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林真伊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林發來 被 告 林柏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發來、被告林柏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501 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發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501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柏良、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501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1項、第2項、第3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30,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偉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憑(卷75至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 定,其聲請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有書狀可參(卷5頁、85頁反面),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卷93頁反面) ,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林發來、林柏良為台電公司維修員,因辦理電線維修是否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另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900,501元,其後擴張請求金額為930,501元(卷4頁、100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5日(卷23至2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則以: (一)事故經過: 1.台電公司為經營電力供應事業,林發來、林柏良均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民國104 年6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林發來、林柏良接獲民眾通報,表示花蓮縣○○市○○路000號(俊良接骨所)因同市○○路 00000號鐵路便當店招牌後方起火花因而停電,林發來、林 柏良遂前往維修,由林柏良登上屋頂檢查鐵路便當店招牌後方屋頂上電線,分別為裸露之22平方公厘電線1條(電流負載安全值94安培,下稱A相電線)、裸露之60平方公厘電線1條(電流負載安全值176安培,下稱B相電線)及在管子中之電線4條,林柏良維修時本應注意上開電線係供應同市中山路326-1等2家店家、2家民宿使用,用電量甚高,應維修整體線路 ,以避免危險,竟疏於注意,僅將A相電線燒毀部分進行壓 接處理,未全面檢修,亦未將電線以PVC管包覆隔離。 2.104年6月27日20時43分許,台電公司接獲民眾通報花蓮市○○路00000號房屋東、西側各發生電線走火事故1次(下稱搭 鐵),林發來、林柏良依通報奉派前往現場檢修,發現位於 中山路326-1號房屋東側之A相電線燒熔,遂將A相電線更換 為60平方公厘電線並以膠帶懸掛之,惟未檢測西側之B相電 線,而未發現該電線亦發生搭鐵現象,亦未曾將電線以PVC 管包覆,即行離去。詎料,林發來、林柏良離去後,於104 年6月28日0時19分,B相電線之線路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 ,搭鐵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持續高溫引燃同市○○路00000號(鐵路便當店)建築物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 物,並往北延燒至花蓮市○○路000號及其後方之建物(無門牌),及往東延燒至花蓮市○○路000號房屋,致花蓮市○○路000號、387號後方無門牌房屋及中山路326號房屋(以上三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均因此焚燬,亦導致居住系爭房屋 之林俊良死亡(人身損害部分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 擇一勝訴即可)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 (二)林發來、林柏良未檢修B相電線致引起火警事故應有過失。 1.中山路326-1號屋頂上之電線,應屬林發來、林柏良應檢修 之電線。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點、第22點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 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 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各類用電之分界點按下列方式辦理。一、低壓用戶(三)其他:以用戶進屋線與本公司之接續處為分界點。但用戶自備有低壓外線者,則以該戶自備外線與本公司線路之接續處為分界點。」本件因電流超載引起漏電、搭接造成高溫起火之B 相電線,係置放於花蓮市○○路00000號房屋之鐵皮屋頂上 ,乃架空接戶線而非用戶進屋線,應由台電公司負施工維護之責任。 2.接戶線之電線(或絕緣導線)應架高並固定於建築物或支持物,不得直接放置於建築物上,林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15日已知B相電線係未包覆且置放於中山路326-1號房屋上,卻未加處置,非無懈怠。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8條第3、4款規定「線路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三、絕緣導線除電線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四、線路貫穿建築物或金屬時,應有適當之保護,以避免擦傷導線。」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並無類似之規定。惟供電線路之裝設僅有「架空供電」、「地下供電」二類,並規定與建築物應有相當之間隔(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97條),而接戶線之裝置,規定低壓架空接戶線應在建築物或支持物上之固定點位置(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07條),故接戶線不待規定 ,理應不得直接置放於建築物上,並應實施絕緣措施,例如架高或以PVC等絕緣材質阻隔,使電線與其他導電面間之電 流路徑具高電阻以生絕緣之防護效果,自屬當然。林發來、林柏良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有依通報或指派前往電力事故現場檢修維護及積極排除危險之義務,其等在104年6月15日21時20分許,依通報前往檢修A相電線,已知A、B相電線均為未實施包覆之裸電線 ,卻怠於以PVC管包覆等必要之處置,自有怠忽之虞。 3.林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27日已知中山路326-1號上之電 線有2處爆炸,檢修可知A相電線僅有一處爆炸,卻怠於尋覓第2處爆炸並檢修B相電線,自有過失。依樊將軍臭臭鍋店負責人彭義賢、鐵路便當店負責人陳志峰之陳述可知,104年6月27日中山路326-1號房屋上有兩處電線走火事故,分別係 第一次爆炸:發生在326-1號房屋(當時為鐵路便當店)與328號房屋間(當時為樊將軍臭臭鍋店),與第二次爆炸:發生在326-1號房屋與326號房屋間(當時為俊良接骨所),彭義賢、陳志峰又分別有將上開二次爆炸事故報請台電公司處理。再依火場鑑識結果可知,A相電線(原22平方公厘電線)有一處 壓接(林發來、林柏良104年6月15日排除A相電線電線走火時所為)及一處熔斷,可證A相電線僅發生一次走火事故,而B 相電線有部分燒熔,周圍之鐵架有高溫氧化變色跡象,復為起火點之位置,可證104年6月27日第2次爆炸係發生於B相電線。