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歐泉源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徐金川 黃潘阿妹(即黃建通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潘阿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潘阿妹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黃潘阿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潘阿妹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順森工程行即黃建通之繼承人、被告徐金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嗣變更聲明㈠為:被告黃潘阿妹於繼承黃建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金川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 付之費用,經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乃基於同一工程承攬合約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建通(民國106年5月8日死亡)為獨資 商行順森工程行之負責人,黃建通生前與被告徐金川於105 年4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金額,共同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00號房屋之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於開工日起90日內完工。惟系爭工程自105年4月25日開工日起即有延誤現象。黃建通與被告徐金川已向原告收取工程款235萬元,但現場實際工 程進度未達一半,自105年6月27日向原告請領最後一次工程款後,現場更再無任何施工情形。原告於105年7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黃建通、被告徐金川提供予原告之地址,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到達黃建通、被告徐金川隨時可支配之範圍,應認已生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效力。截至原告105年7月27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前,黃建通、被告徐金川已向原告請領工程款235萬元,達總工程款之95 %,然現場施工進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僅達工程進度44.85%,足見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黃建通、被告徐金 川施作完成之工程物價值,遠低於原告給付之工程款,黃建通、被告徐金川顯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不當得利。再者,黃建通與被告徐金川自105年7月2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多次敦促渠等進行修補、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開施作瑕疵,並限期請求渠等進場修補,均未獲回應,應認已無修補之可能,而為不完全給付,原告需另覓包商進場修補,亦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或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黃潘阿妹於繼承黃建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金川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應給付之費用,經任一被告給付 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黃建通於106年5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黃建通之子女李于庭、李妤祖於106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本院於106年7月19日准予備查等情,有黃建通之除戶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23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而本院於107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業將 黃建通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乙事,當庭告知黃建通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黃潘阿妹(見本院卷第153頁及其反面) ,然被告黃潘阿妹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107年3月5日起3個月內,未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院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8頁),是黃建通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黃潘阿妹,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委由順森工程行即黃建通、被告徐金川承攬原告花蓮市公正街住宅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仍未完工、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卻已逾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⒉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黃建通、被告徐金川共同與原告洽談而簽訂,故系爭工程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黃建通、被告徐金川之間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 13-20 頁):「立合約人」欄位中,已載明「甲方」為 「歐泉源(原告)」、「乙方」為「順森工程行黃建通」;立合約書人簽章部分,「甲方」蓋有「歐泉源(原告)」之印章、「乙方」則僅蓋有「順森工程行」及「黃建通」之大小章。復參以附於系爭工程契約後之承攬商環境安全衛生施工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 21-23 頁),文末「立承諾書承 攬商」欄位記載「順森工程行」、「承攬商負責人」欄位記載「黃建通」、「承攬商代理人」欄位則記載「徐金川」,並均由其等蓋章於上等情,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前開注意事項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23 頁)。由上可知,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順森工程行即黃建通」,亦即定作人為原告、承攬人為順森工程行即黃建通,至於被告徐金川,則應僅為順森工程行之代理人。原告固稱從簽約、收款過程及原告訴訟救濟前之主張,可證系爭工程是由順森工程行即黃建通、被告徐金川共同承攬云云,然前揭注意事項已載明被告徐金川僅為順森工程行即黃建通之代理人,而系爭工程契約書上收受簽約款、開工款部分,更載明係「徐金川代收」(見本院卷第14頁),益徵被告徐金川乃順森工程行即黃建通之代理人,縱使系爭工程契約乃黃建通與被告徐金川共同前往與原告簽訂、工程款項為被告徐金川收受等情為真,被告徐金川亦不因此而成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至原告於訴訟前分別寄送存證信函予黃建通、被告徐金川乙節,乃原告自行單方所為之行為,與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人為被告徐金川與順森工程行即黃建通二人云云,尚無足採。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 前段所明定。故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經當事 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 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工程款235萬元乙節,有系爭工程契約手寫簽收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徐金川為順森工程行即黃建通之代理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徐金川固於部分簽收紀錄未特別載明「代理」意旨,惟查,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徐金川並非立合約書人,部分收款記錄載明被告徐金川僅係「代收」之意旨;系爭工程承攬商環境安全衛生施工注意事項更載明被告徐金川僅為承攬商之代理人等情,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徐金川縱使於部分工程款簽收時並未特別載明「代理」意旨之文字,然其仍係本於順森工程行即黃建通之代理人之地位,代順森工程行即黃建通收受工程款,此亦應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原告所明知,被告並不會因其於簽收部分工程款時,未特別標註「代理」等文字,即成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再查,系爭工程經送鑑定,工程實際完成金額為1,121,190元、工程完成進度比例約44.85%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尚堪信實。又本件原告既於105年7月27日向順森工程行即黃建通終止承攬契約,則原告於該日前已給付之工程款235萬元,扣除順森工程行即黃建通已施作部分之工程 1,121,190元後,尚餘1,228,810元(計算式:2,350,000元 -1,121,190元=1,228,810元),屬順森工程行即黃建通溢領之工程款,經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順森工程行即黃建通就此溢領款項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順森工程行即黃建通返還溢領工程款1,228,810元,洵屬有據。又黃建通於106年5 月8日死亡,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建通之 繼承人即被告黃潘阿妹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28,81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徐金 川亦為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人,故其與黃建通之繼承人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應共同返還原告溢領工程款云云,被告徐金川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潘阿妹於 繼承被繼承人黃建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28,8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 193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法院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