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賀美春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方蘭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文書 人 被 告 加達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長明(即王水池) 人 被 告 安石電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建如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方蘭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許文書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被告加達興業有限公司、被告王長明、被告安石電業有限公司、被告陳建如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乃本於票據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惟查,被告方蘭實業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桃園市、被告加達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安石電業有限公司營業所均設於台北市、被告許文書住所地係在彰化縣、被告王長明及被告陳建如住所地均係在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復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有明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擔當付款人銀行係設於桃園市或新北市,為其付款地,本院就票據關係部分亦均無管轄權。又按同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文書、王長明、陳建如等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以渠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於停業或解散後,仍開立支票卻不付款,則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係指簽發支票之行為,然查上開被告於何地簽發支票不明,應以其公司營業所為發票行為地,至於退票結果地則為上述銀行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者,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共同被告黃涵青所交付,惟黃涵青並未於支票上背書,原告未依票據關係向其行使追索權,因此與各支票發票人之被告間,無共同訴訟之牽連,本屬可分之不同訴訟,自不因本院對黃涵青有管轄權而一併取得管轄權,無同法第20條之適用;原告亦未提出事實說明黃涵青與被告許文書、王長明、陳建如等之間何以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許其以顯無理由之主張而創設管轄,妨害被告之訴訟上基本權。 三、被告方蘭實業有限公司、加達興業有限公司、安石電業有限公司為票據發票人,而被告許文書、王長明、陳建如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人,而上開被告之行為各異,並無共同之關連,自應以各該公司營業所在為其票據行為地或原告所指負責人涉犯侵權行為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雅雯 附表 ┌─────────┬─────┬─────┬───────┬───────┐ │發票人/法定代理人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方蘭實業有限公司/ │IJ9599669 │268,700元 │105年9月7日 │105年9月7日 │ │許文書 │ │ │ │ │ │ │ │已給付192,│ │ │ │ │ │900元,尚 │ │ │ │ │ │餘75,800元│ │ │ ├─────────┼─────┼─────┼───────┼───────┤ │加達興業有限公司/ │AI1924204 │268,700元 │105年9月10日 │105年9月10日 │ │王長明即王水池 │ │ │ │ │ ├─────────┼─────┼─────┼───────┼───────┤ │加達興業有限公司/ │AI1655639 │337,000元 │105年9月17日 │105年9月21日 │ │王長明即王水池 │ │ │ │ │ ├─────────┼─────┼─────┼───────┼───────┤ │安石電業有限公司/ │IN2247494 │568,500元 │105年10月15日 │105年10月17日 │ │陳建如 │ │ │ │ │ └─────────┴─────┴─────┴───────┴───────┘