準此,林發來、林柏良既有電路檢修之專業技術及維修之義務,在發現A相電線熔斷並替換電線為電流負載力較高 之60平方公厘電線(或絕緣導線)後,倘稍加注意,可立即發現A相電線僅發生1次電線走火;兼以通報電路事故之彭義賢、陳志峰亦已明白指出爆炸事故分別在中山路326-1號房屋 東側、西側,渠等僅檢修靠近東側之A相電線,卻未就西側 之B相電線一併檢修,致使B相電線因持續電流超載造成高溫、起火結果,自有過失。 4.B相電線引起之火警造成系爭房屋燒毀結果,與林發來、林 柏良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B相電線因漏電形成異常高溫火 災,火勢延燒造成系爭房屋結構均有嚴重受損,事故後多次引起周圍鄰居詬病,花蓮市公所亦因此函令原告應儘速清理,可認系爭房屋確實因本件火警事故而達到毀損之程度,其毀損之結果與林發來、林柏良之過失間自有因果關係。 5.基上,林發來、林柏良為台電公司檢修人員,於104年6月15日依通報前往中山路326-1號檢修電線,明知該處有A相、B 相電線裸露未架高、未固定之電線,卻未為絕緣處置,復於104年6月27日依通報前往花蓮市○○路00000號屋頂排除電 路事故,明知中山路326-1號東、西兩側各有一處電線爆炸 ,且更換之A相電線上僅有1處爆炸痕跡,卻疏未尋覓另一處爆炸點,致B相電線與326-1號房屋鐵皮屋頂有局部搭接,於部分燒熔下仍持續送電致引起高溫、失火之事故,造成系爭房屋燒毀結果,林發來、林柏良自應就上揭損害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林發來、林柏良至遲從104年6月15日起,即放任花蓮市○○路00000號房屋(鐵路便當店)屋頂之A相、B相電線,未依規 定置入PVC管內,也未依規定予以架高,使風險持續存在, 最終導致火災發生致系爭房屋焚毀,應有過失,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100條規定:「支吊線、導線、電 纜及硬質帶電組件,與建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線電及電視天線、桶槽及除橋梁外其他裝置之間隔規定如下:三、供電導線附掛於建築物或其他裝置:因接戶需要,永久附掛於建築物或其他裝置之任何電壓等級供電導線,在建築物上方或側面之供電導線,其裝置規定如下:(一)帶電之接戶線,包括接續接頭與分歧接頭,依下列規定,予以絕緣或包覆:1.電壓七百五十伏特以下者,應符合第七十八條或第七十九條規定。2.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者,應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但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不在此限。(二)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之導線,除有防護或使人員不可接近之措施外,不得沿著或接近建築物表面裝設。(三)附掛及沿著建築物外緣裝設之支吊線或電纜,與該建築物表面之間隔,不得小於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但以管路防護裝設者,不在此限。(四)接戶導線,包括接戶端彎曲部分之裝置,應為非輕易觸及,且其間隔不得小於下列規定值:1.與其通過之屋頂、陽台、門廊或露台等最高點之垂直間隔為三.○公尺或十英尺。但線間電壓三百伏特以下,採用絕緣導線,且不易為人員接近者,此間隔可縮減為九百毫米或三英尺,此種三百伏特以下之接戶導線,若因實務需要而於屋頂設置線架支持者,得離屋頂三百毫米或一英尺。2.在任何方向,與窗戶、門口、走廊、平台、防火逃生門或類似地點之間隔為九百毫米或三英尺。」台電公司技術手冊-架空配電線路施工第6章接戶線纜裝置規定:「6.連接接戶線(2)架空連接接戶線限於20m以下,並有牢固之裝置處所及足夠之高度,使行人及外物無碰觸之虞時,方可裝設之。(3)凡沿屋壁或簷下設施連接接戶線時,應盡量設施於雨 水不能到達之處,離地高度不足2.5m而易受外物碰觸者導線應裝於導線管內,該導線管二固定點間距不得大於1500mm。」依上開規定可知,接戶導線之裝置,應防範他人及與外物碰觸,若置於屋頂,應與建物表面有所間隔,否則就應裝設管路防護如裝於導線管內,或者是予以架高。 2.林發來、林柏良早在104年6月15日,即因鐵路便當店招牌後方起火花、停電,遂前往鐵路便當店屋頂維修電線,斯時林發來、林柏良業已知悉A相、B相電線未依規定置入PVC管內 ,也未依規定予以架高,有以下證據可茲證明: ┌─────────────────────────────────┐ │1)鑑定報告書第21頁關於104年6月15日之鑑定結論:「(3)22mm2PVC(銅絞) │ │ 線搭接原導線外露於硬質PVC管,不符合台電公司技術手冊-架空配電線路│ │ 施工第6章接戶纜線裝置之規定。由於台電花蓮區處巡修主辦已決定6/29 │ │ 、6/30將更換線路並將導線放置於PVC管內,但無法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 │ │ 明,須由法院判定。」 │ │2)鑑定報告書第21頁關於104年6月27日之鑑定結論:「(3)2條60mm2PVC(銅 │ │ 絞)線雖再整理與鐵皮及鐵架隔離可防阻60mm2PVC(銅絞)線與鐵皮及鐵架 │ │ 接觸,但其仍外露於硬質PVC管,不符合台電公司技術手冊-架空配電線路│ │ 施工第6章接戶纜線裝置之規定。由於台電花蓮區處巡修主辦已決定6/29 │ │ 、6/30將更換線路並將導線放置於PVC管內,但無法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 │ │ 明,須由法院判定。」 │ │3)鑑定報告書製作人謝振中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6│ │ 月24日之證述內容:「(問:鑑定結論第3點,PVC導線外露,不符合台電 │ │ 規範?) PVC管可隔開電線與鐵皮,達到絕緣效果,但是104年6月15日及 │ │ 104年6月27日更換電線,部分不符合鑑定報告第16頁所示台電公司技術手│ │ 冊第6章接戶纜線裝置第6點之規定。」(105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16頁)。 │ │4)林柏良104年6月29日於花蓮縣消防局所為之談話筆錄:「6月15日大約晚 │ │ 上9點,俊良接骨師來電,廣告看板處有異聲,到現場處理時,發現導線 │ │ 與鐵皮屋發生短路,其中一條外露線徑22平方公厘導線破皮與鐵皮屋形成│ │ 短路,當下將熔斷導線接回,並以軟管包覆避免與鐵皮屋再次接觸。6月 │ │ 25日大約下午6點,到現場(便當店旁的引上管)實施電流量測,並上去拍 │ │ 照。6月27日晚上8點多通知,廣告看板上有聲響,到現場後上去查看,發│ │ 現22平方公厘導線與鐵皮發生短路,位置在引上管上至屋頂轉折處,當下│ │ 將22平方公厘導線拆回,並更換為66平方公厘導線,儘量不要使其與鐵皮│ │ 屋接觸,轉折處以軟管包覆,再重新做電流量測,請用戶開啟設備,確認│ │ 有無損害,用戶告知設備無問題後,我們於9點40分離開現場,9點50分回│ │ 報調度中心,現場已處理妥。」(花蓮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202號卷138頁│ │ 背面) │ │5)林發來104年6月28日於花蓮地檢署之陳述內容:「(問:往樊將軍臭臭鍋 │ │ 方向有幾條電線?) 6條,有4條在管子裡面,2條在外面(1條22平方公釐 │ │ ,1條60平方公釐)。104.6.27晚上我們去修的是在外面那2條,把22平方 │ │ 公釐換成60平方公釐的電線。(問:何以104年6月15日你們不換成60平方 │ │ 公釐的電線?)那天測的電量沒那麼多。」(104年度相字第202號卷56頁) │ │6)林柏良104年6月28日於花蓮地檢署之陳述內容:「(問:104年6月15日晚 │ │ 上21時20分許,花蓮市中山路、林森路口的俊良接骨所與鐵路便當店之電│ │ 線,是否有出現漏電請你們維修?) 是,當天是我、林發來、班長陳聰源│ │ 一起過去處理。到場之後經我上去檢查便當店上方的招牌後面的鐵皮屋頂│ │ 上的電線(總共6條,4條在管子裡,2條在外面),我敲破管子檢查,在管 │ │ 子裡的4條電線沒有問題(其中2條有電,1條是接地線無電壓,1條是動力 │ │ 線:供應3相220V的電);而在外部的是22平方公釐及60平方公釐的兩條電│ │ 線,而22平方公釐的電線燒掉了。(問:104年6月15日處理完之後你們有 │ │ 無向公司回報?) 有。我們跟調度員魏永昌回報說電線表皮劣化,導致電│ │ 接觸到鐵皮屋的鐵皮,經更換電線後就恢復正常,並請用戶回去開設備看│ │ 是否正常。」(104年度相字第202號卷59頁) │ └─────────────────────────────────┘ 3.