稱要再購入百分之十的股份給李昱麟,故又再匯入50萬元才取得百分之五十之股份」等語,應屬實情,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共250萬元係投資新成立之頂好公司百分之五十之出資額, 並無買機器之價金,尚非無據。否則被告何肯讓原告於新成立之頂好公司佔有超出百分之四十之出資? 四、雖原告提出兩造於102年7月1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卷第7-9 頁),主張被告遲遲未依約將機器設備送交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原告業於104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55萬元云 云;惟查,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於簽約時支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即拾萬元予被告,又未待機器交付時才需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五十即貳拾伍萬元予被告,或待被告完成設備安裝時才需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即拾伍萬元予被告(卷第8 頁),又未見兩造有變更付款方式之磋商,反而於102年7月18日給付478,000元予被告(卷第11頁),凡此種種,皆與 一般商業慣習有異,自難採信。原告不否認系爭契約為被告之妻劉美櫻委託律師撰寫,原告簽字(卷第21頁),然被告之妻劉美櫻委託律師撰擬系爭契約係於102年10月16日,有 律師出具之收據可按(卷第129頁),參以原告原預定與被 告共赴律師事務所簽字亦為102年10月16日,有雙方之簡訊 足憑(卷第108頁),可見原告係於102年10月16日之後始取得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不可能於102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所載102年7月10日,當係事後填載,並非實際簽約日。而原告給付被告之250萬元至遲於102年8月13日均已給付完 畢,自無任何金額係交付102年10月16日系爭契約之機器價 金自明。 五、按民法第86條明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不否認將印章交付被告之妻劉美櫻於系爭契約上用印,亦不否認系爭契約上之印章與另一機器設備買賣委任契約(卷第45-46頁)上之印章 同一(卷第99頁反面),則被告所辯「因被告對外負債,恐遭強制執行,所以才有機器設備由代表頂好麵包之被告轉至新成立之頂好公司之買賣契約,但同時另有一張機器設備買賣委任契約證明機械設備是公司對公司間的轉移」,應符實情,兩造顯無欲真為系爭機器設備買賣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時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55萬元,及自鈞院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