依上開證據所示,林發來、林柏良早104年6月15日,即因鐵路便當店招牌後方起火花、停電,前往鐵路便當店屋頂維修電線時,即已知悉A相、B相電線未依規定置入PVC管內,也 未依規定予以架高,然林發來、林柏良從104年6月15日開始,僅僅只是將斷電之事故排除,然就A相、B相電線之設置業已違反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台電公司技術手冊-架空配 電線路施工第6章接戶線纜裝置規定之情形,未做任何對應 措施,並容任風險繼續存在,最後導致A相電線於104年6月 27日晚間走火,B相電線更是在104年6月28日發生搭鐵現象 ,並因此引起火災,帶走被害人林俊良之生命,並造成系爭房屋焚毀之損失,難認其二人對此風險繼續存在之輕忽不在意,完全無過失。 4.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雖認為林發來、林柏良 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至現場排除故障時,因僅有數小 時時間,尚無足夠時間將A相、B相電線置入PVC管內,或者 予以架高,故不可歸責云云,然而,該刑案判決忽略一重要之事實,亦即林發來、林柏良並非是在104年6月27日晚間8 時才發現A相、B相電線未置入PVC管內及未予架高,而係至 遲於104年6月15日時,就早已經知悉A相、B相電線未依規定置入PVC管內,也未依規定予以架高,是該判決於基礎事實 之認知上有重大錯誤,不足為憑。 5.上開刑案判決又稱,林柏良已將B相電線以膠帶固定於PVC管上,以避免觸碰鐵皮及鐵架,應已盡其可能避免危險之發生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 │1)刑案判決所憑電線與鐵皮、鐵架隔離之照片,係鑑定報告書18頁之照片,│ │ 然鑑定報告書第18頁之照片是花蓮市○○路000號(下稱樊將軍臭臭鍋店) │ │ 屋頂之照片,而並非火災發生地點即花蓮市○○路000○0號即鐵路便當店│ │ 屋頂之照片,是不能以樊將軍臭臭鍋屋頂之照片,率爾推論鐵路便當店屋│ │ 頂亦有做所謂膠帶固定以及將電線與鐵皮、鐵架隔離之措施。 │ │2)依花蓮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202號相驗卷宗關於花蓮縣消防局提供之現場│ │ 照片,可知A相、B相電線於鐵路便當店屋頂,並無任何以膠帶固定、懸掛│ │ 或者是與鐵皮、鐵架隔離之情形。反之,A相、B相電線於鐵路便當店之屋│ │ 頂,係由東往西呈平放樣式置於鐵皮之上,延伸至鐵路便當店西側位置,│ │ A相電線並再以垂掛方式置於樊將軍臭臭鍋店屋頂帆布招牌最東側之南北 │ │ 向支架,而B相電線則垂掛於屋簷直立式招牌位置處,之後再以膠帶共同 │ │ 懸掛於其他支架並往西方向(即樊將軍臭臭鍋位置)延伸配置(花蓮地檢署 │ │ 104年度相字第202號卷199頁至203頁,即照片73至82)。 │ │3)依上,可知刑案判決所憑之照片,根本並非火災發生地點之照片,是不能│ │ 以此論斷林發來、林柏良已盡其可能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相驗卷所附現│ │ 場照片可知,火災發生地點即鐵路便當店屋頂,該A相、B相電線係直接平│ │ 放屋頂並接觸鐵皮,而無任何與鐵皮隔離或者以膠帶垂掛之情形,更嚴重│ │ 的是,於鐵路便當店及樊將軍臭臭鍋店交界處,A相、B相電線更是直接垂│ │ 掛於招牌支架上。此種危險狀態,顯與刑案判決所認定,林發來、林柏良│ │ 已將電線以膠帶固定於PVC管上,並避免觸碰鐵皮及鐵架云云,完全不符 │ │ ,是刑案一審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 │ └─────────────────────────────────┘ 6.故林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27日檢修鐵路便當店屋頂A相 、B相電線之行為,仍然是違反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台 電公司技術手冊-架空配電線路施工第6章接戶線纜裝置規定,且未做任何對應措施,並容任風險繼續存在,應有過失,其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台電公司應有過失:台電公司至遲在104年6月15日,也已經知悉火災地點即鐵路便當店屋頂之A相、B相電線,未依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台電公司技術手冊等規定置入PVC管內 ,也未依規定予以架高。此外,依鑑定報告書第9頁丙項內 容、鑑定結論及林發來、林柏良歷來陳述,皆可知悉台電公司花蓮區巡修主辦已決定6月29日、6月30日將更換線路並將A相、B相導線放置於PVC管內。由此可知,台電公司清楚知 悉鐵路便當店屋頂之A相、B相電線,不符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台電公司技術手冊線纜裝置相關規定,遂有意將A相 、B相電線置於PVC管內,孰料在預計作業的前一天即發生火災,致生本件損害。故台電公司早已知悉A相、B相電線之設置,違反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台電公司技術手冊線纜裝置規定,然其不但未予排除此違法狀態,甚至於104年6月15日發生短路事故時,也只是默許林發來、林柏良僅僅將障礙排除,並放任該違法設置之風險繼續存在,最終導致火災事故發生。雖然台電公司有預計於6月29日、6月30日更換線路並預計將A相、B相導線放置於PVC管內,但緩不濟急,火災 事故早於作業前發生,是縱認林發來、林柏良並無過失(假 設語氣),惟台電公司就其放任違法設置風險繼續存在,及 未即時排除風險乙節,亦應認其本身具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五)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略以:「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有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台電公司為電力輸配事業,電力輸配活動及方法具有損害他人之危險性。台電公司為電力輸配經營業者,需於全國各地設置高壓電桿(塔)及電流設備以輸送電力,而電力足因誤觸引起電擊或短路引起高溫失火危害,故電力網之配置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且輸配電業亦僅許以1家為限(修正電業法第5條參照, 尚未施行),準此,中央主管機關藉由技術規範制定作業標 準以避免危害發生,而台電公司亦設置專門部門從事檢修維護工作,已徵輸配電業具有損害他人之危險性。系爭房屋因台電公司電力輸配活動而焚燬,台電公司倘不能證明其電力輸配活動無過失,依民法第191之3條規定,就系爭房屋焚燬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台電公司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台電公司以提供電力之服務為業,為消保法第2條之企業經 營者。台電公司提供電力予俊良接骨所、鐵路便當店及樊將軍臭臭鍋店等店家時,關於鐵路便當店屋頂之A相、B相電線,顯有違反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台電公司技術手冊線纜裝置規定,而應認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台電公司以提供電力服務為業,依其技術及專業水準,應能合理期待其電線在無其他外力影響下,不會發生短路或者是俗稱之「搭鐵」現象。惟本案火災現場在案發之前,除了有104年6月15日晚間曾起火花而停電,及104年6月27日晚間曾發生2次電線走火外,依據證人彭義賢於刑案審理中106年12月20日之證詞,可知早在104年6月7日中午就有發生過斷電 之現象,當時彭義賢雖有致電台電公司請求派員處理,然整整一周都未有任何消息,直到104年6月15日起火花而停電,台電公司才派林發來、林柏良至現場處理(刑案一審卷82頁 背面)。 3.依上可知本件火災並非突如其來之意外事故,在火災發生前,事故現場就已經發生3次起火花、斷電等事故;蓋難以想 像一正常之供電,會在短短一個月內發生4次(含本件火災) 電力事故,從而,事故現場之供電現象,難認業已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台電公司自應就原告之損失,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損害: 1.台電公司關於設置A相、B相電線,違反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台電公司技術手冊線纜裝置等規定。退步言,台電公司至遲也應該在104年6月15日,即已知悉火災地點即鐵路便當店屋頂之A相、B相電線,未依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台電公司技術手冊線纜裝置規定,置入PVC管內,也未依規定予 以架高,是難謂台電公司對於鐵路便當店屋頂之A相、B相電線違反相關規定全然不知。 2.證人謝振中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述:PVC管包覆之功能 為絕緣,且如發生短路產生火花現象(即搭鐵現象),包覆於PVC管內可避免火花不會外散等語,加以系爭火災確實係因B相電線與系爭招牌發生搭鐵現象所致,及林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7日檢修後均有回報台電公司,及依現場照片及相關位置圖顯示系爭火災發生附近商家、旅社林立,用電量衡情應屬較大等情,倘台電公司於104年6月15日接受林發來、林柏良之維修報告後,能依其專業盡速查看周遭用電量,並即時做相關處置,例如盡快安排人員修繕,將上開外露之A相、B相電線置於PVC管內包覆,縱事後因電 線負荷超載而短路之情,亦可避免B相電線產生搭鐵現象致 系爭火災之發生,故台電公司疏未將其所有之A相、B相電線置於PVC管內包覆,或予以架高,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台電公司與原告間既存有供電契約,台電公司除應提供電力外,亦應確保其所有傳送電力之電線應處於安全狀態,惟台電公司於現場維修人員通報A相、B相電線外露之狀況後,並未及時做相關處置,使其符合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台電公司技術手冊線纜裝置等規定,嗣引發火災並導致系爭房屋受損,台電公司顯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安全電力設施予林俊良,導致火災發生及林俊良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 (八)刑案二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將本案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送內政部消防署審查,而審查結論為確定被告有過失: 1.就法院囑託審查鑑定內容乙事,內政部消防署於107年11月 12日以消署調字第1070010340號函回覆說明:「(五)鐵路便當鐵皮屋頂上共計有6條電源線,其中4條放置於PVC管內,2條外露放置於鐵皮屋頂上,係台電之接戶線,其維護與保養屬台電之責,當發現該處為第2次發生因過載導致接地短路 之情形時,應立即將全數電線改善並將其放入PVC管內,以 避免危害發生。因此,台電維修人員依其檢修程序執行檢修,仍發生火災並導致人員死亡,可見台電對於是類事故之檢修程序顯有缺失。」 2.被告於該刑案中質疑前項內政部消防署之函文內容是否未考慮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因此,花蓮高分院再次命內政部消防署說明,內政部消防署於108年1月22日以消署調字第1080000478號函回覆表示有將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併考量,並說明:「三、本署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分析結論為:鐵路便當鐵皮屋頂上共計有6條電源線 ,其中4條放置於PVC管內,2條外露放置於鐵皮屋頂上,係 台電之接戶線,其維護與保養屬台電之責,當發現該處為第2次發生因過載導致接地短路之情形時,應立即將全數電線 改善並將其放入PVC管內,以避免危害發生。因此,台電維 修人員依其檢修程序執行檢修,仍發生火災並導致人員死亡,可見台電對於是類事故之檢修程序顯有缺失。」。 3.依上可知內政部消防署審查鑑定之結論是認為,被告未依規定將全數電線改善並將其放入PVC管內,以避免危害發生, 導致嗣後發生火災、人員死亡乙節,顯有缺失。 (九)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930,501元: 1.系爭房屋揭因本件事故而焚燬,堪認價值已減損至0元,而 經估價其事故前之價值應為770,501元(正常價格),系爭房 屋均為林俊良所有,林俊良死亡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屋減損之價值。 2.原告為證明所受損害,委請估價師就系爭房屋估價,因此支出3萬元,為證明損害所必須之支出。 3.因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行文函請原告應儘速清理系爭房屋之殘址,原告因而委請他人代辦拆除執照、拆除系爭房屋殘骸及清運廢棄物,支出費用13萬元,此皆系爭房屋因本件火警事故中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十)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就系爭房屋毀損結果,林發來、林柏良為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林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15日、6月17日奉派共同前往花蓮市○○路00000號,二人均未將裸露之B相電線包覆,亦未檢修已發生爆炸等電路事故之B相電線,致引發火警事故並造成林俊良之生命及財產受損結果,原告得請求其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林發來、林柏良為台電公司受雇人,其等執行電路事故檢修職務不法侵害林俊良生命、財產,台電公司就其等之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賠償之義務。林發來、林柏良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應係台電公司之受僱人;縱其等與台電公司之內部關係並非僱用關係,林發來、林柏良既於104年6月15日、6月27日奉派前往排除電路事 故,已具受雇人之外觀,而其未依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台電公司技術手冊線纜裝置規定,將A相、B相電線置入PVC 管內,或者予以架高,致生火災並侵害林俊良生命、財產之結果,均為執行職務所致,故不論林發來、林柏良與台電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原告得請求台電公司就其二人之過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詞則以: (一)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既肇因於326-1號房屋屋頂西側B相之原有60平方公厘電線發生搭鐵現象所致,而與林發來、林柏良於上開時地所更換之屋頂東側A相之60平方公厘之電線(原為22平方公厘)無關,從而首應釐清者為:「中山路326-1號房屋屋頂西側B相之60平方公厘電線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是否已發生搭鐵現象,而林發來、林柏良於接獲通知到場後,就此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經查,中山路326-1號房屋屋頂西側B相之60平方公厘電線(B相)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並未發生搭鐵現象,此觀諸證人彭義賢、陳志峰於另案警詢時及花蓮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稱:伊離開時已經沒有聽到電線走火聲音,當時我(證人陳志峰)帶領消防人員到屋頂南側招牌查看,當時發現屋簷上方台電線路有短路及燒焦現象,不過現場已經沒有火煙現象,當下消防人員拍照並通知台電人員儘速到達處理。伊有帶消防人員上去,指出2次疑似電線走火發生之位置,但我和消防人員於 第1次疑似電線走火發生之位置檢查(即B相電線),但肉眼並無發現線路異常之現象,而在第2個位置(即A相電線)就明顯看到線路熔斷之現象,離開時已經沒有聽到電線走火的聲音等語(104年度相字第202號卷18、21、135頁背面、137頁);證人陳志峰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與台電現場人員講說伊聽到幾聲爆炸聲,伊只有帶消防局的人上去樓上看。伊看不到第一次火花發生在何處,伊知道哪邊有火花,消防局的人員用手電筒照看不出來,離開時已經沒有聽到電線走火的聲音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25-26頁)。是依證人彭義賢、陳志峰上開證述可知,其二人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30分 許發生電線走火事故帶同消防人員前往頂樓查看,然並未於第一次疑似電線走火發生之位置(即鐵路便當直立招牌後方)發現線路異常之現象,且林發來、林柏良於當晚檢測維修完畢後現場已無電線走火異常之現象。 (二)證人陳志峰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104年6月27日20時許,在鐵路便當店及樊將軍火鍋的附近,即編號1位置有發生 火花從上往下掉落之情況,伊正坐在中山路326-1號的收銀 台。這兩次爆炸有伴隨火花與黑煙,伊人都在店內,第二次在店內聽到碰一聲時,伊有趕快出來看,地面上還都是煙。第一次與第二次發生爆炸時,伊人並沒有在店外直接目睹到電線走火爆炸之位置,要看到爆炸位置,除非人在上面,因為爆炸點是在屋頂上,它並不是垂在下面,便當店的上面有橫式招牌。(問:換句話說,即便你人站在馬路上,發生爆 炸時的爆炸點是否也會被招牌遮擋住?)我不知道,我也沒 有看到它爆炸的地方。」;證人彭義賢證稱:「當時伊人在中山路328號與328-1號的中間櫃臺因為客人一直叫有火花掉下來,也有產生煙霧。因為有冒兩次火花,第一次是晚上8 點多,發生在編號1位置,後來就斷電了。第二次也在編號1位置,是同一地點冒出兩次火花,相隔時間約10多分鐘,後來就沒有冒火花了。並且我有打電話請消防隊及台電人員來查看。(問:你剛說第一次的火花掉落位置是在直立招牌的 後方,第二次的火花位置為何?)一樣在直立招牌的下面。(問:為何你在消防局稱,104年6月27日20時30分看到鐵路便當直立招牌後方有火花產生,約3到5分鐘又發生一次爆炸,位置在俊良接骨所及鐵路便當店中間,這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時間太久了,我都待在櫃檯,只有看到火花 掉落的位置。店內是大落地窗,當時我也很忙,這是股東跑去看之後告訴我說『那邊好像也有火花』,我本人所見的火花都在直立招牌下方。(問:你能否確認第二次火花掉落的 位置?)我親眼看到都是在我的店跟鐵路便當店的交界。(問:可是你現今的陳述與先前在消防局的證述不同,有何意見?)好像是鐵路便當店的老闆拉我出去一起看的,因為他剛 好在我店內用餐。(問:剛才鐵路便當店的老闆陳志峰說, 104年6月27日晚上,兩次發生爆炸時他人都在鐵路便當店內的櫃檯且沒有外出看到,有何意見?)第一次發生時是我跟 他講的,我說有冒火花,而他的家人在我店內用餐,我請他太太跟老闆說要上去查看,並請他太太跟老闆說先把電源關掉。(問:第二次火花掉落的位置究竟為何處?)應該有發生三次,因為我後來又再看一次,之後鐵路便當店的老闆關掉電源後,他好像有拉我出去再看一次,那時我們就在等消防隊到場,當時也無法營業了。(問:為何你在104年6月28日 發生火災的隔天104年6月29日,你製作筆錄時只提到兩次爆炸,一次的火花是在直立招牌處,一次的火花是在便當店跟俊良接骨所中間?)那是鐵路便當店老闆拉我出去看的時候 ,那邊我們才又看到有火花。(問:後來台電公司的維修人 員到場後,他們使用雲梯車上便當店頂樓維修,之後你能否看到他們維修的狀況?)沒辦法,因為有招牌擋住了。(問:站在一樓馬路邊的情況下,是否因為鐵路便當店有招牌阻隔,而無法看到其頂樓狀況?)對。(問:你剛才說在104年6月27日晚上8點多是第一次看到火花掉落在直立招牌的下方, 你有無親眼看到爆炸或電線短路的位置究竟在何處?)沒有 辦法,我只有看到火花。」等語(詳刑案一審10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彭義賢、陳志峰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之 證述可知,其二人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發生電線起 火事故時,人均位於各自所經營之火鍋店及便當店內,且依現場招牌設置情形,縱使來到屋外亦無法看到電線短路之實際位置,證人彭義賢甚且就當晚電線走火之次數、位置及是否親眼目睹等情,前後反覆不一。另對照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2-3頁照片),證 人陳志峰及彭義賢所經營之鐵路便當店及樊將軍臭臭鍋屋頂上方均為大型橫向招牌所遮蔽,故中山路326-1號房屋屋頂 縱或發生電線短路爆炸之情形,亦無從於上開處所一樓屋外看見「電線短路爆炸之位置」,從而得否僅憑其二人之證述而遽行判斷「電線短路爆炸之位置」為何,已非無疑。又依證人陳志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30 分許第1次發生短路事故後隨即發生斷電之情形,亦與內政 部消防署107年11月12日函文說明二、(二)所載「第1次事故時,樊將軍火鍋店僅電燈閃一下,第2次事故時室內燈不會 亮,冰箱及切肉機(3相)等無法正常運作」等語迥異。 (三)時任花蓮縣消防局花蓮分隊消防員之證人尤俊量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現場是因為樊將軍火鍋店的店員說有煙霧,我們先進去火鍋店檢查,但我們到場時現場已經都沒有煙,他們告訴我們說切肉機都跳電,而店內的燈都還亮著。之後我們走出外面,這時鐵路便當店老闆就走出來說『剛剛屋簷有兩次火花的現象』,即上面頂樓位置,我跟他上頂樓,翻過女兒牆到屋簷查看,我沿著頂樓屋簷及招牌等位置巡視,我用手電筒照明時都沒有看到冒煙跟火花,只有發現屋簷上有一處燒熔的電線。我是最先跟老闆上去,後面學弟及學長也都有上來,可是學弟跟在我後面,由於是鐵皮屋頂且怕危險,就請學弟在女兒牆內等我。實際跨過女兒牆而到前面這段區域查看電線狀況的人只有我跟便當店老闆。我跟便當店老闆從頭到尾都是一起檢查。我們上去時都沒有火花及煙霧了,我有用手電筒照過,且整個便當店頂樓的範圍都有查看過。除了發現中間部分有電線燒焦的情況之外,其他部分都沒有發生任何異常情況。(問:消防隊同仁到場後, 有無任何人跟你們具體說明電線短路或爆炸位置在何處?) 沒有,只有跟我們說發生兩次兩次。(問:便當店老闆跟你 說招牌有火花,而你去檢查的結果是沒有發現任何燒焦,冒煙或火光之異常現象,而檢查過程中有無發現招牌附近有發生漏電情況?)沒有。(問:當時直立招牌後方的區域是否有任何漏電之情況?)沒有。(問:就你記憶所及,當時在何處拍攝電線燒熔的照片?)前方屋簷的中間,但忘記靠哪一邊 。(問:直立招牌後方有無拍攝到任何電線燒焦或異常情況 ?)沒有。(問:你在屋簷這段查看時,在便當店直立招牌後方有無看到任何電線的異常狀態?)因為那邊鐵架很多也很 亂,可是沒有冒出火花跟煙。(問:你有無特別查看直立招 牌後方處?)有,我有特別去照,可是支撐直立招牌的鐵架 是生鏽的,我也有沿著支撐的鐵架由上往下照明,但都沒有看到異常,即沒有火花。」等語(刑案一審10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亦足證B相電線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並 未發生短路異常之現象。又台電供電導線發生短路現象所導致之火花不必然會掉落於短路點正下方而可能噴散至短路點週圍,且供電導線發生斷裂後,如供電端持續供電,斷掉之導線掉落碰觸金屬鐵皮屋頂,亦可產生多次噴濺火花之現象等情,亦經證人彭明德、謝振中於刑案一審證述。故本案顯難僅憑證人彭義賢、陳志峰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 事發當時從屋內看到火花掉落之位置遽行推論電線短路之實際位置為何。是以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1月12日函文說明二 、(二)、(三)徒憑證人彭義賢及陳志峰訪談筆錄內之片面陳述即遽予推論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30分左右發生之2次電線走火事故係肇因於不同電線、不同位置發生短路事故所致,並憑以認定B相電線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即已發生短路事故,而罔顧本案亦可能係因A相電線短路斷裂後,因 供電端持續供電之故,導致斷裂之A相電線掉落碰觸金屬鐵 皮屋頂而產生多次噴濺火花之情形,所為之認定自嫌率斷。(四)台電公司曾於同年6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察,並向現場用戶 表明將安排時間停電更換線路乙事,此除有106年6月25日經辦之低接壓戶線負載電流量測紀錄1紙(刑案相卷144頁背面),亦經證人陳志峰證述在卷(刑案相卷47頁背面)。依104年6月25日之電流量測勘察結果,A相電線為126安培,B相電線 為127安培,A、B相電線之電流仍維持平衡之狀態,核與林 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接獲通知前往中山 路326-1號房屋檢測維修電線短路事故後所測得之A相116A、B相117A,A、B相電線之電流仍維持平衡之狀態並無不同(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要無任何跡證顯 示林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接獲通知前往 中山路326-1號房屋檢測維修後,B相電源線有不足以承載用戶用電量之情形。是以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1月12日函文說 明二、(四)載稱「至於B相電源線量測電流為117安培,台電人員認其低於承載電流,並未更換。但其量測時間點為施作完成後,可能用戶端民宿之用電設備尚未全部開啟,因而量測之電流並非真正之用電高峰量」等語,亦僅為其主觀推測之詞,要無證據可佐。 (五)對照另案卷附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2.4「104年6月27日事故當時,線路維護人員事故處理相關執行情形」(2)、(4)載稱:「經(林發來、林柏良)兩員查勘後發現於管 外連接接戶線22mm2(即A相電線)於引上轉彎處招牌鐵架及旁屋鐵皮已熔斷2處,符合台電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 行及追蹤處理細則四、(四)、修改:改修工作以補修有危險性之設備為原則。」、「將既設B相60mm2 PVC銅絞線(即B相電線)被招牌壓住處排除,並將兩條60mm2 PVC銅絞線再整理與鐵皮及鐵架隔離(圖六),更換導線時既設B相60mm2PVC銅 絞線(即B相電線)為正常供電中。(林來發、林柏良)兩員於 作業中亦無發現異狀(無漏電),處理妥後確認用戶供電正常並量測其電流為N相3A、A相116A、B相117 A、C相7A。(如附件六之工作紀錄)」(鑑定報告書16-17頁),均足證明林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接獲通知前往中山路326-1號房屋檢測維修電線短路事故時,該房屋屋頂西側直立招牌後方B相之60平方公厘電線尚未發生搭鐵現象,否則何以 消防人員到場後會同證人陳志峰檢視房屋屋頂西側直立招牌後方B相之60平方公厘電線而未發現線路異常之現象,且證 人彭義賢及陳志峰均於另案證稱其等於離開現場時已經沒有聽到電線走火聲音。另林發來、林柏良於更換東側A相之22 平方公厘電線時,B相之60平方公厘電線為正常供電中、並 無發現異狀(無漏電),維修完畢後量測其電流量亦屬正常( 為N相3A、A相116A、B相117A、C相7A),亦可證該房屋屋頂 西側直立招牌後方B相之60平方公厘電線於林發來、林柏良 到場維修之過程並未發生搭鐵現象,且其2人維修之過程均 符合台電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四、(四)、」修改:改修工作以補修有危險性之設備為原則。」之規定,故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已盡相當之注意,難謂有何欠缺或過失。 (六)觀諸刑案卷附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製作人即證人謝振中於刑事審理時證稱:「本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書是由伊與黎燕芳技師製作,A相、B相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是60平方公釐導線,其中一條導線已發生短路現象跟正常的導線作測量時有二種情形,短路那條線會斷開,測量時不會有電流,如沒有斷開,電流會比其他線的電流大,未斷開發生短路的電線測得的電流量會比另一條正常的電線電流量高,因為發生短路的電線阻抗變小,電流會變大。(提示 相卷145頁)從安培數看出A相或B相的導線原則上是正常的供電,平衡時是一樣,負載有差異就不會平衡。依電流量測記錄A相、B相導線電流安培數看,當時是屬於正常狀態,看不出哪一條導線發生短路。依據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書C倒數第三行以下所載,如在屋頂設置線架時可吊離屋頂30 公分以上的方式架設,不一定要包覆在PVC管內。依據中華 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書2.4(2)所載,台電人員將22平方 公釐導線更換為60平方公釐導線是符合台電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追蹤處理細則規定。依據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書2.4(4)所載,他們(即林發來、林柏良)處理的 過程符合台電公司相關維修或故障排除規定。A相、B相60平方公釐導線測得的電流狀況,依通常情況足以負擔現場電流量所需,換成60平方公釐導線後是178安培,當初他們(林發來、林柏良)是測得126、127安培,178安培大於126、127安培是可以負擔。電流測得數為116、117安培可以完全排除當時的短路現象,A相、B相在此情形下不會發生短路。」尤證台電公司所屬人員於執行職務過程均按相關規定辦理,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依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被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七)「若因事實需要而於屋頂設置線架支持者,得離屋頂三百公厘以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3目第1點)。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8頁C.載稱:「2 條60mm2 PVC電線雖再整理與鐵皮及鐵架隔離方可防阻60mm2PVC電線與鐵皮及鐵架接觸,但其仍外露於硬質PVC管,不符合台電公司技術手冊-架空配電線路施工之接戶纜線裝置。 然現場乙段接戶線已燒毀並剪除無法確認是否符合屋外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規定:於屋頂設置線架支持者,得離屋三百公厘以上。」。對照鑑定報告書同頁上方照片之說明載稱:「中山路328號屋6月27日晚上處理故障後已將兩條60mm2 PVC銅絞線再整理與鐵皮及鐵架隔離」等語,暨證人謝振中 前揭證詞,足認在屋頂設置電線時得以吊離屋頂30公分以上的方式架設,並非定要以包覆在PVC管內之方式設置。被告 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已遵守相關規定並善盡注意義務,要無任何過失可言。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1月12日函文二、(五)漏 未審酌上開台電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追蹤處理細則相關規定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暨本案相關卷內事證,其所為之推論,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八)內政部消防署108年1月22日函文說明欄內雖載稱略以:「經查旨揭案件貴院前檢附原卷計11卷(含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本署以卷附火災原因結果調查鑑定書為主 ,並參考卷附資料,將相關分析結論以107年11月12日消署 調字第1070010340號函復貴院在案」云云。然內政部消防署2次函覆內容實則漏未審酌刑案二審法院所檢附之中華民國 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暨本案相關證人證述及物證,此觀諸該署2次函復內容所載不僅與卷附事證相悖,且就卷附相 關有利於林發來、林柏良之諸多事證漏未斟酌考量之情形自明,故其函覆內容所為之推論,洵屬率斷,尚無足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依刑案卷附花蓮縣消防局104年8月27日花消調字第1040008514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報告結論所載:「104年6月28日0時19分花蓮市○○路00000號及周圍相鄰之建築物(中山路326、328、328-1及林森路 387號)火災案,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關係人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火流方向綜合研判,起火戶為中山路 326-1號,起火處在該址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及該處屋頂之 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一帶,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台電線路因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搭鐵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接觸區域附近產生持續高溫而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延燒」。故火災事故係因B 相電線與「鐵路便當」、「樊將軍臭臭鍋」間直立式招牌鐵架搭鐵造成,此一事實亦為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刑案判 決所肯認。 (九)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示有: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填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上開例子均指人為因素所造成之危險工作或活動。另學說見解認為該條之「危險」,應以「特別危險」始有適用,至於是否屬於「特別危險」可斟酌危險的程度、異常性、合理性等而為判斷,並與一般生活上危險加以區別。凡此限制該條之適用範圍,係為避免任何行業均有落入此法律條文規範範圍內之可能,動輒得咎,影響社會活動之發展與進步。又電能係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上所必需,亦為每日所接觸或使用,縱確有危險存在,亦為一般生活上所能容忍及安全使用,尚難謂屬前述之「特別危險」,故本件要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十)陳志峰與其配偶阮錦囊於火災事故發生前與王家准就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0號「鐵路便當」所簽訂關於「店面 頂讓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店內所有的生財器具、耗材及食材,商標名稱及招牌(含商標權),乙方皆無條件轉讓於甲方」,及依大易廣告社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均足證火災發生原因即與B相電線發生搭鐵短路之直立式 招牌乃陳志峰夫妻所有,且該直立式招牌係陳志峰夫妻為經營「鐵路便當」之故迄104年6月25日即火災發生前3日所設 置。衡諸台電公司於104年6月25日火災發生前派員至現場勘察時,B相電線均無任何異常、短路之現象,陳志峰夫妻所 有之直立式招牌設置時間相距火災事故發生之時點(104年6 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僅相隔3日等情,台電公司根本無從 預見及防範因陳志峰夫妻不當設置招牌而導致火災事故之發生,殊難謂有何過失可言。再以火災事故之發生既係肇因於陳志峰夫妻不當設置直立式招牌造成B相電線與該直立式招 牌鐵架發生搭鐵短路現象所致,亦難謂係由於「台電公司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或台電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亦屬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間均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其二人曾於104年6月15日下午9時20分、104年6月27日下午8時43分至花蓮市○○路000 ○0號地址進行電路維修。 (二)104年6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花蓮市○○路000○0號「鐵 路便當店」西南角上方及該處屋頂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一帶,因B相電線之線路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搭鐵現象引 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持續高溫引燃「鐵路便當」店建築物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致發生火災。 (三)林發來、林柏良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無罪,其 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四)B相電線於104年6月28日0時19分發生火災前,與「鐵路便當店」西南角上方屋頂之直立式招牌鐵架發生搭鐵處未以硬質PVC管包覆。 (五)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房屋、花蓮市○○路000號房屋及387號後方無門牌號碼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 事故而焚毀。 (六)系爭房屋原為林俊良所有,林俊良因火災死亡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3規定、第227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 (一)林發來、林柏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林發來、林柏良均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於104年6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接獲民眾通報花蓮縣○○市○○路000○0號 鐵路便當店招牌後方有火花而停電,遂與陳聰源前往維修,由林柏良登上屋頂,檢查鐵路便當店招牌後方屋頂上電線( 共6條、4條電線在PVC管中未故障),發現管子外有22平方公釐之A相電線、60平方公釐之B相電線,其中A相電線已燒毀 ,由林柏良將該燒毀部分進行壓接處理。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43分許,民眾通報中山路326之1號屋頂東側、西側發 生2次電線走火(即搭鐵)現象,林發來、林柏良遂再前往維 修,本應注意該處電線前經修繕,此次鐵路便當店二側仍發生搭鐵現象,且係供應同市○○路000號、328之1號、328之2號、330號、330之1號等眾多商家之用電,夏季期間開啟冷氣機後用電量遽增,應維修整體線路以避免過載之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鐵路便當店屋頂西側之B相電線已發生搭鐵現象,卻未予以確實修復,僅將B相電線稍為架高距離鐵皮屋僅5至10公分,並未以PVC管包覆電線或架高30公分以上(另於檢修時將屋頂東側燒毀之A相電線更換為60平方公釐電線,並以膠帶將該電線騰空30公分以上)。嗣於104年6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同市○○路000○0號鐵路便當店西南角上方及該處屋頂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一帶,因上開B相電線之線路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引發之 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持續高溫引燃同市○○路000○0號(鐵路便當店)建築物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火勢由同市○○路000○0號2樓往東側326號(俊良接骨所)2樓延燒,同 時並往該址1樓及北側同市○○路000號2樓建物延燒,致同 市○○路000號2樓之居住人林俊良因發現火災過慢、逃生路線受阻,受困於臥室內無法逃生,火災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窒息併呼吸衰竭,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0分死亡,並致系爭房屋焚毀。 2.以上事實,有林發來、林柏良筆錄、證人陳志峰(鐵路便當 店負責人)、彭義賢(樊將軍臭臭鍋店負責人)、李漢龍(花蓮縣消防局人員)之證詞、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附於刑案卷宗可參(為林發來、林柏良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 刑案卷宗,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經調閱刑事卷宗並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後 ,得援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3.經花蓮高分院將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審查鑑定結果,與花蓮縣消防局鑑定結論並無不同,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1月12日消署調字第1070010340號 函覆(刑事二審卷100、101頁)略以: (1)依關係人彭義賢及陳志峰訪談筆錄,6月27日晚間8時30分左右發生兩次電線走火事故,第1次在鐵路便當直立招牌 後方有火花產生,3至5分鐘後在俊良接骨所與鐵路便當中間再發生第2次電線走火。第1次事故時,樊將軍火鍋店僅電燈閃一下,第2次事故時,部分室內燈不會亮,冰箱及 切肉機(3相)等無法正常運作;依關係人所言有看見火花 及電燈閃一下,研判第1次事故時該問題電源線僅發生瞬 間短路現象但並未熔斷。 (2)消防局檢視台電公司更換下來之22平方公釐編號1(A相)電源線,僅發現第2次事故點處有熔痕,第1次事故點處並無熔斷痕跡,故研判6月27日8點30分左右第1次發生電線異 常事故應為編號2(B相)電源線(如鑑定書40頁及照片89至 92)。消防局並採集位於鐵路便當店屋簷南側之編號2電源線熔痕送本署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通電痕(短路痕)(如鑑 定書41頁及照片編號70至86)。故消防局研判台電公司於6月27日晚間檢修時僅發現編號1電源線之接地短路事故,而編號2電源線當時接地短路的位置卻沒有察覺與修復, 因而於6月28日0時19分引發火災。 (3)台電公司於104年6月27日晚間,於現場量測電流發現編號1(A相)電源線為116安培,已超過22平方公釐電源線之承 載電流,故將A相電源線抽換為60平方公釐電源線,至於B相電源線量測電流為117安培,台電公司維修人員認其低 於承載電流,並未作更換。但其量測時間點為施作完成後,可能用戶端民宿之用電設備尚未全部開啟,因而量測之電流量並非真正之用電高峰量。 (4)鐵路便當鐵皮屋頂上共計有6條電源線,其中4條放置於 PVC管內,2條外露放置於鐵皮屋頂上,係台電公司之接戶線,其維護與保養屬台電公司之責,當發現該處為第2次 發生因過載導致接地短路之情形時,應立即將全數電線改善並將其放入PVC套管內,以避免危害發生。因此,台電 公司維修人員依其檢修程序執行檢修,仍發生火災並導致人員死亡,可見台電公司對於是類事故之檢修程序顯有缺失。。 (5)綜上所述,消防局依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訪談筆錄及證物鑑定結果,研判本案起火處為西南角上方及與該處屋頂相接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台電公司線路因過載導致與鐵皮發生接地短路現象,進而導致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燃燒,並無疑義。 4.花蓮高分院就前開函文是否已併為考慮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再為函詢(刑事二審卷149頁),內 政部消防署於108年1月22日以消署調字第1080000478號函表示(刑事二審卷150、151頁):本署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分析結論為:鐵路便當鐵皮屋頂上共計有6條電源線,其中4條放置於PVC管 內,2條外露放置於鐵皮屋頂上,係台電公司之接戶線,其 維護與保養屬台電公司之責,當發現該處為第2次發生因過 載導致接地短路之情形時,應立即將全數電線改善並將其放入PVC套管內,以避免危害發生。因此,台電公司維修人員 依其檢修程序執行檢修,仍發生火災並導致人員死亡,可見台電公司對於是類事故之檢修程序顯有缺失。 5.林發來、林柏良本應注意B相電線亦有搭鐵現象發生,確實 維修損害線路,並注意整體線路避免過載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確實修復,並將B相電線架離屋頂30 公分以上,或採取其他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 (1)證人即長城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謝振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線包覆在PVC管內,如短路發生火花現象時可避免火 花不會外散,如未將電線包覆於PVC管內,亦應將電線架 高離屋頂30公分以上(刑事一審卷163、164頁);準此,依台電公司關於上揭檢修作業,電線原應以PVC管線包覆(並架高30公分以上),如無法確實做到,最起碼亦應將電線 架高距離屋頂30公分以上或採取其他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 (2)林柏良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施工過程有把編號2電線 (B相電線)全部稍為架高離鐵皮屋5到10公分左右(刑事一 審卷157頁);林發來更自承:我在底下沒有上去等語(刑 事二審卷203頁反面)。足證林柏良顯疏未注意,確實修復損害線路,並將B相電線架離屋頂30公分以上,或採取其 他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林發來奉派檢修卻疏未注意,毫無任何修復或避險之作為。 6.綜上所述,林發來、林柏良本有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其等自有過失,且與系爭房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二人並無過失云云,為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林發來、林柏良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林發來、林柏良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於執行職務進行維修工作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林發來與台電公司、林柏良與台電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三人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三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三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其三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其三人間並無主觀之關聯,各債務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其三人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非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 9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非有理,林發來、林柏良之連帶賠償責任、林發來與台電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林柏良與台電公司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構成不真正連帶之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30,501元: 1.系爭房屋原為林俊良所有,林俊良因火災死亡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房屋經估價價值為770,501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卷16至17頁), 核屬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向被告請求。 2.系爭房屋因送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原告因此支出估價費3萬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卷18頁),為原告為證明房屋損害額之必要支出,與林發來、林柏良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得向被告請求。 3.原告於系爭房屋焚毀後,因花蓮市公所函請於104年9月30日自行處理完畢,而僱工清理支出13萬元,提出收據為憑(卷 110頁),經核該收據記載「104年12月15至28日,地點中山 林森路口拆除工程,施工內容機械作業、廢棄物清運,總價13萬元,收款人龔興隆」,並審酌系爭房屋因火災受損情形及範圍,認原告所提收據內容及費用應堪採信,原告此項支出屬林發來、林柏良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為請求。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30,501元(770501+30000+130000=930501)。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因不真正連帶關係所致,原告請求之金額仍全數准許,故無庸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